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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约车合同问题研究

时间:2016-08-13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引  言 
 
2013 年,打车软件 Uber 率先进入中国,自此以后,国内的软件开发商看到了商机,纷纷采取行动占领中国市场。打车软件以其准确、快捷、经济等服务特点,打破了传统出租车市场“乘客招手,出租车司机停车载客”的模式,弥补了传统出租车市场的不足。无可否认,打车软件有其自身的优点,如便利了乘客的出行、降低出租车空驶率及降低出租车运营车本。乘客可以通过打车软件预先发布乘车信息和乘车意向,司机通过软件可以准确的知道乘客的当前位置以及出行目的地,从而判断自己是否接单。然而随着打车软件不断推广普及,其带来的不良影响也逐步被予以重视。目前使用打车软件的司机有出租车司机、私家车司机和专车司机,本文主要对出租车司机在使用打车软件中面临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在我国,出租车市场并非处于完全开放的竞争状态。一些打车软件公司并没有取得相应的运营资格,为其服务的车辆既包含正规出租车也包含大量的私家车。当前的打车软件,可以为用户提供较为方便的出行,让打车过程方便快捷。这就相当于形成了网络形式的出租车公司。尽管如此,有些问题却仍旧不容忽视,比如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只是采用四方协议对法律规定进行规避。传统出租客运服务中适用强制缔约规则,旨在消除当事人意思能力不对等,以弥补乘客缔约能力不足,实现公共运输资源的合理配置。然而新兴打车软件中存在的“加价”、“拒载”等行为严重侵犯了乘客权益,是对出租车承运服务强制缔约义务的违反。此外,与传统的客运合同相比,通过使用打车软件所形成的新的客运合同有其不同之处,即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用户可以与司机进行信息互换,确认打车情况,订立合同等。用户通过文字、语言等数据形式将用车信息发送到打车软件信息平台上。要约生效后,如果司机想要接单,只要在手机客户端上点击“确认”,自己的相关信息就会发到乘客的手机上,当完成这一过程之后,承诺生效。因此,使用打车软件订立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与传统的“招手即停”的打车模式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也有不同。 
本文研究的基本思路是从打车软件在应用过程中产生的基本法律问题出发,结合期刊等文献的既有研究对相关法律问题加以深入探讨。首先通过对打车软件订立合同的特点进行梳理,明确打车软件与传统出租车提供的承运服务不同之处。其次,本文通过对使用打车软件叫车这一行为性质的分析,进而认定叫车行为是在数据电文模式下一方当事人发出的要约,最终确定出租车司机与乘客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及方式。再次,本文对强制缔约规则是否对使用打车软件招揽乘客的出租车司机产生约束、使用打车软件因违约产生的相关违约责任、司机使用打车软件后,发生 “拒载”行为法律责任的认定等问题进行探讨。最后,本文从出租车营运人资格审查、软件运营商的赔偿责任两方面出发,探讨使用打车软件所形成的网络租车合同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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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网络约车的法律关系 
 
(一)司机与乘客间形成的客运合同关系 
与传统“招手即停”的打车模式相比较,使用打车软件进行网络约车尽管在合同成立的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司机和乘客之间仍旧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主要是承运人负责将旅客和其行李安全的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相关费用的协议”。1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为承运人向旅客交付车票时,但不排除存在一些较为特殊情况,客运合同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成立时间,不是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起成立。因此,在新型打车模式下,司机与乘客仍旧受客运合同的法律规则约束,仍可以享受相应权利并需要履行相应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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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软件运营商与乘客、司机间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 
打车软件是乘客与司机订立客运合同的载体,软件运营商为司机与乘客提供订约机会,起着居间人的作用。根据《合同法》第 424 条2,居间合同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是居间合同目的之所在。在居间关系中,居间人为获取费用,向委托人提供服务,该服务的表现形式是报告订约机会或为作为订约的媒介。当委托人与第三人因居间人的服务而建立起了合同关系,居间人才能够获得费用。 2、居间人无权介入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只是介绍人,其作用在于搭桥牵线,而非并代理人或当事人。居间人要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提供服务,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这是居间人职责所在。 3、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的特征。委托人与居间人应对意思表示进行沟通,达成一致。居间人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为居间行为。居间活动成功达成后,委托人应当支付之前协商好的费用。居间合同并不以实物交付作为成立的条件,这就是诺成性。一旦居间合同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要对一定义务进行承担,这就是双务性。居间人要承担如实报告的义务,委托人则要保证居间活动成立后,对之前协商好的费用进行支付。订立居间合同可采取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口头形式,另一种是书面形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就是不要式性。一旦委托人与第三方在在居间人的促成下订立合同,委托人就需要为此支付费用。 打车软件运营商利用其技术平台,为乘客与出租车司机之间建立起了一座交流的平台,为客运合同的订立提供机会和便利,并从中收取客户使用费或与网络运营商从流量费中分成,在订立客运合同过程中其行为是居间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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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约车合同的订立 .......... 5
(一)网络约车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审查 ............ 5
(二)合同订立的形式 ........... 8
(三)强制缔约规则与网络约车合同订立 .... 10
三、网络约车合同的内容 ........ 14
(一)司机与乘客间客运合同的内容 ............ 14
(二)软件运营商与乘客、司机间居间合同的内容 ...... 16
四、网络约车当事方的责任 .... 19
(一)司机和乘客间的法律责任 ........... 19
(二)软件运营商的法律责任 ...... 25
 
四、网络约车当事方的责任 
 
(一)司机和乘客间的法律责任 
在缔约过程中,当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时,过错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原则是就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理依据,其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当双方有意向订立合同时,一方由于相信合同能够成立而先付出了相应成本,因此,缔约过失行为一旦发生,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赔偿对方当事人基于信赖利益所受到的损失,在确定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范围时,相关法律制度应考虑对这一成本进行补偿。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应当按照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来判定,具体而言包括主观和客观要件。应用于缔约过失责任中,其构成要件如下: 首先,当事不履行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的产生基础。 其次,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存在过错。“将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过错即是支配行为人从事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状态,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1 再次,不履行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相应的损失。王泽鉴先生指出,“缔约过失中,一方受到损害是损害赔偿权的成立的条件,系属当然。”2因此,只有当缔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时,法律才具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在大陆法系中,“信赖利益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指的是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因信赖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而所受的伤害”。3具体而言,是指的是在合同缔约中,一方当事人信赖对方能与自己签订合同,如果这时因对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无效,则过错方应当补偿对方当事人的信赖损失。合同相对方信赖利益之损失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客观要件。如果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确实存在,但是没有给对方造成相应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不成立,也就无所谓赔偿。满足三个要件,信赖利益才能构成:“(1)为了缔约,双方合理的接触;(2)当事人一方因对对方的行为而产生依赖;(3)基于此种信赖,一方付出一定的成本,其中包括放弃一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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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2009 年,Uber 在美国兴起,成为全球第一个打车软件公司。随着 2010 年6 月易道用车的上线,打车软件在我国已有 5 年的发展历史。目前,打车软件已融入我们的生活。在对出行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缓解出租车市场的压力。但由于使用打车软件约车在合同成立的方式和时间上都与传统的打车模式有所不同,打车软件中的一些功能违反了出租车客运合同中的强制性规定。现阶段国家尚未出台针对打车软件的相关法律法规,网约车市场缺乏严格的身份注册机制以及监管机制,给乘客的乘车安全、信息安全带来不必要的威胁。同时,由于打车软件运营商所扮演的法律角色尚不清晰,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够明确,致使对乘客的权利保护并不到位。因此,针对网络约车市场较为混乱的现状,应当明确软件运营商的法律地位,以便确定其应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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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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