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时间:2017-03-13 来源:www.inibin.com
第一章 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及问题
1.1 航空承运人违约的主要表现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物质条件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在乎出行所花费的时间以及舒适度,而航空旅客运输特有的便捷、快速、舒适就成为了许多旅客的首要之选,这也是搭乘飞机出行相较于传统的火车或者汽车更受人欢迎的重要原因。正是因为乘坐飞机出行的旅客逐年增多,致使航空旅客与航空承运人之间的矛盾或者纠纷层出不穷且愈演愈烈。其中最为主要的纠纷源于航空承运人违反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不仅给航空旅客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旅客的精神痛苦,如航班延误使得旅客无法享受乘坐飞机出行带来的高速、舒适与便捷,甚至会增生郁闷、烦躁、紧张等精神痛苦。然而,航空旅客的此种精神痛苦应该完全在航空承运人可预见的范围内。为了使得航空旅客因航空承运人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得到有效的救济,应该赋予旅客请求航空承运人承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所依据的理由是旅客在合同双方地位中属于弱势群体,该群体缺乏足够的时间与金钱等维护自身权利,恰好在违约情形下寻求精神伤害的救济对旅客的实际情况更有有利,即旅客能够运用合同违约诉讼带来的便利,而无需费力收集种种证据来证实航空承运人与旅客间的关系以及旅客精神健康受到侵犯的真实状况,大大的保护了旅客的权利,提升了旅客的地位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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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分析
赔偿航班延误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在现行法律法规上没有准确的描述。一般而言,“航班延误是指航空承运人未能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旅客、行李或者货物运抵目的地点⑩。”也有人认为对航班延误的定义应进行广义上的解释,除了我们所认为的一般意义上的延误外,还应包括航班超售和航班取消。这三种情形在本质上都是航空承运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未能完全履行运输旅客的义务,给旅客造成一定经济上或者精神上的损失。到目前为止,国际公约中尚未对“航班延误”进行统一的定义,致使每个国家对航班延误的理解略有不同,但是航班延误意味着航空承运人违反了航空运输合同的约定,在这一点上是达成共识的。既然航班延误构成了航空承运人的违约,那么随之引发的即是航空旅客赔偿问题。传统的法律观念认为违约引发的损害赔偿,航空旅客只能请求航空公司赔偿因航班延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可预见的经济损失,而精神所受到的伤害仅可凭借侵权之诉来提出,可是司法实践中,因航班延误而引起的众多诉讼案件中,出现了大量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例如,①唐建军与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唐建军提出让对方书面赔礼道歉、精神损失费1 元的诉讼请求;②刘春辉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刘春辉请求法院判令国航书面赔礼道歉;肖黎明诉南方航空公司机票“超售”一案中,肖黎明要求南方航空公司在《经济日报》、《法制日报》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上述案件表明,航班延误作为航空承运人违约行为的一种,存在着使航空旅客精神上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因此不管是寻求赔礼道歉还是主张损害赔偿,航空旅客有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依据目前的法律,从国际上缔约国之间所遵守的《华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到我国国内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了航空承运人仅仅对航班延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才予以赔偿,并没有给予受伤旅客精神损害赔偿的法条。也就是意味着,在司法审判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面临着精神上受伤害的航空旅客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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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分析
2.1 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救济的现实需要
在民用航空领域,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经历较长的一段时间,我国早于1958 年加入《华沙公约》,但一直未制定专门针对航空业的法律,直达 20 世纪末期我国才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与民航运输有关的法律,即《民用航空法》。考虑到那时国内有效的民事立法中,并没有对受害一方的违约精神损害如何救济做出明确具体的条文,致使在《民用航空法》中也没有规定航空承运人要承担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由此可知,我国在航空领域的立法并不能为航空旅客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法律依据,致使大多数航空旅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而受到精神损害的航空旅客只能依据一般的民法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可是,即使一部分航空旅客精神上损害能够通过《侵权责任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等一般民事法律来寻求经济上的救济,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存在着部分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形。实际上精神损害赔偿就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受害人的精神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也就是非财产性利益受到损失,然后基于这种损失向违法行为人请求赔偿①。在民法领域,受害人精神上的伤害可能是由以下几种行为导致的,其一由侵犯人身权益行为导致的精神伤害;其二由合同违约行为带来的心里与精神上的痛苦;其三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同时存在给受害人巨大的精神打击。对于由侵犯他人人身权益而导致其精神损害,我国的《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受到伤害的一方通过以上述法律相关条文为依据请求对精神损害给予救济。对于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共同造成的精神伤害,符合法理上的责任竞合理论,可按照我国《合同法》122 条的规定寻求侵权救济途径。然而,针对第二种单纯由合同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伤害,国内目前已实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出现受害人因单纯违约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无法依据相关法律来寻求正当权利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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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拓宽救济途径
查找国内现行的法律法规,无论是普通的民商事法律还是特殊领域的民航法规,都未涉及到违约精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而唯一请求精神伤害保护的救济途径就是主张侵权诉讼。但是通过对侵权诉讼与违约诉讼进行全面的比较可以得知,这两者在举证时效、举证责任、过错责任、赔偿范围等多个方面都存在不同。最为重要的是航空旅客主张违约诉讼来寻求精神上的物质补偿更有助于保护其正当利益,主要是因为主张侵权的诉讼在以下几个方面会存在不利。一是诉讼时效上的不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①,合同违约诉讼的时效是两年,而侵权诉讼中对人身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可见,主张违约之诉比侵权之诉有更长的诉讼期限,客观上延长旅客的维权时间;二是举证责任上的不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航空旅客要是寻求侵权之诉,就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航空承运人的不正当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然而违约起诉相对而言受到伤害旅客的证明责任较为容易,可直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请求航空承运人赔偿损失,故而,这是主张侵权之诉的有一个不利;三是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在航空客运合同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航空旅客受到精神损害,旅客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请求第三人赔偿损失,也可能意味着航空旅客因为第三人没有实际的支付能力而面临合法权益得不到实质意义法律保障的风险,这也是航空旅客主张侵权之诉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另外,在航空旅客因航空承运人违约行为而导致精神上受到伤害的案件中,可以利用责任竞合的法律依据来提起侵权之诉的必要基础是所有航空承运人的违约行为都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不是必然存在的。由此可知,向法院主张侵权诉讼并不能够化解所有精神上的矛盾纠纷,而且利用侵权诉讼也并非是维护受到伤害旅客合法利益最有效的途径,故需要制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更有好地保障航空旅客的正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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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分析.....21
3.1 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可行的法理依据........21
3.2 国内现行立法并未排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22
3.3 法条扩大解释和法律移植为航空旅客.........23
第四章国外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24
4.1 大陆法系国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24
4.2 英美法系国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26
4.2.1 美国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23
4.2.2 英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与例外.........27
第五章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救济的设想........28
5.1 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28
5.2 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原则.......29
5.2.1 坚持非商业合同原则..........29
5.2.2 坚持最低损害程度原则......29
5.2.3 坚持可预见性原则.....30
5.3 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31
第五章 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救济的设想
5.1 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
考虑到民航旅客运输的特殊性,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主要有两种:一是在《民用航空法》中设置独立的法律条文。目前,关于《民用航空法》的修改已经提上日程,并且正在紧锣密鼓的商定过程中,在该法修改的过程中,为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提出创造了有利条件。众所周知,在固有的学术观念中,当事人只有在人身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才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仅对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进行财产上的救济。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民航领域作为特殊的民事领域,其中存在着诸多因航空承运人的违约行为造成航空旅客精神损害的情形。可是目前我国在民航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仅规定用金钱的方式弥补旅客受到的损失,而且是在航空承运人给旅客的经济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形下才给予赔偿,而没有涉及到旅客精神损害这一方面,显然这已经不能很好解决现实中航空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纠纷。因此建议对于旅客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原则上只是财产上的损失才能够给予赔偿,但是存在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情况,之所以在《民用航空法》中明确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要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来赋予航空旅客寻求救济的权利。二是在出台的部门规章中进行规定。基于民航领域的特殊性,与民航相关的诸多规定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来制定,对民航领域内具有法律约束力。考虑到民航领域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的情形,在部门规章中进行规定与适用,将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写入法律提供借鉴。民航部门规章所约束的范围较小,也仅在行业内部具有法律强制力,若是航空旅客因航空承运人的违约行为遭受的精神伤害能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则航空旅客就可以借助于法律的途径来寻求司法救济。当然,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包括构成要件、赔偿数额等相关内容要在规章中进行具体的阐述,并且根据民航业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以及损失的程度,最终出台符合民航领域发展、化解航空旅客与承运人之间矛盾的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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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通过上文中对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论述,分析了当前在航空旅客运输领域常见的几种违约情形,并且也从理论和实践中发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推行遇到的阻力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学习国外某些发达国家处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方法上,借鉴其中的适应我国实际需要的、符合我国法律发展趋势的重点内容进行有效成果的吸收。然而,文中所介绍的最为重要的内容就是对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提出自身的见解,这是文中的核心问题。文中从三个主要层面进行论述,在确定该制度可行的基础上,对该制度的内容进行细化,其中重点论述了航空旅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正如一般所能理解的,并非任何一宗合同违约的案件都会给守约方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而是这种受到伤害的结果一定是发生在特定的合同领域,势必受到特定的条件约束,才能够真正的发挥作用,否则将会导致当事人年以精神损害赔偿名义随意向法院提起诉讼,不仅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航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更会伤害到真正受到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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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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