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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时债权出资问题研究

时间:2016-10-26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导论 
 
一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我国公司法于去年经过了修订,取消了要求股东在设立公司前必须履行其充实资本的义务,否则公司将无法设立的规定,当前实行认缴制,即股东可以对公司设立的相关情况进行约定。这一变革,有利于鼓励投资,促进了市场的发展。修订后还允许投资人可以债权作为公司设立时的资本出资,学界、司法界对其改变争论不休,如何防范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出资在公司设立时所带来的风险,最大限度的发挥认缴制及债权出资对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投资的优势成为讨论的主要焦点。 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是指在公司设立时由公司发起人对出资的类型、价值、履行期限等自行约定,并将预定事项记载在公司章程中,且公司章程对各发起人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作用。而公司法修订前实行的资本实缴制,其要求设立者以货币出资的,需在公司设立前将其承诺缴纳的货币全部缴清,如果投资者以实物出资的,需要在公司设立前进行验资。而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投资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约定出资额、出资方式,且无需在公司设立前就缴纳完成,并且对出资的种类也采取原则性的规定,不再过多的限定必须由某几类的财产出资。但对于那些虽然具有货币可估价行,但不能依法转让,也不能将其作为公司设立时的资本进行出资。法律已承认债权在作为公司设立时出资资本的合法性,但就债权本身特点而言,债权具有实现的或然性、难以被外界了解其权利变动情况,难以确定其真正价值等不足,公司设立者如果以债权出资的,在公司设立时并未实际缴纳出资的,后期有可能出现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恶化不能履行、不愿履行、时效经过等情况,导致债权的不能完全实现,使得公司资产虚空。 资本制度关系到公司的设立与运营的各个具体环节,在公司法中的意义重大。投资人设立公司时的出资是公司资本的最主要来源,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环节在公司资本制度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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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方法及研究思路 
本文的重点在于分析中国当前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设立时债权出资存在的问题,以及对健全我国公司设立时债权出资制度的思考,研究方法主要包含:第一,历史研究方法。通过分析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缴纳制度立法变迁及公司设立时债权出资相关立法规定,依次分析了债权出资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的优势及存在的问题,从而确立本文的研究方向;第二,比较研究方法。本文首先依据新公司对公司设立时出资资本的相关规定,分析了债权作为公司设立时出资资本的适格性要件,为后文对公司设立时的债权出资的客体规制奠定了基础;其次通过分析国外国家关于公司设立时债权出资的相关立法规定,并结合我国现状和存在不足,提出对我国的债权出资制度的构想。第三,实证分析法。本文以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为基础,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指出当前法律规定允许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使用债权出资对增加市场活力有积极作用,但法律对公司设立时的债权出资问题还主要表现在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实际执行;其次考虑到先进国家的相关制度做法,提出关于防范出资人在公司成立时以债权出资风险的相关制度构建。 借助于适当的方法,本文的行文思路如下:首先根据中国关于资本认缴制度及公司设立时有关债权出资的立法规定,结合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分析在公司设立时允许出资人以债权出资对经济发展带来的作用,并分析债权本身风险性特点指出其当前制度并不完善;其次对债权可以用于出资进行分析、对当前资本观念的更新予以分析;并指出我国法律制度中对于公司设立时债权出资机制的缺失;然后,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在公司设立时债权出资方面的立法进行研究,分析可借鉴的的先进做法,包括加强债权人自我保护的意识、用判例法来弥补成文法的滞后性等;最后针对我国现有制度设计的缺陷,提出对我国当前公司设立时的债权出资制度的构想,得出结论:公司设立时的债权出资制度的构建需要注意债权移转过程中的变动情况,注重程序制度与责任机制并重,才能发挥出债权出资对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在注重效率的同时,也要兼顾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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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中国公司设立时债权出资立法及缺陷
 
第一节 中国公司设立时债权出资立法变迁 
公司资本制度关系到公司运营的基础,对公司资本的筹集及后续经营使用具有绝对性的作用,是公司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公司资本制度的好坏直接关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得到实现,关乎市场经济能够健康运转,市场交易是否安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历史有二十多年了,1993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正式施行,二十多年间共经历了四次修改,零五年和一三年都对公司设立制度方面进行了修订,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从一开始的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逐渐向鼓励经济发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关注投资者自由方向发展,对投资人出资形式、时间、强制程序方面的规定逐渐取消。 2013年修订并于2014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是对中国公司法历史上的一次重要里程碑。首先,2014年公司法正式确立了认缴资本制度,也就是说股东如果想设立公司的话,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约定出资方式、出资多少、出资时间等,并将公司设立的相关事记载在公司章程中,但法律法规要求实缴资本的公司类型不遵循上述公司设立方式;其次,2014年新公司法还取消了公司设立时的最低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不再强制要求发起人在设立公司前需要先缴纳法律规定一定数额的资本,对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的资本不再过多限制,也不要求货币资本必须达到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关于公司资本的出资完全依照发起人的意愿进行约定;再次,简化公司设立程序,股东不再需要对出资进行验资程序,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再将资本的充实情况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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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中国债权出资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较慢,为了维护市场交易安全,防止虚假出资等不利于公司运营和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出现,我国公司法一开始关于公司发起人设立公司的出资方面的规定采取的是限制列举的方式,旧公司法规定只有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能作为公司资本进行出资;同时,还规定货币资本出资额必须达到公司资本总额的80%以上,且使用非金钱类财产出资的,在公司接受前需要知晓其价值,确定价值后才可用于公司出资。这种严格的限制列举方式对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起到了巨大作用,但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设立程序较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对公司资本出资种类的规定上将之前的限制列举方式改为列举加原则性的区分的方式,即除了明确列举可以用于出资的财产外,其他可以依法移转且其价值可以用金钱估计的其他财产也是法律所许可的,此外还规定货币资本出资额最低要达到公司资本总额的30%及以上,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对公司金钱资本比例的要求,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根据05年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可以到达70%。 随着2014年新《公司法》的施行,改革了以前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前必须使得公司资本得到全部充实的制度,改为股东自行约定,不再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只能以金钱或者某几类财产出资,正式承认了债权出资的合法地位,只要符合可以用货币估计价值且可以转让的财产均可以作为公司资本出资;并且将货币资本出资额最低要达到公司资本总额的30%及以上这条规定删除,也就意味着法律不再限制公司发起人的出资类型、比例、时间,甚至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以完全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也是有可能的。这一重大改革,极大的提高了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热情,有效激发了市场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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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公司设立时债权出资制度构建 ..... 24 
第一节 债权需要背书转让 ..... 24 
第二节 限制债权出资比例 ..... 25 
第三节 债权出资机制的构建 .......... 26 
一 债权出资的种类 ........ 26 
二 债权出资的主体 ........ 27 
三 债权出资的要式程序 .... 27 
四 债权出资的公示 ........ 28 
五 债权出资的评估 ........ 30 
六 债权出资的交付 ...... 31 
第四节 责任机制构建 ......... 32 
一 债权出资人的责任 ...... 32 
二 其他股东的连带补充责任 ........ 34 
三 评估机构的责任 ........ 34 
 
第三章 我国公司设立时债权出资制度构建 
 
我国公司法修改之前对公司设立采取严格的限制,遵循资本三原则,当前为了鼓励投资,降低公司准入,当前法律将资本实缴制度改为资本认缴制,已从法律上许可了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人以债权出资。但是相关规定都只是简单的被删除或者没有更改,比如第 26 条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 29 条被删掉,取消了股东出资验资程序,第 81 条取消了对公司资本出资期限的限制,改为股东可以依照公司章程自行订立。当前实行认缴资本制度,并许可债权出资,有利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但在我国信用体制及市场机制还不发达的情况下,公司发起人以债权出资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实现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保护体系的完善,最大限度的发挥债权出资在带动经济发展方面的优势,需要对公司设立时的债权出资问题构建科学合理系统的制度,从源头把控风险。 
 
第一节  债权需要背书转让 
上文已论述过债权本身的固有缺陷,债权的不公开性对出资前的价值评估、公司设立后资本能否实现造成了隐患,并且当公司发起人以债权出资设立公司后,市场交易的相对方用以判断公司资本示实力是否雄厚的标准也就能依据公司章程中所评估的债权价值,但对于用于出资的债权是否存在多重让与、债权出资人与评估机构是否相互勾结,虚高的估计了出资债权的实际价值等这些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交易相对方无从知晓,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笔者认为,为了防范债权移转过程中的非公开性所带来的风险,可以借鉴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票据背书转让只要持票人自己愿意即可,这一点与债权转让的合意行为不同,但是二者的移转均无需通知债务人,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票据背书转让是指一般在票据背面都有事先印制好的若干背书栏的位置,当票据发生移转时,转让人与受让人需要将移转的相关情况,例如日期、背书人名字等在背书栏写清楚,当背书栏或票据背面写满时,可以在票据上粘贴“粘单”进行背书。票据的这种转让方式能够保护票据后期受让人的利益,票据受让人或者说当前的票据持有人只要通过背书栏里记载的事项,就可以证明自己对票据享有权利,而且也防止出现多重让与的情形,并且如果票据当前的权利人要求票据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如果票据债务人以对票据之前的权利人的抗辩事由行使抗辩权是不为法律所认可的,票据的受让人可以凭借背书的内容来切断票据债务人的抗辩,不受票据债务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抗辩事由的影响,或者也可以凭借背书内容来主张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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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本文以公司设立时的债权出资为研究对象,结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状,立足于我国 14 年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规定,指出债权出资的适格性、固有缺陷及我国认缴制下债权出资存在的问题,并比较分析了两大法系对于债权出资的立法实践,借鉴其先进经验,提出我国公司设立时的债权出资制度的构建。在本文即将结束的时候,将文章的基本观点及创造性成果概括如下: 当前世界范围内,债权在市场交易中的作用不断加强,越来越多的国家打破对资产信用的迷信,开始放宽对注册资本类型的限制,我国 13 年修订的公司法正式确立资本认缴制度,且扩大了公司资本的类型,只要符合可以转让、可以金钱估价并合法的债权均可以作为公司资本进行出资,但由于债权自身的固有缺陷,即是否能实现的或然性、本身的隐秘性等,我国关于债权出资的法律规定还需要继续完善。 通过研究两大法系国家关于债权出资的立法规定,可以发现大部分国家都通过建立相关的机制来防范债权出资风险,英美法系国家受自由主义思潮影响,且长期的经济发展使其建立的良好的市场机制和信用体系,其公司法主要强调公司债权人的自我保护,且通过判例法来弥补成文法的滞后性所带来的弊端,值得借鉴的有“揭幵公司面纱”、“资本充实责任”以及“深石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公司随着资本信用观念的不断更新,其公司立法逐渐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把立法重心转移到事前防范和事后监督等相关机制的建立上。两大法系国家防范机制的不断拓展,为我国认缴制下的债权出资问题提供了有效的经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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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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