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法律项下的海上货物留置权
时间:2016-05-18 来源:www.inibin.com
引 言
在《物权法》出台之前,我国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海商法》、《国内水路运输规则》等法律法规中;《物权法》出台之后,针对留置权在第十八章设置了十一个条款的篇幅,对原先法律法规中对于留置权的适用做了一定程度的扩展,然而这十一个条款却无法完全厘清既往法律中种种留置权规定之间的关系与矛盾,亦未对特殊的留置权作出更为详细的适用规定或引导。 海上货物留置权系承运人保证其应收取的运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及其他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而享有的自行留置货物及遵循一定的程序、条件拍卖货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该留置权主要通过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及第八十八条加以规定。 然而,仅依靠《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常常让承运人在何时可以使用该权利,在何范围内可以使用该权利以及如何使用该权利造成困惑。究其原因,还在于我国的法律系大陆法体系,而我国的《海商法》又基本移植了主要体现英美法系精神的相关国际公约、国际规则(《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规则》及《汉堡规则》),我国《海商法》中的很多概念亦是英美法系中相关法律概念的直接翻译,但在植入这些英美法系的这些法律概念时,与本国既有的概念、制度却未能做到完全契合,由此导致适用、解释的困难,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在于当时实际处理海上货物留置的问题时理论依据如何选择?是参考英美法系关于留置权的解释亦或适用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
本文将借由对本国及外国一般留置权立法的比较,分析留置权的特征及生效要件,并通过对海上货物运输行业留置权行使的现状解析,试图阐明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普通留置权相较而言的特殊性,提出目前我国《海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海上货物留置权方面规定的不足及该留置权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障碍,最后就该等不足及障碍提出相关完善的浅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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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留置权概述
第一节 留置权的概念
纵观各国法律规定、制度,各国立法、学者对于留置权的定义,纵有相似之处,却又不尽相同。留置权在法律上的意义是指,债权人对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与其债权有牵连关系的动产,与其债权受清偿前,得以留置作担保的权利。《Black’s Law Dictionary》中对于留置权的定义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之财产所持有的法定权利、利益,且该等权利、利益将持续直至债务人之债务、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在特殊情形下,债权人无须占有留置权所对应之财产。”而《元照英美法辞典》将留置权定义为“债权人在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担保权益,一般至债务清偿时止,债务人如逾期未清偿,债权人可通过变卖留置物等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衡平法和制定法上的留置权不限于留置物必须在债务人占有之下。”并进而将留置权分为法定留置权与约定留置权两个不同种类。而事实上英美法系下的留置权更为复杂,依产生的依据、是否须对留置物占有等对留置权可分做更多的种类。 就留置权的起源,学者间的观点比较一致,均认为民事留置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而商事留置权制度则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的商业习惯法。早在罗马法时代,其为保护交易之安全,即以公平原则为基础设立了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抵销权在内的“恶意抗辩权”制度。其中同时履行抗辩权允许债权人以债务人未履行完毕自身债务为抗辩,拒绝向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由此可见,罗马法上的这种“留置权”为债权性质,没有担保效力,更不具有物权性质,主要为权利人在诉讼中提供抗辩之便利,其针对的对象亦应为特定的债务人。中世纪意大利的商业习惯法则明确设定了若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即得以留置债务人之动产,但此等权利仅限制在特定的商事关系中。此即现代商事留置权之雏形,其目的在于提高商业交易中债务人的信用,使交易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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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留置权的法律特征
除德国、法国少数持留置权债权说的国家之外,其他国家多将留置权归入物权范畴,诸如瑞士、日本、我国台湾等。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留置权、衡平法上的留置权以及海事留置权基本上是占有债务人财产及优先受偿权能的组合,一定程度上也可见其物权性。我国法律体系也将留置权归为物权的一种。留置权的物权性这一重要特征,首先表现在权利人可直接并排他地占有留置物,该等效力除对抗债务人外还得对抗一般的第三人;其次留置权人遵从一定的法律程序及条件,得直接支配留置物的价值并从中优先受偿其债权,而无须债务人为一定行为。多数国家确认留置权物权性的同时,也自然确认其法定性,视留置权为一种法定权利,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产生,不受当事人意志所左右,当事人之间不得自行创设。但在英美法系中有所例外,英美法系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通过合意设立留置权条款,但违反成文法对其设定、完善、实现顺位和执行等事项仍有详细的规定。留置权为担保债权而存在,债权为主权利,留置权为从权利。债权成立或消灭直接决定了留置权成立或消灭,且债权人就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取决于主债权的范围。然而必须阐明,留置权虽就其成立、消灭、优先受偿性均从属于债权,但留置权究其性质并非从债权,而是从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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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海上货物留置权 ........ 15
第一节 留置货物权属之突破..... 15
一、各国立法及学者观点.... 15
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16
三、留置之货物不以债务人所有为限........ 17
第二节 留置之货物不以与债权有牵连关系之突破......... 18
一、商事留置权.... 18
二、海上货物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 20
第三节 海上货物留置权所担保之范围..... 21
第四节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对提单等单证的留置......... 26
第五节 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执行......... 27
一、留置........ 27
二、处分........ 28
第二章 海上货物留置权
如第一章所述,我国法律体系下的留置权系物权的一种,因此对于我国法律体系下的留置权的理解与分析应立足于其物权性之基础。留置权在我国立法中经历了从封闭式规定至开放式规定的变革,自《物权法》颁布以来,更扩充了“商事留置权”这一概念,使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然而对于“海上货物留置权” 我国的立法却相对局限,相关法律数度更新扩展后,对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约定仍未更新或补充,使得承运人在实践中行使留置权时处处制肘。 我国对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在《海商法》的第四章中。但众所周知我国《海商法》系以英美法系为渊源的国际公约的舶来品,英美法系中对这一留置权的规定为“Possessory Lien”,我国在海商法中翻译这一权利时,参照我国法律中一般留置权以占有为前提的特征,省略了“占有”一词而直接译为“留置权”。但英美法系对于留置权的定义和解释本就与大陆法系不同,虽然我们在海商法下舶来了该“留置权”制度,但却无法用我国法律中一般留置权制度来完全理解和解释这一制度,如何在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下解释和适用“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困扰承运人的一个课题。 要解决这一课题,必须认清“海上货物留置权”作为承运人留置权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留置权这一事实。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史尚宽先生均在其著述中将“运送人留置权”、“承揽运送人留置权”列入“特殊留置权”或“特别留置权”之中。下文中笔者将就海上货物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予以比较,试阐明其特殊性,唯明确其特殊性,方能就其适用作出更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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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源于英美法系,经我国《海商法》舶来,但在我国大陆法系的体系内,与一般留置权的制度有所冲突。我国法律对于一般留置权制度的态度在《物权法》出台后略有不同,拓宽了留置权适用的范围,并确认了商事留置权的概念,然而海上货物留置权作为《海商法》特别法之下的概念在一般留置权制度下如何理解如何适用,仍然存在问题。 基于海运行业的跨国性、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合同关系中涉及方的多样性,海上货物留置权从某些方面上来说难以适用一般留置权的规则。但我国法律对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立法仍然极大匮乏,司法实践中也缺乏明确的指导,而法院与相关部门尤其是海关的配合也并不顺畅,导致在实践中承运人行使留置权无章可循,不敢行使留置权或者因行使留置权而导致其更大的损失。而这些实际上是有违留置权立法的初衷的。 故此,笔者结合海上货物运输行业实际状况的分析,对于我国《海商法》关于留置权部分的立法改进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希望我国法律在全面进步的同时,亦能关照《海商法》,使《海商法》中的相关内容得以进一步完善,进一步保护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利益,维护这几方之间的交易安全,并得以进一步保护航运业甚至对外贸易行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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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相关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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