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加框链接的法律规制
时间:2017-05-08 来源:www.inibin.com
绪论
(一)研究现状
加框链接问题是伴随网络科技发展水平的提高而产生的问题,因此对加框链接的法律规制也会因各国网络技术水平的不同而呈现不同的发展进程。事实上加框链接的相关问题在美国及欧洲等国家在 20 世纪初就已经产生了相关判例,虽然并不是直接针对加框链接做出的裁判,但其基本上确定了这些国家对加框链接问题的价值走向。 近几年加框链接技术在我国的发展速度颇为迅速,网站经营者将该技术运用的极为广泛,由此产生了大量纠纷,从而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讨论。目前各界关于加框链接的讨论都是比较热烈的,但是对加框链接技术是否应当规制以及以何种方式予以规制均无定论。再进一步而言,讨论热点集中在对侵权行为的判定是采用服务器标准还是用户感知标准。而在用户感知标准之上又发展出了不替代标准和实质呈现标准。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裁判坚持服务器标准,认定加框链接的设链者因为没有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而并不构成侵权,但在因加框链接而产生的资源聚合型的移动客户端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判又多认定设链者行为构成侵权;学界也同样存在坚持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的两种观点,从数量上看似乎持用户感知标准的学者更多一些,但坚持服务器标准的学者也十分有影响力。总之无论是司法实务还是法学理论界都没能对加框链接的规制问题产生最终定论。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应当将设链者的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予以规制,实践中也已产生了相关判例。该观点认为设链者与被链者具有竞争关系,而设链者未经被链者允许使用了被链者的源地址,在给被链者造成一定负担的条件下,自己几乎没有成本的提供了与被链者的相同的服务,占有了原属于被链者的市场,因此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除了学界有广泛讨论外,因其涉及到视频媒体的利益,也有相关网站经营者的代表发表了一些著作并从技术者的角度提出了一些意见。 总而言之,当前对加框链接问题讨论的焦点在于加框链接是否需要法律规制、以何种方式进行规制以及如何规制三个问题上,且均未产生定论。因此本文拟对加框链接法律规制问题作出一定的梳理和总结,并提出一个最为恰当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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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意义
本文研究的意义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要在信息交换快速的网络时代中,更有效地保护相关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是在保证他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条件下,对加框链接这一技术手段保持开放包容的态度。 首先,对加框链接的进行规制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有重要意义。加框链接涉及三方主体:设链者、被链者、著作权人,后两者的合法权利都有可能因为加框链接的使用而受到侵犯。如果加框链接中的被链者从著作权人处花费一定的代价以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许可,就理应独自享有该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该作品的权利,而设链者未经任何著作权人和被链者允许私自在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必然对被链者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害,同时著作权人丧失了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如果被链者仅仅取得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非专有使用许可,同样会使著作权人丧失对作品的控制,降低著作权人对作品授权许可的议价能力。而无论是被链者还是著作权人都不应当因为用户和设链者的受益而无端遭受损失,对加框链接进行合理的法律规制有利于保护二者的合法权利。 其次是对技术发展的保护。本文所讨论的对加框链接进行法律规制并不意味着要完全禁止加框链接的使用,民事主体间的活动遵从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加框链接的使用者获得了权利人的许可,使用加框链接就是合乎规则的。对加框链接的规制与保护加框链接技术发展并不冲突,本文意在为加框链接的使用划定一个边界,使加框链接能够在合法的范围内自由发展,但是一旦越过界限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加框链接的规制不仅对相关人的权利保护存在很重要的意义,从长远来说也可以为加框链接构建一个稳定的发展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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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一)版权市场纷争不断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百度快播各被罚款 25 万元”①“电驴公司侵犯华数网络独家传播权 二审被判赔 9000 元”②“楚天都市报诉今日头条侵权”③“ 乐视诉百度不正当竞争索赔百万”④“加框链接 946 部影视作品牟利 男子因侵犯著作权罪获刑”⑤“视频盗链属不正当竞争 爱奇艺诉 VST 全聚合获赔 30 万元”⑥……近年来诸如此类的纠纷屡见报端,频率之高让人应接不暇,因加框链接而产生的争论也愈演愈烈。最早在 2004 年左右就出现了加框链接的案件⑦,直至今年年初才审判的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纠纷案⑧,这期间大大小小的案件不断发生在全国各地,各地法院作出的判决也不甚相同,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也会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学界也不断有学者提出各种解决问题的办法,主要集中于因加框链接而产生的传播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是否应对加框链接进行法律规制以及应当以何种方式进行规制等,但至今为止没有产生完全统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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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框链接技术发展迅速
市场上的纷争起源于近年来加框链接技术的快速发展。加框链接是加框技术和链接技术的结合。设链者先通过加框技术将一个网页进行分区,再通过链接技术将其他网页的内容显示于某一个分区内,甚至一次显示多个来自不同网站的内容,从而使得用户可以在不切换网页的情况下浏览到存储于其他网站服务器中的信息。用户在通过加框链接浏览设链者的网站时虽然可以看到其他网站的内容,但是这些内容并不存储于设链者的服务器中,设链者只是在自己页面的框架内添加了链接而已,从表面上来看似乎与普通的链接没有什么区别。普通链接也称为超链接,“是万维网上的一种链接技巧,它是内嵌在文本或图像等多媒体元素中的。通过单击已定义好的关键字或图形等元素就可以自动连上对应的其他文件。”①该“自动连上”过程会经历明显的页面跳转,而加框链接则是直接将内容显示于设链页面当中。举个例子来说,在网络上作者的作品就像被放在一个个房间里,门里面装着作者的作品,门外面标注着作品名称、作者署名、场地提供者或者广告等信息。链接就像通往房间的路,有的时候网站经营者会在自己的网页上放置链接,告诉用户这个房间里有什么作品,用户根据自己对信息的需求选择不同的房间,再走进门去获取信息。而加框链接就好像有人在这个房间的墙上强行开了窗户,让用户直接透过窗户直接获取,这也是为什么有的情况下加框链接会被称为盗链。 加框链接最初在网站中起到优化网页结构和提高用户体验的作用,而如今对加框链最常见的应用是各种作品的聚合平台。经营者将文学作品、艺术作品、摄影作品或影视作品集合并加以编辑排列,形成专门的小说论坛、图片收集网站和视频网站等。慢慢地加框链接还从网站发展到专门的视频聚合软件,如我们常用的播放器、客户端②。更进一步,智能手机的主要使用方式为各类移动客户端即 APP,因此和电脑客户端一样,具有强大功能的聚合类 APP 十分受用户欢迎,“视频正版化企业联盟 10 月 24 日发布的《手机端 APP 应用侵权情况调查报告》显示,目前从事侵权盗版的 APP 数量不少于 100 个。其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有 16 个,且每个 APP 的下载量和装机量都在百万级别,个别的甚至高达千万级别。”③最终加框链接还被作为主要技术发展到线下的实体产品,产生了集各类作品聚合于一身的电视盒子④。 而种种这些表明加框链接技术的发展不可谓不迅猛,但引得各大媒体争相报道的不是技术的进步却是因为频发的诉讼纠纷。究其原因则在于一直以来无论是法律实务的审判还是法律学界的理论都没有对加框链接的规制等问题形成统一的意见,本文愿在此对加框链接的相关研究进行一定的梳理并对加框链接的规制提出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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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加框链接进行法律规制的模式 ............ 9
(一)加框链接属于合法使用 ......... 9
(二)加框链接的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10
(三)设链者与被链者构成共同侵权 ..... 11
(四)加框链接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12
1.将聚合型 APP 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 12
2.直接加框链接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 13
(五)小结 ......... 14
四、对加框链接进行著作权法规制的必要性探讨 .......... 15
(一)对加框链接进行规制的必要性 ..... 15
(二)对加框链接进行著作权法规制的必要性 .......... 18
(三)小结 ......... 20
五、以《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加框链接进行规制 ...... 21
(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加框链接............ 21
(二)加框链接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需要的要素 .... 23
五、以《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加框链接进行规制
仅通过设链者与被链者的约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加框链接是无法起到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加以保护的目的的,而《著作权法》才是对著作权来说最强有力的保护伞。既然加框链接是完全被用于网络链接的技术,那么首先就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是否能够涵盖对加框链接的控制,如果可以的话就不必考虑其他权利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来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就可以被视为规制加框链接的最佳途径。接下来本文又进一步讨论了理论上要符合哪些条件才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也就是具体如何对加框链接进行规制的问题。
(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加框链接
我国于 2001 年在对《著作权法》进行修改时,在第 10 条中增加了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2006 年 5 月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又将该权利扩展至邻接权范围①。而我国对著作权和邻接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皆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中的“向公众传播权”。 1996 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在国际上也被称为“因特网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 8 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 10 条③、第 14 条④则规定了邻接权人享有的向公众传播权。在此之前对于向公众传播权的保护散见于《伯尔尼公约》的第 11 条、第 14 条的相关款项内。 WCT 第 8 条并不要求各缔约国都在其本国著作权法中为著作权人专门设立一项向公众传播权,它采用了一种伞形的解决方案,只要缔约国能够达到使著作权人能够控制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目的,那么便不要求具体的条款形式。如美国于 1998 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就并没有直接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通过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来控制作品在网络中的传播;德国 1990 年《关于著作权和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第 19 条 a 规定了公开提供权①,与 WCT 的规定存在少许差别。将前述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与 WCT 第 8 条以及WPPT 第 10 条和第 14 条中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进行比较,可以发现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德国的“公开提供权”相似,都是在名称上与“向公众传播权”不尽相同,但实质内容是相同的,因此理解向公众传播权的概念对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范畴有很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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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加框链接可以将被链网站中存储的作品在不脱离设链网站的页面中提供给其用户浏览,虽然是框架技术和链接技术结合而成的,但其在性质上已经脱离了已有技术,成为了一种全新的技术。它打破了传统网络著作权的利益分配,也因此引发了诸多矛盾。而法律的滞后性使得法院在面对这种新兴技术也一时难以找到合适的解决办法,便先后产生了截然不同的多种判决。加框链接不仅给与其产生直接关系的被链者带来利益损失,还使得作品脱离著作权人的控制范围,允许加框链接的随意使用会造成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被架空,使转让和许可制度名存实亡,对其进行规制势在必行。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因加框链接而首当其冲遭受损害的权利,为保护其权利,法律应当以允许认定加框链接的使用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制。 对于因为加框链接而遭受损害的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许可的被链网站来说,他们并不具有排除他人传播作品的权利,并不能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侵犯为由得到救济。但是被链者与设链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因此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寻求保护。 对加框链接的规制不等于限制,只有当规制了加框链接给网络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才能使其更充分地发挥积极作用,更好地为人所用。因此本文虽认为加框链接的使用可能会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并不否认加框链接也可能被合法使用。只要经过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授权和被链网站的同意,设链者就可以利用加框链接来传播作品。因为其与原有的传播方式相比,加框链接可以在保证同样的传播效果的同时大大节省设链者的存储空间和带宽需求,要求其同时获得两方授权也是符合权利义务平等的规则的。 加框链接作为一项技术当然应当对其坚持技术中立原则,但是本文认为技术中立原则真正的含义应当是指任何人不单独因使用某项技术而被追责,也不因该技术的特点而免责。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加框链接进行规制符合法律规定和利益平衡原则,不仅起到能定纷止争的作用,还能对加框链接的发展提供良好地引导作用,可以同时达到保护技术发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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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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