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研究
时间:2016-06-17 来源:www.inibin.com
第 1 章 绪论
1.1 论文研究背景和意义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个分支,伴随着我国经济、政治的发展而不断发展,问题也日益明显,之所以对连带责任情有独钟,主要基于两方面原因。首先,连带责任是保护权利人的重要武器,通过连带将责任人紧绑在一起,使他们无法通过其它途径对权利人造成进一步的侵犯,连带这个绳子形成了一道重要的保障,连带责任是对民事权利更周密的保护,具有其他权利制度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带责任制度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从封建时期,与社会身份的相结合,有其形成的社会基础。封建社会没落后,资本主义兴起,个人责任形式为主导,连带责任失去了其自身具有的优势性,呈现出衰落的趋势。进入 20 世纪,连带责任终于走出困境,随着法律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连带责任不仅在民法领域显示出其重要性,在商法领域连带责任也开始生根发芽,为日后连带责任的发展奠定了基础。连带责任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是连带责任的相关理论研究却处于停滞不前的尴尬处境,因此本文基于此种原因进行撰写,这是连带责任研究成题的第二个原因。民法通则的制定受限于当时的经济、政治的发展水平,由此造成的影响是连带责任的规定较为零散,形不成体系,大多学者的学术论文也只是偶尔有涉及,很鲜有著作对其做系统、成体系的分析。理论的滞后和现实中连带责任的快速发展形成了鲜明反差,连带责任责任在经历了成长的阵痛后,已经充分显示出其优越性,活跃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基于对连带责任制度探究的原因分析,可知连带责任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针对我国目前对于连带责任制度的研究规模较小且研究质量不高,形不成应有体系,针对问题,提出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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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从国内的层面看,受我国经济、政治、历史发展的影响,同时由于《民法通则》在起草的过程中受当时政治、经济环境的影响,导致现行的连带责任制度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连带责任实施起来的效果不近人意。理论界的重视程度和实际研究成果的不系统形成了鲜明对比、强烈反差。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连带责任的研究有两本相关专著,《连带责任的司法实践》和《共同侵权制度研究》。虽然在相关观点方面,两本专著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第一本缺乏理论研究,而第二本缺乏系统性,因此如何增强理论研究,适用不断发展的经济、社会水平,任重而道远。从国外的层面看,连带责任制度主要集中规定在债法范围,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等国家在本国的民法典中的债权部分对连带责任制度做了相应的规定,大陆法系更加注重连带责任在立法上的规定,在程序上连带责任制度是相对稳定的,法官依照具体规定进行裁量,相比英美法系来说,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核心,虽然缺少体系比较完整的民法典,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连带责任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保障权利的实现是现代民法所追求的目标,民事责任作为这样的一种法律制度,在国内及国外的民法体系中都占有了一席之地,而连带责任制度作为保障当事人权利的一种更全面、有效的制度,亦渐为人们所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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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连带责任概述
2.1 连带责任的含义和特征
理论界对连带责任的含义,一共有四种不同意见:连带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别对他人的民事责任进行承担的法律制度。该观点没有将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进行较好区别(后文将对连带责任与他们的区别进行详细分析)。连带责任的产生原因是基于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观点是极其片面的,它只狭隘的列举了连带责任产生的部分原因,而没有概括出连带责任的准确含义。连带责任表示的是承担债务责任是两人以上的当事人。虽然这一定义并没有将连带责任和连带债务的区别明确,但是却从一定角度区分了连带责任的意义。连带债务是导致连带责任产生的一种重要因素,它的存在是与连带责任有着清晰界限的,多数主体中的任一主体,需要承担全部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该观点将连带责任的一个特点予以展示,它划定了债务与责任的界限,但是表达的范围不够宽泛。我们认为,通过对以上四种观点的分析,可以将连带责任的含义归纳为由于违法法定或约定义务,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多数债务人中的任意一人,都需要对债权人承担全部给付责任,基于这种共同责任,债权人在得到补偿后不能重复受偿的制度。主体的多数性是连带责任区别于普通责任的特征之一。连带责任的主体须符合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能够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承担。单独责任在普通责任中所占比重较大,对权利人负责的责任人主要由一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则相反,它要求多个主体对权利人负责,这是一种法律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创制的一种区别于以往法律的责任形式,责任主体的增多是对权利人利益的最大保护。然而,对于共同责任人是有一定要求的,即必须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通常情况下,共同责任人必须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在有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不以民事责任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例如;奖励、赠与、报酬等行为,此种行为意味着当事人是纯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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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连带责任的类型
连带责任,顾名思义,要想准确理解它的含义及类型主要是要把握连带在这个词中的确切含义。连带,本义是指两个独立的物体,通过某种介质或途径将它们联系到一起,成为一个整体。那么,当把连带责任纳入到法律范畴的时候,连带责任实质上没有多大变化,可以归纳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当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人需要承担责任时,连带责任它们联系起来,甚至是捆绑成一个整体,从而保护权利人的权益。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对连带责任有一个更形象、直观的了解,那么连带责任是如何产生的,在我国理论界及国外关于连带责任制度的研究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依照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将连带责任划分为: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即约定连带责任和法定连带责任。约定的连带责任是指,由法律行为而形成的连带责任的原因比较简单,主要出于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达的尊重。近代社会,个人从团体中解放出来,个人本位的思想在民事法律规定中充分体现,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民法中“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这三大基本原则。①这里的“契约自由”就是意思自治在契约法范围的体现,是民法制度赖以建立的重要基石。根据契约自由,当事人可以共同就承担某一责任而做出选择,选择的前提是当事人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选择一旦做出便产生了当事人的连带责任,这是由于法律认可当事人的选择。《民法通则》第 87 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通过上述法律条文可知,法律行为可以产生连带责任,此种法律行为既包括单方的法律行为,也涵盖了双方的法律行为。法定的连带责任是指法律的规定是连带责任能够成立的其中一个主要因素。现如今,法定的连带责任在法律中已经被广泛的应用,并且在民商法和经济法中也被频繁的应用,这都是因为连带责任由保障债权人安全和促进交易安全等特点。能够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范围已经逐步扩大,具体来说,就是由简单的个体慢慢扩大到商业伙伴和行业合作者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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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连带责任的效力....11
3.1 连带责任的外部效力...........11
3.1.1 权利人的请求权.........11
3.1.2 就责任人一人所生事项之效力........11
3.2 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12
第 4 章 外国连带责任制度的分析....16
4.1 大陆法系国家的连带责任制度....16
4.2 英美法系国家的连带责任制度....23
4.2.1 美国的连带责任制度.........23
4.2.2 英国的连带责任制度.........24
第 5 章 我国连带责任制度的现状及缺陷........27
5.1 我国连带责任制度的现状....27
5.2 连带责任制度立法价值缺失........29
5.3 连带责任制度缺乏体系性规定....31
5.4 连带责任制度适用范围过于宽泛........31
5.5 连带责任制度法律表述不规范...........32
第 6 章 我国连带责任制度的完善思路....33
6.1 调整连带责任制度立法价值目标........33
6.2 健全连带责任制度体系........34
6.3 调整连带责任制度适用范围........35
6.4 完善连带责任制度具体规定.......36
第 6 章 我国连带责任制度的完善思路
6.1 调整连带责任制度立法价值目标
我们在上文中已经指出连带责任立法中公平价值缺失的问题。通常来说,任何一个立法构思都要面临众多的社会问题,因此要做好目标和范围上的充分定位,确保司法和社会上能顺利推行。连带责任制度的价值就在于目标的正确定位和权利的顺利行使,但是除此之外,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兼顾所有权利人的利益,并有效提升司法诉讼效率。首先,兼顾权利人和责任人的利益连带责任制度的不应只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是兼顾各方利益。也就是说其价值定位要在利益权衡的基础上,达成共同的权益保障。连带责任制度在发挥自己“与生俱来”的保护权利人权利的作用外还应尽可能适当地兼顾责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连带责任制度的设计首先应当以连带责任承担为出发点和基石,然后加强特殊形态的法律规定,防止出现司法漏洞,一般情况下包括小责任人、自然损害、非经济因素侵害等是否使用连带责任、如何尽量由全体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而避免发生内部追的偿现象,尽量明确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等等。其次,兼顾保护诉讼效率与权利人的利益在司法诉讼中,权利人一般情况下应当将责任人和债务人区分开来,即明确原告和被告分别是谁。我国《民法通则》第 87 条对连带之债有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连带责任具有内部效力的优先性,在相关责任出现时,会根据不同责任人的行为内容优先执行连带责任。然而在内部追偿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责任人不履行义务,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保障责任人的利益,这种追偿之诉往往会浪费大量审判资源。因此,只有在权利人具备正当理由时才有权利选择起诉单个或部分责任人,若证据模糊则需要依法进行追加,并赋予其他责任人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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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连带责任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其诞生与发展都有着自己深厚的历史和社会根源。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是立法者凭空设计与想象的,而是经过人类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与矛盾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总结而形成的。故而,无论从什么角度讨论连带责任制度,都不应脱离其历史的源起与现实的价值意义。谈及我国连带责任的立法现状与未来展望,亦不能纠结与立法层面的技术考量与逻辑推敲而忽略了其“与生俱来”的涵义。我们为此在本文开篇即分析了连带责任制度的价值与作用,明确了其出于维护权利人的实质公平的根本内涵。这种以偏离基本责任形式和牺牲债务人利益为代价的思想反映了传统道德伦理在法律中的影响。虽然这种对过错人的“苛求”被其立法初衷与实质内涵赋予了合理公平的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诠释与界定连带责任的适用是现实中需要面对的迫切问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司法对法律条款进行诠释的尝试往往会暴露立法技术和实体的缺陷。我国立法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限定过于宽泛与程序法上的规范缺失无疑导致了其对权利人过于偏向的保护,而不能兼顾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且导致了司法公正价值的缺失。宏观上对连带责任缺乏总体的系统性的规划也给司法上对其准确的适用造成不可小觑的难度。文中提及了以英美法德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对相关制度的规定,由此不难发现,上述问题是成文与判例法系国家所共同面对的。但是与我国相较,英国美国在司法审判上一贯审慎的态度、德国法国在立法上对连带责任的宏观架构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尤其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一员,司法上的缺陷和法条解释上的模糊除了有审判人员专业素质的因素以外,更多的应归咎于立法技术和理念上的“先天不足”。笔者为此针对以上现实问题,为我国未来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立法提出了若干自己的浅见。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自我完善,良好的商业交易秩序和道德的建立离不开法律的护航。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现代意义的立法,尤其在民商法领域,还尤为年轻。但是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司法改革可以不受历史包袱的束缚,对其他国家立法和司法上的一切有益经验都可以适当借鉴并为我所用。相信未来我国未来对连带责任的立法可以兼顾理论与现实、公正与效率,真正使连带责任制度发挥其自身的价值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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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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