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留置权商事属性的法律分析
一、单独设置企业留置权的追问
企业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为企业时,作为债权人一方的企业为实现其债权,留置债务人一方企业所有之物或有价证券,并有权就其进行优先受偿的权利。2007年我国《物权法》首次引入了企业留置权,《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立法者之所以在《物权法》中单独规定企业留置权,是出于对企业留置权商事属性这一特性的考虑,立法者实质上是将企业留置权看作一种特殊的商事留置权。因此,要深入地分析认识企业留置权,就必须要厘清企业留置权与留置权、企业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的关系,进而寻找出单独设置企业留置权的立法理由。
(—)企业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的关系
根据《物权法》第230条,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巳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从古罗马的恶意抗辩权演变而来,意思是当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其债务时,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对债务人负担的与其债权相关联的债务。最初设置留置权的目的就在于督促债务人履行相关债务。企业留置权与留置权都是一种保障债务履行的制度,即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债务的履行。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制度,两者在包括构成要件、产生原因及消灭原因上都存在诸多的相似之处,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一样的地方,导致这些区别产生的原因就在于企业留置权具有明显的商事属性。首先,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留置权适用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追求公平原则;而企业留置权主要适用于企业之间,追求的是效率和迅捷原则。其次,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完全相同。几乎所有国家在立法中均赋予企业(商事)留置权以优先受偿效力,但在留置权制度的立法设计屮,则只赋予留置权以相互对抗效力,而未承认其优先受偿效力。最后,“牵连关系”的要求不同。较留置权而言,企业留置权一般对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牵连关系”要求更低,其留置物与债权之间可以不要求有关联性。而留置权则对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牵连关系”有较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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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单独设置企业留置权的立法理由
如前文所述,我国企业留置权是一种特殊的商事留置权,具有强烈的商事属性特质。我国之所以不采取国外传统的一般商事留置权的立法方式,而釆取企业留置权的立法形式,从根本上来说,是因为企业留置权突出的商事属性的特质导致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商业活动的基本准则深入人心,市场运行规律已遂步被人们认识并接受,且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国的相关立法。在这种大背景下,考虑到商事留置权的商事属性,我国在《物权法》中采取了企业留置权而非一般商事留置权的立法形式。可以说企业留置权的商事属性特质是我国《物权法》单独设置企业留置权的立法理由,具体而言,我国企业留置权的商事属性表现在其符合商事活动追求效率、追求交易安全和追求营利的基本价值观。首先,设置企业留置权有助于提高商业活动的运行效率。相较于民事留置权追求实现单次民事交易的公平正义而言,企业留置权的设置往往在于鼓励交易的迅捷,这与民事活动追求公平,商事交易活动追求效率的基本价值取向密切相关。商法的法理基础乃效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活动调节机制不仅是商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性所在,也使得商法在私法体系中具有其自身独特的法律价值取向。同时,市场经济活动非常复杂,经济交易往来频繁,如果一味的追求单次交易的关联关系,就难免会增加从事商事活动中各方的责任,牺牲商事活动的效率,从而降低经济交易活动的效益。设置企业留置权,特别是对企业留置权作不受“同一法律关系”制约的例外规定,无疑降低了企业的证明责任,简化了交易程序,增强了企业间的相互信任,提高了交易活动的效率,是企业留置权商事属性特质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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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留置权商事属性的确证:附魅
所谓附魅,即承认商事属性的这种特殊性以及通过特别的方式对企业留置权的商事属性加以表现是有必要的。由上一章介绍可知,企业留置权的商事属性特质是贯穿于企业留置权立法的核心和主线,而要对其商事属性特质有一个基本的态度,就必须建立在对我国企业留置权商事属性的程度有一个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因此本章着力于具体分析企业留置权商事属性的表现形式及产生原因,以有的放矢,为后文的深入分析提供基础。
(一)企业留置权商事属性的基本表现
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对留置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的、系统的规定,对原有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首次引入企业留置权这一概念,并对企业留置权进行了例外规定。我国过去一直以来都只规定了民事留置权,企业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中一个重要的主体,对经济发展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而企业自身的运作又与民事主体有着很大的不同,考虑到企业商事属性的特殊性,《物权法》使其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实质是放宽了企业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同时还进一步规定企业留置权主体只能为企业,且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可以说正是企业留置权的商事属性使得《物权法》对其作了相应的特殊规定,也可以说,企业留置权的特殊性规定是其商事特性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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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留置权商事属性的商业逻辑
企业留置权的商事属性突出地体现在其制度设计时受商业逻辑的影响,它不仅体现了商事活动追求效率的基本原则,符合各方商业风险承担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各方商事利益最大化。首先,企业留置权制度设计符合商事活动追求效率的原则。在商事活动中,由于商事主体间的交易活动十分频繁,本来就极容易出现债务拖欠情况,当债务被拖欠,债权人要行使留置权,仍需像民事留置权一般证明债权和留置物之间有严格的“牵连关系”,无疑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违背了交易迅捷原则。设立破除了牵连关系的商事留置权可以排除因频繁的商业交易导致的对“牵连关系”的举证困难,有利于商事交易活动的发展,提升了商事活动的交易效率。其次,企业留置权制度设计符合各方商业风险承担的实际情况。从风险承担角度上看,留置权的享有必须建立在合法占有的基础上,即留置权人一旦丧失了占有,留置权也就消失了,留置权人再无其他任何救济手段,而抵押权人、质权人则不然。质权和抵押权都具有物上代位性和不可分性,这使得相对于质权人和抵押权人而言,占有留置物的留置权人承担着更大的风险,必须耗费大量的心力保管好留置物,因此赋予留置权人比抵押权人更强大的优先效力,就显得极为必要。最后,企业留置权制度设计符合各方利益最大化。一方面,企业留置权有利于维护对留置物保值和增值付出过劳动的人的利益。留置物中一般都物化着留置权人的劳动价值,或由留置权人提供的劳动而成,在一定意义上,可认为留置物有归留置权人和留置物所有人共有的意味。如果赋予动产抵押权人、质权优先于留置权的效力,并且就留置物的全部价值优先受偿,即意味着留置权人代替留置物所有人向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承担了物上责,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而赋予留置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质权的效力,就不会出现这种局面。另一方面,企业留置权有利于债权人(包括留置权人、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对于抵押权人而言,发生行使留置权的情形时,为了确保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共同利益,可以由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优先行使留置权也不一定会严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留置权人不能优先行使留置权,并请求将增加的价值除去或者取回其投入的材料、增加的部分价值,使留置物恢复原状,反而不利于抵押权人利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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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企业留置权商事属性的批判:去魅..........19
(一)对企业留置权商事属性的理论质疑.........19
(二)企业留置权商性规则在实践中的难题.........21
(三) 小结.........24
四、我国企业留置权制度的完善.........25
(一)对于企业留置权商事属性的理性立场.........25
(二)企业留置权立法的完善建议.........26
(三)小结.........34
四、我国企业留置权制度的完善
(一)对于企业留置权商事属性的理性立场
笔者以为,对于企业留置权的商事属性,应当持一个理性的立场。一方面,既要看到商事属性的特殊性,对其进行相应的特殊规定;另一方面,也要看到商事属性与一般留置权的共通性。因此,我们应当辩证地看待企业留置权的商事属性,在制度设计时既要认识到企业留置权商事属性的特殊性,又必须将这种特殊性控制在一个合理的程度范围内,以免过犹不及。一般而言,各国在立法中大多采取一般商事留置权的立法方式。首先,在立法中都对商事留置权作了单独的、明确的、不同于民事留置权的规定。在采取民商分立主义的德国和日本,均在该国的商法典通过专门的单独法条,对商事留置权进行规定;即使在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瑞士和台湾,也从正面直接对商事留置权不同与民事留置权的方面进行了规定。其次,各国对赋予商事留置权以优先受偿权均抱着极为慎重的态度。虽然赋予商事留置权以优先受偿功能,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但优先受偿权的赋予必须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必须是在商事交易关系中,且不会产生与质权、留置权相冲突的情况。最后,各国对商事留置权的“牵连关系”都作了特殊的规定,使得商事留置权在“关联性”的界定上比民事留置权更为广泛。只要商人间因营业关系所产生的债权,或者是与因营业关系而占有的财产,其债权与占有虽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生活关系,也视为有“牵连关系”,可以成立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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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企业留置权的商事属性包括追求效率、追求营利和追求交易安全三面,它是我国《物权法》单独设置企业留置权的根本原因。但商事属性特质在为企业留置权提供强大立法理由的同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和物权基本理论,导致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损害债务人及第三人利益,并极易诱发道德风险。本文对我国《物权法》过于强调企业留置权商事属性的特殊性,规定权利的主体必须在企业范畴内,并在突破“同一法律关系”限制的基础上,仍赋予其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受偿的效力持批判态度。我国未来留置权的立法应将抑制其过强的商事属性特质作为一个宏观方向,在对企业留置权进行单独立法的基础上,扩大权利主体范畴,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纳入企业留置权的主体范畴;扩大企业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用“牵连关系”取代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的规定;限制企业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利,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企业留置权、质权和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而不应一刀切地规定企业留置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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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