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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艺术品“赝品”拍卖人的民事责任

时间:2017-02-21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引言
 
研究背景
艺术品是经济价值和艺术价值完美的结合品,而作为艺术品重要交易方式的拍卖,更是使艺术品的双重价值发挥到了最高水平。2015 年 10 月 15 日习近平在文艺工作座谈会上讲到,文艺不能当市场的奴隶,不要沾染了铜臭气。事实上,近年来,拍卖行业的种种天价拍品事后被认定为赝品的丑闻屡屡不断,使业界和艺术品收藏爱好者的信心都大受打击。在艺术品拍卖中,赝品指各种仿冒的艺术品。赝品问题一直是制约艺术品拍卖行业良性发展的重要因素,2015 年秋拍也持续了春拍的疲软态势。究其原因之一,就是拍卖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过简,细化拍卖人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律位阶过低,导致拍卖人拍卖赝品后民事责任落实不到位,而我国理论界还尚未对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法律关系给出统一定义,也间接导致了拍卖人的民事责任认定不清。买受人难以得到充分的救济,最终导致买受人的对艺术品拍卖的信心大减。《拍卖法》虽历经 2004 年和2015 年的两次修改,但都没有涉及拍卖人对买受人的民事责任问题。现行《拍卖法》对拍卖人民事责任的规定无法适应日益变化的拍卖行业,尤其无法适应赝品横行的艺术品拍卖业,《拍卖法》亟待完善。基于此,研究并提出解决的思路和方案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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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范围和研究意义
(1)研究范围。从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居间、行纪和代理法律关系依次研究,并对拍卖法律关系进行界定。研究艺术品拍卖人对买受人需要承担哪些义务,进而对“赝品”拍卖人的民事责任进行探讨。分析我国目前“赝品”拍卖人的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现状和不足。研究英国与香港的艺术品拍卖人民事责任制度和行业规范,重点研究赝品退货制度以及拍卖人知假拍假的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我国实际,适当吸收采纳境外法律和相关规则,从而完善“赝品”拍卖人的民事责任制度。(2)研究意义。在没有发达完善的拍卖行业自治机制的我国,《拍卖法》在维护和保障拍卖交易良性运行中应发挥重要的作用。首先,完善艺术品“赝品”拍卖人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理论意义,学界在拍卖法律关系的定性上有诸多观点,但到目前都没有统一,研究拍卖法律关系意味着明确了拍卖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承担问题,从理论上完善“赝品”拍卖人民事责任制度。其次,完善艺术品“赝品”拍卖人民事责任制度具有现实意义,司法判决的公正能使买受人得到充分的救济,能够为艺术品收藏爱好者增加拍卖交易信心,为司法机关节约司法成本,为拍卖行业良性长远的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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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拍卖人民事责任的相关理论研究
 
1.1 拍卖人民事责任的相关理论
拍卖是一种特殊商品交换模式,各国给出的定义不尽相同。我国现行《拍卖法》对拍卖的定义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英国拍卖法简介》认为:“拍卖是一种特殊的契约方式。”2其特殊在以下几个方面,拍卖具有中介性,即需要拍卖人做中介来进行拍卖标的的物权变更;公开性,即拍卖并非私下秘密进行,而是由竞买人公开竞价,价高者得来完成交易;法定性,即拍卖不仅涉及私人利益,其特殊的公开性使拍卖也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所以拍卖的程序和法律责任都由法律来调整和规范。3正因为拍卖具有这些特性,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拍卖程序和拍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由《合同法》分则中买卖合同一章的规则调整,而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和《拍卖法》及相关法规调整。4因此,尽管《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文也是调整拍卖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拍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简单的与《合同法》中一般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相等同。在拍卖法律关系中,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的责任要弱于一般买卖合同,这是法律为了促进拍卖行业发展而对拍卖这种特殊交易形式所给予的特殊对待。英美法系等国家的拍卖法对拍卖人的民事责任也都规定了较之一般买卖中出卖人更弱的责任。我国《拍卖法》规定的瑕疵担保免责条款也同样体现了法律对拍卖人的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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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拍卖法律关系学说争鸣
一种观点认为拍卖属于行纪16法律关系。17此观点认为行纪法律关系最符合拍卖的实际情况。18《合同法》规定,行纪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处理委托人交代的事务而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要向其支付酬劳。行纪与拍卖的确有共同之处,首先,行纪与拍卖都是有偿的双务合同,行纪人和拍卖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都会向委托人收取一定的费用;其次,行纪人和拍卖人处理事务时,都是自己支付处理事务需要的费用,并不由委托人支付;再次,行纪人和拍卖人都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行纪合同和拍卖合同都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或买受人直接订立合同,合同的当事人都只是行纪人和拍卖人与第三人或买受人两方,行纪人与拍卖人都依照合同向买受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委托人不直接与买受人产生合同关系。最后,行纪人和拍卖人都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不具备相应资质是不能经营行纪公司或拍卖公司的。一种观点认为拍卖人与买受人间属于居间19法律关系。20此观点认为,首先,拍卖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只为委托人和买受人能够有效的联络沟通,在拍卖成交合同的签订之前,拍卖人要进行一系列宣传拍卖标的、说明标的瑕疵或提供场地等行为,这些行为都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的义务相类似。其次,拍卖标的最终是交付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的价款最终是交付于委托人,拍卖人并没有享有标的流转上的权利,拍卖人只是为买受人提供了场地来进行交易。拍卖人与竞买人先签订竞买协议,而后,拍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此合同中也具有拍卖人向买受人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对价的内容,例如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竞买保证金,与居间相类似。基于此,此种观点认为拍卖人与买受人间为居间法律关系。也有学者将竞买人与买受人和拍卖人的关系予以区分,认为买受人在竞买阶段与拍卖人与成立媒介居间法律关系,其理由是拍卖人与竞买人之间签订的竞买协议属于居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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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赝品”拍卖人民事责任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现状研究....18
3.1 我国“赝品”拍卖人民事责任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现状研究..... 18
3.2 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赝品”拍卖人民事责任制度现状研究..... 23
3.2.1 英国拍卖行业概况和相关规则........ 23
3.2.2 我国香港地区拍卖行业概况和相关规则............24
3.2.3 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拍卖人民事责任制度对我国的启示............25
4 “赝品”拍卖人民事责任司法现状和案例研究...........26
4.1“赝品”拍卖人民事责任司法现状.............26
4.2“赝品”拍卖人民事责任司法判例反映的问题分析............. 29
5 完善我国“赝品”拍卖人民事责任制度............. 32
5.1 构建“赝品”拍卖人退货责任制度............32
5.2 增加“赝品”拍卖人惩罚性赔偿责任....... 36
5.3 确认拍卖图录的法律效力........ 38
5.4 赝品纠纷举证责任倒置.............39
 
5 完善我国“赝品”拍卖人民事责任制度
 
我国的拍卖立法和拍卖规范文件整体上不能形成系统,缺乏统一性,相互之间的衔接配合不足,规制拍卖行业的较高位阶的法律过于单薄。72我国目前亟需出台《拍卖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或修改《拍卖法》来对《拍卖法》的适用和艺术品拍卖交易进行完善和对其进行体系上的梳理和贯通。本文建议其中应增加包括赝品的退货制度,确定拍卖图录的效力问题以及知假拍假的拍卖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等内容。
 
5.1 构建“赝品”拍卖人退货责任制度
条款适用范围不应包括真伪瑕疵在构建“赝品”拍卖人退货制度时,必须要先明确一个观点,即在艺术品拍卖中,出现真伪瑕疵时,拍卖人不能适用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免责。瑕疵担保免责条款是我国拍卖行业为了与国际拍卖行业接轨而引入的特殊拍卖规则,法律上也对其予以了肯定,但是我国在引入此规则的同时并没有考虑到我国的拍卖行业状况和人文环境因素。我国没有高度自治的拍卖行业,拍卖行普遍缺乏社会责任意识,公众对拍卖业也不甚了解,所以瑕疵担保条款自引入后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英国的瑕疵担保免责制度是建立在严格的真伪瑕疵不免责的制度前提下的,其并未将真伪瑕疵也归入到瑕疵担保免责的范围里。我国却反将真伪瑕疵也归到瑕疵担保免责的范围里,是《拍卖法》立法上的一大疏忽。本文认为,应严格限制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拍卖人免责只能适用于艺术品的品质瑕疵。品质瑕疵免责是有其现实根据的,艺术品被上拍之前很多都是几经流转,品质瑕疵无法避免,例如书画表面上的褶皱和颜料的褪色,瓷器表面的刮痕或漆器的掉漆现象等都属于品质瑕疵,这类瑕疵拍卖人无法避免,在拍卖前买受人也会在预展上看到艺术品的真实状态,对这类瑕疵也充分的了解,所以拍卖人对这类瑕疵免责有充分的理由。但是真伪瑕疵不同,几天的预展时间买受人很难看出艺术品是否为赝品,此种风险不该由买受人承担。尽管古玩艺术品市场上有着不成文的规定,即真假全靠买主眼力,买到赝品也不退,73但是这样的不公平且略显无赖的行业潜规则应该让其成为过去。赝品不能因为拍卖而流通,当出现赝品问题让拍卖人承担相应责任,才是真正与国际接轨。综上,瑕疵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于真伪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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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我国艺术品拍卖业起步较晚,却历经繁荣与困境。困境主要来自于整体拍卖环境的监管机制不健全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拍卖法》在施行后,拍卖业并未按预期良性发展下去,拍卖公司诚信缺失,艺术品拍卖市场赝品横行。要想改变当前艺术品拍卖业的行业乱象,在立法上完善“赝品”拍卖人民事责任制度是关键。首要是法律理论的完善。若要厘清拍卖人在赝品纠纷中对买受人的责任,其相对于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必须明晰。拍卖人与买受人间的法律关系区别于行纪和居间法律关系,实为隐名代理法律关系。在艺术品拍卖交易中,在真伪问题上,拍卖人应对买受人承担真伪瑕疵告知的先合同义务。所谓真伪瑕疵告知义务并非字面上的浅显,其是包括对艺术品的真伪审查义务,诚信发布拍卖公告义务以及对竞买人如实告知艺术品真伪瑕疵的义务的一个义务群。在拍卖人违反这些义务时,要承担相应责任。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应包括真伪瑕疵,在此基础之上,完善我国艺术品“赝品”拍卖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完善我国“赝品”拍卖人的民事责任制度时,应重点参考英国和香港关于“赝品”拍卖人民事责任制度上的相关先进立法和规则经验,在考虑到我国实际拍卖大环境的情况下,适当借鉴。首先,构建“赝品”拍卖人的退货制度。当买受人拍到赝品,拍卖人承担责任情况应分为两种情况予以考虑。若买受人拍到赝品是因为人为因素导致时,包括拍卖人的原因导致和委托人的原因导致以及拍卖人和委托人共同导致买受人拍到赝品的情况,此时,根据“赝品”拍卖人主观过错的程度,来对其民事责任进行细化处理。一、在拍卖人主观具有极大恶意严重违反了其告知真伪瑕疵的义务时,如故意拍假则“赝品”拍卖人应承担较重的损害赔偿责任;二、若拍卖人在其有能力审查的范围内违反了审查艺术品真伪瑕疵的义务,或者拍卖人对拍品进行了虚假宣传且使买受人因此而做出错误决定的,拍卖人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若拍卖人无过错,即是因为委托人的原因而导致其未尽到告知真伪瑕疵的义务,拍卖人先承担责任,再向委托人追偿。若买受人拍到赝品是因为非人为因素导致时,赝品的出现不可归因于任何人,则此时拍卖人无需对赝品负责,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其次,针对知假拍假主观恶意极大的拍卖人,增加双倍价款赔偿责任,使我国《拍卖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度构建上相衔接。再次,我国拍卖相关法律应确认拍卖图录的法律效力,认定在拍卖图录上使用确定语言描述艺术品真伪的拍卖人应对赝品承担责任。最后,将赝品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进行倒置来充分保护买受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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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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