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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使用权转让问题研究

时间:2017-03-22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引 言
 
水资源作为自然资源的一种,具有天然性、有限性、可利用性和满足人类需求性等特征。水资源处在天然的水循环当中,是与人类生活和生态环境直接关联而又不断补充的淡水资源。脱离水循环的水资源则成为产品水。因此,本文所述水资源,是指在水循环中的水体,对脱离水循环的水体的使用则是对产品水的使用。水资源的天然性并不意味着水资源是无法耗竭的自然资源,当人类的开采大于其更新速度时,水资源也会面临枯竭。农民开水井越凿越深,河流污染严重等等问题如不对水资源引起重视会愈发严重。此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水资源逐渐被人类控制和利用,因此能成为法律的调整范围。那些尚不能被人类利用的冰川,海洋咸水,深层地下水等则不能包含在法律所调控之内。水资源被誉为生命之源,人类的生活生存离不开水资源,工业生产,农业灌溉都需要用水。设立法律制度将水资源保护起来是有重要意义的。传统理论认为,物权具有对世性,因此要成为物权客体应当具备特定性。且应当是独立物和有体物。水资源由于其流动性和非特定性特定是否就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权标的呢?答案是否定的。水资源不同于一般物的特性,所以水资源使用权的特定性有其自身特质。本人认为,水资源符合客体特定化要求。随着人们科技进步,能控制的非固定物如流水,还有非有体物如光、热、声等自然力越来越多。因此这些物质也被纳入物的范围。如梁慧星教授所言,社会对光热电声等自然力的广泛使用,使得法律有扩张物的概念的必要性。
客体特定性应当从以下几点来理解:1.客体在空间上有明确的范围;2.客体应当定量化;3.客体由特定区域加以确定;4.客体应当有特定的期限。可以参照动产浮动抵押,其客体就是存在于一定期限内。法律是不断发展的,我们对客体的理解也不应当一成不变,而是要对其进行合理的扩大解释。这才是民法能不断发展的原因。民法中许多对有体物的扩大理解、日本民法中的企业担保等都体现出对物权客体扩大解释的趋势。①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物权客体特定是为了满足主体对客体的支配和便于公示。而现在对许多看似不特定的物已经有了确定其范围、体积和期限的方法。只要在一定区域内的总量不变,就可以不必要求客体必须具备固定的形态和体积。所以,水资源使用权客体符合扩大解释的物权客体特定性要求水资源不同于一般的私人物品,其具有环境、生态及社会价值等多种功能。它的多元价值性使得它不能被私人独享,且水资源人人都需要使用,也决定了其不能划入竞争商品之中。法律不可能规制让竞争强的人获得更多水资源,而让竞争弱的人无法使用水资源。因此,将水资源定义为公共物品。在我国,水资源经历了从全民所有到宪法上的国家所有再到现在的民法上的国家所有的过程。民法上的水资源国家所有,一,有利于主权国家转变为国家法人;二、使得水资源可以作为民法客体起支配作用;三、使得在水资源使用权上设立用益物权成为可能,最大发挥水资源的效用性,并使得水资源所负载的公共效益得以实现。为有效解决水资源问题,不仅需要依靠法学,还需要诸如经济学、水利水文等多个学科的共同努力。但是,法学学科的研究会对水资源合理行使起到重要的引导作用。为了使水资源的使用权得到合理的分配,确立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制度就显得非常有必要。本文的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经济发展离不开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建立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制度能够让市场调节水资源的合理分配,由市场对水资源的水质好坏进行筛选,进而促进水资源经济效益的提高。二、建立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制度的能够有效缓解行政压力。在水资源配置中政府的行政指令往往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可能应对所有的水资源使用权配置问题。市场存在波动性和不可预测性,建立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制度能够更好的代替政府解决各项问题。三、只有建立完善的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制度,才能使得水资源的配置更加合理,更重要的,能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鼓励人们节水惜水,达到我国建立节水型社会的总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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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水资源使用权及其转让的概念
 
第一节 水资源使用权概述
水资源使用权不同于水权,学界一般认为水权是指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在内的整体权利,水资源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使用水资源的权利,包括使用、收益和有限的处分权。对比水权,水资源使用权更能明晰的表达对水资源的使用状况。一般来说,水资源使用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使用。本文引言中已经提到,水资源是指处于水循环中的水体。如果向河里取用一部分水使用,这部分脱离的水是产品水,不再属于水资源。并未破坏整个水资源的整体性,因而,这种使用不应当被认为是消耗原物的使用。对水资源的使用有多种,如用于灌溉农田、生产产品水和利用水能发电等。生产产品水的公司往往会通过直接从水资源中取用水体进行包装然后进入销售市场的方式获得收益,发电厂主要通过借助水资源的流动力来制电。用于经济目的的水资源使用权的取得都要经过行政许可,因此,使用的范围和用途在取得取水权时就已由审批机关加以限制,不能由企业私自更改。此外,由于水资源具有稀缺性和生态性,企业和个人在水资源使用过程中,还应当负有管理、保护水资源的义务。②2.收益,是指水资源使用权人在行使使用权时获得的经济利益,其中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在使用水资源过程中会获得许多利益,能给使用人带来经济效益,这就是本文探讨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根基。无效益,无市场。天然孳息则属于直接利益。而法定孳息出于某种法律关系产生,例如水资源使用权人将权利转让而获得的转让金。③3.处分。有学者认为处分为法律上的处分和事实上的处分。法律上的处分是指对财产的转让、抵押或租赁。事实上的处分为对物的消耗和消费等。水资源使用权人的处分主要体现为法律上的处分,即将水资源使用权进行市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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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资源使用权的分类
水资源使用权因使用方式不同可分为取水权、水能利用权、竹木流放水权、娱乐用水权等。取水权是水资源使用权转让中最主要的一部分,是指为满足人们日常生活或农业和工业生产而从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中获取水的权利,又可分为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水能利用权与取水权不同,在于其主要是利用水流的力量而不是水资源本身,如水力发电站,就是通过在河流上建立设施,通过水能产生电能。竹木流放权是指在江河上利用水流的自然动力漂流竹木的权利,在临水而居的地区,人们主要通过河流来进行运输,这也是水资源使用的一种。娱乐用水权在旅游地区较为普遍,是指利用湖泊水、水库水等静态水中的特定水域进行娱乐经营的权利。水资源在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中都十分重要,根据水资源使用权人的使用目的不同,水资源使用权可分为基本生活用水权、生态环境用水权、经济用水权等。对于人类而言,水资源是最基本的生命之源,因此,基本生活用水权被视为基本人权,其具体是指人们有获得达到饮用水标准的生活用水的权利。因此国家在水资源配置时必须优先满足在每个地区按人口计算的水资源的基本需求。除了生活基本用水,整个水资源生态环境的保护也是十分重要的。因此,生态环境用水权也被视为水资源使用权中的重要一类,是指为水资源使用权主体获得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的最低水量的权利。其标志是地下水位不下降,其表现是河流不断流、湖泊不萎缩、湿地不干涸,同时保证城市环境的基本用水。经济用水权是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主要客体,是指为发展工农业经济而用水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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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制度的完善............ 20
第一节 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制度的构建............ 20
一、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形式..........20
二、水资源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主体.....21
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客体.....22
四、水资源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内容.....23
第二节 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原则....24
一、政府调控和市场决定相结合的原则.....24
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25
三、有偿转让与合理补偿相结合的原则.....26
第三节 市场制度完善......... 26
一、完善公众参与制度............26
二、水价机制的完善..... 27
三、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市场监管制度的完善.......28
四、引入第三方组织..... 29
 
第三章 我国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 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制度的构建
我国水资源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作为用益物权的水资源使用权应当具备一般私权所具有的转让特征。因此,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主要形式是指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合同。水资源使用权建立在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之上,可以发生在个人之间、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与个人之间。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合同,是指在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市场达成的、标准的、受法律约束的,并规定在未来某一时间、某一地点内移交特定水资源使用权证的合同。它包括年度内的短期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合同和年际间的长期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合同。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合同,主要由当事人决定,主要包括交易标的、交易数量、约定用途、交易价格、交割方式、交易地点、交易时间、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等条款。世界各国对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合同的定性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该合同是债权合同。因为其符合债权合同交易中一方享有请求对方交付水资源使用权的权利,而另一方负有交付义务的法定形式。另一种观点认为,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合同为物权合同。19我国理论界由于并未采取物权行为理论,因此认定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合同为债权合同。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学理论,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合同是独立引起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产生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意思,并通过合同中表达产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因此,我国采取综合方法,把一项交易作为一个法律行为,法律确认当事人把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与发生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效果意思一并纳入到转让合同中去。所以,水资源交易合同既包括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也包括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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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我国地域辽阔,水资源总量丰富,但水资源南北部、东西部分布不均,且人口基数较大,导致水资源人均占有量少。且在水资源丰富的地区,人们往往不重视对水资源的节约,而在水资源贫乏地区,不仅经济水平落后,人口流失,且很难通过当地政府取得水资源使用权。水资源与一般物质既有共性、又有区别。共性在于其具有客体特定性和经济价值,不同在于其具有关乎到人类生产的资源性和水体本身的流动性。由于水资源可以具备特定性,因此,可以作为私权客体在市场交易。我国水资源归国家所有,这就决定了水资源所有权不可转让。个人为了获得水资源使用权,需要向国家提出申请。水资源使用权其实是国家将部分所有权的权能分离出来以方便农业工业等经济用水的需要。但仅通过国家初始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已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经济环境需要,且行政手续过于繁杂。所以,需要建立水资源使用权市场,允许水资源使用权自由流通。《物权法》用益物权一章将取水权规定其中,可见法律层面肯定了其用益物权性质。水资源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使得水资源使用权能进入市场自由流通。不过,由于水资源具有双重属性,因此,在制定相关法律制度时既要考虑到其自由交易的原则,通过完善交易市场制度以实现水资源使用权价值的最大化,也要考虑到其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加以公法监管。本文先区分水资源使用权的类型,并对不同类型的水资源使用权性质进行区分,以作为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前提。其次,再分析国家现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相关立法和案例。发现水资源使用权转让主要存在五个方面问题:第一,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规范性文件不全面;第二,水资源使用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明;第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具体规则不完善;只有明确水资源使用权交易市场的主体、客体、内容、原则以及转让行使,才能让市场更加顺利的进行。第四,水资源使用权的收费标准以及水资源使用权转让的定价不明,要构建一个合理的价格机制使得水资源使用权一级和二级市场更加公平。第五,水资源使用权转让中政府干预过多,解决的最佳方法是引入第三方组织以代替政府职能,让交易中介决定交易比政府的交易干预更加高效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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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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