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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性质认定

时间:2016-11-17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绪论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进步,自给自足的小农家庭生活逐渐被瓦解,诸多夫妻纷纷致力于各类经济事务中以谋求更多的利润,夫妻与其他市场主体的日常交易活动也日渐增多,加之夫妻关系中双方的人格独立愈发强烈,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情形越来越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的倾向。在实践中,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对外举债,在机会主义的驱动之下恶意追加配偶一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情形,也不可避免的会出现配偶双方以假离婚之形式外观,恶意串通将共同债务协议由举债人全部承担,而将共同财产全部转移至另一方,意图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因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而产生的纠纷,不仅关乎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保护,还牵扯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以及市场交易安全的考量。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判定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性质当属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如何均衡分配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兼顾保护债权人及非举债方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现行立法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性质认定规则存在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侧重于将“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举债认定为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则适用推定规则,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者妻一方存在个人举债,则无论债务实际用途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并列举两种例外情形予以免除配偶方责任。鉴于《婚姻法》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立法规定的差异,法官适用的标准可能会产生差异,从而导致在同一类型的纠纷案件中,各级法院因依据不同的立法标准得出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产生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诸如此类的裁判事件,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亟待纠正。笔者行文之目的便在于能有效审视现行关于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性质认定规则的不足之处,从而另辟新径,构建公平合理的规则以解决上述难题,达到既保障交易安全,又能合理均衡夫妻双方利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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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文献综述 
虽然实践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性质认定的纷争不断,但目前尚未有专门对此问题深入探讨的著作,相关内容多散见于婚姻家庭法论著,如巫昌祯主编的《婚姻与继承法学》、杨大文主编的《婚姻家庭法》、王歌雅编著的《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均在“婚姻的终止”、“离婚的法律效果”等有关章节对此问题有所涉及。不过值得一提的是,在案例研讨类著作中却有较多涉及到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具体案例及法律适用问题,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极具启发、引导、规范和参考作用。典型的如江必新、何东宁、肖芳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卷》、单国军主编的《婚姻法司法解释理解与运用?典型案例裁判理由》等。此外,葛伟军和张亦昆编制的《婚姻家庭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继承法总成》和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均是通过对《婚姻法》第 41 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条文的解读,提供了研究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视角,也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 相比于专题性著作的匮乏,不少学者皆是以论文之形式对此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如夏吟兰曾著《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共同债务推定制进行检讨,并提出相关建议;胡苷用所论述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提出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双重推定规则”;孙科峰所述《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则从债务纷争的缘由即婚姻一体主义与婚姻别体主义谈起,指出适用推定规则的合理性,并强调给予未举债方异议权。以上论著丰富了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性质认定的研究成果,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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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实践困惑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案件类型纷繁复杂,呈现在举债时间、举债原因、举债形式、实际用途、清偿规则等诸多方面。譬如,是属婚姻关系缔结之前还是存续期间,抑或是属于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不同的举债日期对债务性质的认定产生的影响不言而喻。同样,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目的及实际用途是为一方个人利益考量还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迫,也必然会导致债务性质的分歧,极易引发纠纷。实践是获取真知最基础和最本质的来源,笔者遂根据对各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典型个案及法院审理结果进行分析,提出关于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性质认定的实践困惑,以便后续针对相关问题进行细致说理分析。 
 
第一节 据以研究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①董某与赵某于 1999 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2001年,董某与他人合办一家合伙企业,近几年因生产经营不善欠了许多外债。董某整日为此事借酒消愁,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9 年双方遂协议离婚,已就孩子抚养及其他财产问题达成一致,但针对两笔债务仍争执不休。原来,2008 年资金周转不灵的董某向贾某借款 25 万元,借款期为一年。另外,董某欠本村超市 600 元烟酒钱。董某因无钱归还上述大额欠款及烟酒钱,遂要求妻子赵某与其共同承担债务。妻子赵某认为上述债务均因董某个人行为产生并由其自己消费,应当属于董某的个人债务。由于双方对这两笔债务性质争执不下,赵某于 2009 年 10 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这两笔债务的性质进行认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董某向贾某借款 25 万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虽未直接用于家庭生活,但是用于夫妻双方都直接认可的企业经营活动,并且该企业经营活动所得收入也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所以 25 万元借款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原告董某和被告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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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案件类型梳理及问题归纳 
根据以上典型案例分析可知,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形式:其一,在离婚案件中,夫或者妻一方提出其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甚至是婚前以个人名义对外借贷,但实际借款的资金用于共同生活,请求法院确认该笔债务性质为共同债务,如上文的【案例一】和【案例二】。不言而喻,在离婚案件中仅涉及到两方诉讼当事人即举债人和其配偶方;其二,债权人凭借借款合同,起诉夫妻中举债方或者配偶双方,请求举债方或者配偶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上文中的【案例三】和【案例四】便是如此。在此类案件中,就诉讼主体而言,囊括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和作为被告的举债人,同时在此类案件中,债务性质的认定和清偿直接关乎配偶方的利益,故而配偶方往往以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出席”。笔者以表格形式对以上情形做一梳理,期望“以共同特征建立之类型,其规范或多或少具有相似性,故而可以触类旁通,帮助了解或解释法律的道理。”①  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个人,此表同样是建立在人们普遍追求自身利益实现、规避债务风险的基础上。因此在此表中,债权人就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基于债权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必然的诉讼主张是请求认定债务性质属共同债务,以获得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效果。而就未举债的配偶方而言,受机会主义的驱动,本着天然规避风险、逃避债务的心理,其诉讼主张均为个人债务,如此情况下的诉讼请求对抗便能产生不小的纷争。加之【案例四】中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以假离婚之形式,意欲将共同债务转换为个人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债权人与举债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配偶方利益这两种极端情形,使得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案情复杂程度进一步升级,处理难度也愈加增强。而且,司法实践中不同裁判标准的适用使得上述纠纷的解决更是雪上加霜,故而难以准确界定债务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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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债务性质认定的立法审视 ......... 15 
第一节 “用途论”及其评析 .......... 15 
一 立法规定 .......... 15 
二 “用途论”的优劣分析 ....... 15 
第二节 “推定论”及其评析 .......... 18 
第四章 债务性质认定的路径选择 ......... 22 
第一节 夫妻债务的内部性:公平正义的彰显 ..... 22 
第二节 夫妻债务的外部性:交易安全的保护 ..... 23 
第三节 立法价值整合的方向 .......... 24 
第五章 夫妻债务内部认定规则 ........... 26 
第一节 适用标准及举证责任 .......... 26 
第二节  明确“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 27 
一 为满足夫妻日常家庭生活所需而产生的债务 ....... 27 
二 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 27 
第三节 特殊情形的处理 ..... 28 
 
第五章 夫妻债务内部认定规则 
 
第一节 适用标准及举证责任 
在离婚案件中,仅夫妻双方参与诉讼,针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性质认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能够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既然夫妻双方对债务性质存在争议,法院在对夫妻财产进行分配的同时,也应当对于债务承担一并处理。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一般不会通知债权人参加诉讼,其意志是得不到体现的,故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夫妻债务的做法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既然债务的一方主体——债权人未参与其中,何不将此问题搁置,待债权人起诉之后再予以处理。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只是适用形不同。具体而言:(1)对于能够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确实存在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判。因为在离婚案件中,涉案债务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决定共同财产的分割情况。如果该债务性质被确认为举债方的个人债务,那么如若再按照配偶双方的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配给配偶一方而由举债方完全承担债务显然有失公允。故应首先通过债务性质的确认来防止夫妻双方以假离婚之外观,通过转移财产归属的方式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对于债权人未参与诉讼致使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债务合法有效的,因离婚案件无法追加债权人参与诉讼,故债务纠纷不应该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而是待债权人针对该笔债务提起诉讼时,再对此笔债务的真实情况进行审查,即便彼时配偶双方已经摆脱婚姻关系,法院同样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追加举债人的配偶方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并由其举证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先前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从而准确判断债务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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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纠纷中,存在举债人、举债人配偶、债权人之间的三角关系,三方当事人存在不同的诉讼请求,一是举债人请求确认债务性质为共同债务,以达到利用共同财产清偿之目的;二是配偶方请求确认为举债方个人债务,以此来规避债务清偿;三是债权人请求确认为共同债务,以期获得更大程度上债权利益保护。其实,于债权人而言永远面临着警惕夫妻合谋,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的危险,于举债人配偶而言则需面临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虚假诉讼的风险。 当三方主体对债务性质争论不休,未形成统一意见时,面对激烈的争辩,机械适用“用途论”和“推定论”均会偏废其中一方利益,导致利益天平的倾斜,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所以有效认定债务性质,应兼顾好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配偶一方利益的维护,这对于维护高效、便捷的交易秩序及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意义重大。为有效解决上述纠纷,减少甚至避免人们天然存在的规避债务风险的利益驱使、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故意心理等诸多因素,从法律制定者角度审视,必须要深刻把握实体性规范的配置和程序性规范的运用。对于实体性规范而言,需要架构出清晰明了的债务性质认定标准和适用准则,以寻求各方主体利益的均衡。而对于程序性规范而言,应有一个恰当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达到准确认定债务性质的目的。通过区分夫妻债务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合理的适用《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并科学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准确认定债务性质,解决此类纠纷大有裨益。 实际上,解决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性质认定难题,既需要注重婚姻家庭生活的宏观性和整体性,又需要关注夫妻作为个体的独立人格;既需要注重夫妻双方参与经济活动的市场性和社会性,又需要确保市场经济秩序下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和交易安全的考量。所以在上述价值考量中寻求动态平衡,并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认定规则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性质的认定提出了粗浅的看法,但鉴于理论研讨能力的匮乏和论文写作水平的不足,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性质的研究仍有待完善,期待各位前辈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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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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