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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研究

时间:2017-04-29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第 1 章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之简述
 
从 2011 年深圳、珠海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到 2012 年,广东全省地区商事制度改革浪潮“一浪高过一浪”。2013 年 3 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直接提出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变更为认缴登记制,2013 年 10 月 25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2013年 12 月新修正的《公司法》也紧随改革的脚步,针对具体条文做出了修改,依据便捷高效、规范统一、宽进严管的精神,改革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压低创业门槛,再次强调市场主体责任,体现出促进形成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的精神。
 
1.1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概念 
注册资本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在登记成立时股东在公司的章程中确定认购的,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在公司的章程中所确定认缴的,并且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这种做法最初源于西方的公司设立制度,是为了体现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股东出资信用,登记意味着股东的出资责任。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在我国从其建立时起就是工商登记制度中极其重要的环节。2013 年 10 月 2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常务工作会议,安排了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门槛,提高社会投资活力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进一步激发创业活力,催生发展新动力,今后注册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①。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就是指一个公司的成立需要经政府所授权的机关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则给予核准注册,就确认该公司的法人资格与合法经营资质。对公司实施登记管理是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的基础,其相关制度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着市场准入的难易程度和成本高低,深刻影响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效率和活度,因此建立合理适用的资本登记制度对确保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于 2013 年推出执行《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其中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度做出明确要求。2014 年,我国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进行改革,降低了资本认缴门槛,过去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出资一定比例才能够完成资本登记认证的规定被取消,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今后注册登记将不再强制要求注册资本认缴 1-10 万元不等,这意味着我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进入新的区域,改革进入深度试水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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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类型 
目前,主流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类型有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注册资本认缴资登记制。注册资本实缴制度,要求在公司设立时,公司注册资本必须明确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并且必须由全体股东认购或全部募足、缴足,在一定的合理期间内必须全部缴纳,并经过验资机构验资。注册资本实缴制度为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法律框架内公司资本设定的一道底线,它是公司设定的必要条件,设立之初立法者期望借助这一制度为公司清偿能力提供必要的担保,但这一期望不仅未能实现真正的清偿目的,而且使得众多弱小的投资者无法利用公司这样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开展商业活动。 注册资本认缴制就是指在公司设立阶段,各个股东或发起人仅需要根据自己的实际经济承担能力和发展意愿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好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资本缴纳期限以及首次出资比例等内容,不需要实际缴纳出资股本,也不需要验资机构出具相关的验资报告即可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公司。并将认缴出资额登记即可完成设立出资的注册资本的制度。②实行注册认缴资本登记制度是我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具体内容是:取消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的最低资本限额,即原有制度中所对应的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 3 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要求 10 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要求 500 万元的限额都不复存在。国家推进这项举措不仅鼓励资产不甚雄厚的中小投资者经营,降低开办成本,而且还是以“诚信、友善”的社会核心价值观作为公司文化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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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国际经验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是集中体现公司在设立阶段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缴付资本的法律制度,目的在于担保公司对债权人和其他市场主体的责任能力。在世界范围内来看,大陆法国家公司法都有各式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制度,而英美法国家则很多没有。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大陆法的国家慢慢的认识到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带来的负面影响,所以根据市场经济下鼓励投资创业、激励市场主体竞争这一目标,这些国家开始推行废除最低资本登记制度。 
 
2.1  德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也是最早诞生并执行最低注册资本额制度的国家,德国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被载入国家立法当中。①德国的《股份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都对该国公司注册的最低资本做出了明确规定,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 5 万欧元,现金出资不低于票面价值 25%;而有限责任公司不低于 2.5万欧元,并且每位股东必须出资 100 欧元以上,并且只有每项基本出资完全交付1/4 以上、公司实收资本达到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要求的 50%以上才可以进行登记;对于一人公司的设立除满足上述条件外,股东还需要对未实缴出资提供担保。德国虽然以严谨著称,其在公司法律监管方面也执行严格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但是在德国国内,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已经收到企业经营者的质疑,资本登记制度被认为阻碍了德国本国的资本投资效率以及资本使用效率,甚至被认为影响了德国本国的经济竞争力。③但是,2008 年起,德国对本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法进行改革,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德国境内可以设立“企业主公司”,企业以这种公司的形式成立时可以不需要缴纳注册资本,而是通过名义注资的方式,仅仅缴纳 1 欧元,则可以成立,这种公司简称 UG,其实质仍然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名义资本设立的 UG 公司在成立后,需要通过法定储备金的形式来弥补注册资本的欠缺,这部分储备金则由公司每年的净利润来划拨,公司每年需要将经经营净利润的四分之一作为储备金。但是在股份公司的设立程序中,德国并未放松对资本注册制度的管制,原制度保持不变。德国的做法实际上放松了有限公司的限制,转而通过净利润弥补储备金的形式来从根据企业的经营情况弥补注册资本。这种做法相当于为企业提供了一笔免于注册资本的贷款,从而变向促进企业投资效率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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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日本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
日本通过《商法》来对公司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进行管理。日本早在上世纪90 年代就已将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三种公司形式合法化。日本对注册资本的管理制度并不像德国那么严格,而是倾向于美国的做法,1950年日本商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修改,根据其《商法典》之规定,公司成立之时其章程仅仅需要明确表示出公司发行股份总数,设立时的发行总数不低于总股份数的 25%即可认定公司登记,这种制度被学者称为“折衷资本制度”。①  日本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先行法则已经相较于上世纪 50 年代有所改变,在上世纪的折衷资本制度基础上,日本在 20 世纪末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重新做了修改,新规定中,法规要求所有新设立企业执行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该制度明确指出无论新设的还是现存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资本注册额不得低于 1000 万日元,只是对于既存的股份公司给予 5 年的时间筹足最低资本限额,否则就是为公司解散;日本于同年修订的有限公司法则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也做出了修改,由原先的 10 万日元提高为 300 万日元②。所有这些修改都是基于对债权人保护的目的进行的,它们确保了当公司运转出现问题导致破产或解散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司持有的充足财产使债务得到清偿。1990 年日本泡沫经济崩溃,经济开始下滑,为了刺激人们开公司,2002 年日本国会通过了《新事业创业促进法》,该法是在原先中销售企业事业创业促进法的基础上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修订后使得一日元公司的成立成为可能③,但同时为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设定了一定的担保条件和措施,这项法律的改革显著推进了日本当时社会的创业浪潮。虽然从司法角度来看,日本一日元公司的设立并未完全开放,而是要受到诸多条件的制约,但是日本社会的这种发展现象已经从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了最低注册资本制约经济的发展是客观既存的事实。④为此,2005 年日本毅然决定顺应时代发展要求彻底废除了最低资本注册制度,不再对有限公司的成立设定最低的资本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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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分析..... 6 
3.1 改革前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评析 ...... 6 
3.1.1 改革前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概述 ........ 6
3.1.2 改革前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必要性 ............ 7 
第 4 章 我国公司注册登记制度改革事项及法律价值............. 9 
4.1 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 ............ 9 
4.2 改革后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 ......... 10 
4.3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后存在的问题 ....... 15
第 5 章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保障措施.... 18 
5.1 法律适用性的完善 ............. 18 
5.1.1 转变司法审判理念.... 18 
5.1.2 配套相关的法律制度........... 18 
5.2 加强法律援助及法律惩治 ....... 19
5.3 债权人保护问题 ..... 20 
5.4 完善出资人责任 ..... 23 
 
第5章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保障措施
 
这一次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放宽了公司设立条件,极大的给了股东意思自治的空间,但同时也增加了交易的风险,因此,要有效的保障投资风险和交易风向的双重安全,就要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兼顾投资者和交易者的安全,以此来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保护,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和安全。 
 
5.1  法律适用性的完善 
对于此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其核心在于将注册登记制由实缴出资更改为认缴出资。而建立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基础上的相关制度仍未改变,需要完善。随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深入,这些矛盾势必将给相关司法审判的法律适用带来困惑,因此,必须完善相关法律的适用和相关制度。司法审判是指国家特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所规定职权和程序,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来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我国实践中,法官容易陷遇到法律适用的问题。理念是行动的先导,转变司法审判理念对于法官在相关司法审判中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②总体来看,法律一般只有在初始颁布之时,与现实社会的法律需求有着较为紧密的联系,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社会情况的变化,很可能会出现与现有的社会状况所产生的不一致性,但是法律法规一经颁布不得轻易修改,此时就需要司法发挥其本身的作用,使得法律条文能够适用于新的环境,与现有的社会环境保持较高的契合度,使法律的疏漏点和滞后性得以有效弥补。此次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改革修改,不仅是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内容的修改,更是关于公司信用理念的转变。面对立法规范的空白漏洞、新旧规则的不一致以及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多变,司法机关作为具体个案的直接参与者与裁定者,对于改革与立法中的变化,应从指导思想上提高认识,顺应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趋势,与时俱进、树立正确的司法审判理念,尊重公司法人主体人格,坚持公司自治等商事原则,发挥司法审判在完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上的积极 作用,保证相关司法审判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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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 
 
在短短一年多的时间内,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已经显示出重要的作用,企业申报以及发展都面临着更为便利的条件。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本文主要结论如下: 第一,在现行社会条件下,我国推进公司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这些问题既有客观现实中的复杂情况,也有法律法规方面的漏洞与不足,但是这些问题需要我国在深入分析与理解当前国情下来逐步解决。 第二,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在我国尚处于改革与转型阶段,由于现实条件的变化,许多实施细则尚未完善,对此,我国需要在借鉴国外成熟经验的基础上,从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稳健运行及社会持续利好发展的长远目标出发,对我国经济发展现状及市场需求做出具体客观的分析,不断完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配套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相一致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和政策,同时完善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从而为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良好的运行环境,切实推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三,我国当前应当从法律规定、出资人责任与法律保护两大角度来完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其中出资人责任方面,应当对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出资管理、完善出资人责任等问题进行深入剖析,确定原因,完善制度,促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既能够保证企业经营资金的高效利用,又能够保证出资人责任的履行以及市场制度竟然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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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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