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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空白背书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16-03-03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空白背书本体论
 
(―)空白背书的构成要件
一般法律行为的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据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自然也包含送两方面要件。以对于实质要件来说,同一般法律行为一样,票据行为包含了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标的适当,意思表示健全)。以P189具体到空白背书,其与完全背书的实质要件完全相同,其特殊么处主要表现在形式要件上的不同。笔者认为空白背书的形式要件应包括两方面内容:(1)须有背书人的签名(2)须欠缺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在票据剌度中,票据签名的意义重大。其意义主要表现在:首先,票据行为人通过签名可认识到,他必须慎重地决定是否要承担票据债务;其次,对于票据后手来说,其可以知晓在整个票据流通过程中,谁曾持有该票据,据此了解其资信情况,以便决定是否接受该票据;除此之外,还可以通过笔记或者印章是否同一来防止票据伪造。在票据上签名者必须负票据责任,是票据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因此即使在空白背书中,也以背书人的签名为必要。同时,该签名必须由行为人亲自为之。因为票据行为属于使用文字方式的法律行为(也即书面行为),依据法理,法律规定有使用文字的必要的,必须由其亲自签名。当然,对此也有存在例外情况。近年来电子设备大量使用,签名机器的使用就不一定要求一定是背书人的亲自签名。由于签名机器一般便于保管,且可加锁,因此该方式被认为比盖章更加安全,故对于此种情况应做有效解释。同时应该认识到,对于欠缺被背书人名称记载的空白背书的效力予以承认,并非对票据行为要式性的简单否定,而恰恰是以要式性为基础的。因为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是有两个前提的:第一,背书行为人知道,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对背书行为有要式性的要求;第二,空白背书的行为人是经济人,经济人应具有应有的理性来判断空白背书的风险,他会将背书行为的要式性价值与空白背书效率性价值进行权衡,并做出合理选择。法律在此处应尊重当事人自己的巧断。事实上,在承认空白背书的法律实践来看,这两个前提是具有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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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空白背书的价值体现
效率在票据法中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而空白背书对经济效率性的满足,正是它的生成契机。在票据背书转让中,背书人可能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使他当时无法确定被背书人、或者不愿写明被背书人,而此时,背书人需要并且愿意空白背书方式转让票据,送样的情形在票据实践中非常普遍。这是从背书人角度考虑。若从被背书人角度来考虑,通过空白背书得到的票据在使用时会产生很多便利,比如通过空白背书获得票据的被背书人在对该票据进行再次转吐时,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该票据,这一过程可避免背书转让时程序的繁琐;同时,空白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在票据的再次转让中也未在做任何记载,这样他就不必承担背书人的担保责任,从而将他自己排除在被追索主体么外。可见,在票据转让中,空白背书的使用对授受票据的双方皆有益,双方都乐于接受这一转让方式,这大大提高了持票人背书转让票据的积极性.世界各国各地区均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且我国的票据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着空白背书现象。空白背书为何能被各国立法所认可,对空白背书存在的意义进行研究可很好的回答该问題。运用规范分析法对空白背书及其相关制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使用空白背书可以发挥两大法律价值,即效率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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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空白背书理论基础一权利外观理论
 
(一)外观主义的结构在空白背书中的适用
所谓外观主义的结构,即外观主义得以运用所应具备的要件。通说概括为三要件:(1)法律上有意义的外观的存在(具备外部事实);(2)外观足以导致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具备相对人的善意);(3)外观的做出有本人的参与。[以287探巧外观主义的结构,应从两方面着眼:其一,从客观方面来说,应存在外观事实;从主观方面来说,因外观主义理论牵涉到了不同的主体,要对这些主体的主观方面分别探巧。学者们分别站在这S个不同主体的角度对外观生效的原因进行阐释。有的学者强调外观生效中本人的作用,有的学者强调要使外观生效需要唤起相对人的信赖,还有的学者强调外观生效需要处分人有处分权限。要适用外观主义,必然需要有外观事实的存在。巧此就需要对"外观事实"这一概念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外观事实,也称为交易上的权利或意思的虚像。"虚像"即意味着会出现与真实情况不一致的情况,它不是真实却是事实。外观事实的外延影响着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随着学者对外观主义理解的发展变迁,学者们对外观事实的外延也不断进斤了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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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观主义的特点及其在空白背书上的体现
外观主义具有政策性、拟制性和等效椎三方面的特点,这三大特点在空白背书中同样有所体现。外观主义政策性的特点重点表现巧法政策方面。法律所要保护的交易安全分为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后者可由法的固有理论推演出来,然而外观主义强调保护的是前者的利益,这与固有理论的逻辑是存在冲突的。所^^通过固有理论不能证明适用外观主义的合理性,只能寻求其他方式。寻求法政策的支持是一种很好的方式。但法政策有其独有的特点,有很强的不稳定性。一项政策的确立将会受到一个时期的立法价值取向、社会观念、经济发展状况、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影响。所以,外观主义可否适用化及其适用的范围,在各国立法中的体现均有所差别。就算在同一国家不同的时期或者不同的法域,也会有不同的反映,这充分地体现出了外观主义政策的不稳定性。同时,外观主义的法政策性还决定了,只要有适用外观主义的必要和可能,固有的法的理论、逻辑和体系将不会对外观主义的适用产生影响。具体到空白背书,外观主义法政策性的直接体现即是法律对于空白背书效力的认可。作为票据法的固有理论,票据要式性这一特性是需要予以坚决维护的。空白背书的产生是对票据要式性的一大挑战,并且这二者的冲突无法在票据法固有理论中予以解决。从固有票掘法理论中无法推演出空白背书存在的合理性,所以法律对空白背书效力的认可,只能理解为是立法者为促进票据流通做出的法政策上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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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空白背书的效力及效力内容分析........12
(一)现行立法规定........12
(二)空白背书效力的具体内容........14
1.空白背书权利转移效力(转移力)........15
2.空白背书担保付款效力(担保力)........15
3.空白背书权利证明效力(证明力)........16
四、空白背书补记权........18
(一)空白背书补记权的性质........18
(二)空白背书补记权的授予........18
(三)空白背书补记权的权利主体........20
(四)空白背书补记权行使的范围........21
五、空白背书票据的再转让........23
(一)空白背书票据再转让的方式........23
(二)空白背书票据的连续性认定........26
 
五、空白背书票据的再转让
 
(一)空白背书票据再转让的方式
纵观国际公约及世界各国有关票据的立法,均同时承认了票据背书转让及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例如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0条《德国票据法》第11条、14条。思管世界各国家和地区有关票据权利转让方式规定的表述存在差异,但均承认了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包括背书转让及单纯交付转让两种。同时明确规定记名票据必须^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既可以单纯交付转让,又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转让。之所以这样规定,背后隐藏了一定的法理。记名票据载有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依据票据的文义性,付款人只得向票面上记载的权利人付款。所以在记名票据转让的过程中,每一次转让均要记载此时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只有背书转让方式可以满足此要求。而无记名票据上本来就未记载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付款人"见票即付"即可。所以无记名票据的转让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进行,当然对无记名票据为背书转让也是可行的。在我国,票掘法只承认记名式汇票及记名式本票,故二者只能以背书方式进行转让。尽管我国票据法承认不记名支票的效力,但未在支票一节明确其可依单纯交付转让,所以支票也只能参照汇票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是不承认单纯交付转让这一方式的。单纯从理论上分析,背书可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两种,完全背书像记名票据一样,在转让时只能通过再背书的方式,而空白背书则维承了无记名票据的特点,可通过再背书亦可通过单纯交付转让,再结合空白背书是否被补记的情况,空白背书的再转让可延伸出四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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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基于以上几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到空白背书的存在为票据交易的便捷及促进票据的流通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故世界大部分国家及地区均对其效力加以认可,并针对其特殊性,为其制定了某些特殊规则。但在我国票据法层面并未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仅在司法解释中采取了"效力侍定说"的立场,承认了经补记后空白背书的效力。可l^u兑这两个规定之间是存在矛盾的。同时票据法对空白背书的否定态度并未影响其大量产生。所以我国《票据法》第30条是一条既不合理又无法实践的条文,笔者认为对其进行修巧己是大势所趋。在外观主义理论的支持下,借鉴域外立法的同时,还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及法律传统,对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具体建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必须删除将被背书人名称人认定为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从而认可空白背书的效力,同时应在条文中增化对空白背书内涵的界定。其二、因空白背书票据的再转让与完全背书的转让存在明显区别,所以应明确规定空白背书票据再转让的方式。借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对四种方式的规定,我国在今后的规定中可做如下设计:"空白背书的汇票可直接转让或者经补记自己活他人名称来转让;转让方式可为单纯交付也可为背书。"其三、在承认空白背书的前提下,对于未经补记的空白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也是较为特殊的问题,故需法律对空白背书连续性认定做出明确规定。可以借鉴域外立法对连续性的认定方式,即采取反向认定的方式,若空白背书并非最后的背书,可将与其紧邻的后一背书的背书人视为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若票据最后一背书为空白背书,此时持票人即被视为是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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