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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义务研究

时间:2016-01-20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绪论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制定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那时我国奉行粗线条式的立法模式,而从目前我国高速发展的经济和现实的社会需求方面分析,粗线条式的立法模式不仅与我国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背道而驰,更严重的是,早已不能适应我国当今社会层出不穷的司法实践。早在2002年,名震全国的李杏英因自助寄包的法律纠纷诉上海市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一案,已使我国《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捉襟见肘。这一法律纠纷,虽说在司法实践审判中得到了最终的法律裁决,但在立法层面却并未得到法律漏洞的填补和法律缺陷的完善,在学术界亦多有争议。至今,诸多经营场所,如餐馆、超市、物业、银行、美容院、健身房等层出不穷地涌现类似的案例,与法定保管义务相关。故此,研究者欲通过缜密的思考和细致的分析,在厘清保管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提出认定保管合同的核心标准要素,以保管义务为核心,从约定保管义务和法定保管义务两条主线为中心,并以我国存在的司法实践为研究对象和前提条件,提出自己的一点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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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选题的意义
1.理论意义:我国现有的保管合同纠纷处理规则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争议,通过对与保管合同的性质、法律效果及与保管合同纠纷处理有关的借用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等法律关系进行比较分析,既能够促进这些理论本身的完善,解决理论界的长期争议,又能弥补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缺陷,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推动我国的司法体制建设。
2.实践意义:保管合同类型多样,准确地把握保管合同与其他合同类型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积极促进我国法治建设的基础,只有准确地把握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才有益于我国司法执行工作尤其是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实际内容又多与民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定位好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对于稳定民众的円常生活,建立和谐社会具有实际的现实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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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保管义务概述


1.1保管、保管义务的概念
保管(英:bailment,拉:depositum,德:Verwanhrung),我国大陆地区译为“保管”,台湾地区、德国、日本皆称为“寄托”。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对"bailment"的解释为- A delivery of personal property by one person (thebailor) to another (the bailee) who holds the property for a certain purposeunder an expressorimplied - in - fact contract"]。其中将保管物交付他方者,为寄存人(bailor);为寄存人保管其保管物者,为受寄人(bailee)、保管人。所谓保管,是指寄存人出于某种目的或是因某种事实合同的存在,而将保管物交给保管人保管的行为。保管是不等同于保管合同的,保管侧重于一种事实行为,而保管合同则侧重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保管合同只是保管义务的来源之一。具体来讲,所谓保管,是指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并加以保护使其维持其原状的行为。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5条的规定,可以得知,保管合同则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交付对方当事人特定物品,对方当事人进行保管并依约返还该物的合同。那么,何为保管义务?保管人(即受寄人)所负之义务即为保管义务。从布莱克法律大辞典对“bailment”的解释可以看出,保管人所负之义务或是因为存在事实的合同,或是由于某个特定的目的。也就是说,保管义务可能产生于合同义务,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下,也可能产生保管义务。保管义务不同于管理义务:保管行为仅限于保存保管物的保存行为,保管人并不负责对该保管物的修绪和改良,但保管人针对特定保管物亦有尽合理谨慎照料的义务,如甲出国留学将兰花交给乙保管,乙所负保管义务应当包括给花绕水等照料义务;而管理义务除了基础性的保存行为之外,还包括改良行为,其外延大于保管义务的外延,其强调更多的积极作为义务来完成其最终的管理义务,不作为义务的限定内容较少,而且有时不作为反而会违反其管理义务。但值得强调的是,保管义务仅仅局限于为了维持保管物原装的作为义务,保管人同时具有在保管期间内不得改良、不得修绪、不得处分等不作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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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保管义务的法定与约定
从义务的来源角度分析,义务可以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所谓约定义务,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一致而形成合意所产生的义务,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无需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基于法律的规定当然产生的义务。合同义务表面上仅涵盖了约定义务,而且约定义务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但除约定义务之外,合同义务也当然包括法定义务。比较典型的例子如:具有公益性质的自来水公司与小区物业签订自来水供给合同,因具有特殊性质,所以法律规定了自来水公司的强制缔约义务。按照保管义务的来源,保管义务可以分为约定保管义务和法定保管义务。约定保管义务是指依照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管合同或其他合同而在其中约定的保管义务。法定保管义务是指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附加于一方当事人的保管义务。由此可知,约定保管义务主要存在于民事主体之间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之中,而法定保管义务则是因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保管义务。司法实践中,保管义务的来源多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即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此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可能使当事人一方产生保管义务。但目前我国大陆地区鲜见关于法定保管义务的立法,我国台湾地区有较为明确的法定保管义务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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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法定保管义务.........16
3. 1法定保管义务概述........16
3. 2法定保管义务的相关立法........16
3. 3法定保管义务的构成要件........17
3. 4法定保管义务人的责任限制和免责事由........20
第四章保管义务法律实务问题分析........23
4. 1停车场车辆失窃案例的分析........23
4. 2超市自助寄存案例的分析........25
4. 3银行保管箱案例的分析........28
第五章完善保管义务的立法建议........32
5. 1完善有关保管义务的一般规定........32
5. 2约定保管义务立法完善........33
5. 3法定保管义务立法完善........34


第五章完善保管义务的立法建议


5. 1完善有关保管义务的一般规定
保管合同属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的一种,一些基本的法律制度,诸如关于法律风险负担、诉讼时效、瑕庇给付、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给付方式等等制度,理所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法律规定,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在某些方面,保管合同的规定还应有其特殊的一面,应当在分则部分加以规定,以区别于总则一般的规定。当然,在保管合同法分则中,是否应当突破一些基本的合同法制度,应当是在仔细分析的基础上慎重加以选择的,应当是慎之又慎的,如果没有必要,遵循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即可,不应当画蛇添足。首先要完善保管合同的类型,其次要细化各类型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在社会生活中的经济往来纷繁复杂的同时,也对法律的细化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细微的差别有可能导致法律后果上的迴异。因此,首先要完善保管合同的类型,以为解决当下突出的保管法律纠纷提供明确的规定,而不只是模糊地参照一般保管合同的立法规定,更不可以完全地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处理那些并不符合一般保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保管合同类型;此外,由于各类保管合同的类型在权利义务上可能有所差异,因此在细化分类的基础上,应当同时对各类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界定,从而有利于高效便捷地处理实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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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所谓法定保管义务人的责任范围,是指法定保管义务所涵盖的范围,即哪些标的物才属于法定保管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如店主是否对客人所携带的一切物品都须承担法定保管义务?客人所驾驶的车辆停于旅店外,是否也应当由旅店方当然保管?第一种情况,客人进入旅店所携带的一般物品,应当都为旅店方法定保管的对象,即便是客人的朋友所携带的一般物品,也当然属于法定保管义务的对象,而不应由于其物品并非客人所有而排除保管义务。但是,若客人所携带的物品为贵重物品时,应当向旅店声明,否则若灭失,旅店方只承担一般物品的赔偿责任。第二种情况,也是在法律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即客人所驾驶的车辆是否应当由旅店方保管的问题。这涉及到法律保管义务的辐射范围的问题。笔者认为,旅店方的辐射义务仅仅于保证旅店的停车场平坦无障碍物,且无坠落物、坍塌物等危及车辆安全的程度即止。若车辆被第三人所盗,则不由旅店方负责。原因在于法定保管义务的辐射范围应当以义务人的能力涉及范围之内为限,不应当过于扩大其义务的辐射范围,从其行业服务的核心内容看,其义务的核心在于提供舒适安逸的住宿环境,而不包括也为停车场的汽车提供同样的保证。当然,此处的讨论是建立在免费提供停车场的情形,若有偿提供停车场,则所涉及的是约定保管义务的内容,与此处所谈的法定保管义务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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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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