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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

时间:2017-04-19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第 1 章  问题的提出  
 
研究股权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是将这一研究成果应用于实践,解决公司纠纷中出现的优先购买权的案件。为了使研究不与实践脱节,体现研究的实践意义,本文从案例入手分析股权优先购买权问题。上海外滩地王案可谓是前一段时间被受关注的案件,表面上看似是土地出让权之争,实则是股权优先购买权之争。 
 
1.1 上海外滩地王案案情介绍
2010 年 2 月 1 日,以 92.2 亿元成交的上海外滩 8-1 地块,做为上海到目前为止最昂贵的政府出让地皮。然而,拿下该地块的公司却是,当时账上仅有 5亿元,银行存款加净资总额只有 30 亿元的上海证大,因此被外界认定为“蛇吞象”。随后,由这块地引发的一系列纠纷,把复星、SOHO 中国、绿城、上海证大在内的一众企业推上法庭。经过近 5 个月的审理后,一审法院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4 月 24 日上午裁定原告复星集团胜诉。随后,SOHO 中国相关人士表示,SOHO 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将与绿城和证大联合将此案上诉。   2013 年 9 月 26 日,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唇枪舌战 5 个多小时。最后结果却出人意料,一贯强硬的 SOHO 中国方表示愿意接受调解,但复星方面却表示拒绝,该案最终将择期宣判。  涉及到了众多的商家的这场利益纠葛,始自 2010 年表面看关系复杂,但其中的法律问题并不复杂,核心就在于发生在 2011 的那次股权转让,复星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应该得到保障,优先购买权得到保障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如果符合同等条件那么优先购买权就应该得到保证,如果不符合同等条件那么就无所谓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如果应该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该项权利是否得到了确实的保障。此处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向外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购买被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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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上海外滩地王案法律分析 
从目前披露的情况来看,实际上就是一个三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即 soho 中国、上海证大和复星集团三方关于股权优先购买权的争夺战。对于复星来说这次转让还算是相对公开的,在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证大发给复星集团的传真中,将报价定为 42.5 亿元,并且设定了 12 月 28 日的最后期限。而后,在 12 月 26日又发来一封内容相似的函件,只是将最后的答复期限提前了一天,到了 12 月27 日。证大给复星的答复期是 5 天,公司法上给股东规定的期限是三十日,但这一期限并非是不可变的期限,为了更好的维护欲转股股东的权益,保障其转股的自由,由其设定一个较为合理的答复期限也是被公司法所许可的。再之,在此之前长达半年的讨价还价也为证大和复星双方留足了充分的考虑时间,综合这两项因素,五日的答复期限还是较为合理的。而复星集团在收到传真后,没有任何表示可以理解为拒绝购买的表示。所以上海证大就可以将股权转移给 soho 中国了。但问题又来了,soho 中国的收购价最终被确定为 40 亿元,和之前给复星的价格差了 2.5 亿元的差价。这 2.5 亿元的差价显然违背了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下”这一前提。 由上段分析,看似侵犯了复星的优先购买权,但是,上海证大和 soho 中国之间巧妙的采取间接收购方式有效的规避了这一法律问题。具体而言,上海证大通并没有改变上海外滩 8-1 号地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而是过将自己在上海证大五道口房地产开发公司中的权益转让给 soho 中国子公司通过这种方式实现股权的间接收购。至此,问题的中心就变成了这样的简洁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这样明目张胆的规避法律,在英美的判例法国家十有八九是要被认定无效的。但在我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对公司法做严格的解释,这样的间接股权收购确实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很难认定侵犯了复星的优先购买权。 关于复星集团提出的这份名为《合作投资协议》“母协议”当事双方各执一词,目前真假难辨。《合作投资协议》为了对股东的转股权进行限制,约定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若是小股东在大股东的威逼下签订的这种协议,则可能因为侵害小股东利益,被法院认定无效。但是在本案中上海证大却是在原开发项目中居于弱势的一方,因此也就打消了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如果这份协议真的存在,对于 soho中国有何影响呢。从案情分析可以认定 soho 中国对该特殊协议并不知情,也就不可能存在 soho 中国与上海证大恶意串通损害复星集团利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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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股权优先购买权基本理论 
 
通过上述的案例对股权优先购买权这一概念有了初步的了解,知道这一制度在公司实务中应用广泛。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法理基础是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同时兼顾各方利益,既要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同时也使股权得以自由流通转让,维护公司中各方股东的利益。同时了解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内涵、性质、行使期限等内容可以了解股权优先购买权的内涵和外延,从而更深入的这一制度。
 
2.1 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设计偏重了对公司原有股东的保护,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但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和平等赋权原则,牺牲了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自由,侵害了第三方的平等购买权。甚至,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降低了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购买公司股权的积极性。既然有诸多不利因素的存在,为何还有设立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其存在在制度上的合理性有哪些。弊大于利看似矛盾的制度设计,实则不然。股权优先权的制度设计不仅维护了闭锁公司的人合性,保持了公司的相对稳定,“不受欢迎的第三人”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以被拒绝于公司的门外,这样既避免因第三人的加入造成股东之间的摩擦,同时又有效的维护了已建立起来的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的关系。同时也为股权的合理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兼顾了各方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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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概述 
股权优先购买权是民法中优先权的一种,既然是优先权中的一种它就有优先权的共同特点——优先被实现。与此同时,股权优先购买权还有其自身的特有性质,学界上对股权优先权的性质存在这各种学说,笔者认为其是期待权说、形成权、请求权等一系列权利的组合,很难用一种性质来全部概括股权优先购买权。由于权利性质的特殊性,因此对行权期限也有一定的要求,本部分从优先购买权的内涵、性质及期限三方面入手进行论述分析。作为民法上优先权制度的类型之一的股权优先购买权是优先权制度在有限公司中的应用。正确认识理解民法上优先权的内涵,对于解决公司法中股权优先购买权的相关理论和实践问题,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起源于罗马法制度上的民法中的优先权制度,在近代以来被 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首先明确规定,并将其分为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该法典第二千零九十五条规定:优先权就是在债权中优先与其他债权而先得以实现的权利,主要是优先与抵押权人的权利。 我国虽然立法中没有给优先权一个明确的界定,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不小争议,但不可否定我国仍存在诸多类型的优先权。正是由于这些特点对传统民法中优先内涵的理解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下面分别介绍一下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民事优先权是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某一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实现。即赋予优先权最先被实现的特权。① 第二种观点:将优先权限定在物权范围内,特种债权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就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也就是担保物权。这种观点和法国、日本等国家的优先权内涵相似,在我国的《物权法》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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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两大法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比较 .......... 12
3.1 英美法系国家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 ....... 12 
3.1.1 英国 ............ 12 
3.1.2 美国 ............ 13 
3.2 大陆法系国家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 ....... 13 
3.2.1 日本 ............ 13 
3.2.2 法国 ............ 14
3.2.3 德国 ............ 15 
3.3 两大法系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评析 ....... 16 
第 4 章  完善我国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思考 ............ 17 
4.1 我国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17 
4.2 完善我国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路径选择 .... 17 
 
第 4 章  完善我国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思考  
 
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法条中的规定比较笼统、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大多属于原则性规定。随着公司诉讼的不断增加,因股权优先购买权引发的诉讼更是日趋增加和复杂。本部分将进一步讨论这一制度在当前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一些制度完善的设想。 
 
4.1 我国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具体的案例中还存在着一些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相关细节,例如本文开始所提出的上海外滩案,如何具体认定是否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从哪些方面对优先购买权的侵犯与否进行考量。优先购买权的价格应该如何确定,是按照按照拍卖定价还是协商定价,如何确定定价程序,定一个什么价位才是兼顾双方的利益;同等条件都包括哪些,该如何界定同等条件;股权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部分行使须具备的条件及理由;在特殊的情况下,能否否定优先购买权,这特殊的情况包括什么情况等等这些问题的规定都不清晰,为相关案件的解决带来困难,下面笔者将从上述几个方面展开论述,阐述自己对相关问题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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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上述对我国现存公司法在股权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思考中所提到的问题,如果在现实的公司法中有相关的规定,那么解决上海外滩案是否侵犯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就有了相关的法律依据,案子的解决也就明了了。具体实践中,我国可以参照德国的立法模式,在固守优先权的同时也赋予特殊情况下的排除优先权,这样及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又兼顾各方利益,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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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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