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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研究

时间:2017-05-15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第1章 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概述 
 
1.1 医疗损害鉴定的内涵及其价值分析  
在医学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医疗损害鉴定不仅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切身利益,而且在对和谐社会建设的影响也越来越大。所以,研究这项制度意义重大。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的法学理论是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研究基础,这一基础问题的探究能最大化地发挥相关理论的法律规制、保护作用,为该制度制度的研究奠定先决条件。首先应明了解基本内涵,明确本文研究对象;其次,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理清我国该制度中的两种主要类型,并对两种类型进行比较,以对该制度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最后,对我国该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梳理,引出我国“二元化”鉴定模式存在的原因。医疗损害,指在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医疗行为对患者所产生的不利事实。①此外,不仅表现为对患方生命健康权之侵害,还有对其姓名、隐私等及其他权利造成之损害。这总而言之,其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本文中涉及的医疗损害主要指前者。医疗纠纷中的医疗损害后果主要包括丧失生存机会及康复机会、功能障碍、残疾、死亡等。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造成之后果又不限于上述几种形式,还包括造成患者严重人身损害之其他结果。但该条例对其他后果的规定并不明确。不过《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此做出不甚详细的举例:指在诊疗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之过失,造成病人功能障碍或组织器官轻微损害之结果。除此之外,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将“丧失康复机会”作为独立的损害后果,但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己经对此给予承认并加以运用。所以,医疗损害一般包括两大类:一类为由于医疗事故引发之赔偿纠纷,第二类为非医疗事故引起的的赔偿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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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我国医疗损害鉴定的类型 
我国目前存在两种鉴定类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及医疗过失司法鉴定。虽然二者同为医疗损害鉴定的一种模式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但它们在性质、内容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等方面还是存在很大差异。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①此种鉴定是由医学会根据有关法律接受来自行当事人、司法机关政机关、以及的委托,组织相关专家,对接受委托的专业问题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论。②法官在审理医疗纠纷时,对于患者的损害是否是由于医疗行为造成的等相关问题,往往不能仅凭日常的生活知识来做出准确的判断,所以医学会得出的鉴定结果对于案件的审判就显得格外重要。 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规定,①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为了要调查实施医疗救治过程中的事实或者为了收集相关专业类证据,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主动依职权或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决定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人对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并且作出鉴定结论。②此种类型之鉴定又包含了不同类别,其中在医疗纠纷中经常用到文书物证。法医病理。法医临床以及司法鉴定。以上主要是由达到法定要求之鉴定机构进行,而非专业医疗人员进行。如果诉讼开始之前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者虽已进行,但被判定为非医疗事故之情形中,在诉讼中,患方希望通过司法程序而获得赔偿,常常就要进行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法律适用之“二元化”为出现该情形之根本原因,因为患方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相比于主张适用《条例》能够得到更高额赔偿,基于此有些当事人更愿意进行医疗过失司法鉴定。但是,不论究竟为何,目前的情况是,我国法官普遍没有掌握有较为丰富的医学知识,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为了公正、科学的审判,法官就要在某种程度上依赖这些鉴定机构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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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弊端分析
 
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是解决医疗损害纠纷之核心。而且从上述该制度之历史沿革我们了解到,《侵权责任法》的实施,虽然为“一元化”提供了法律前提。但这并不能说明这项制度已经完美和无懈可击了。与此相反,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鉴定模式“二元化”、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程序方面存在着许多不足亟待解决,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此项制度之改革和发展。 
 
2.1 医疗损害鉴定模式“二元化”导致的问题 
王宝洛案件又再次引发了大众对医疗纠纷之热烈关注,由于病历真假不能确定,诉讼也无法进行,致使原来之矛盾没有顺利解决,成为该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②因此有很多专家学者的观点是,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目前最大缺陷为其“二元化”之模式,这就成为了造成鉴定实践中的混乱及相关案件不能顺利解决的一个重要因素。  医疗纠纷诉讼中最主要的证据就是鉴定结论,但目前我们还没有统一的鉴定模式。纠纷发生后一般在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果患方认为结论不利于自己,而且依然坚持认为是医方原因引发纠纷时,就会运用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可是绝大多数法官都没有医学方面的知识,此时其就需要借助专业人员之意见来对案件中有关情况做出判断。 由于我国医疗损害鉴定模式的“二元化”,医患双方都会从自身利益出发,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而规避不利于自己的鉴定。除此之外,一些患者因为赔偿数额等原因,主张不通过事故鉴定,而是倾向直接选择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更有甚者上述两种鉴定形式都会都会涉及到,这就浪费了医疗和司法资源。不但如此,如果同时运用两种鉴定,就有可能出现两份鉴定结论不一致甚至结论发生冲突的情形,这无疑使这项制度变得更加混乱,这回大大提高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成本,甚至可能发生新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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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医疗损害鉴定人员存在的问题  
医疗损害鉴定人员是医疗损害鉴定的最直接参加者,他们要依靠其专业的医学及他相关专业知识对涉及医疗纠纷的医疗纠纷进行科学的鉴定,得出客观公正的结论,所以,鉴定人能力与素质决定着整个鉴定程序的进行和鉴定结论的得出,作用重大。可是我国目前在鉴定人员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都不利于鉴定制度的健康发展。 依《条例》之二十三条可知我国对医学会之人员资格提出了较高要求。①这就使鉴定人的专业水平得到了保证,以便做出正确、科学的判断。法医是司法鉴定之主体,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司法鉴定人要求具备 5 年以上工作经验并具有相关行业执业资格或本科以上学历或者是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由于这些规定并未要求法医具备临床医学知识,这就导致实践中他们并没有临床医学知识和经验,而且还可能在鉴定中无法对医方是否有过错、其诊疗行为是否科学做出判断。此外,对于某一项诊疗手段在哪些方面有利于患者,在哪些方面存在弊端的问题,法医得出结论可能会出现合理但却不一定符合诊疗实际的情况。②虽然有时其也会聘请临床医学专家参加和听取其意见,但医学界仍有很大一部分人还是对其资格表示怀疑,因此医方往往对其得出的鉴定结论持怀疑态度。除此之外,正是由于法医存在上述之不足,有的法医索性就根据临床专家的意见出具鉴定结论,使自己从鉴定人变为“署名人”,通过这种方式得出的鉴定结论也没有完全避免得出有利于医方的结果,患方甚至不知道参与鉴定过程的临床医学专家与案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从而怀疑鉴定结论的中立性。由上述可知,我国在主体资格方面问题多多,完善科学的相关人员资格机制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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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完善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建议...... 23 
3.1 构建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模式 ...... 24 
3.1.1 实行一元化医疗损害鉴定模式.......... 24 
3.1.2 设立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 27 
3.1.3 统一医疗损害鉴定评定标准............ 28 
3.2 规范医疗损害鉴定人制度 .......... 29 
3.2.1 强化鉴定人的适格性 ......... 29 
3.2.2 实行鉴定人出庭制度......... 31 
3.2.3 健全鉴定人责任追究制度..... 32 
3.3 明确医疗损害鉴定相关标准 ........ 33 
3.3.1 完善医疗损害鉴定内容....... 33 
3.3.2 明确收费标准和鉴定期限..... 34 
3.3.3 明确鉴定文书的标准......... 35
3.4 完善医疗损害鉴定程序 ............ 36 
 
第3章 完善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建议  
 
完善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不仅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切身利益,而且完善的医疗鉴定制度还是解决医患矛盾纠纷、提高医疗纠纷类诉讼结案效率的重要途径。因此,对此制度之完善已是当务之急。由上一章节关于该制度制度的弊端分析可知,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此制度尚有许多需要改进之处,其中最尖锐的问题就是我国医疗损害鉴定模式的“二元化”,两种鉴定模式的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有时甚至出现冲突的现象,不利于医疗损害纠纷的解决。因此,要对该制度进行完善,首先应该解决其中“二元化”模式的问题,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解决该制度中的其他相关问题,从而使该制度得以完善。  
 
3.1 构建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模式 
通过本文第二部分论述可知,我国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颇多,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我国当前的医疗损害鉴定仍然处于“二元化”的状态,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混乱状态,不但不利于医疗纠纷案件的解决,而且会在很大程度上浪费人力资源、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首先,医疗鉴定意见的客观属性要求。该意见对于解决医疗纠纷之诉讼程序之重要性不言而喻,是能对案件事实做出判断的最重要的法定证据,所以其必须是公正的、科学的。但我国的两种鉴定模式都存在公正性及科学性的不足,一方面,鉴定机构、鉴定人之和被鉴定人之间有着密切关系,其出具结论之客观性令人怀疑。虽然司法鉴定机构比较中立,但法医专业性不够强。另一方面,回避制度及合议制度形成之意见存在不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①,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医疗鉴定意见需要于庭审中出示,且接受质证。但实际上两种模式在这方面都存在着不足。一方面,较长时期以来,鉴定人习惯性的不出庭接受质证,医疗损害技术鉴定这两种模式也不例外。另一方面,两种鉴定模式都有各自特点,即使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由于法官及当事人缺乏医学专业知识,也难以对鉴定人进行质询。针对上述问题,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对此做出了规定,②虽然修订之后的规定比修订之前有进步之处,但仍有不足。一方面,该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明显作用,没有从时尚解决质证问题,如果不采纳没有经过鉴定人质证的意见,那么法院或者当事人就会委托其他的机构再次进行鉴定,如果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任然不出庭质证,那是否还要再继续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将会耗费大量金钱和时间,严重影响诉讼效率。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对专业医学知识无法判断,以致不能得出科学的鉴定结论,造成审判不公。而鉴定机构则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另一方面,即使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法官、患方及律师缺少专业知识,也不能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询,对鉴定意见的质询仍然是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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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医疗纠纷一般是民事纠纷,但是现在的社会状况却是演变成了很多刑事案件,患方由于不满医方的行为,又无法通过现有的各种方式得到满意的解决,因此就用暴力报复医方人员。随着医学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医患之间的矛盾也日渐突出,医疗纠纷案件也呈现增多的态势。医疗鉴定往往是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法官能够作出合理判决的一个重要依据,但就目前的医疗纠纷中涉及的相关鉴定的状况来看却仍存在着缺陷,合理有效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对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关系着医患双方的利益。建立完善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对有效解决医疗纠纷,缓和医患之间的矛盾,提高医疗纠纷诉讼案件审理的质量都起着重要的作用。现行的医疗鉴定无论是哪种方式都存在着各自的不足之处,《侵权责任法》的出台统一使用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统一了救济制度,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应的鉴定制度,因此我认为可以将现行两种鉴定形式分别作出适当的改变并融合在一起,取长补短,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新的一元化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这样或许可以使鉴定专家们作出更为科学、更有逻辑、更能使当事人、法官认同并运用的鉴定结论。对如何完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是值得我们研究的,今后要继续通过立法规定、实际运行等方式来具体改变目前的现状,完善并构建出更为合理、科学、高效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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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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