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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16-08-26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引    言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合同主体应当按照约定的条款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从而达到合同订立之目的。合同有效平稳地履行是经济生活的重要保证。但是,如果发生了不可抗力或严重违约等情形,合同法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下给予无过错方合同解除权,将其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因此,在何种情形下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如何行使、以及行使后的法律后果如何,是合同解除制度良好运行必须探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规范了合同解除制度的相关内容。然而,由于部分法条规范的模糊,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理论界对于合同解除也一直争论不休,没有定数。本文试图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一篇典型案例入手,主要针对如何界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事由、法律后果以及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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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合同的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制度作为一项将当事人从尚未完成的合同中解脱出来的制度,是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从而冲破了合同严守原则。因此,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使后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都必须严格规范,方可发挥合同解除制度的价值,平衡保障交易与公平正义这两种合同法重要的基本理念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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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文献综述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法中一项关系到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存续的重要制度,多年来一直有很多学者做了大量的研究。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一篇经典案例为线索,主要针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事由、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问题进行研究。 首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事由,主要集中在理论方面,文献颇多。而文献多数集中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基本原理上,尤其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事由做了大量论述。本文以案例为线索,对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予以分别叙述,同时比较分析当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同时在一个案例中存在时,优先适用约定解除权的合理性。 其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是目前合同解除制度研究数量最多,同时也是争议最大的部分。民法界许多德高望重的学者,梁慧星、王利明、崔建远、史尚宽等发表了研究成果。尤其是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论著更多。本文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以案例分析的方法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予以论述。 最后,关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问题。二者关系的不明朗,严重困扰了司法实践,造成相同情况不同判决的现象。学者们虽然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却无法达成一致的观点。本文将以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为重点,论述本案判决合理以及值得商榷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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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例综述 
 
(一)案情简介 
桂冠公司(甲方)与泳臣公司(乙方)在 2003 年与 2005 年前后两次,签订了《定向开发协议》与《补充协议》,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为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建设办公楼供自己使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具体的建造面积、建造楼层数、付款方式等主要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主体进行了细致的约定:首先,甲方需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时,甲方需向乙方赔偿应支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其次,如果乙方无法按期交付合同所涉办公楼,甲方可以选择延长履行时间至乙方完成合同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如果选择延长期限,甲方可以规定具体时限。在甲方规定的时限到来时,如果乙方仍未完成合同义务,甲方仍有权利解除合同;再次,如果由于乙方无法获得开发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不能按时履行或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第三方,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用于建设办公楼的建设款以及同期银行利息,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对违约行为规定不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 合同签订后,桂冠公司如期向泳臣公司交付了每期所需要的建楼款共计11050 万元。随后,泳臣公司在完成造楼的基础工程并获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完成了办公楼四层楼面的建筑工程。2006 年 12 月 10 日,承建工程的中国建筑总公司以泳臣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致使生产已陷入半瘫痪为由全部停工。随后,南宁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工程进行综合检测,得出该工程有大量不符合工程标准的安全问题,可以认定为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另查明,泳臣公司在2003年11月5日将桂冠公司办公楼用地作为担保与商业银行签订了1亿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工程截止到桂冠公司起诉之时,一直处于停工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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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事由 
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作出了对所涉合同予以解除的结论,但是二者所依据的理由却不一致。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本案应当以法定解除权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支持了桂冠公司的诉求。然而在二审时,二审法院虽然也支持了关于合同解除的判决,但是支持合同解除这一诉求的理由,则是“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在本案例中,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即所谓的“案件事实”,因此二审法院应当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判定桂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虽然一审、二审法院得出的结论相同,但是所适用的条款却不相同。 由上文分析可知,一审与二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同的原因在于对合同解除制度行使事由理解的不同,如何判断适用合同解除的理由,首先需要明确合同解除的概念。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是一种法律制度。1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可将我国合同解除制度分为三种类型,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双方法律行为。2其与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相区分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是否可以仅以具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而直接实现合同解除。合同法最为基本的理念,就是合同自治原则,在合法的框架内充分地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而协议解除,正是双方当事人合同自治的体现,其实质是以双方新的意思表示改变合同,将原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改变成新的权利义务,从而构成新合同的基本内容。而作为以合同解除权如何发生与行使为内容的合同解除制度,面对协议解除时不具有适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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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 13 
(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 13 
(二)恢复原状请求权 ..... 15 
(三)损害赔偿 ........ 16 
四、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 20 
(一)违约责任之法理分析 ...... 20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金责任 ........... 23 
(三)本案不适用违约金责任之分析 ........ 26 
五、  本案整体评价与制度完善之展望 .... 28 
(一)本案整体评价 ......... 28 
(二)合同解除制度的完善 ...... 30 
 
五、 本案整体评价与制度完善之展望
 
(一)本案整体评价 
本案中,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当泳臣公司延迟履约时,桂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当泳臣公司的行为恰好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桂冠公司解除合同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泳臣公司的行为同时符合法定解除权,因其违约行为造成该工程至法院裁判之时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符合“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违约方的行为既符合约定解除权又符合法定解除权时,应当适用约定解除权。因为在约定解除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情况下,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包括法定解除事由,约定解除权成就,便不再适用法定解除权,这是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结论。因此,在本案中应当以约定解除权判定合同予以解除,即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更令人信服。 在本案的终审判决中,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购房款 11050 万元的判决,加之赔偿该购房款的银行同期利息,并将损害赔偿部分更改为赔偿损失 1000 万元。对购房款予以返还,是合同解除后适用恢复原状的当然结论。在合同确定解除后,根据合同主体履行的情况与合同性质,合同解除权人有权要求违约方恢复原状。在本案中,桂冠公司为置办办公楼而与泳臣公司签订协议,并前后支付了 11050 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但是因泳臣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履行不能,应当将购房款返还给桂冠公司,以期将状态维持到合同设立之初,同时,还要求返还银行的同期利息,方可完全的恢复原状。依据二审判决,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 1000 万元,是对桂冠公司要求赔偿办公楼的重置费用诉求的回应。从 2003 年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至 2007年合同确定因为泳臣公司的违约行为而不能履行,桂冠公司因此起诉,因政策原因、市场原因等,广西普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综合办公楼需要重新购置而产生价格上涨的损失为 13123.3 万元。桂冠公司因与泳臣公司签署了协议,放弃了与第三方购房的机会,导致重新置办办公楼需要更多的投入,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泳臣公司应当因己方的违约行为对桂冠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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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本文以合同解除一典型案例为线,细致分析了合同解除中有关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区别、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以及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这三个合同解除中最为重要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以案例加之理论之辨,从而达到理论指导实践,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理论的目的。合同解除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基本制度,关乎社会公平正义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但是从目前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却存在着立法模糊直接导致司法混乱的局面,使得至今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仍摸不清头绪,同样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出现了相差甚大的判决,这无疑是对法律权威的一大挑战。因此,明晰合同解除中的具体问题,是立法与司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合同解除的行使事由作为合同解除制度的入口与根本,应当理清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具体的内涵与外延以及优先性的问题。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在学术界多年来争执不下,也应当以我国本土情况作为基础,明确我国合同解除权有溯及力的原则与其他情况的列明。理清合同解除后各个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与适用,从而达到以合同解除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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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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