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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归扣制度研究

时间:2016-07-16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一、归扣制度的起源与流变  
 
(一)归扣之滥觞
归扣制度最早来源于古代罗马法律中的“财产加入”制度。古罗马时期,罗马人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是在于维持共同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平衡;设立这项制度的根据,是基于尊亲属对卑亲属应有同等的慈爱,并且其情感深厚程度是一样的。因而在继承时,对各继承人应一视同仁,财产进行平均分配。尊亲属过去对其卑亲属的赠与或设立的嫁资,视为该卑亲属预先提取了自己的应继份。所以当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开始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应当将预先取得的那部分财产加入到遗产中,以示公平。这种做法在共同继承人分割财产时,由于其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为后世的法国、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2 根据罗马社会的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各个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则上取得各自的应继份;在具体进行遗产分割时,如果遗产是可以分割的财产,就按照各继承人应得的份额进行划分,如果遗产是不可分割的,则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所有,但法律赋予每个继承人都享有随时请求法官裁判分割的权利。然而,当时的罗马社会,同为继承人,却有着两种不同的身份:一种是处于家父的权力支配之下的家子。这种家子在家庭中无独立的财产权,不论年龄大小、是否已婚,其所得的财产,不管是劳动所得, 还是赠与得到的财产,都归其家父所有。故这类家子被称为他权人;另外一种是在家父死亡前,已经通过人格变动的方式,摆脱了家父支配权控制的家子。这种家子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其所得的财产为其个人所有。故这类家子被称为自权人。当家父死亡的时候,无独立财产权的家子(他权人)是家父遗产当然的继承人。家父在遗嘱中必须指定他权人为继承人,否则将影响到遗嘱的效力。但对有独立财产权的家子(自权人),家父应该在遗嘱中指定其为继承人或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其无继承资格。家父如果在遗嘱中没有进行以上两种意思表示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自权人有权主张对遗产的占有。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当继承开始的时候,如果自权人与他权人共同参与继承, 那么,这两种继承人事实上所处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即自权人参与继承的财产中包含他权人所得的财产。法官在处理这类有多个不同身份的共同继承人参与的遗产继承案件时,不可避免地要面临着不同身份的继承人是否能够公平继承财产的问题。为了补救继承制度存在的这个缺陷,实现法律的公平原则,罗马的法官创设了一种财产加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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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代各国归扣制度之检讨 
遗产归扣制度的设立,国外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非归扣主义, 即只要被继承人留下的遗产,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特留份的范围,继承人就没有必要对被继承人生前给予的特种赠与进行归扣。采用这种立法例的有挪威、丹麦、墨西哥等少数国家。这种立法例的理论基础,是基于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即只要不违反法律对于特留份的规定,继承人没有必要以被继承人生前所赠与的特种利益补偿其他继承人。二是归扣主义, 即继承开始后,先进行财产归扣,以确定遗产总额,再在该总额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的比例,核算特留份的份额。近现代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吸收了罗马法中财产加入制度的精神,在立法上确认归扣制度,如法国、德国、瑞士、奥地利、意大利、日本、阿根廷等大多数国家均采用此立法例。采用这种立法例的国家认为,归扣制度的设立,有利于维护各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法国民法典中归扣制度规定的主要内容为: 第一,赠与冲算主体。根据《法国民法典》第843条的规定,任何继承人,都应当在继承开始时向其他继承人返还从被继承人生前直接或者间接继承的一切财产;除了被继承人明示对继承人应继份额以外的特别赠与无需返还外,赠与或遗赠继承人不得持有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物品也不得主张死者对其所为的遗赠。受赠人在受赠时没有继承资格,而在继承开始后取得继承资格,除了赠与人有相反意思,同样应返还其赠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之子所为的赠与或遗赠,视为免除返还义务。受赠人的父亲承认赠与人的继承的,不负有返还义务。子若以自己之名义继承赠与人的财产,即使承认对父亲遗产的继承也不负有返还赠与人对父亲所为赠与的义务。在代位继承时,即使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也应当返还父亲所受领的赠与。继承人的配偶作出的赠与或者遗赠,视为免除返还义务。其中一人作为继承人时,应当返还一半;夫妻双方作出的赠与或者遗赠,对于两人中有继承权的一人作出的赠与或者遗赠,应当由赠与人或者遗赠人返还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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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归扣的法理基础  
 
(一)理论困境的解构:被继承人意志的限制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上重要原则之一。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表意人在符合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思。这在继承法中,具体体现为在遗产继承过程中,当分割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时,须充分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当被继承人生前有明确意思表示时,我们应该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思进行遗产的分割;当被继承人生前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我们则推定被继承人希望绝对公平地在继承人之中分配遗产。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无论被继承人生前出于何种目的,在给予某些继承人特定的财产时,只要他没有明确的、特别的表示,那么,这种给予行为就符合赠与的外观形式,应该被认定为赠与行为。归扣制度则是把符合赠与外观特征的具体行为,推定为应继份额的预付,并认定该种行为是赠与行为。在英国,有人主张在制定无遗嘱继承规则时,应以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思来确定法定继承的规则,这与继承制度的本质是相符的。英国学界的这种观念,所导致的后果,就是在共同继承中,将继承人所获得的被继承人的生前赠与,视为其应继份额的预付。换言之,既然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存期间,已经从被继承人处取得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 那么在继承正式开始后,与其他继承人一起共同继承遗产时理应扣除之前已经获得的那部分的份额, 从而达到一种实质上的公平。由此可见,遗产归扣制度至少在结果上,体现了一种对公平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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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法律的基本理念:平等 
平等观念产生于西方,它萌芽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期间,确立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平等观念,最初主要是针对奴隶制,后来针对封建特权和等级制,如今是指向阶级压迫的“种族歧视”、性别歧视和文化歧视。 平等观念要求人们之间权利和义务上的平等。它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每个人享有的社会权利和承担的社会义务应该相一致,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享有权利多,而承担义务少,或者相反;其二,每个社会成员所享有的社会权利和承担的社会义务应大体一样,不能在某种权利或义务上,使某些人多而另一些人少。正因为平等主要体现在权利和义务方面,因此社会制度安排上的平等,主要表现在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上要平等。平等观念的产生,主要是因为存在着因社会制度设计而造成的不平等现象,并进而产生的不合理性和不人道性情形,为此,人们一直在努力改变着诸如特权、等级观念等一些不合理的制度,为人的发展创造一个平等的环境,以促进人类社会的和谐和统一。换言之,平等观念并不否认或试图消灭人和人之间的自然差别,而只是消灭或减少制度所造成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合理差别;甚至平等观念也并不是想消灭人与人之间在财富和权利占有上存在的差别,而只是要改变把人不当人的观念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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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立我国遗产归扣制度的必要性 .... 16 
(一)我国未建立遗产归扣制度之原因分析 .... 16 
1、遗产归扣制度与现行继承法遗产范围之规定的冲突 ........ 16 
2、遗产归扣制度与民法赠与制度之冲突 ........ 16 
3、遗产归扣制度和民法所有权制度之冲突 .... 17 
(二)建立我国遗产归扣制度之必要性分析 .... 17 
(三)我国设立遗产归扣制度的可行性 .... 20 
(四)设立遗产归扣制度的意义 ........ 25 
四、我国归扣制度的构建 .... 27 
(一)归扣的主体---权利人和义务人 ........ 27
(二)归扣的范围 ........ 28 
(三)归扣的顺序及其请求时限 ........ 31
(四)归扣之免除 ........ 32 
 
四、我国归扣制度的构建
 
(一)归扣的主体---权利人和义务人 
归扣权利人是指与接受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的继承人相对应的其他全体继承人。为保障全体继承人之间公平地分割遗产, 只要发现有继承人之前接受过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的财产, 其他未接受过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的继承人就有权请求归扣。这种归扣的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既不得转让也不能继受。至于抛弃继承权、丧失继承权以及受遗赠的人因为其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当然不能成为归扣权利人。归扣义务人是指接受过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的继承人。其范围可以涵盖配偶、子女、父母等。如果接受了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 则可以不视其为归扣义务人, 当然其所接受的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的财产既不需要适用归扣, 也无需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其他继承人。但有两个例外,一是接受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损害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利益的, 二是这一特种赠与是被继承人生前与放弃继承权的人通谋用于逃避债务的。丧失继承权的人与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不同,对于其所受的生前特种赠与则应当给予返还。再有就是代位继承人对以继承人名义接受被继承人的生前特种赠与的也应予返还。对于上述三种情形,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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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遗产归扣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继承制度在国外立法中早己得以确立,虽然我国民间一直存有类似归扣的习俗,但也仅仅是习俗而已。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公民所拥有个人财产的品种、数量越来越多,现有继承法中隐藏的问题必将进一步显现。完善继承法,建立归扣制度保护继承人的合法利益显得尤为迫切。笔者在学者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归扣制度的法理基础入手对该制度作了一次新的探索,以期建立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归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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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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