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的股东表决权分配制度研究
时间:2016-10-24 来源:www.inibin.com
引 言
一 选题背景
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建立了现代公司制度,出台并多次修改了公司法,随之有了越来越多的冠以公司名称的企业,公司的繁荣一发而不可收,现如今的公司之于社会经济就好比血液之于人体,它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之一,是奠定社会发展的基石。但是随着公司数量的增加,随之而生的还有各种各样的实践问题,例如控股股东“一股独大”,股东大会完全被形式化;对董事、经理等公司日常事务负责人缺少相应的监督制度;公司法中的个别规定不够明确,适用时模棱两可;中小股东权利被侵害却无有效救济之法等等。以上的种种问题都可以从股东表决权的研究中找到一定的出路和解决办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 2013 年注册资本制改为完全的认缴制,公司股东越来越多的选择认缴资本,但是对于认缴制下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和计算方法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认缴期内认缴人表决权的安排和超过认缴期认缴人的表决权的行使上法律并无妥当的安排,造成现实中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常常导致相同的案情却是不同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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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意义
表决权是股东权的一种,它融合了实体法和程序法,法律关系极为复杂。国内学者研究表决制度多以现有的表决权体系为视角,力主表决权结构框架的完善,研究对象常为累积投票制度、表决权信托制度、表决权征集制度和表决权的限制等,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初期,在经济和社会影响力不大的成长时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激发了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促进了公司框架和制度的迅猛发展。但是,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复杂,公司框架的逐渐完整,公司制度又出现了新的问题。在愈发适用频繁的认缴制下,股东表决权的计算问题逐渐引起了人们的重视,适用混乱的情况不仅影响到公司运营的公平性和效率,也必然危及公司股东的利益甚至是社会的稳定。面对这种越来越多认缴制下出现的表决权之争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深入研究认缴制下股东表决权制度的必要性。因此,本文试图从认缴制下股东表决权的计算为视角论述股东表决权制度,通过分析股东权的代表权利——股东表决权在认缴制下规定的不足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希望可以解决表决权在认缴期内和超过认缴期后的表决权的相关问题,通过提出完善建议,为在认缴制下越发频繁出现的表决权的计算等问题提供参考建议,抛砖引玉,以期可以找到一定的解决之法,在不同主体之间建立一种利益平衡,从而最终有望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进而希望可以更好的保护守约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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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股东表决权和认缴制概述
第一节 股东表决权制度
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享有的权利就是股东权。我国公司法赋予公司股东很多权利,这些权利可以划为两种:一是公司法上规定的权利,如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或监事的权利、知情权、红利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等等。二是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规定的权利不得同公司法等强行性规定相抵触,也不得侵害社会公众的共同权益。出席股东会会议并行使自己的表决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可以说表决权就是股东通过股东会表达出自身的观点,从而形成公司的意思表示的权利。①股东所拥有的表决权具有非常重要地位,可以说是股东不可或缺的、极其重要的一项权利。 以上所说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大都离不开表决权,表决权是公司所有连接公司控制的关键点,是能否掌握公司控制权的焦点,是股东享有的所有权利之中最为基础和重要的权利“如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最为显著的特征,则股东表决权是公司法的第二显著特征”②。那么,到底什么是股东表决权呢?有人认为;表决权是股东针对公司出现的相关问题在股东会上表达出个人意志和愿望的一项权利。③也有人认为:表决权可以理解为股东在股东大会表达出的个人观念,然后按照自身所拥有的股份参与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决定的一项权利。④ 学界虽无通说,但是各家的观点倒也是相差无几,可以概括为三点:第一,股东表决权是在拥有股东身份的基础上拥有的一种权利;第二,表决对象是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第三,表决权的实施是对相关事项做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综合来说,我们把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 Voting Right,Stimmerecht)定义为:股东基于其身份所享有的,对股东大会所议事项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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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
注册资本认缴制是在公司成立时,不需要一次性、及时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度,无需验资,股东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协商一致后将各自的认缴额、出资方式、缴纳期限、首次缴付比例、货币与实物出资比例等事项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同时认缴出资要记载于“商事登记薄”中。在缴纳资本相关制度上,我国《公司法》经过了多次修改,结构和内容都在不断进步、不断完善,缴纳资本的方式开始时候是实缴制,后来发展到有限制的认缴制,如今发展到了完全的认缴制,资本有关制度变动可以说涉及到了整部《公司法》的有关制度构成与相关规则的订立。2013 年开始公司的资本认缴制从有限制转变为了支持相应资本可完全认而不缴的认缴制,不再继续实施原来所要求的缴纳资金的比例和时间要求。认缴制与实缴制的最根本区别在于实缴制下必须一次性、全额缴纳注册资本,而目前实行的彻底的认缴制则减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不需要实缴即可成立公司,同时取消验资制度使登记机构不会继续通过实收资本来催促股东出资,但是不变的是公司及其股东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与其投资的资金相当的出资责任。 认缴制仅仅是股东对自身认购的股份进行分期缴纳的一种缴资形式,不能引起相关资本制度本质上发生变动——这种制度没有否认法定资本制的价值和意义,仅仅是将缴纳相应认缴资本的时间作了变动。其不再由法律作硬性规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进行规制,可以说此一方面赋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权,另一方面也削弱了行政机构的相关权利,这种变化是与市场经济相关特征相一致。资本认缴制并不是说投资者不用实际交出相应的资金,也不是说交给公司的相应资金的时间是绝对任意的,资本认缴制其实仅仅是不要求投资人在建立公司时就缴纳全部资金,仅仅是以合同的方式约束和监督相关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把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的出资日期及实缴与否的决定权给予公司的认缴人和其他股东。 在认缴制下,我们国家关于公司建立的要求进一步降低了,对于公司的建立和长期向前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很高的价值。然而该项制度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负面作用,其中最主要的一项就是,一旦不要求认缴人一次性缴纳全部资金,就会导致实收资金总数和注册的资金数额不同、股东内部实际缴纳资金的相应比例和认缴资金数额的相应比例不同的情形。在股东按照出资的相关比例分配表决权的时候,分期缴纳资金的相关制度可能会影响到该项权利的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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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认缴期内认缴人表决权的分配 ..... 17
第一节 认缴期内认缴人股东资格的确定 .... 17
第二节 认缴期内认缴人表决权的理论争议 ........ 18
一 实缴说 ..... 18
二 折衷说 ..... 20
三 认缴说 ..... 20
第四章 超过认缴期未缴人表决权制度完善 ....... 23
第一节 超期未缴人的股东资格 ...... 23
第二节 超期未缴人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 24
一 限制原因 ......... 24
二 超期未缴人表决权的限制方式 ......... 26
三 超期认缴人补正后表决权的恢复与表决权的溯及力 ......... 31
第四章 超过认缴期未缴人表决权制度完善
第一节 超期未缴人的股东资格
实际生活中很多不同类型的股东不符合程序和规则的出资层出不穷,这样的情况会对于公司相关资本的正常运转不利,给予其他股东以和整个公司大局利益可能会造成危害,同时也可能会提高市场交易方面的危险系数,从而在客观上可能给公司相关债权人的权益带来危害。在此,对作为超期未缴人的一种——超过认缴期的未缴人是否享有股东资格进行讨论。 股东资格是指适法主体因向公司出资而与公司发生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后享有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身份。对于超出认缴期还尚未缴资的未缴人是不是享有股东身份,学术界有着两类不一样的学说:否定说的观点就是如果股东的出资不符合法律程序和标准就算是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样的话就不应该拥有股东的身份。二肯定说的观点就是如果股东的出资不符合法律程序和标准,这样的话就可以让这些股东负相关的法律方面的责任和限制相应的股权,却不应该反对股东拥有相应的身份和资格。① 由于我们国家之前受到了比较深厚的资本形成制度的立法影响,在初期,针对这些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问题,我们国家大多数理论界人士都不支持其拥有相应资格。伴随法律专业人士和实践商人更加深入的了解和理解了公司资本方面的功能,越来越多的人秉承肯定的观点,坚持以为那些没能按照规定缴纳资金的股东只应当负担的是违约责任,对于没有合法缴纳资金的股东,公司可以就他们的行为进行抗辩、可以对股权的构成进行一定的调节,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剥夺其股东的身份和资格,然而仅仅依据股东的相关出资有着不合法方面就剥夺其身份和资格是不合法理的。对此观点,本文亦表赞同。可以说实缴资本只是股东的一种义务,但不是获得相应股东资格的前提,在逻辑结构上来讲应该是资格在前、出资义务在后的。②不完全出资也可以享有股东权利,只是享有的是不完整的股东权利,而完全出资只是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股东身份并不以完全出资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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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关于认缴股东在认缴期内的表决权和超过认缴期后表决权的限制方面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在实行完全认缴制后,这方面的问题就显得越发常见和突出。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这种状况可能会损害公司、按期缴纳股资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所以,认缴制下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就变成了立法和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难题。在认缴期内,对于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在认缴期内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可供操作,其他的权利按照共益权、可分权、固有权等法律体系的解释也可以找到一定的行使方法,但是对于表决权,却并不容易计算。超过认缴期后,对于表决权的限制及一系列相应后续问题并没有合适的解决之道。 在认缴期内,相对于实缴出资的股东,认缴股东虽然没有全部出资,但是这种认缴行为法律是认可的、鼓励的,认缴人也是享有相应的股东身份的。认缴人是公司的股东,拥有相应的表决权,在认缴的认缴期内,如果章程有关于表决权的行使依据,应该按照其规定。如果章程没有相应的规定,那么从立法依据、法律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认缴人权利滥用的可能性和现代经济学角度来看应该按照认缴额而非实缴额来行使表决权,因为这样是最符合法律框架结构和实践需要的。 超过认缴期后,认缴人基于各种原因仍不履行认缴额的出资义务,这种情况下,未缴人的行为便不再为法律所认可和鼓励,变成了为法律所禁止的一种瑕疵出资行为,这种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债权人以及之外的一些股东的合法利益。这时未缴人虽然仍享有股东资格,但是这种行为侵犯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和公司契约的正义性,为了其他守约股东利益的保护和公司资本的充实完善,我们提出了一种防微杜渐的方法:对超期未缴人的表决权实施一定的限制,表决权行使时按照实际出资额计算而不再按照认缴额计算。这种安排是防止未缴人不按期缴资的一种事前预防,也能够激励按期认缴股东发现超期未缴人的尚未出资行为,从而希望可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此类的股东出资瑕疵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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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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