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制度研究
时间:2017-01-31 来源:www.inibin.com
1 引 言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走过了三十多年,市场经济日益成熟,经济发展也早已步入正轨,迎来了一个又一个高速发展期。国民经济总量不断攀升,人民生活水平也持续提高,百姓手头宽裕了,民营企业也如雨后春笋般蓬勃成长起来,中产阶级和富裕阶层的数量大为增加,但随之而来的新问题却层出不穷。例如已故的霍英东先生,作为香港顶级富豪,其家族的争产风波至今令人唏嘘。霍英东早在 1978 年就通过遗嘱安排好身后事,可谓深谋远虑,却不料在遗嘱执行人的安排上出现纰漏,导致其家人反目,走上法庭。俗话说打江山容易,守江山难,时至今日,面对家族内的巨额资产,如何有效的解决继承问题并维持家族产业成为当务之急。相比之下,美国著名的洛克菲勒石油家族另辟蹊径,通过将遗产合理安排信托,家族产业非但没有因为子孙而萧条,还发展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家族基金。无论美国总统几经变换,世界经济如何动荡,无论股市崩盘还是金融危机,洛克菲勒家族始终屹立不倒。 更值得一提的是,社会的发展与人民生活的富裕,使得遗嘱信托不再是权贵们的专属制度。加之大量西方开放思想的涌入,中国人逐渐接受了在生前谈论身后事,并且越来越相信,作为一家之长,为子孙后代有效处理好财产的分配和使用,是一种负责任的表现。我国早在 1985 年就颁布了《继承法》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相关司法解释来对《继承法》的具体实施给予指导性意见。继承制度是专门规制自然人在死亡时财产如何转移及继承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其在实务中的弊端也日益体现,无法满足家庭财富传承的现实需要,因此遗嘱信托的引入势在必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早已成功借鉴了遗嘱信托制度,并在“本土化”上做出了有益的探索。我国近年关于构建遗嘱信托制度的呼声甚高,但由于两大法系之间架构和思维的差异,还存在很多问题:例如遗嘱信托的设立生效问题,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受托人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等等。笔者将在本论文中逐一探讨,笔者坚信,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必将对我国《继承法》的修缮以及经济体制的改革产生巨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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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信托在我国已有百余年的发展历史,尤其是当今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时代,人民对于理财方式多元化的要求,必然会使遗嘱信托制度登上更大的舞台。为了有效规制信托事务的运营,我国在 2001 年颁布了《信托法》,其中第 8 条和第 13 条规定,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但仅仅依靠这两条规定,根本无法为遗产规划提供有力的保障和现实的可操作性。相较而言,遗嘱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又经历几个世纪的发展,早已自成体系,其研究现状更加值得我们借鉴和吸收。 我国学者对遗嘱信托制度已经有了多年研究,现梳理如下。 第一,关于遗嘱信托的界定。我国当前对于遗嘱信托尚未有一个统一的界说,学者林奇在《信托遗嘱与公证》里将遗嘱信托理解为“委托人通过在遗嘱中设立信托条款来实现对死后遗产更为详细规划的一种方式,主要通过受托人根据遗嘱中的相关信托要求管理遗嘱信托财产来实现”。而学者叶光州则在《论私益遗嘱信托的设立与适用》中认为,“所谓遗嘱信托,指的是委托人在遗嘱中写明将其部分或全部财产,在其死亡后信托给受托人,使受托人根据信托内容为遗嘱中设定的受益人或其他目的,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 第二,对遗嘱信托基本结构的研究。刘正峰在《信托制度基础之比较与受托人义务立法》中指出“大陆法系继受了英美法系上关于信托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的观念”。对于遗嘱信托的生效问题,何宝玉的《信托法原理研究》中认为”遗嘱信托在委托人死亡时产生效力,即使此刻委托人的财产尚未由其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进行财产的变更登记或交付,也不影响遗嘱信托的生效”。还有学者对受托人的义务进行了探讨。例如刘正峰如此解释,“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不得处于可能存在自我利益和信托利益发生冲突的位置,同时也不得利用自已所处的地位谋取利益,除非得到相反的授权;勤勉义务要求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要进行合理的注意并亲自履行,通过多元化投资来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此外,信托财产的性质也是我国学者关注的重点。如郭晓霞在其撰写的《论信托制度的价值与功能》中强调,“信托财产不但要与受托人个人财产区分开,也要与受托人的其他信托财产区别开来。”在《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中,周小明认为“信托财产具有双重所有权,分为受托人享有的所有权和受益人享有的所有权。前者偏重于义务性的管理权利,后者则属于纯粹的收益权利,二者均非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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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遗嘱信托概述
2.1 遗嘱信托的界定
中国大陆,甚至整个大陆法系的信托概念,都是舶来品。梅特兰曾说过:“如果有人要问,英国人在法学领域取得的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是什么,那就是历经数百年发展起来的信托概念。”①追本溯源,信托制度是来自英国的一种财产管理和运营模式,是以衡平法原则为根基,保护普通法无力救济的权利人利益的制度设计。 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拥有悠久的历史,因其实用性和效率性,也同样被很多非英美法系的国家所接受。我国 2001 年出台的《信托法》即是在如此大趋势下的借鉴及尝试。但各国对于信托的定义却不尽相同,英美法系国家至今没有能够给出确切信托概念的制定法,仅在由美国法律学者们集合各州信托法总结而成的《信托法重述》中将信托界定为“一种与财产有关的信义关系,因想要设立信托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发生,以谨慎的态度履行衡平法义务,为了公益目的或他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而管理财产”②。英国法学家 Arther·Underhill 爵士曾对信托提出过一个经典界说:“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上的义务,用来约束实际掌握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以受益人的权益为目标而管理信托事务,任何受益人均可以强行要求其实施此义务。”③由此可知,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信托是存在于受托人与受益人两方之间的信赖关系。 反观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和德国至今对信托制度持否定态度,没有制定成文信托法律,但日韩和我国台湾地区则对信托制度持积极态度。《韩国信托法》第 1 条写到:“本法中的信托,是指以信托者(委托人)与信托接受者(受托人)间特别信任的关系为基础。信托人将特定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或经过其手续,请受托人为指定者(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和处理其财产的法律关系。”《日本信托法》第 1 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实行财产转移或其他处分而使他人依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台湾信托法》第 1 条称“信托者,谓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都对信托的含义做了一个清晰的界定,并以文本的形式固定了下来。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将信托关系看作是三方法律关系,约束着委托方、受托方和受益方的,并且在信托所有权问题上与英美法系有着根本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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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遗嘱信托的制度价值
首先,遗嘱信托的高度灵活性可以确保遗嘱人实现完全的意思自由。遗嘱信托通过书面形式的遗嘱设立信托,遗嘱人在拟定条款时,只需符合信托的构成条件即可,因为《信托法》中的规定多为任意性规范,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先,所以遗嘱人可以按其意愿完整的安排信托财产的内容、管理方式及收益分配准则等,自由度可谓极高③。并且遗嘱信托有效弥补了遗产继承制度中只有现存继承人才能继承的弊端,只要通过遗嘱信托条款表明庇佑子孙后代的意愿就可以实现让更多的人分享信托利益。其次,遗嘱信托可以有效减少家族遗产纷争,妥善照顾弱势族群。在司法实务中,家族争产案例通常都是因为死者未设立遗嘱,或在遗嘱安排中分配不均,从而导致矛盾激化。而遗嘱信托则通过巧妙的制度设计——引入第三方“受托人”完美的解决了上述问题。受托人是委托人基于信任选任的人,因此其必须运用其所具备的管理信托财产的专业技能履行绝对诚实和公平的义务。如此,就有效的保全了遗产不至因家庭纠纷而减损。并且,因为受托人处于中立位置,也能保证公平对待所有的受益人①,尤其是一些无力管理、受领财产的老人、儿童等处于弱势的群体。 再次,遗嘱信托能够防范风险,确保遗产价值不减。遗产发生继承后,可能遭遇各式各样的风险。由于继承人不善理财,很有可能会发生在短时间内将遗产挥霍一空的情景。又或者因为继承人年龄尚小,没有经验处理数目庞大、类型多样的遗产项目。此时遗嘱信托的功能就凸现出来了。其一,遗嘱信托中,遗嘱人通常都将财产交付给有专业投资技能的个人或机构,如优秀的基金经理,有时还会设定不止一位受托人共同对信托的运营情况进行监察,这层层设计将遗产在信托过程中可能遭遇的风险降到了最低。其二,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遗嘱信托一旦成立生效,遗产就作为独立财产,不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任何一方,因此,这三方的债权人也不得向信托财产主张清偿。如此,就有效避免了继承中常见的因清偿债务而导致遗产所剩无几的局面。其三,遗嘱信托不单单是转移财产,其更能做到对遗产的长期规划。在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和代理人是这段关系存续的一个要件,但在遗嘱信托中,除非文件有约定,否则,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死亡都不会终止信托。这就为遗产的长期稳定运营铺就了前提②。上述三点制度设计保障了遗嘱信托运营的专业性、独立性和连续性,有效避免了遗嘱信托在实务操作中可能导致的遗产分割和减损,从而成功防范投资风险,确保遗产价值不降反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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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的必要性 ........ 15
3.1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当前存在的问题 ........ 15
3.1.1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立法现状 .... 15
3.1.2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 .... 15
3.2 我国完善遗嘱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 16
4 遗嘱信托的域外立法考察 ........ 20
4.1 英美法系上的遗嘱信托制度 .......... 20
4.1.1 英国的遗嘱信托制度 .... 20
4.1.2 美国的遗嘱信托制度 .... 21
4.2 大陆法系上的遗嘱信托制度 .......... 23
5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 ........ 26
5.1 完善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 26
5.2 明确遗嘱信托财产的权属及其独立性 .......... 29
5.3 明确遗嘱信托的效力 ........ 31
5.4 明确遗嘱信托的变更和终止及其后果 .......... 36
5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
遗嘱信托既然是信托的一个子类型,其体系建构就必须要在《信托法》的大框架下,否则就不能称之为信托,但遗嘱信托又有其特殊性。首先,遗嘱信托以遗嘱为基础,对其形式及内容应该专门规定,而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一般的信托。其次,因为遗嘱生效意味着委托人已经离世,很多信托权利无从行使,信托运营必然出现漏洞。因此在遗嘱信托里,受托人应当承担的义务相对会更多一些,以此来弥补委托人的缺位。再次,遗嘱信托财产是委托人死后遗留下来用于信托的财产,因此在登记、公示等问题以及管理上不再与一般的信托财产保持一致,而是应该吸收有关遗产管理的一些经验。最后,在遗嘱信托变更和终止的问题上,因为委托人只能在生前规定于遗嘱信托文件中,如果在生效后发生了特殊事由,则只能仰仗受托人和受益人,因此为保障公正性,应适时的引入国家公权力进行干预。以上种种特殊之处,笔者将在以下重点论述。
5.1 完善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要件
其一,有委托人。委托人即是通过立遗嘱创设信托关系的人。在遗嘱信托的主体问题上,笔者认为只存在委托人即可。《信托法》第 8 条将受托人的承诺当作信托成立的条件之一,笔者认为并不适用于遗嘱信托。在论文的第二章,笔者已将遗嘱信托界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委托人作出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思表示,不论受托人答应与否,均不影响成立。如果受托人承诺,则与委托人、受益人形成信托三方法律关系;如果受托人不承诺,可以借鉴日本《信托法》,赋予遗嘱信托利害关系人催告权,若受托人超期不答复,则可以重新选任。 其二,遗嘱的形式。我国《信托法》第 8 条的要求是用书面的方式设立信托。这对于我国刚起步不久的遗嘱信托实务来说,确实是有所裨益的,尤其是在相关立法还未健全的情况下,一纸“清晰明了”的遗嘱的确可以有效的减少很多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同时《信托法》第 13 条还补充了遗嘱信托要遵循《继承法》的要求,而《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形式,共有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五种,其中公证、自书、代书遗嘱都是书面的,可以设立信托。但只允许书面设立遗嘱信托,笔者认为灵活性欠佳。在很多特殊情况下,例如委托人在濒临死亡时萌生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愿,若强行以书面形式作为形式要件,则极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为了充分体现遗嘱信托尊重委托人意愿和既定受益人权益的优势,美国《信托法重述》中就写明可以通过有效的口授遗嘱设立信托。因此笔者建议非常有必要将设立遗嘱信托的有效形式扩大至录音和口头,至于在保证口头或录音遗嘱的真实性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统一遗嘱认证法》的参照标准,即除非亲笔外,须有两个见证人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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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信托法在我国颁布已有很长时间了,遗嘱信托的运行也为我国信托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现有法律已经明显跟不上形势的变化,笔者对比两大法系遗嘱信托的发展脉络并结合当前实际进一步梳理了遗嘱信托制度。首先将遗嘱信托界定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是委托人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将其部分或全部财产转移到受托人的名下,由受托人根据遗嘱人的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或其他特定目的管理和运营信托财产的一种财产管理方式。遗嘱信托具有以下几大功能:(1)遗嘱信托的高度灵活性可以确保遗嘱人实现完全的意思自由;(2)遗嘱信托可以有效减少家族遗产纷争,妥善照顾弱势族群;(3)遗嘱信托能够防范风险,确保遗产价值不减;(4)遗嘱信托可以实现合法避税。其次,遗嘱信托作为从英美法系引入的概念,其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并不能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相匹配,笔者从信托财产所有权性质入手,将其分解为法定所有权和受益权,分别为受托人和受益人所有。再次,笔者分析了我国当前发展遗嘱信托的良好背景:(1)私人(家族)财富传承在实践中愈加受到重视;(2)继承制度本身存在缺陷;(3)税收政策的制约;(4)遗嘱信托的应用领域日益广泛。最后,在原有基础上尝试提出完善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第一,完善遗嘱信托成立和生效的一般与特殊要件;第二,明确遗嘱信托财产的范围和性质;第三,从遗嘱信托的效力角度详细构建了遗嘱信托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系。第四,总结了遗嘱信托变更和终止的几种情形及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构建遗嘱信托制度是大势所趋,笔者以五章节的内容阐述了遗嘱信托制度,虽知与“完善”二字相去甚远,但仍希望贡献微薄之力,以期为我国早日建立起遗嘱信托制度提供有益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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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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