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研究
时间:2016-04-16 来源:www.inibin.com
绪 论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我国现有的监护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和精神病人监护规定的比较详细,对老年监护则仅在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规定了老年意定监护、法定监护以及对精神病人中老年痴呆患者的监护。国际上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都对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监护做出了自己独特的规定,如法国的司法保护制度;德国的照管制度;以及英美两国的代理权制度等,都明确的对所需要监护的成年人以及老年人提供了保护。所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老年监护制度,不但可以填补我国老年监护立法的不足,也跟随了世界已有的老年监护立法理念,在我国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 从有关我国老年监护的实践意义来看,现在对老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充分的分析探讨,可以为将来我国老年监护制度体系的全面完善提供一点建议,并且通过对国外已有的先进立法例进行讲解,为立法完善我国老年监护制度也给予了相应的经验教训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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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从 19 世纪开始,经济的迅速发展造成了老年人的激增,人口老龄化的趋势也随之加快,人们开始关注老年人的有关日常生活的问题。在这个时期,随着人权主义的扩张,“尊重自我决定权”、“保障正常生活”等新理念不断产生。在这两个因素的刺激下,各国立法者都开始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大规模改革,如英美的代理权制度、德国的照管制度以及法国的司法保护等。但是各国因为法系的不同,对于老年监护的研究的方式也有着极大的差别。大陆法系是把老年监护制度置于成年监护的法律领域之内进行研究;英美法系则是制定专门针对老年人的《老年人法》,将老年监护单独存在立法。针对老年监护的法律制度,两大法系不同国家的相关研究与立法如下:日本在 21 世纪初期对本国原有的几部有关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律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根据被监护人所需监护的状况不同,把法定监护分为监护、保佐以及辅助三种不同程度的监护方法,同时新增任意监护制度。所以,目前日本对成年监护以及老年监护的探讨主要还是以此次的监护改革为主要内容,在这其中较为我国所知的是田山辉明、宇田川幸则以及铃木初代三位学者,其中宇田川幸则和铃木初代这两位学者甚至在中国的相关著作上发表了和成年监护制度相关的文章。田山辉明在其著作中,主要说明了日本新的成年监护制度所依据的基本理论、新增的任意监护制度对老年人和智障者的保护以及改革前的监护制度所存在的不足,在这本著作中还有许多对老年人的探讨都值得我们学习,如对社会保障法和私法上的抚养制度进行分析等。①宇田川幸则和铃木初代这两位学者则是从日本新的成年监护制度实施的实际状况着手,说明了他们认为日本成年监护制度所应进行完善的具体方面,认为将来的成年监护制度将会是民法相关领域中的宏观问题,应从整个法律的层面对其加以思考,同时说明成年监护制度和护理保险制度应该具有相应的联系,国家在完善成年监护制度时,也应当对护理保险制度进行相同程度上的改进。②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也在相同的时期对本国的成年监护制度进行了改进完善,彻底废除了成年人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改为建立照管制度对成年监护人进行监护。此次改革对成年监护制度的监护的范围也进行了扩充,把老年人加进了照管范围,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本国的老年监护制度,同时在此次对监护制度的改革中,加入了防老授权制度。德国的相关学者的有关研究则涉及了被照管人的法律行为能力问题、照管人的设置、被照管人的参与决定权、照管人的任务范围等。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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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老年监护制度的基本理论
在两大不同法系的民法体系中,监护制度都是一种极其重要的法律制度。本文所探讨的老年监护制度也是包含在整个监护制度的框架下,所以要想探究老年监护制度就先要对监护制度有一个大体上的了解,再去界定老年监护。鉴于此,本章从监护的定义入手,了解老年监护的概念、性质以及历史渊源,从而把握我国设立老年监护的必要性。
第一节 老年监护的概念与性质
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中都可以找到相关法条对其的主要规定,同时监护人的有关权利与义务也概括性的有所涉及,但在具体法条中并没明确阐释监护的概念。学者对监护的定义也各不相同,仍未形成较为统一的观点,当前关于监护概念的学术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从《民法通则》中归纳出来,主要总结《民法通则》第 2 章第 2 节的观点,明确指明被监护人只有未成人和精神病人,同时阐明了监护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①如魏振瀛认为:“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它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②这一说法是目前接受最为广泛的解释,但是仍存在着一个缺陷,即被监护人范围过于狭窄,只考虑到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需要进行监护,并未把现在国际上主要的被监护人——老年人包含到被监护人范围内,不符合如今的人权保护理念。按照这种说法,在老年人未构成精神病人时是不能享受监护制度的,所以这种对于监护的解释过于狭窄了。又如江平认为:“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③这一定义虽也结合了我国与魏振瀛先生的观点类似,都认为监护的最终目标是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相比而言进步之处在于扩大了监护制度的保护范围,清晰的说明了被监护人所处的行为能力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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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老年人的定义
对于何为老年人的判断主要以年龄作为主要标准,但是不一样的时代、不一样的地区对老年人的定义都有各自的解释和标准。在我国古代封建时期,就把 60岁当成定义老年人的分界线,从古人把 60 岁称之为“花甲之年”、“耳顺之年”就可以一见。目前,联合国对老年人的界定标准是:按照国家经济的发展水平分为两种,在发达国家自然人年满 65 岁被称为老年人,而在发展中国家年满 60 岁就已经是老年人。同时,联合国认为老年是自然人生命中的重要时期,对老人又进行细分为:不到 74 岁的老人为年轻老人;75 到 84 岁的老人则是老老人;85 岁以上的高寿老人被称为高龄老人。综合上述的相关界定,再根据我国新修订实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③可知,在我国 60 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法律意义上的老年人。在本文中,根据相关的立法可以认定我国老年人的年龄判定标准为 60 岁。但是老年监护中的老年人判断标准并不仅仅依靠年龄进行判断就足够的,它还需要对 60 岁以上的人进行行为能力判断,以此证明其需要进行老年监护。关于行为能力的判断,笔者会在下文中进行更深层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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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法律现状及缺陷 ....... 24
第一节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现状 ......... 24
第二节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缺陷 ......... 28
第四章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 ...... 32
第一节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应遵循的理念 .... 32
第二节 老年监护制度的实体设计 ......... 34
第三节 老年监护制度的程序设计 ......... 41
第四章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的完善
现如今,我国仅仅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明确的规定了老年意定监护,其他监护方式都要遵循有关精神病人监护的措施,但是老年人毕竟不等同于精神病人,许多具体的措施对于老年人来说并不适用,意定监护也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本章从老年人的特殊性出发,对老年监护的实体以及程序内容给出制度建设的建议。
第一节 我国老年监护制度应遵循的理念
史尚宽曾经说过:“法律的理念,是指导法律的意欲,也是制定理想法律以及圆满运用法律的原因。”①法律理念的优劣直接影响到一国法律制度的创设以及具体法条的实施。因此,老年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是老年监护制度体系设立的基石,也是老年监护制度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前提。在 20 世纪中后期,随着人权运动在全世界的蓬勃发展,各国都对原先适用的老年监护进行改革,主动吸纳了有关人权保护的新理念。我国在完善老年监护时要注意跟随国际上新的法治理念,应当以下面的两个理念为其主要依据: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又称为“尊重自我决定权”,主要形成于 20 世纪60 年代,虽然在各国的民法典上没有明确的法条对其进行规定,但各国的法律学说都对其普遍承认。自我决定权,指任何人作为社会主体所享有的,对自己的私事由自己决定的权利,而且即使是一个意思能力不足的人,也会存在其可以自己决定的事务。所以尊重自我决定权就是法律应该尊重每个人对自己的日常事务做出的决定,不能随意撤销或更改。尊重自我决定权运用在监护制度上,最大的作用在于修正了原先监护制度将被监护人划分为准禁治产和禁治产人的错误,给予了被监护人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正常社会生活的权利。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法院无特殊的指令下,被照管人可以单独有效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微小事务,同时规定了照管人在执行监护任务时应当与被照管人进行协商,充分考虑被照管人的主观愿望和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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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都在高速发展,而此时我国的老年人也逐渐增加,现如今人口老龄化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发展的因素之一,由此产生的老年人如何监护的问题也引起了世人的普遍关注。但是我国有关老年监护制度的法律并不健全,使得老年人权益经常受到不法侵害。老年监护制度的设立、执行、监督都亟需立法完善。本文通过对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老年监护立法发现,目前国际上对老年监护制度都进行了改革,都对“尊重自我决定权”和“维持生活正常化”等新理念进行了吸收,我国的老年监护立法应予以学习。同时,我国在借鉴外国立法体系之外,要结合我国老年人口基数大、增长迅速等特点,制定出属于中国特色的老年监护法律体系。由此,本文认为,目前我国对老年监护制度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重新界定被监护的老年人范围、建立完整的监护体系和监护监督体系、完善老年监护制度程序,使老年监护得以有序进行。最终,我国应从法律方面对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全方位保护,使老年人能真正感受老有所养、老有所为,也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健全增添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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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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