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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探究

时间:2016-06-27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第 1 章 绪论
 
1.1 论文研究背景和意义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创立之初便在各国法学界引起很大的反响,但该理论在世界法学界的前进与发展进行的并不是很顺利,在大陆法系国家均存在多种学说与观点,对于该理论基础也存在很大的争议。在英美法系国家,该责任理论的精华被其吸取,但却被定义为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为缔约过失理论的拥护者,有必要在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的同时,唤起人们在合同缔结阶段对自己利益的保护。《合同法》一直是我国维护市场秩序的一大保障,但大多数学者都将目光放在了合同成立后的研究,忽略了合同缔结阶段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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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主要分成两个阶段,《合同法》的颁布是这两阶段间的重要转折点。在《合同法》颁布前,我国并没有对合同成立前的任何一方的利益进行保护,立法中也没有提及该概念,多数纠纷均被认定为合同无效,也不再涉及赔偿等问题。但在《合同法》颁布后,在其第 42 条,第 43 条及第 58 条做了一些规定,确立了该概念,列举了一些适用情形。在民法通则中也对该理论进行了确立。但回顾司法案例,却少有将该概念作为独立案由进行审判的先例,这也是目前我国在该理论上面临的重大问题,即学术上认同缔约过失理论的独立性,但在实践审判中却与合同责任混淆。德国是最早研究缔约过失理论的国家。在耶林提出该理论后,德国的理论界和司法界均争相对其进行研究与采纳,更是在很早的《德国民法典》中的第 122 条、179条第 2 款和第 307 条确立了多种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这样的设立虽不够全面,但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已经奠定了主流观点,为后续的“软木地毯案”的判罚做出了充分的法律保障,该案的判决结果也在实践中给了我们对于合同前责任及注意义务的肯定。随后,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进步,上述的三种缔约过失责任,已经不能够全面的概括当时司法审判中遇到的各种情形,于是,在之后的民法典修改中,德国又对该理论的适用情形进行了扩充,不仅仅拘泥于上述的三种情况。希腊、意大利等国家更是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了一般性原则进行立法。法国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并没有写入其民法典中,但在其司法审判中很容易见到。即使在合同不成立时,也会对善意无过错方进行保护,也就是说法国虽没有正式确立该理论,但在实务中,已经在侵权法范围下对其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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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2.1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缔约责任一词的概念在合同法中并不生僻,也不难理解。主要是指在合同尚未正式签订之前,双方仍在协商过程中,若一方没有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做出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导致对方损失,所应当承担的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与此同时,它具有非常显著的特点:首先其出现在缔约过程中;并且要有一方做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事又造成了他人信赖利益损失;该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但在世界范围内的学术界,仍不能很好的找到一个让大家为之认可的定义,我国《合同法》第 42 条,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由此可见,目前的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并无标准定义,这也引得各位法学名家对其进行探讨。但是,在实践的审判与应用中的确存在较大的争议。尽管在很多民商事案例中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这一理念,但判决书中却很少明确的提及“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概念。截止目前,我们仍很难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查找到以“缔约过失责任”的纠纷作为独立的案由进行审判的案例。但在理论层面,我们一直很明确的知道缔约过失责任是有别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它是一项创新且独立的民事责任。由此也可看出,在我国的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因此,我们要想彻底的认识这一理论还应该从概念的本身入手,厘清基本的概念才能更好的掌握概念其中的深意,以便于更好的应用到实践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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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区分民事责任种类的基本着力点在于构成要件,很多相似概念的区分都主要依赖于对于构成要见的区别。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从“二要件说”到“五要件说”,一直争论不休,尚无定论。二要件说认为,“过失”和“因行为人的过失导致对方的损害”是缔约过失责任必不可少的两个因素,该学说过于笼统,不能全面的概括缔约过失责任所涵盖的范围,而且在目前学术界中基本已经公认为,该责任中的“过失”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过失,而是包括客观上的过失,也就是我们通常观念中的“故意”。三要件普遍说认为,缔约过失行为是导致缔约过失责任出现的首要原因。此时的过错要发生在合同洽谈阶段,且过错确实导致双方损失。三要件说基本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但仍不够全面,不能很好的体现该责任构成的特征性质,使其易混淆于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四要件说认为,要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且其存在过错,要证明该错误与对方所受的损害有直接关系。五要件说在四要件说的基础之上,更加强调该责任需发生在合同没有成立的情况下。综上可见,五要件说过于繁琐与复杂,使该责任更加难以辨认与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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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8
3.1 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8
3.2 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11
3.3 合同被撤销被变更时的缔约过失责任....12
第 4 章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及限额...........14
4.1 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15
4.2 固有利益的赔偿范围........18
4.3 赔偿限额的确定........19
第 5 章 域外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借鉴...........21
5.1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借鉴....21
5.2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借鉴....23
 
第 6 章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在我国《合同法》颁布前,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学术界一直处于争议地带。部分学者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第 61 条第 1 款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应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这一方式体现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但也有很多学者认为,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首先,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的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其次,《民法通则》第 61 条所涉及的并不是确切的一项责任,而是在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时候的对受损害方的损害赔偿对策。因此,我们赞成的观点还是认为此时的责任属于“不完备的缔约过失责任”。直至我国《合同法》的颁布,才意味着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正式站稳脚跟,拥有其一席之地,自此‘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框架正式构建起来,在此处也涉及到了多种情况下的该责任的规定,但我们需要结合《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来看,综合《合同法》第 52 条和《民法通则》第 58 条我们可以确定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综合《合同法》第 54 条和《民法通则》第 59 条可以看出,合同可变更可撤销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而在《合同法》第 47 条,第 48 条,第 49 条和《民法通则》第 66 条,我们可以确定在合同效力待定时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对于该责任的涉及层面较为全面,但其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在立法上,内容与形式较为繁杂,导致立法过于分散,对于该概念缺乏清晰准确的定义,没有建立一个明确而系统的缔约过责任理论的体系等问题,都是该理论尚不能得到很好发展的原因。下面分别从立法、司法与执法的角度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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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提出时,确实在很多国家与地区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打破了最初的“无契约即无责任”的传统观念,但直至今日,历经了百余年沧桑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却面临着空前的尴尬。首先在两大法系中,并没有对此概念达成共识。大陆法系仍是沿袭该理论创始人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定义,而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虽在实践中运用该原理,却将其演变成了“允诺禁反言”原则。其次在理论基础上,仍旧是存在几大学说的较大争议,没有确定的理论基础,缺乏明确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也在二要件说到五要件说徘徊不定,尚未构成完备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体系,这都是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停滞不前的根本原因。在实践生活中我们总是在广泛的应用该责任理论,本文也是借近期打车软件的盛行,在打车软件的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诸多缔约过失责任相关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通过查阅文献资料,整理各位学者理论,以及研究各国立法及司法判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演变历史进行了一定的梳理,结合生活中事例进行了必要的探讨,提出一些问题,并进行了解决。但仍需要立法部门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相关理论,清晰明确的界定有关概念,确定统一标准,界定赔偿范围。这样司法部门才得以在实践中更加广泛精准的应用该理论,使其能够更好的完善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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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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