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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权益得利的返还制度研究

时间:2016-12-07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引言 
 
一、研究背景 
侵害权益得利是经过对自然事实的抽象概括而成的一项法律事实——行为人因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获得了利益。侵害权益得利是随着社会生活复杂程度加深、人类财产形态的变革而逐渐产生并愈发常见的:人类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的静的价值已经基本为法律所充分保护;但其使用过程中的动的价值,如果权利人没有积极利用其权益或无利用、收益之计划,则在侵害发生后难于计算其损失之具体数额,而只能以侵害行为人因此之得利来加以弥补。 侵害权益得利是一项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或法律要件)是立法者抽象性思维的产物,是对无限、多样的自然事实抽象反映的结果,在规范层面上特定法律事实与特定请求权是一一对应的。”①此项法律事实在法律上对应得利返还请求权、引起“得利返还”的法律效果(Rechtsfolge),已经基本为各国立法例所认可。但从我国现行实在法上看,尚未建立有效的制度体系来对此问题予以规制。侵害权益得利行为在越发密切的人类交往活动中十分常见,其特征在于行为人因其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而获得了利益。现试举一例: 甲跟其博士男友共同居住在某大学提供给的宿舍中(甲并非本大学学生),其后与男友分手,其男友也毕业离开该大学,但之后甲仍一直居住在大学的宿舍中。已知该大学的宿舍只免费提供给博士生居住使用,且房源供应充足。② 在这一实例中,甲对大学构成侵权毫无疑问,唯就法律能给该大学提供何种救济成为本例关键所在。依照传统侵权责任法的视角,被侵权人可以得到的救济是以填补其损害为规范目的的损害赔偿。对应本案,该大学可以就甲无权居住期间房屋的折旧、破损以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向甲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该大学对于甲无权占用房屋期间所节省的房屋租赁费用(得利),是否有得利返还请求权则产生疑问,如果我们的“法感(Rechtsgefühl)”③给出的答案是可以,那么这种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又是什么,不同法域的立法例则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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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果将侵害权益得利这一法律事实放入我国现有的民法概念体系,其本质是一种不当得利,并同时全部涵盖了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竞合部分。因此,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能够对于侵害权益得利这一法律事实(event)予以法律回应(response)的规范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中的不当得利制度及其司法解释。 就我国《侵权责任法》而言,第 15 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其中“返还财产”尽管看上去和“返还救济”相差不大,但其实际适用范围较小,“是指侵权人将不法侵占的财产予以原物返还??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为客观不能,所有人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①另外,与传统侵权责任一样,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也是以填补被侵权人损害为核心构建起的损害赔偿制度,而并没有涉及侵权人在获得利益时应否返还的问题。②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 20 条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 151 条④包含了“得利返还”或者“利润剥夺”的可能性。对于这一观点,笔者将在正文中予以详细介绍和评论。 就我国不当得利制度而言,现有法条依据比较单薄,没有“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直接依据,司法实践中也鲜有此类判例。具体而言,《民法通则》第 92条⑤对不当得利进行了规定,尽管用语较为笼统、概括,但实际上为司法实践通过解释续造、发展“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制度”预留了空间。此外,《民通意见》第 131 条⑥规定了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在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将会予以收缴。这里的“收缴”⑦带有明显的公法意味,如果考虑替换为“一并返还”则似乎更接近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规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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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侵害权益得利返还的理论基础 
 
侵害权益得利是对自然事实经过抽象概括之后,总结出的一项法律事实,用以指称侵害他人权益而获得利益的行为。作为一项法律事实,其在法律上相对应引起(trigger)的法律回应(response)是得利返还之法律效果,这对权利人来说是一项救济,而对行为人来说则是一项责任。本章意在对此“侵害权益得利—得利返还”的私法构造的理论基础展开分析,就法律事实一端,主要就相关概念进行辨析,而就法律效果一端,则侧重分析“得利返还救济”的正当性。 
 
第一节 侵害权益得利概述 
在探讨侵害权益得利及其返还之前,我们有必要对私法中的“权利-义务”、“救济-责任”的构造体系稍作梳理,再将其还放入这一构造中,以明确相关概念。根据民法基本理论,一人之权利(right)对应的是他人之义务(duty),这里的义务既可能是积极、又可能是消极的,既可能是法定的、又可能是约定的。而一人的不法行为(wrong),作为或不作为,是对其义务的违反(breach of duty),并同时形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infringement of right)。进而,如果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满足了某一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则权利人可依据相应的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或诉因(causes  of  action)向法院主张救济(remedy),相对地,行为人则因其违反义务之不法行须为承担法律责任(liability)。此构造如下图: 在框架中,责任是法律关系一方主体违反自身义务或侵犯他人权利时,依照法律应承担的强制性法律后果;这种强制性法律后果,在大陆法系被称为一种“债”,而在英美法系被称为一种“救济”。① 如果把侵害权益得利这一法律事实放入上图的框架中,那么行为人因其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而获得了利益,违反了法定的不作为义务,因此应承担得利返还的责任;而对权利人而言,其权益因为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可以主张得利返还之救济。但这一“侵害权益得利—得利返还”的构造,尚需解决两个根本性问题,第一,得利返还救济/责任承担方式的正当性问题,即为什么侵害权益得利之法律事实可以引发法律上的返还效果;第二,如果可以引发得利返还,那么得利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在探讨这两个根本性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对所谓侵害权益得利行为进行充分的理解,并明确其在现有法律概念体系中的坐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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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侵害权益得利在现有法律概念体系中的坐标 
明确了侵害权益得利在基本私法构造中的位置,现在我们需要把侵害权益得利放入现有的民法概念体系中以明确其概念坐标,有助于实现与现有理论的对话。侵害权益得利在行为属性上与侵权行为十分接近,其结果都是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曰法律上的权利归属内容。但“侵害权益”仍应与“侵权”概念相区分。尽管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所谓的“权”也是指合法民事权益①,但如果直接使用“侵权得利返还”似乎给人一种系侵权行为得利的观念。但实际上,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并不一定均构成侵权并导致侵权责任的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有四项构成要件(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而如果一项侵害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结果,或者在行为人并没有过错情况下(如继承人不知被继承人所占有的古董系他人所有而出卖),则较难认定构成了一般侵权行为;但是,如果该行为同时满足侵害权益得利行为的其它构成要件,我们可以认为该侵害行为所导致的得利应该予以返还。具体而言,二者间区别如下: 为要件,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成立侵权责任。但侵害权益得利并不要求以过错为要件,也即我们在判断一项自然事实是否构成侵害权益得利之法律事实时,无需关注行为人在发生侵权行为时是否有过错。但是过错的意义在于,当我们认定一项自然事实构成侵害权益得利之法律事实之后,过错存在与否可以帮助我们确定相应的请求权基础的可能性,例如,如果行为人具有过错,则权利人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可能有侵权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两种,即发生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与受益型侵权行为的竞合;如果行为人没有过错,则权利人相对的请求权基础则只有不当得利之债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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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侵害权益得利返还的制度构建 ..........41 
第一节侵害权益得利的构成要件 ...... 41 
一、权益受到损害,但不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必要 ......... 41 
二、获得利益 ........ 45 
三、因果关系 ........ 45
四、过错或无法律上原因 ........... 46 
第二节侵害权益得利之典型样态与返还救济类型化 .... 48 
一、侵害权益得利之典型样态 ........... 48 
二、返还救济的类型化设计 ...... 54 
第三节我国侵害权益得利返还的立法建议 ..... 56 
一、在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竞合之场合 .......... 56 
二、在侵害权益行为人不具有过错的不当得利场合 .... 59 
 
第三章侵害权益得利返还的制度构建 
 
本章在统合前两章内容的基础上,试图构建侵害权益得利返还救济制度,主要包括构成要件之提炼、典型样态之分析和立法建议之提出。侵害权益得利的构成要件有权益受损害、行为人得利、因果关系、过错或无法律上之原因四个,而依据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可将侵害权益得利分为侵权与不当得利竞合场合与纯粹不当得利场合。在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竞合的场合,应考虑丰富现有的侵权责任体系,对《侵权责任法》第 20 条的内容予以修改并扩展其适用范围,同时在第 15条中增加“返还侵权得利”这一责任承担方式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有机补充;而在纯粹的不当得利场合,应充实现有的不当得利规则,明确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返还效果。 
 
第一节侵害权益得利的构成要件 
“法律适用的经典模型是司法三段论。传统上,这一模型的基本运用步骤是:先提取相关的法律事实,而后根据这些法律事实寻找可资适用的法律规范,待得找法成功,将法律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下,最终得出法律效果,所遵循的是先确定法律事实然后寻找法律规范的顺序。”① 侵害权益得利作为一项法律事实,其主要特征包括: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行为致使他人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因侵犯权益而获得利益、侵害权益与获得利益之间有因果关系等。如前所述,侵害权益得利在行为属性上更接近侵权行为,是一种对法定义务(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反,因此可比照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归纳总结其构成要件如下。需注意的是,这种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并不以行为人具有过错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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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应为法律所规范的自然事实尽管变幻多样,但其范围仍是有限的。针对这些自然事实,法律以理论抽象、概括之手段将其类型化、要件化,并通过不同的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来对其作出法律上的回应。对于某种自然事实或行为,法律只要确定了相应的法律效果是什么,接下来的任务就是设计一种对应的制度将这自然事实与法律效果相连通,而这种法律制度的设计和选择在不同的法域中受到不同文化背景、民族精神等因素的影响就可能出现不同。 在罗马法时代,人类社会活动的复杂程度远不及今日,侵害他人权益往往鲜有行为人从中获得利益之情形。对侵害造成的损失的法律回应,罗马法从蛮荒的“同态复仇理论”进化至以“损害赔偿”为核心的法律责任已是巨大进步。而旨在应对非债清偿问题的不当得利制度,也在诞生之初就被打上了“基于给付行为方可产生”的烙印。彼时的罗马法,概念清晰明确、逻辑严密、立意深远,影响后世千余载。然而,随着人类社会活动的丰富性、复杂性加剧,原有的罗马法制度体系不得不随着自然事实样态的增多而发生变革,侵害权益得利的规制问题便属其例。 因袭罗马法的英美法系从实用主义出发,以救济方式为先导,明确侵害权益得利中权利人应获返还救济后,通过拓展侵权救济体系的方式,采侵权责任制度为规制路径。相应地,侵权行为各构成要件也随之需要发生相应的变革。这一路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其不当得利制度长期处于不发达状态的影响,大陆法系的法国亦是如此。 作为罗马法的另一支系的德国,在法学家的努力下,概念法学的思维在法典和理论研究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归纳抽象和类型化演绎思路并驾齐驱,使得不当得利制度迅速发展。不当得利制度中所谓的“无法律上之原因”之抽象概括,为其辖制范围的扩展提供了逻辑上的便利,因为法感告诉我们任何具有非正义性的私法问题最终都可以放入不当得利的口袋中。在一定程度上,不当得利就意味着“非正义”,是一切法律问题的起点和归宿。而德国法学家又以此为起点,类型化出了不同的不当得利类型以应对现实中纷繁复杂的非正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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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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