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
时间:2016-07-02 来源:www.inibin.com
第 1 章 绪论
1.1 论文研究背景和意义
自古以来,医生都被人们所尊崇,这是理所应当的,也是由医生救死扶伤的职责所决定的。然而,近些年来,和谐的医患关系早已不复存在,患者对医生的不信任表现的愈加明显,医患矛盾愈加激烈。当然,这种局面的造成与医患双方都脱不了关系。一方面,就医方来说,部分医务人员的职业素养较低,这不仅表现在其业务水平的低下,也表现为其责任心和服务意识的欠缺。而作为医方的另一代表,医疗机构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商业性质增强,公益性质减弱使得医疗机构愈加注重营利,这使得患方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尊重和维护。同时,医疗机构本身管理能力的欠缺以及法律意识的淡薄也都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医患双方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就患方来说,随着科技的发展,患者对医疗技术水平的要求越来越高,这本是无可厚非的,但对于缺乏医疗知识的患者来说,他们并不了解医疗诊治过程中的风险,因而当风险变成现实,预期的诊治结果没有出现时,患方难以接受这种心理落差,并进而将原因归咎于医务人员一方。同时,也有部分患者家属被不法分子利用,企图以“医闹”的形式获取私利等因素都或多或少的加剧了医患之间的紧张关系。此外,我们的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关于医疗保障的体制尚未建立,这些都给医疗纠纷的解决增加了难度。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我国相继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且,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法条的形式结束了医疗纠纷的二元制解决模式,并以一元制作为处理医疗侵权诉讼的准则,然而实践中,一元化模式并未得到很好的推广,二元制模式仍有残余,这让我们看到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诸多不完善、不协调的地方,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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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国内,随着医疗侵权的时有发生,医患矛盾逐步激化,与之配套的相关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开始形成并运用于社会实践中。从 1987 年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到 2002 年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再到 2010 年 7 月 1 日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我国对医疗损害纠纷的法律规定在不断的修正和完善。基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变化,学者们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这一特殊的侵权责任出版了许多著作,也发表了很多论文,如杨立新在 2009 年编著的《医疗损害责任研究》中提出归责原则的三元论学说,并在其发表的《〈侵权责任法〉改革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成功与不足》这篇文章中提出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制度的观点。王旭在其编著的《医疗过失技术鉴定研究》中提出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参与人必须具有相关领域的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从而得出科学的鉴定结论这一观点。黄丁全在其编著的《医事法》中提出医疗行为应被把握在可允许的范围内这一观点。郭明瑞在其《简论医疗侵权责任的立法》一文中,将医疗侵权责任划为专家责任,反对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国外,不同国家对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各有不同,但综合来说,各国民法典都没有专门规定医疗侵权的相关内容。其中,德国、法国、日本、俄罗斯依据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对医疗损害的受害患者进行赔偿,荷兰将医疗行为定性为合同行为,并以违约责任追究医方的损害责任。针对不同国家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探讨与考察,可以为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如德国学者在医疗诉讼的证明责任中普遍采用表见证明理论,而学者迪德里克森和帕瓦洛夫斯基认为这种表见证明理论又兼有实体法性质。日本学者认为医疗损害责任应该以过错作为追究责任的基本原则,同时以过失之大致推定原则作为证明规则的补充。此外,英国法官 Baron Pollock 在 1863 年审理 Byrne v Boadle 案件时,首次以事实本身说明过失原则作为判断医疗损害的证明标准,并在之后的类似医疗侵权诉讼案件中继续适用这一原则,使其在适用的过程中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延伸,并被美国所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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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概述
2.1 医疗损害
有行为就有结果,有结果就可能有损害,但是何为损害?“损害”一词用英文表示即为“damage”。现代汉语把“损害”解释为“使事业、利益、健康、名誉等遭受损失。”然而实践生活中,我们对损害的理解与侵权法领域中的理解大不相同。生活中的损害可能仅仅是指某一种物品所含价值相对的减少,它涵盖了合法情况下导致的损害和非法情况下产生的损害;而侵权法领域中的损害仅包含了非法这一层含义。例如,死刑犯在被法警执行枪决导致其丧失生命时就不能被评价为侵权法中的损害行为。此时,损害的评判标准重要性就会凸显。在近代侵权法的发展过程中,金钱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被作为判断“损害”存在的标准。然而,这种衡量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非金钱因素,使得公民遭受的非金钱损害得不到合理有效的救济。当然,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学者们对侵权法领域中损害一词的理解更加全面。那种仅仅依靠金钱来衡量损害的方法已经被现代侵权法中的全面评价标准所取代。在现代侵权法的概念之中,损害早已不再限于可用金钱来评价之物质性损伤,无法用前者来衡量而随之产生的精神性痛苦也被包含在损害的范围之内。更确切的说,法律上是否存在相应的权利以及该种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被视为现代侵权法评价损害的标准。这种全面而客观的评价标准有助于公民合法权益之维护,也是更加适合现代法律之发展趋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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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是医疗机构及其所属的医务工作人员对自己过失行为所应当承担的一种不利后果,这种不利后果产生于医疗机构一方对病人开展的诊治过程之中。杨立新教授对此概念作出过全面而精准的界定,他主张:这类责任是指医院或者所属的的医务工作人员因在诊疗护理过程存在过错,抑或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能没存在过错,但导致了病人人身损害或之外的其他损失,故而理应负担的赔偿病人相应亏损之责任①。它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这一责任所涉及的主体是特定群体,包括医疗机构一方和病人一方。只有基于医患双方之间关系从而产生的民事领域内侵权责任才是此篇文章所需要探讨的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其所属的医务工作人员就是本文所指的医方。所谓医疗机构就是指经过合法注册程序而后设立的、取得执业许可证之医院、疗养院等。医务工作人员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的并经过相关的注册而取得处方权的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而患方是指到医疗机构就诊的患者本人以及因患者受损所产生的对患者具有人格利益的近亲属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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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 13
3.1 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 13
3.2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 15
3.3 医疗损害责任承担存在的问题 ...... 18
第 4 章 国外有关国家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分析与借鉴 ............ 21
4.1 德国医疗损害责任的分析与借鉴 ........... 21
4.2 日本医疗损害责任的分析与借鉴 ........... 22
4.3 美国医疗损害责任的分析与借鉴 ........... 23
第 5 章 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建议 ..... 25
5.1 完善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 25
5.1.1 健全归责原则的相关立法 ...... 25
5.1.2 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制度 ......... 26
5.2 完善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制度 ...... 27
5.2.1 构建统一的鉴定体系 .... 28
5.2.2 完善鉴定人制度 ............ 30
5.3 完善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 ..... 31
第 5 章 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建议
5.1 完善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法律的基本功能就是保护公民权利,实现公平正义,尤其是针对侵权责任法这一部门法来说,它把法律的基本功能诠释的更加准确。与此同时,法律本身所存在的弊端也逐一显露,这些弊端如若不能在合理时间内得到妥善解决,将不利于我们建立完整的权利保障机制和法律调整的“整合机制”①。医疗行业作为一种高风险的职业,医疗纠纷的时有发生以及医疗矛盾的难以缓和都要求我们建立一套完善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体系,这也暗示了我们健全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立法工作的重要性。目前来看,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以单章的形式对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相关内容作出规定,但所涉及的条文数目仅有 11 条,且部分条文内容宽泛,特别是对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健全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立法至关重要。 首先,明确法律对“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概念的界定及评价标准。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是认定医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而这一原则的认定是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对应的,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对“当时的医疗水平”作出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认定“当时的医疗水平”时通常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技术水平以及医师的职业能力等因素,这就出现了同一案件适用不同的过错认定标准以及“同命不同价”的局面。因此,卫生部政法司法规处处长王玲提出了“以全国标准来定性,以地域因素来定赔偿金额”的设想②。我们认为,无论以何种标准来认定“当时的医疗水平”,都需要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以此来避免过错认定过程中出现的混乱局面。其次,扩大法条对过错推定原则适用情形的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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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医疗卫生事业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医疗损害案件层出不穷, 与此同时,医疗损害的类型逐步走向多样化。然而,我国现有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仍不完善,无论是对理论的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医疗纠纷都没有得到彻底的解决,医患双方的利益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平衡。在此背景下,深化有关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研究刻不容缓。医患关系关乎着和谐社会以及法制国家的构建。若医患关系得不到很好的处理,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都将受到威胁。而我们强化对医疗损害责任制度的研究,不仅可以为解决医疗纠纷提供平台,更可以在最大限度内弥补患方亏损,对医患关系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然,仅有理论研究是远远不够的,我们也应当健全相关立法,使研究成果在法律层面得以体现,还应当加强对司法实践的监督,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全方位的保障。 理论研究的最终目的是将其付诸实践,发挥其应有的价值,但这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作为一名学法者,我们愿为法治社会以及法治国家的构建献出自己的一份力,我们也期待全面的法治时代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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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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