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工侵权责任研究
时间:2016-09-22 来源:www.inibin.com
引 言
帮工侵权责任指的是帮工人因帮工活动致他人损害时被帮工人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帮工侵权责任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3 条中,但其规定并不详尽,仅规定了替代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承担以及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并未将帮工法律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内,帮工法律关系是否仍需要由法规范进行调整成为一个亟需解答的问题。 帮工法律关系具有受法规范调整的现实必要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帮工侵权责任是为了调整在农村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建房、修缮、操办红白喜事等大宗家庭活动中存在的因邻里间的帮工现象引发的因帮工人致他人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十余年后的今天,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的生活条件越来越好,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雇佣他人进行大宗家庭活动的操办,这使得《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关于个人劳务关系的规定在农村的雇佣活动中得以适用。但是这并不会使农村中的帮工现象消灭。在农村这一熟人社会中, 依据传统伦理而形成的邻里或亲属之间的互助义务(道德义务)使无偿帮工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1即使某人雇佣他人完成一定劳务,其他村民也很有可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帮忙。另外,有些经济条件稍差的农户需要在村民的帮助下才能完成大宗家庭活动。所以,帮工活动在农村仍然存在。此外,帮工概念的外延也应随着社会的发展而进行扩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将帮工的内涵界定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那么凡是属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情形都应当属于帮工。帮工活动不仅在农村活动中存在,在城市生活中更为常见,如大型活动的志愿者,社会服务的义工。帮工人和志愿者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都是指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资源、自己的善心为邻居、社区和社会提供非营利的、无偿的、非职业化的援助活动。20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公益性质的志愿者大量涌现,并且志 2愿者队伍在不断发展壮大。志愿者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值得提倡。但是由于志愿者活动同帮工活动一样,都具有与雇佣活动相类似的行为模式,所以在志愿者活动中出现意外事故在所难免。如果法律对此种问题不加以规范,对发生的纠纷就无法可依,则会造成司法的混乱和对受害人的不公平。1未来《侵权责任法》修订时应当对帮工活动、志愿者活动、义工活动统一作出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修订之前,一旦出现志愿者、义工等无偿劳务提供者因帮工活动致害的情形时,此种法律关系应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调整。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对于帮工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尽合理,帮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需要重新定位,并以归责原则为基础,结合帮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帮工侵权责任的承担。文章运用了价值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等多种分析方法,对帮工侵权责任进行了研究。文章首先分析《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帮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并对帮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进行了重新定位。其次分析帮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期明晰构成要件对帮工侵权责任的承担的影响。最后从被帮工人不能证明其对帮工人致第三人损害无过错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和被帮工人能够证明其对帮工人致第三人损害无过错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两个方面对帮工侵权责任的承担进行探究。 ..........
一、 帮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 现有法律的既有立场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3 条规定了帮工侵权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未将帮工侵权责任纳入其中,所以帮工侵权责任是否继续由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进行调整便成为一个前置性命题。但是现有观点并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帮工侵权责任应由《侵权责任法》第 35 条进行调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3条应予废止。1有不同观点认为帮工侵权责任的案件仍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2也有学者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便呼吁将帮工侵权责任纳入《侵权责任法》之中。3 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所建立的用工关系法律体系无法涵盖帮工法律关系。帮工法律关系无法由《侵权责任法》第 34 条、第 35 条进行调整,原因有二。 一是《侵权责任法》第 34 条中的用工责任的概念无法涵盖帮工侵权责任的概念。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34 条并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一样采用雇佣关系的概念,而是采用了用工关系的概念。理论上雇佣关系包括单位与雇员的雇佣关系和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第 34 条中用工关系系单位与雇员间的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第 35 条中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系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这两条结合起来,确立了完整的雇主责任制度。4雇主责任包括单位用工责任和个人间的劳务关系中的用工责任,但是唯独不包括帮工侵权责任。可见,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用工责任中排除了帮工侵权责任的适用。用工关系的认定应当以提供有偿劳务为前提。5如果将雇佣关系扩张到无偿行为,不仅与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背道而驰,而且可能会带来十分不利的社会后果。6如果强行合并雇主责任和帮工侵权责任,就意味着允许无偿劳动关系的存在,这将为雇主恶意拖欠工资提供法律上的依据。1王利明教授也认为:“通常所言的雇佣关系应当为有偿合同,雇员应当以领取报酬为前提。在此情况下,雇员的概念无法涵盖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对帮工人帮工活动致害的纠纷,也不能直接通过雇主责任来解决。”2此外,帮工活动的无偿性不仅仅使雇员的概念无法涵盖帮工人,更重要的是帮工活动的无偿性影响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责任分配,使帮工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相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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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帮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应然定位
帮工侵权责任准用雇主责任的规定,致使帮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帮工侵权责任准用雇主责任课予被帮工人过重的义务,帮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应定位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定位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帮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定位应从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入手,探寻帮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在制度体系中的定位。由于帮工侵权责任依照雇主责任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制度体系中将帮工侵权责任与雇主责任区分开来便成为定位帮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必要条件。雇主责任包括单位用工责任和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的用工责任。同时,将定作人责任纳入对比能更准确地定位帮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控制力理论来源于“归责之上”责任原则,其着眼点不在于内部的雇佣关系,而在于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确定。雇主一旦选任雇员并委托他去从事其职责范围内的活动,则应当对其雇员的行为加以控制和监督,防止其雇员损害他人行为的发生;如果雇主没有控制好其雇员的行为,致使该雇员在从事其雇佣范围内的活动时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应对那些遭受此损害的人承担侵权责任。2虽然雇主不可能时刻监督雇员的每一个行为,防止雇员的过失,但是即使雇主采取了严格的措施来防止事故,一旦发生雇员侵权行为,雇主也是有责任的。对于不适格雇员引起的损害,如果是因为这个雇员不适格完成被委托的事务从而对他人造成损害,那么委托人就要承担责任,委托人在选择或指示的过程中是否知悉雇员的情况,或者是否存在过错,对其是否要承担责任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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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帮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17
(一) 存在帮工法律关系 .... 17
(二) 存在帮工活动 .... 18
(三) 帮工活动致他人损害 ........ 20
(四) 被帮工人具有过错 .... 22
三、 帮工侵权责任的承担 ....... 24
(一) 被帮工人不能证明无过错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 23
(二) 被帮工人能够证明无过错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 27
三、 帮工侵权责任的承担
帮工侵权责任的承担分为三种情形。首先,被帮工人不能证明其对帮工人致他人损害无过错且帮工人对致他人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帮工人单独承担帮工侵权责任。其次,被帮工人不能证明其对帮工人致他人损害无过错且帮工人对致他人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帮工人和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就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向帮工人追偿。最后,被帮工人能够证明其对帮工人致他人损害无过错时,被帮工人不承担帮工侵权责任,由帮工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帮工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由被帮工人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
(一) 被帮工人不能证明无过错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在被帮工人不能证明其对帮工人致他人损害无过错且帮工人对致他人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帮工人单独承担帮工侵权责任。此种责任是一种不可追偿的责任,在被帮工人对受害人承担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后,不能向帮工人进行追偿。 这是因为:首先,根据控制力理论,控制力之所在,责任之所在。虽然控制力理论的作用范围较之于雇主责任中有所限缩,但其依旧存在较大的作用空间,即在帮工人不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被帮工人不能证明其对帮工人致第三人损害没有过错时,推定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帮工行为具有控制力,控制力要求被帮工人应当承担帮工侵权责任。其次,根据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理论,帮工活动是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损害的肇因之一,帮工活动产生了帮工人可能因帮工活动致第三人损害的风险。一些法国学者认为,雇主责任的发展趋势实际上蕴涵着“对风险的担保”,雇主被认为是一个“风险的保证人”。类比到帮工法律关系中,在帮工人没有过错或者仅存在一般轻过失的情况下,被帮工人应当为自己所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承担替代责任。最后,根据报偿理论中“利益之所在,责任之所在”的法理,被帮工人将从帮工人的帮工活动过程中获得利益,但帮工人的工作本身又蕴涵着致使第三人损害的外部风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利益享有者应当对利益创造过程引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总之,如果一个人从他人所从事的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即应对他人活动所带来的危险负责,即便他没有应受责难的过错。1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被帮工人应当单独承担帮工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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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帮工侵权责任不同于雇主责任,无论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还是责任承担方面,都有其特殊性。但是我国对帮工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仅限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3 条以及第 14 条。《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帮工法律关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一度造成帮工法律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35 条还是依旧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混乱。帮工法律关系的普遍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其继续独立存在仍具有现实意义。现今仍须正视帮工问题,解决好帮工问题,这不仅关系到帮工侵权责任的理论建构,而且对解决帮工社会纠纷更具有现实意义。 在今后《侵权责任法》修改的过程中,应将帮工侵权责任纳入其中,按照帮工侵权责任的责任程度对其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承担作出规定,使帮工侵权责任的承担与其责任层级定位相一致,从而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内涵。在帮工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修订之前,仍需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帮工法律关系进行规范。但是其规定相对简单,这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所考虑的因素不尽相同,以至于判决结果千差万别。在有关帮工侵权责任的详细法律规定出台前,法官应在审判实践中秉持公平正义的理念,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形,结合各方当事的具体情况,衡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案件进行裁判,以达到当事人息诉服判,切实解决纠纷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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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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