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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研究

时间:2017-03-26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引  言 
 
2007 年出台的我国《物权法》首次明确地承认了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存在。但此开宗明义之举并没有一锤定音地结束学术界对于动产用益物权的争论和对物权法117条的非议。因为此种立法的规定被认为颠覆了我国自上世纪 80 年代以来主流物权理论观点,即用益物权就是指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仅限于不动产。再者我国《物权法》中“用益物权”的专篇制度设计中只纳入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这四种不动产用益物权类别,毫无提及动产用益物权的构建且其他现行法律也毫无提及。如此毫无现实操作性的立法彻底把这项制度推向了形同虚设、似“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的尴尬处境,这与立法本应尽可能避免有欠周全的立法精神相背离。但笔者认为,把动产纳入用益物权客体范围的《物权法》117 条,绝对不是立法者毫无根据地盲目和随意下造成的一种立法错误。首先,在传统大陆法系立法思维模式的熏陶下,法律条文的完美性和谨慎严密性决定了国内立法者应该是基于“立法周延”的考虑,先设立从开放性的法律概念作为铺垫然后将来再着手该制度的建设,故把动产纳入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之内。其次,立法要满足有效的“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就必须进行适当的立法前瞻,以适应时代的需要,物权法 117 条不失可以看做立法者所进行一项的长期的、探索性的规划,当然这种立法前瞻绝不是全凭立法者主观想象的结果,依然是建立在对客观经济运行规律的把握上,很可能立法者正是基于这种预见性和超越性,在立法当时并不制定详细与具体的操作规则,以观后势情事之变。也是我国立法者在用益物权立法模式上摒弃“台日模式”而采纳“德国模式”所进行的一次立场鲜明的立法选择。
立法,不仅能清晰的明确立法者的构想,也能为以后的法律的发展提供参考,通过立法来构建一项制度,从而实现对经济交易秩序的革新,构建新的交易秩序。此举无疑为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的创新预留和开启了极大的伸展维度,让中国的用益物权制度呈现出一种开放的姿态。用益物权的制度的使命就是解决“所有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不必或者不能直接利用标的物,而没有某物的人在一定条件下则急需利用该物,同时又不愿花费太多太大的代价去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的情况”1之间的矛盾而设的物权法律制度。通过转移物的利用权而不转移物的所有权的模式,让物的所有权和物的使用权人各取所需的同时,最大程度的激发了社会资源的最大效能,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进步。那么动产作为当然的具备使用价值之“物”的分类中一种,且现代社会对高额特殊动产的利用愈来愈呈多样化、高频化的趋势,上世纪 80 年代以来的主流物权观点把动产断然地摒弃于用益物权之外是经不起逻辑推敲的,它否定了整个用益物权制度最根本的立法初衷,物权是随着人们对物支配需求而不断发展的体系。虽然在我国学术上目前并没有形成成熟的动产用益物权理论成果,但物权立法中权利的宣示却对未来发展制度完善提供了无限的可能,我国立法机关很可能出于弥补法律空白的需要,明确其具体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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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动产用益物权概述 
 
(一)我国动产用益物权的提出
动产用益物权最早这个概念的是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周林彬教授在其出版的《物权法新论——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一书中提及。其探讨的实质就是指用益物权的客体即用益物权在使用、收益意义上的支配权所作用的对象是否吸收“动产”这一客体范围。众所周知,用益物权在性质、效力、结构等方面的一系列特点都是与其客体联系在一起的,其客体的含义、范围和特性对用益物权有着根本性的影响。2故探讨其客体范围对整个用益物权制度来讲都事关重大。我国《物权法》117 条承继了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中对法律概念直接定义的传统: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动产用益物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下位概念,与不动产用益物权共同构成了整个用益权体系。动产用益物权与不动产用益物权一样即也是一项以利用为核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在法学上,要精准的认识对象,首先第一步就是准确的掌握其概念,毕竟法律概念的本质仍然是反映事物对象本质属性并使其与其他规范事物相区别的思维形式,对概念的混含不清必然最终导致逻辑的混乱。用益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人役权的一种,役权的拉丁语为 scerritutes,其词源本意为服务、奴役、束缚。在罗马法上,人役权是具有人身依附性的用益物权类型,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与奴隶家畜使用权,而地役权则是直接为了土地利益而设定的。根据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将用益权定义为:“对他人之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以不损害物的实质为限。”罗马法上的用益权概念对大陆法系产生重要影响,大陆法上的用益权大都继承与此。后来的《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葡萄牙民法典》也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可见用益权在西欧大陆法系传统国家所特有的用益物权类别,但是,笔者需要强调的是,虽然用益权和用益物权两者无论从名称上还是作用上都有一定的相似性,如两者都有注重物的效用发挥的一面,都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但是用益权是有它特定的含义,和独一无二的功能价值。西方意义上的用益权与我国的用益物权还是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的 ,首先,西方的用益权为人役权的一种,与特定权利人的身份密不可分,仅为特定人设立,其流转性受到限制,它不适用转让和继承。但是我国所讲的用益物权则是强调物的流通性为原则。第二,西方用益权与氏族家庭、继承制度密切联系,在相当程度上发挥着社会保障的功能。也正是基于此考虑到东方国家在养老上的特殊性,东亚国家普遍都放弃了用益权制度。第三,我国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是所有具体用益物权类型的总称,它是相对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言的,而西方用益权是一些国家民法上的一种具体的用益物权类别,用益物权与用益权的关系可以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用益物权是其上位概念。第四,西方用益权的核心作用是对特定人提供生存保障,而并非专注于物的效用发挥,而我国用益物权的设定目的是增加物的使用效益。在现代养老体系逐渐社会化的今天,西方用益权的特定传统法律意蕴决定了它不能直接被我国民事立法采信而应当赋予其新的含义、和新的现代功能。虽然动产用益物权和西方的“用益权”看似具有很强的相似性质都是以动产为客体,都是建立在他人动产之上,但却是不一样的权利形态,二者迥然有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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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西方动产“用益权”发展沿革 
在法制史上,用益权制度发轫于罗马法。在罗马法时期所有权和用益物权作为财产权的两大种类均已比较完善和发达。动产用益物权的前身是罗马法上的人役权,用益权是一些国家民法上的一种具体的用益物权类型,是用益物权下属的独立类别,虽然用益权与用益物权不尽相同,但基于用益物权是用益权的上位概念,所以用益权的规定与现代动产用益物权最具有可比价值。在近现代各国法制之下,用益物权虽然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但并不排斥由不动产和动产构成的综合财产为标的物的用益物权,比如在西方,用益物权之成立并不受标的物动产与不动产类型局限,笔者拿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和探讨价值的法、德两国用益权制度做深入分析。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上,古罗马人以其天才的法律创制,为后人留下蔚为大观的法律文化瑰宝,举世称颂。用益权制度,古罗马法同样奠定了其基础模型,探索其最早的源流罗马法对于了解动产用益物权的前身是至关重要的,罗马法上主要的他物权被优士丁尼称为“役权”,这一范畴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3在罗马法中存在 4 种人役权,分别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劳作使用权。而用益权是其中最为古老的权利。用益权(ususfrucyus)一词可分解为 usus(使用)和 fructus(收益)两词,它有一个经典的定义:“用益权乃在保持物的本质情况下对他人之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4在罗马法中,用益权最常见的目的在于进行家庭“安置”。用益权的设立也是一般通过遗赠设立,其产生于特定社会背景之下,当时按市民法的规定无夫权婚姻中的夫妻彼此不能发生继承的关系。且在罗马共和国中后期,这种婚姻形式又得到广泛普及,与此同时,这个时期共和国奴隶制危机加剧,奴隶主为了缓和与奴隶阶层的矛盾促使了释放一定的奴隶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而刚被获释的奴隶,由于他们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和社会地位,使得其处境极为尴尬和弱势,故他们大多以一种“门客、养士”的身份依附在“保护人”的身边,一般是贵族氏族或家族的首脑,这样保护人和食客之间就形成了“依附和被依附关系”,但这种类似于“食客”的身份与我国始于春秋战国时期寄食于豪门贵族的“食客”又不一样,后者是上层权贵们争相礼贤人士,网罗人才而得来的谋士。而这里的“食客”则更添了几份凄凉和无奈成分,他们其中的大多数通常会以低级成员的身份加入到保护人的家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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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动产用益物权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 11 
(一)动产用益物权可行性分析 ........ 13 
(二)动产用益物权的必要性分析 ...... 18 
三、完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设想 .... 22 
(一)动产用益物权之“动产”范围 .... 22 
(二)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探究 ........ 23 
(三)动产用益物权之变动 ............ 26 
 
三、完善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设想 
 
用法律明确界定和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是社会资优化配置达到最优的重要前提,不同的法律适用必然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结果,法律的价值就是通过设立各种权利和义务去建构一种机制来推动资源向使用水平最高者手中流动和集中。物权法乃至整个财产法,其根本的经济任务就是构建一个能以最低的法律成本有效促进财产最优利用的财产法律体系。我们看到,现有的概念、法条已经明文承认动产用益物权,也就是说作为新事物的它已经获得容身之处,只是欠缺熟练的操作细则和适当的学理观点进行加工完善,以至于目前没能够与立法逻辑对应。但是立法不能将一项法律制度长时间地架空于概念之上,我们在利用和发展法律概念时,不能不诉诸现实的实践仅对概念进行抽象的思考。本章笔者将以动产用益物权客体适用范围、公示手段、以及变动规则这三个大方向对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建设提出个人的设想。 
 
(一)动产用益物权之“动产”范围 
法谚云:炬火所烧尽之物,悉为动产。因其名目繁多、难以抽象概括,故大陆法国家之间甚至在英美法上在“动产”本身的定义上基本没有什么太大的差别,都是以排除法方式定义之,谓物除去传统不动产及“空间”后,所剩余之物者也。而本文探讨的动产用益物权中作为客体的“动产”范围又将如何划定呢?是否囊括有体物、不可消耗物之所有流通动产?有无必要对其范围缩限?笔者观点:首先,市场秩序具有二重特质——动态性和稳定性。市场交易领域应当强调两者相协调,且在此基础上稍偏向注重交易的灵活性。如果所有的有体动产皆可以因占有交付获得物权性利用,则会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失衡,甚至会被有心之人利用而造成对交易者的伤害。交易秩序的失衡反过来会影响市场运行的效率,产生抑制市场发展的反效果。故笔者认为,动产物权的行权客体仅限于以下三类更为妥当:已有配套登记的视为“准不动产”之物。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在学理上称之为“准不动产”因其价值高昂,法律赋予了其不一样的物权变动规则,在交易转让习惯上接近不动产。可以说,如果动产用益物权得以最终构建,则这些“准不动产”们的“用益”则会成为此制度的最大服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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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现今中国民法体系中,物权法是发展最为缓慢的领域,他物权制度更是欠缺和不完备。由于我国长久以来都淡化财产所有和财产私有的观念,民法学界也长期忽视对物权法的研究,可以说,07 年的物权法是虽然在时间上历经多年但仍然是在对物权理论研究不充分、不完备的条件下制定的,这就使这部法律无论在制定过程中还是法律出台后都在颇多制度的设计上产生了诸多疑问,我国当前物权立法中,关于用益物权客体范围问题就是亟待解决的物权争议问题之一。我国学界传统的动产用益物权仅限于不动产的物权观念的形成溯及于上世纪初中国民法典修律过程中受日本民法典以“东西习惯不同”为由对西欧大陆法整个人役权制度决然的放弃之影响。以至于后来把用益物权排斥动产在民法物权领域当作原则性理念贯彻。笔者认为不能因日台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刻意回避了动产用益物权这个版块致使守旧学者想当然的认为用益物权客体范围仅为单一不动产就是不可撼动的传统物权理论。而这种既定的观念产生于遥远的上世纪,现代生活观念和科技经济商事领域的发展对民事生活的深刻影响督促着现代民法体系的不断拆除、修正和补充,新的生产方式对原有人们生活习惯的冲击体现在方方面面,思维的定势势必会影响到民法体系的发展,这就使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用益物权制度中中一些旧有的前提,而非一味地固守自封,对新的社会需求视而不见。虽动产用益物权无具体操作模式在法律确定性方面存在缺憾,固然崇尚法律的确定性是作为潘德克顿法学派一个悠久的学术传统,但是随着温德尔·霍姆斯现实主义法学思想在 20 世纪初的崛起,法学界关于这一原则的立场发生了大的转变,法学学者和民众们日益感觉到时代的需求和经济政治形势、新兴法学理论等因素所起的重要作用因而使得西方立法者们在法典创制过程中不再抱残守缺,而是尽量让法律条文展现更多的更多灵活性和开放性。笔者相信法律生命力,永远不在于理论逻辑而是它所要调整和面对的社会现实,因为理论逻辑并不是推动法律唯一的力量,只有根据社会现实的需求创立出的法律规则,才能避免和减轻制定法的僵化和守旧,因为任何一个新的法律制度都是源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新的需求,并为之活服务的。对物之用益机制不仅要由债法来提供,还要求有物权法的支持,如果人们在占有和使用动产资源特别是高额特殊动产时候,没有很好的安全保障,人们不能保证对物的持续性占有,就可能发生交易混乱和对动产效益的浪费。笔者并不否认债权在通过保障财产流通关系、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方面,有着比物权更加完备的功能。但物权更能为权利人提供一个合理预期,这种合理而明确的预期对他物权人更有效的利用物存在着强烈的激励,在合理而明确的情况下,主体便会为利用物而进行更多的先期投入,进而增进了对物之利用的效益。故在不违反物权之立法精神,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的前提下,我国完全可以拓展用益类型。再者,我国先于日、台湾地区跳出用益物权单一客体的限制,跳出一味的描摹又有何惧?何况我国已经在概念立法上已经迈出了试探性的第一步,我国物权制度,要在世界物权法中能够取得一隅之地,就必须对物权制度有所创新,不能一味的亦步亦趋。可以说,任何的法律制度都应该是一个动态开放不断向前发展的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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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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