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研究
时间:2016-04-25 来源:www.inibin.com
绪 论
一、选题意义
本人认为应该以维护抵押权人为基础,不能够凭借对抵押人处分权利的限制作为是对它的维护,要真正依据抵押追及权方面的观点。法律不是一个死性的规定,而是在现实生活运用中不断的对不完善的发条、法规及时变动的过程,当然这个过程是复杂的,需要从国家的各项制度方面着手,并与之相适应、相协调,还要充分的考虑到社会的接受能力、以及发挥的作用等等。如果一味的追求和其他国家的法律作对比,很容易让我们国家的法律进入到虚无主义。针对这个问题,本人仔细阅读了梁慧星与王利明各自编写的物权法草案,在阅读中发现这两本法案当中,对于抵押物转让方面都持有宽松的态度。但是,从以前的《民通意见》到现在的《担保法解释》,在这些法律条文变动的过程当中看,制定法律的人们都是和主流的民法的理论相一致的。因此,《物权法》第 191 条的变动并不是随着立法理论的变化而改变,主要原因是因为制定法律的人们对当下形式的妥协。关于法律的研究问题需要将其他地区的法律优势和本地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提出由建设性的意见,不能一味的去追求与对法国模式等大国模式的论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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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献综述
我们国家制定法律的过程当中,对于抵押物转让的制度不断的更新,每一次变更的同时都会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主要借鉴的文献和刊物有:梁上上、贝金欣的《抵押物转让中的利益衡量与制度设计》被收录在《法学研究》杂志当中、邹海林《抵押物的转让与抵押权的效力》被收录在《法学研究》杂志当中、朱庆育的《抵押物转让效力之比较研究—兼评我国担保法第 49 条》被收录于《政法论坛》杂志中、许明月的《抵押物转让的立法模式选择与制度选择安排》被收录于《现代法学》杂志中、屈茂辉的《物权公示方式研究》被收录于《中国法学》杂志中、温世扬、廖焕国的《论抵押权物上代位性与物上追及力之共容》被收录于《民商法学》杂志中和高圣平、王琪的《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物权法>第 191 条及其周边》被收录于《西北政法大学学报》杂志中。 为了获得更多关于不动产抵押物转让效力的知识,笔者主要参考了王泽鉴所编写《民法物权》、伶柔编写的《民法原理》、徐洁编写的《抵押权论》、陈本寒编写的《担保物权法比较研究》、温世扬、廖焕国编写的《物权法通论》、费安玲编写的《比较担保法—以德国、法国、瑞士、意大利、英国和中国担保法为研究对象》、刘保玉编写的《物权体系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物权类型设计》、陈祥健编写的《担保物权研究》、梁慧星编写的《中国物权法研究》、孙鹏、王勤劳、范雪飞等编写的《担保物权法原理》、郑云端编写的《民法物权论》和王旭光、范明志所著的《物权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这些文章给本人撰写论文提供了珍贵的材料,同时也是该文章完成的重要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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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概述
第一节 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内涵界定
抵押权,指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的物、财产担保,在债务人不遵守与当事人的约定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财产变价处分以及优先受偿的权利。①供给担保的财产作为抵押的财产,供给抵押财产的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作为抵押人,债权人是抵押过程中的抵押权人。 最早有关抵押权法律的制定是在罗马法当中,现如今有关抵押权的法律内容一直都是各个国家民法当中最重要的担保物权,由于不动产抵押方面的制度为最能够满足抵押权人的需求同时也是抵押者不需要转移拥有的不动资产,因此成为担保当中最主要的担保物,在经济贸易当中也有着重要的作用。现代担保制度当中,抵押权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融资作用。在国外一些国家比如说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律体系中有关的担保物权种类法律内容中都对它有明确的规定。现如今世界各国制定的抵押制度被各国法律所认可,还不断使各个国家经济的发展水平呈现增长的趋势。抵押权是用于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担保物权,把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作为显著的标志。在担保物权中,抵押权当中其中物权性占有的权利最强,因而担保力也最强。抵押权效力是抵押体制当中的最中心的部分,同时更是实现抵押权利功能过程中最为关键的步骤。抵押权的效力是指抵押权人根据债权依法从抵押物当中得到优先享受接受赔偿的支配请求权利和和对抵押物相关的财产的影响,或指抵押物在整个担保物权范畴内优先接受赔偿方面的效力和对其他资产方面的限制、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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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抵押物转让的含义
抵押物转让,指得是在抵押得整个时期内,抵押人把抵押的物转移给第三人。也就是将抵押物进行转让是以抵押人本身想法为基础把抵押物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的过程。它包含买卖、交易、给予等转让抵押物所有权行为。①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他人过程中将形成有偿买卖合同,在抵押物转让法律关系中至少出现三方当事人:抵押人权人、抵押人、抵押物受让人。抵押的权利制定以后,接受到抵押物的第三人,日本的相关研究学者称他们为第三人取得的人。抵押权的重要特征在于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也就是说当抵押权成立之后,抵押物的人并没有失去对自己拥有的抵押物的使用的权利,抵押物的人仍旧可以使用抵押物以及拥有抵押物的获得利润的能力,对抵押物自行处分的权利。相关的研究学者把抵押物的处分划分为两种,分别是: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抵押物的转让也就是抵押人对抵押物在法律方面上的处分。抵押权设定后其仍有法律上的处分权特别是让与权,即: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仍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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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不足与完善 ......... 32
第一节 我国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定的不足 .......... 32
一、对抵押人处分权的严格限制 .......... 32
二、对抵押权人的过分保护 .... 32
三、抵押物转让需经抵押权人同意的限制条件 ....... 33
四、对受让人的利益保护不足 ....... 34
第二节 完善我国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立法建议 ........ 35
一、明确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 .......... 35
二、明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 36
三、完善受让人涤除权 ..... 36
四、完善登记制度 ...... 38
第三章 我国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不足与完善
第一节 我国不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定的不足
在我们国家的法律的制度上,立法的标准大多是对抵押者转让抵押物持有限制的态度,最初的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发展到通知,在这个过程当中我国制定的法律逐渐的放宽对抵押人转让物的条件,同时也是符合国际上制定法律的方向,外国等先进的国家在法律的制定上不会对抵押人对抵押物转让进行限制,我们国家虽然都持有保守的态度,但是在《担保法解释》第 67 条当中却放宽了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限制。《物权法》第 191 条的中相应的法律法规当中提出的是同意这个词语,这个词语的应用也充分说明了我们国家在制定法律的方面上也充分的对于抵押物转让方面做出了自己的让步。法律当中的主要内容主要把这种同意的权利也就是对于抵押物转移的决定权交给了抵押权人,当抵押权人获得这个权利之后很容易造成权利的乱用行为,如果抵押人在通过转移抵押物之后获得的资金能够提前的按合同内容中规定的时间内还清自己的债务,又由于抵押权人恶意的不同意抵押物的转让导致了抵押物没有办法在市场当中正常的流通,这样看来法律给予抵押权人的权利更过的是妨碍了抵押物流通的效率,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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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当今的社会,抵押权利是应用最广的担保物权,他的出现大大的方便的我们的生活,在抵押权当中,抵押人拥有担保物所有权这个做法不仅仅是保护了债权人的权利,同时也体现了抵押物的价值,因此抵押物的作用不仅仅是用于担保债权,同时它还有融资的功能。有关抵押物的转让最早是来自企业发展过程中需要大量的资金来保证自己企业的经营,企业应用到自己企业的物进行抵押来获得资金,而往往资金需要第三人提供,第三方人也会因为这个过程得到自己的利益。这个过程是非常复杂的,同时平衡第三人的利益成为了各个国家制定法律的关键,也是争议最多的地方。我国有关抵押物转让制度的设计经过四次变动,《物权法》第 191 条严重阻碍了抵押物的有效利用,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国外的一些国家大多人们认可抵押人转让自由。现存在的立法大多是平衡抵押者和抵押权者间的个人利益,因为抵押物涉及到受让人的利益,因此各个国家都给予了深刻的重视。其保护的方法有代价清偿制度、物上代位制度等担保的制度。然而我们国家没有成立相关的法律制度,根据我们国家四次的立法就能够看出,我们国家的立法不仅没有认可抵押者转让的自由性,而且也没有给予抵押权者的追及权利,有关受让人权益保护方面我们国家现有的法律太单一,受让人得到抵押物所有权的相关法律也是片面的不够完整。在本文中,本人对我们国家的四个阶段有关不动产抵押物转让的规定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主要以研究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抵押物在转让之后对于抵押权者、抵押者、抵押物受让人的效力为主,认为我国不动产抵押物转让存在严格限制抵押人的处分权、过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物转让的严格条件限制和对受让人利益保护的不足的问题。最后在对德国、法国、日本、台湾地区比较法考察的基础上,提出几点建议:首先,明确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承认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尊重抵押人对所有权处分的自由。其次,为了协调其他两方当事人的利益,还需要明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赋予抵押权人在不动产抵押物被转让之后追及物之所在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再次,赋予受让人涤除权,引进涤除权等制度来加以保障,赋予受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去除标的物上负担的权利,从而得到完整的所有权。最后,完善登记制度,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和人性化的不动产登记查询检索机制、协调、统一相关部门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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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相关阅读
- 不动产错误登记赔偿责任研究2017-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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