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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赠与中的贫困抗辩权研究

时间:2016-02-16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第 1 章 引 言


《合同法》(本文中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我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正式将赠与这一行为上升至法律层面——赠与合同制度正式在我国确立,该制度的确立将会为我国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赠与行为提供较完备的法律规范,进一步地去规范人们之间的赠与。但不得不承认,我国对这一制度的设计稍显粗糙,加之国内的理论界缺乏对赠与合同全面的研究,大多局限于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及其性质,对贫困抗辩权的研究是远远不够的。同时,我国就此赋予了赠与人相应的权利予以救济,分别体现于有关赠与合同法律的 11 条以及合同法第 195 条的相关法律阐述,赠与人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前提是其经济状况已经发生了显著的恶化,其恶化的程度需影响到本人生产经营的基本秩序或者家庭生活的现状。至此,我国合同法赋予赠与人贫困抗辩权的目的是为了其在经济状况严重变更以致丧失赠与能力的情况下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义务。然而,贫困抗辩权在我国的相关规定仅这一项,立法的缺陷更为突出,不仅不能合理地保护赠与人的利益,也可能损害受赠人的利益。
赠与作为一种财产所有权流转的重要方式,是一种无偿地施惠于他人的行为,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赠与合同作为商品流通的一种方式,虽然其本身并不创造新的经济价值,也没有直接推动经济的发展,但由于其与财产的所有权密切相关,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而贫困抗辩权作为赠与合同重要的制度之一,也备受各国立法者所重视。贫困抗辩权(在各国的表述不一,比如:紧急需要对抗权)是赠与人在其经济状况显著变更的情况下对抗受赠人请求的权利,以达到保护自己利益。许多国家,如韩国、德国、法国、西班牙等均在立法上对这一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我国的《合同法》在借鉴中国台湾地区法律的基础上,于 195 条规定了我国的贫困抗辩权的相关内容。考虑到赠与合同的单务及无偿的性质性,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贫困抗辩权,目的就在于当赠与人自身发生情势变更时,如若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将使其陷入穷困,对其造成不公平的情况下,赠与人可以援引该项权利以达到救济自己的目的。这其实就是能为一般人所能接受的“先己后人”的道德标准的一种全面诠释,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法律只能是最低的道德标准,绝不能要求一般人在自身都难以周全的时候去伸手援助别人。基于以上考虑,法律很人性化地赋予了赠与人贫困抗辩权,达到优待赠与人的目的。通过简单的分析,我们得知,从本质上来说,我们民法上的贫困抗辩权是一种对抗权,其是以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赠与合同的诺成性、无偿性及情势变更原则为基本的理论基础的。但是,如果受赠人基于相信赠与的有效成立而为此进行了一系列的准备工作,但由于赠与人行使贫困抗辩权而遭受的损失是否应该受到保护?受赠人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损失?换句话说,我们应该找到赠与人与受赠人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点,从而能够使二者的利益得到相应的保护。我国对贫困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仅仅体现于《合同法》第 195 条,立法上较为模糊笼统,不利于现实生活的操作。本文的重点就是通过比较国外类似的规定及分析国内外学者的观点,汲取符合我国的精华,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和意见,解决以下问题:贫困抗辩权的适用前提是赠与合同履行期间,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变更,而其变更的程度如何才符合赠与人行使该项权利的条件?赠与人对其自身经济状况显著变更的主观状态如何,如果是在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这一状况发生的情形下,赠与人能否凭借法律所赋予的贫困抗辩权来对抗受赠人的请求,不再履行相关的义务?赠与人行使该项权利的效力是及于未履行的赠与部分还是及于全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于贫困抗辩权行使之后是否有权利请求受赠人返回已经移转的赠与物?若经济状况好转,对于受赠人的请求,赠与人是否应恢复履行?当赠与人的经济变化是发生于交付延迟之后,赠与人能否继续行使贫困抗辩权?如果受赠人的人数众多时,赠与人又该如何行使该项权利?如果受赠人信赖利益的受损是由于赠与人行使贫困抗辩权而致,受赠人就这一损失该得到如何地救济?这些都是本文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对于以上问题,本文将从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及分析国内学者的观点入手,结合本国的实际,提出自己的一些拙见,以期对我国今后完善贫困抗辩权制度提供一定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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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贫困抗辩权的概念及性质


2.1 贫困抗辩权的概念
所谓贫困抗辩权,是指在约定赠与后履行完毕前的这一期间,由于赠与人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或者家庭生活的正常状态因其经济状况的显著恶化已经受到严重影响,此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以此对抗权利人的请求而不再履行义务。贫困抗辩权起源于罗马法,名称较多,诸如紧急需要抗辩权、穷困之际的不履行等等。根据罗马法的阐述,如果赠与人事先做出了赠与的承诺,但因出尔反尔而被人指控时,其可以“出于整体利益的考虑”为由予以对抗对方的请求。具体而言,贫困抗辩权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的法律特征:第一,该项抗辩权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赠与合同,并不适用其他合同;第二,该项权利专属于赠与人享有;第三,赠与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行使贫困抗辩权。具体而言,即赠与人的经济情况恶化的时间点发生在其与受赠人达成赠与协议之后,无论消极财产的增加,或是积极财产的减少,如因赠与,只要对其生计或是对其抚养义务之履行的影响程度达到重大,赠与人均可持此理由拒绝相应的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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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贫困抗辩权的性质
基于对利益平衡的考虑,世界各国的立法者虽然在实践中选择了不同的途径、不同的立法规定,但目标是一致的,即均对陷于穷困的赠与人提供了救济。就贫困抗辩权而言,不同的国家采取不同的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赠与抗辩权、赠与撤销权、合同解除权。所谓的抗辩权主义,就合同法而言是指在某种情况下,当事人享有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对对方的请求予以对抗的一种权利。行使该项权利的效果是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之义务。抗辩权是专门针对请求权而设定的一种权利,或者说是专门否定对方请求的一项权利,即对抗对方主张权利或者阻却对方行使权利。具体到赠与合同中,是指当赠与人经济状况严重恶化时,如果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将致其陷入穷困,得暂时拒绝交付赠与标的物的权利,这就是前文所讲的贫困抗辩权。采取此种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有我国的台湾地区、俄罗斯以及德国。由于前文对德国的相关规定已做论述,在此仅对俄罗斯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立法予以介绍。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于赠与承诺之后发生显著变更,若继续履行赠与义务将严重影响到其生计,或者妨碍其履行抚养义务的,其均可以此对抗赠与义务”。该项规定表明,当赠与人行使贫困抗辩权后,只是一种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并不可以彻底不再履行合同,而要视具体情况来最终确定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而俄罗斯民法规定:“如果赠与人在做出赠与允诺之后履行赠与之前,其自身状况(如财产状况、家庭状况或者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将会实质性降低其生活水平的,赠与人有权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如:允诺于将来向受赠人移转财产、权利以及解除受赠人财产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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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贫困抗辩权对信赖利益原则的冲突及其平衡 .......14
3.1 信赖利益的概念..........14
3.2 特殊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合理性.....15
3.3 贫困抗辩权对信赖利益的平衡.....16
3.3.1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基础........16
3.3.2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范围..........18
第 4 章 贫困抗辩权的适用 ........19
4.1 贫困抗辩权仅适用三种情形.......19
4.2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20
4.3 仅适用未履行的赠与义务.........23
第 5 章 我国特殊赠与中贫困抗辩权制度的构建 ....25
5.1 赠与人的主观状态........25
5.2 已交付的财产是否应予返还.......26
5.2.1 国内外的立法......26
5.2.2 我国学术界存在的观点.....27
5.2.3 笔者的观点........28
5.3 当受赠人为数人时,赠与人如何行使权利.........29
5.4 可否行使贫困抗辩权..........29
5.5 赠与人是否应继续履行赠与合同........31


第 6 章 我国特殊赠与中贫困抗辩权制度的构建


6.1 赠与人的主观状态
出于自身过错(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致其本身陷于贫困时,赠与人能否行使贫困抗辩权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对此,我国合同法没有相关的规定。当前,在理论界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赠与人享有贫困抗辩权是以穷困的发生与赠与人无关为必要条件的,若赠与人经济状况的显著恶化是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其将丧失行使穷困抗辩的权利。①理由如下:第一、对赠与人的主观状况,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89 条 “赠与物的毁损、灭失是由赠与人本身的过错(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该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赠与人承担”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即对赠与人的主观状态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使其持谨慎义务。第二、情势变更理论作为贫困抗辩权的法理基础要求情势的变更并非因当事人而起,同样的道理,对于穷困的发生,赠与人是没有责任或是无法预料的。因此,此种观点认为,穷困是由其自身过错(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此时,赠与人丧失贫困抗辩权。另一种观点与此恰好相反,即赠与人是否基于自身过错导致其经济明显变化无关紧要②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无需考虑赠与人过错与自身经济变化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③理由如下:第一、从法律层面上来说,我国合同法 195 条对并没有提及赠与人的主观状态,根据“法无明确规定即自由“的价值观念,无论赠与人的主观状态如何都不影响贫困抗辩权的行使。第二、赠与人仅仅为了不履行赠与义务而致自己的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陷入困窘的境地,未免因小失大,有违常理,发生的可能性几乎为零。第三、即使基于过错使自己的经济情况显著恶化,也不能等同于其对赠与义务的不履行也存在过错。如果赠与人非因过错导致赠与义务未履行,根据合同责任的承担原则,赠与人是不应承担责任的,当然可以拒绝履行赠与。所以,对于赠与人是否基于自身过错导致本身经济恶化,实属没有研究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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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贫困抗辩权仅适用三种情形:(1)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2)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3)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其具体行使期间是赠与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即合同成立生效后至履行完毕之前,若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在此期间发生严重变更,履行赠与将会使其陷入穷困的,赠与人可以拒绝交付赠与物。我国《合同法》第 195 条赋予了赠与人贫困抗辩权以达到救济自己的目的。世界各国依据本国的立法例对贫困抗辩权的性质分为三类:赠与抗辩权、合同解除权和赠与撤销权。正如前文所论述的一样,笔者认为我国的贫困抗辩权针对的对象是赠与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部分并没有溯及力,这与解除权主义和撤销权主义本身所蕴含的溯及既往的效力具有根本性的不同,所以,笔者认为我国贫困抗辩权的性质属于赠与抗辩权。任何一种权利都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贫困抗辩权也不例外,总的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及情势变更原则。首先,在赠与合同中其无偿性的特征决定了只有赠与人一方承担义务且无任何权利而言,而受赠人却不需要付出相应对价的义务即可取得利益,这在合同一开始成立之初就不免让立法者对其产生恻隐之心,进而对其倾斜保护。而立法者的这一倾斜保护也是基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该原则要求我们在民事活动中尤其是赠与合同中能够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不至于因对赠与人的保护不力而挫伤赠与人的积极性,从而影响互帮互助的善良风俗的建立。其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发生严重变更导致其无法履行赠与义务的情形实质上是民法中情势变更的变异,但由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囿于双务、有偿合同,与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性质相冲突,赠与人自然不能引用该原则暂时中止自己的赠与义务。从保护善良赠与人的角度出发,我国立法者将情势变更这一原则进行变异为贫困抗辩权并引入到我国的合同法,进而确保赠与人在其陷入穷困之时能够行使该项权利保护自身权益。从本质上来说,贫困抗辩权是具体体现了情势变更原则在赠与合同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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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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