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
时间:2016-07-07 来源:www.inibin.com
一、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概述
(一)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概念
尊重人权、保障人权理念是自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兴起的,随后对于成年监护制度的改善逐渐被越來越多的国家所重视。其中以美英法等国为首新兴理念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了极大的修改和完善,把随着年龄的增高、意思能力逐渐减弱的老年人也纳入了保护范围,并倡导要“尊重主体自主决定权”、“维持生活正常化”等理念,要求对于老年人自主意思能力进行最大程度的保障。在法律意识逐渐增强,法制进度不断完善的今天,建立以意定监护制度为主要内容的老年人监护制度,已经成为全球关于老年人保护的立法趋势。 在我国,关于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由于受到一些历史和法制发展程度等影响,再加上其制定时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我国监护制度一直不是很完善。如我国对于监护的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一十七条和第一十九条中对于有精神障碍的人的一些规定。从这些法律条文中我们完全找不到对于普通老年人保护,而现实生活中真正老年痴呆病人只是占普通老年人中很少的比例。当老年人由于年龄的增大导致自主意思能力的下降而使得其无法正常生活时,我国应当制定相关法律对其进行保障。2015 年 4 月 18 日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 26条与 2012 年 12 月 28 日我国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26 条规定,为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给学术界对于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理论的研究提供了基础和方向。对于老年人意定监护的定义,笔者通过以上对法律的理解和分析认为: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是指当老年人还具有完全或者部分意思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时,选择自己信赖的人或者组织通过合同的形式把自己将来的监护权限授予他们,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意思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人在相关监督下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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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意义
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研究对于我国民法基础理论具有完善的功能。尊重人权是当今全球法律中的核心理念,也是我国法律一直遵循和力求完善的目的所在。但是对于成年监护制度,我国传统民法中仅仅涉及到了对于那些心智不健全的人,而且对于他们的监护往往是“他治”大于“自治”,也即是法定监护优先于意定监护。由于我国现在并没有关于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相关的法律法规,所以使很多明明有一定意思表示的人无法正常的保障其“意思自治”。可以说意定监护制度不仅是保障行为人意思自治,行为自治的前提,更是现代民法中一些制度的基石。①在美、日、英等国,法定监护制度是与意定监护相辅相成,共同对被监护人的意思、财产、人身进行保护。以人为本是意定监护制度最根本的思想。因此,对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不仅能够更好的保障被监护的人身、财产权利,更能使我国民法的基础理论得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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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不同模式及评析
(一)英美法系中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
美国无论是在思想还是经济上都是全球最发达的国家,因此笔者首先要介绍一下它关于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十九世纪中期,成年人监护制度就开始在美国各州施行,然而却没有对于老年人的监护的规定。这与当时美国的国情是有关的,十九世纪的美国经济发展缓慢、各种民生保障并不完备,此时美国民众的老年人数量在整个社会人口中并不是很多,因此当时制定的成年人监护仅仅以心智缺失者为重点保护对象,对于老年人监护并未有过多涉及。但是随着美国经济发展的越来越好,人民生活水平极大提高,老年人的人口数量在整个社会中的比重开始逐渐增大,面对老龄化社会的压力,美国开始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改革,其改革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对老年人监护制度的补充完善。 在这样的大势之下,1969 年美国联邦颁布了《永久性代理权授予法》(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从本法中我们可以解读到,当被代理人具有健全的意思表示能力时可以从亲属、朋友或者一些公益组织里选择其信赖的人做为自己的代理人,然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并订立持续护理健康授权书或者持续财产授权书,授权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医疗保护等进行管理。代理人的代理权要受到被代理人的亲属和法院的监督,在被代理人丧失意思表达能力或者行为能力时仍可以永久的持续发生效力。①这部法律颁布后所起的影响是巨大的,在之后的 1993 年美国又颁布了《统一健康护理决定法》,这一立法扩大了持续性代理权的适用范围,这部法律对人身健康方面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直到现在,持续性代理权制度已经成为美国现代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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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陆法系中对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
作为亚洲文化与西方文化结合的典型,本人认为有必要介绍一下日本的监护制度。19 世纪之前,日本对于如何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和老年人主要通过家庭来解决,一切关于此类的事由都属于家务事,政府和一些公益组织是不允许介入的,这使得当时的日本出现了很多虐待甚至残害此类人群的案件。明治维新后,日本为了振兴国家,开始对国内的法律进行整理创新,并充分的借鉴了当时国外那些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来制定自己的民法典。 意定监护制度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出现的,当时日本订立此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保护残疾人、精神病人以及老年人的权益。为了更好的实现这一目的,日本于 1999 年在结合美英等国先进的立法理念后颁布了 4 部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并开创了“任意监护制度”。“任意监护制度”既包括法定监护又包括意定监护,同时还要受到专业机构进行的监督。因此,日本于 2000 年公布的《关于任意监护制度的法律》一经实施就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高度赞扬。 关于“任意监护制度”的定义,日本《关于任意监护制度的法律》第二条第一款作出了详细的解释:任意监督制度也即是受到公众干预介入的任意代理制度,即:当本人还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时,选任自己信赖的“人”做为任意监护人并签订合同,关于合同的内容则由双方共同约定,其不仅包括人身、财产更涉及到了医疗看护等方面,当本人丧失了意思表示时,则任意监护人开始执行合同的内容。 在日本,关于意定监护制度其更重视本人的剩余意思,根据本人的剩余意思尽力做到适合主体的监护类型。公权力的介入主要是体现在家庭式决定权如何裁判,以此来防止监护人的权利滥用。同时又充分的肯定了意定监护制度的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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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创设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必要性 ............ 17
(一)我国社会老年人发展现状的需要 ........ 17
1.我国后人口转变期的到来 .... 17
2.我国现行老年人监护方式需要完善 ...... 17
(二)我国民法制度不断补充完善的需要 .... 17
(三)我国人权理念发展的需求 ........... 19
(四)我国法律适应国际先进理念的需要 .... 20
四、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相关内容 ........ 21
(一)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产生 ....... 21
(二)老年人意定监护的类型 ...... 21
(三)老年人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 22
(四)老年人意定监护人的任职资格 ............ 24
(五)老年人意定监护合同 .......... 24
(六)老年人意定监护的终止 ...... 27
五、老年人意定监护施行的监督 ......... 29
(一)老年人意定监护施行的监督必要性 .... 29
1.我国社会实际状况的需要 .... 29
2.世界多数国家的需求 ............ 30
(二)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设立 ........ 30
五、老年人意定监护施行的监督
(一)老年人意定监护施行的监督必要性
对于意定监护制度,我国民法并未有具体的规定,有的只是在法定监护中对于精神病人的一些规定,其中规定对于精神病人的监督机关主要是被监护人之前所在单位、被监护人所居住的居(村)委会等。可以看出此规定其实是很笼统的,它既没有明确监护职责的具体分配,又没有细规监督程序具体施行和运作。因此在社会实践中,监督人权力的滥用和怠于行使自己职责的情形时有发生。最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倒是在条文中承认了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存在,但是同样的并未对其如何运作提出具体的条文意见,更没有对其的监督机制有任何规定。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机制是老年人意定监护得以长存的“灵魂 ”。所以,建立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机制,是完善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重点。 对于我国要保证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顺利进行,必须要建立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机制,主要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设立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机制可以对意定监护人以警示的作用。由于每个人所处的生活环境的不同、受到的教育高低的不一,因此每个人的道德标准也是不一样的。老年人意定监护被监护人在选择监护人时其实是冒了一定的道德风险。但是我国法律的精神就是警示大于惩戒,力求通过警示把违法消灭在萌芽中。所以设立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机制就像是在意定监护人心里做出了一种警示,督促他们依照意定监护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履行自己的职责。设立老年人意定监护监督机制可以防范于未然,有效的减少意定监护人滥用权力或者怠于行使职责的情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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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随着社会经济不断的发展,医疗水平不断的提高,各种民生福利不断的完善,老年人群体必然将在成年人人数中的比重越来越大。可是,老年人的监护不同于精神病人,因为老年人的意思丧失是一个缓慢渐进的过程。在我们传统监护中,对于老年人往往是以其行为能力来决定其是否有自主决定权,这是对我国公民人格之漠视,既不符合我国宪法精神,又不符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基于我国宪法之人性要求,国家必须确保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生活内涵,不仅要求人的生存意义,更要进一步关心到人的生存面貌及价值,让每一个人都能够有尊严的活着。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思想就是“尊重老年人自主决定权”,其能让每个老年人按照他们的意愿来得到妥善的照顾,这是对人性尊严的尊重,更是对行为能力欠缺者“残余能力”的活化利用,促进了“生活正常化”。 纵观我国民法的内容,并没有关于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方面的立法。笔者认为这不符合我国民法中自愿原则的精神所在,同时自愿原则也是世界各国民法的基本精神。比如,《德国民法典》在订立之初就将意思自治原则做为民法的基础。而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理念就是“尊重老年人自主决定权”,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肯定,是现代重要的民法精神,此制度的制定无论是在人身健康还是财产安全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做为老年人监护制度的核心,其与法定监护相互结合,共同保障了被监护人的人身健康很财产安全,是真正做到主动保护与消极保护的有效统一。可喜的是,2015 年 4 月 18 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其中第 26 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这不仅体现了民法自愿的原则,更是完善了民法的结构。笔者希望我国民法典能尽早颁布,这才为不失社会妥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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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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