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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

时间:2016-12-06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引言 
 
恶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之承认与否系物权法的历史遗留问题。在解释学上,该问题被视为法律漏洞。它与民法的很多制度都有关联。与其有关的请求权基础之研究,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如何弥补该法律漏洞,以及进行体系化的思考、构建是立法论和解释论都应该关注的重点。 物债二分、请求权基础这些经典的论断和理论,自创立以来已经成为民法思维必不可少的路径,甚至成为了法律人思考问题的路径依赖。由权威创设的路径并非不容置疑,当面临新的情况之时,我们应当对传统的思维保持一种开放性的态度。比如有学者指出,自 19 世纪以来,物债区分理论便屡遭攻击,至现代社会,物权债权化以及债权优位的思潮汹涌澎湃,物权与债权的传统地位似乎发生倒置,物权似乎不成其为物权,债权似乎不成其为债权。①物债二分下,将物权定位为“财产归属法”,债权定位为“财产移转法”,其意义仅在于揭示作为民法上财产权制度之“脊梁”的两大权利制度之基本特征和相互关系,但并不具有将财产关系截然分成两种形态,以及由此而指导建立界河清楚、互不浸润的物权法与债权法的“特异功能”。②但是,如同民法上许多概念和制度一样,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也不过是对事物进行特定角度的定向观察的结果,而两个经常存在的现象注定了类似区分的相对性,尤其是连接点或过渡区域,致使物权的认定不是一种“事实判断”(凡直接支配物之权利即为物权),而是一种法律判断(凡法律认可其为物权者即为物权)。
既然物债二分在大陆法系内部也会面临反思,那么请求权基础的类型也应当保持一种开放性的态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这两个处在请求权基础序列最后面的两种思路,在面临现实中出现的不公平时同样捉襟见肘。比如侵权人以自己的能力就受侵害之物变价获得了比原市场价值更高的对价时,受害人无论基于侵权责任,还是不当得利均不可能要求侵权人“吐出”超额的部分,最后请求权基础进行了发展,提出了准无因管理理论。英美法系同样如此,在衡平法院的努力之下,法官创造性地发展出了拟制信托理论,这与大陆法系的准无因管理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并没有天然的、不可逾越的鸿沟。针对理论进行反思时,不得不指出,无论请求权基础思维,还是信托理论都是各自的先贤创立的理论,这些理论成为我们的“先见”,极具诱惑力,因为可以沿着它们“顺藤摸瓜”。诠释学认为,权威是“先见”的一个源泉,但必须针对“先见”做进一步的思考,“先见”也有可能因为轻率地思考而生。①大陆法系的先贤们曾认为信托法与大陆法系的性格水火不容,但是日本、中国还是诞生了信托法。拿中国来说,学者认识信托法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信托法》生效之前,济南法院的判例曾借鉴大陆法系的观点将信托财产认定为受托人享有所有权,即“信托与委托的区别在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否”,但《信托法》生效后,外加物权法定原则,司法实践曾一度出现了摇摆,“总体上,司法机关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并不发生移转,信托财产仍然属于委托人所有”。②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指出了这一“传统”观点的不合理,指出信托财产应在所有权问题上归属于受托人,③这一观点也越来越为学界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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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缘起及展开:物权法的态度及现行解释学思路 
 
立法者的初衷或许是好的,但这不并符合占有法律关系运行的正常态势,利益处理的失衡导致了法律漏洞的出现,因而成就了各种请求权基础理论众说纷纭的局面。只有在分析现有的理论观点的基础上,才能为新的解释路径的展开提供基础。 
 
一、物权法否定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请求权
物权法在行文上否定了恶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这在价值衡量上属于法律漏洞。正因为此,司法实践中针对必要费用的判定和说理多有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物权法的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反面解释来看,否定了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请求权。①除了反面解除外,从“举重以明轻”的法理讲,物权法也持否定态度。有关机构出台的物权法条文释义也持此观点,并认为物权法如此规定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因为“使得法律关系更加简化,便于操作”。② 依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必要费用、有益费用与奢侈费用,这三者的法律目的不同,法律地位亦不同: “必要费用系指保存、管理占有物通常必要的费用,如简易修缮费、饲养费、税捐、公寓大厦管理费、汽车定期保养费等。支出的费用是否必要,以支出时的情事,依客观标准认定。此外,还有特别必要费用,也称临时必要费用,例如,房屋遭地震、汽车被洪水淹没而支出的重大修缮费用。有益费用是指利用或改良占有物,且增加其价值的费用。奢侈费用为占有人因快乐或便利而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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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请求权的现行理论处理
法律的“偷懒”造就了理论的“活跃”,各种观点层出不穷。在各式各样的请求权基础对比中,我们才能发现理论之间的优劣。学理上认为,“恶意占有人是指明知无本权,或者对有无本权存疑而为的占有;善意占有指虽然没有本权,但误信为有而为的占有。”③但是,“善意、恶意很难从外观加以证明。为保护占有人,除非有相反证明占有人恶意,否则通常被推定为善意占有。”④物权法对占有关系区分善意与恶意而设定的必要费用请求权,理论界多认为其不利于物权的保护,因为占有人主观之“善意”或“恶意”,就其本质而言,仅系占有人的知晓问题,与日常所理解的道德无关,即善意占有之“善”与恶意占有之“恶”并不直接与道德的“善”、“恶”挂钩。况且,“多数场合下,恶意占有人非但并非‘恶人’,恰是更符合道德观念的‘善人’。明知无约定或法律上义务而对他人物品代为照料,如修缮他人的破损房屋以免台风摧毁、代他人饲养走失的牲畜,实乃法律应鼓励之‘善行’。”①故从维护占有价值进而保护本权人权利的角度,物权法不应区分善意与恶意而赋予不同的必要费用请求权,因为占有物必要费用的支出最终系“借占有人之手护本权人之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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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证成及发掘:恶意占有关系与拟制信托结构 ............. 24
一、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请求权可准用拟制信托结构处理 .......... 24 
(一)法律适用规则解读 ......... 24 
(二)拟制信托与准无因管理 ........... 28 
(三)侵权行为请求权“优先权”说与拟制信托 ......... 32 
(四)小结 ............. 33 
二、  恶意占有关系适用拟制信托的优势 .......... 34 
(一)拟制信托结构受益人享有“财产隔离”利益 ..... 34 
(二)优先权与“变相”优先权 ....... 36 
(三)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优先权的赋予与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均衡 ....... 40 
第四章 疑惑:优先受偿权会鼓励恶意占有? ......... 43 
一、受益人与受托人经济地位的类型化区分 .... 43 
(一)受益人与受托人都没有陷入支付不能 ....... 43 
(二)受益人没有陷入支付不能,受托人陷入支付不能 ....... 44 
(三)受益人陷入支付不能,受托人没有陷入支付不能 ....... 44 
(四)受益人陷入支付不能,受托人也陷入支付不能 ........... 45 
二、虚幻的画面:拟制信托与物权法是否存在适用顺序 .... 45 
 
第四章  疑惑:优先受偿权会鼓励恶意占有? 
 
优先权制度本为债权受偿顺序的不公平而生,主要是救济权利人[“对的”(right)人],恶意占有人主观上之“恶意”虽不直接与道德挂钩,但基于前文的论证,这只是后果导向型思维运用的结论。因此,赋予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优先受偿权依旧要面临道德上的“拷问”。同时,在传统思维的影响下,对拟制信托与物权法的适用顺序仍有必要进行说明。 
 
一、受益人与受托人经济地位的类型化区分 
承认恶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之优先受偿性,这是否会鼓励恶意占有,从而导致社会风气变坏?因为“人们越想获利,则人们越不考虑道德”①。这是一个需要在法理上明确的事情。如果导致鼓励恶意占有现象的发生,则说明该理论可能有害公平正义。“在法律拟制与公平正义的关系上,可以分为消极的底线和积极的目标,消极地讲,法律拟制应当无损公平正义;??积极地讲,法律拟制应作为增进公平正义的工具。”②在采纳拟制信托结构的前提下,恶意占有人“化身”为受托人,在此结构中,委托人可以针对受托财产的增值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受托人针对自己的必要费用针对受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身份转化正如请求权基础的变换,法律视角的转型,致使构成要件发生转变。一方面,从程序启动控制上,应是赋予受益人程序启动权,受托人顺势、“担便车”就相关必要费用受益。另一方面,从相关后果细致区分的角度观察,③双方当事人在陷入破产或者自然人陷入债务支付不能境地之时,适用拟制信托观察优先受偿是否有害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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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我国物权法否定恶意占有人必要费用请求权,不利于物权的保护。比较法均承认恶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判例支持了恶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只不过有的判例囿于法律规定,在说理上仍然需要借助“原物权人也同意支付必要费用”这一理由,法官没有直接进行法律漏洞的确定和填补工作。针对一项法律事实,某个单行的法律作了相关规定,另外的单行法对此也进行了规定,两部单行法之间未必就是全然对立的、相互区别,甚至还可能相互之间存在“超链接”关系。从请求权基础和法解释上讲,一种视角应可以用来观察另一个法律关系。合同法下合同解除后的清算关系可以通过物权占有关系观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与拟制信托相类似的救济权制度是准无因管理,准无因管理是大陆法系处理利益不平衡的重要工具。拟制信托理论根植于衡平理念,为平衡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生。二者最初的本意是救济权利人利益的保护不足,但每个制度都有正面和侧面。它们的正面是权利人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侧面是相对义务人可以就自己的利益获得一定的平衡。详言之,准无因管理理论中,被设定为管理人的恶意占有人必须“吐出”超额“增值”给本人,但与此同时,管理人可以就相关管理费获得清偿。拟制信托的本来意义使权利人可以就拟制受托人管理下的增值、形态转化后的部分优先受偿。同时,受托人可就相关必要费用从受托物中优先受偿。 从法律拟制的角度,拟制信托结构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恶意占有关系下的权利关系有可类比性,恶意占有人与相关权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准用拟制信托。信托结构下,受益人可就受托物的增值受益,但与此同时,受托人可就执行信托事务支出的费用从受托物中优先受偿。拟制信托的结构下,受托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相比准无因管理,有优先受偿性。优先受偿权的设立是法律管制的结果,从而维护基本的社会正义。拟制信托结构与不当得利、准无因管理的原理都是解释无权占有人必要费用请求权的思维路径,但是信托法的视角在必要费用的优先受偿性上明显具有优势。在具体的分析中,虽然恶意占有人可借助拟制信托结构对其必要费用优先权获得表达,但这仅是适用拟制信托的侧面,并不会“鼓励”恶意占有。从救济体系的发展来看,法律应提供更多的路径供当事人自由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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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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