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研究
一、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基础理论
(一)投保人法定解除权
保险合同在形式上与债法上的合同相同,即由当事人以要约与承诺的方式达成合意成立合同,从而发生债之关系。除某些特殊的原则或规则外,构成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规则仍然适用于保险合同,尤其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大部分适用合同法。一般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法的参考框架,如果保险合同法规则不明确,法官可以求助于一般合同法。总体而言,保险合同规则由两部分构成:合同法一般规则和保险法特别规则。就合同权利义务而言,保险合同主体既享有和承担基于一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例如,保险合同内容变更权、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等。又享有和承担基于保险合同特别规定的权利义务,例如,保险金请求权、保险合同解除权、如实告知文务等。前者来源于保险合同中的合同要素,后者来源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要素。正如一般有名合同,当保险合同的主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合同继续履行己无必要时,则应允许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因一定情事的发生,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利益冲突,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合意解除保险合同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援引法律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几乎成为解约者的唯一手段。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合同解除权的为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对于投保人而言亦即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投保人解除合同俗称"退保",是保险业务中的常见情形:投保人可能由于主观或者客观等各种原因而放弃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障,或是因经济紧张而提前解除保险合同获得保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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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理论基础
订立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商事交易行为,即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费,由保險人承诺保障保险标的的相应风险,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形出现时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则意味着无法对保险对象的风险予以保障,其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投保人而言却齊大于利。与之相反,保险人收取保费后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则可免予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可以收取部分手续费,有利而无害。因此,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一般不会对保险合同任意主张解除权,除非保险合同己无存续的必要,如保险标的灭失等;而保险人则往往愿意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以减轻自身基于保险合同可能承担的风险。然而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投保人亦时有解除保险合同的需要,希图通过斤使保陰合同解除权来实现自身利益。在配置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时,将解除权配置规则"向投保人利益倾斜"是保险立法的应有之义,符合具有特定的法理基础,是保险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具体体现。依据合同法原理,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选择与之缔结合同的主体、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以及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基本要求。而所谓契约之自由,须视契约双方当事人实力是否均衡为判断,否则契约自由将沦为经济支配阶级之自由,多数消费大众仅供其垄断利益牺牲而己。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变化,大规模企业为应付为数众多的同样法律行为及节省时间,遂预先拟定合同内容,附合合同由此出现在多种经济领域。这些大规模企业与普通消费者的合同地位存在天壤之别,合同自由因合同双方实力不同而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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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一)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主体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条对保险合同的定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具体事由,亦可以在出现一定情事时通过协议解除合同,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某些事由出现时解除合同。投保人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无可非议,但除了投保人和保险人等当事人外,保险合同往往还涉及到受保险合同保护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可知,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法定解除权自然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享有,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但由于立法协调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对保险人相对方所用的概念并不一致,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一方,履行缴纳保费等义务,并享有保险合同中的各种权益。因此,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在海上保险合同之中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主体是被保险人,即在我国海上保险合同中不存在投保人的概念。尽管《保险法》对海上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斤使进行了适当的限制,但海上保险合同权利主体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非保险人与投保人,这与《保险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对于保险合同的主体,两大法系的规定并不一致,我国学界也意见不一。英美法系采取"二分法",坚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支付保费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与享有保险合同保障利益的人二者合一,保险合同当事人是享有保险合同所生保障利益的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业务中只有部分人寿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称为投保人。根据"二分法"而言,投保人进行投保的目的在于管理自己的风险,进而保障自己的利益,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即投保人。同时,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与保险人缔结保險合同并履行相应义务,从而获得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开讨论的意义并不大。大陆法系采取"三分法"的原则,在接受民法"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础上,运用法技术分割支付保险费的保陰合同当事人(投保人)与卓有保障利益及由保障利益所生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在分法"原则下,保险合同中存在不同的三方,保险人的相对方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虽然与保險公司商定保险合同事宜,但并不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在学说上,大部分学者赞成三元论的架构,以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具体而言,分法"下的保险契约中有主体、关系人和辅助人之分:"保险契约的主体,指保险契约的当事人,包括要保人及保险人theinsurer)。保险协议之关系人,指虽然不是保险协议的主体,但与保险协议之签订有利害关系,包括被保险人(insured)及受益人(beneficiary)。保险辅助人的功能在于辅助保险契约的订立、帮助保险契约权利的行使、协助保险契约义务的履行、促进保险业务的健全发展,其本身不是保险契约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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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范围
我国《保险法》第35条对投保人法定解除权行使范围进斤了一定限制,即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或保险人均不得解除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除了上述两种保险合同,立法没有对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范围予以制约。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所承保的是对海上运输和船舶的风险,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标的并非由被保险人控制,而是由承运人、船长或机长控制,投保人和保险人一般难准确知晓保险标的在某一时刻的准确位置、保险标的所处状态、是否己经发生保险事故等。保险人开始负担保险义务后,如保险标的己经安全到达目的地但投保人却并不知晓,此时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返还部分保费对保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上述两种保险所涉及的保险标的价值通常较大,相对于定期保险来说,保险期间较短。若在合同履行期间解除保险合同,则产生风险敞口,如在重新订定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则对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法律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都不得轻易解除这两种保险合同。此外,保险合同作为特殊的民事合同,法律在对其解除权的行使范围进行限制的同时亦考虑到对其主体的意思自治的尊重。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在合同中约定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但限制投保人解除权的合同条款不得从实质上剥夺投保人的解除权,否则就违背了保险法第15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是等价平衡原则的内在要求,目的在于避免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架空投保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范围界定的相当宽泛,除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均可以行使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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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法律后果.........21
(一)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在解除效果上的区别.........21
1.一般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21
2.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22
(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22
1.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退费问题.........22
2.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24
四、投保人解除权与被保险人利益保障的平衡.........25
(一)被保险人利益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25
(二)被保险人知情权探究.........28
1.典型案例.........28
2.被保险人知情权的法律基础.........29
3.被保险人知情权的实现.........30
(三)被保险人维持合同效力权利.........32
1.被保险人维持权的法律基础.........32
2.被保险人维持权的实现.........34
(四)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请求权.........37
五、完善我国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建议.........39
(一)对我国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立法的评析.........39
(二)对我国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完善建议.........40
五、完善我国投保人法定解除权的建议
(一)对我国投保人法定解陈权立法的评析
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性,投保人在被赋予法定解除权的同时,亦应承担按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的义务。然而我国在投保人法定解除权行使规则的规定上尚无较为完善的解除权行使规范,使得该制度的具体运行规则存在一定缺陷。由于保险法对投保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时保险人与投保人各自应承担何种义务、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之前应为何种行为等问题并未提及,造成因投保人解除合同而对被保险人权益的侵害等问题。在解除权的归属问题上,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当然享有解除权,但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是否亦应在特定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投保人死亡(或破产)后,保险合同能否解除、能否继承(或继受)以及继承人(继受人)应通过怎样的方式来行使?解除权作为形成权,是否有除斥期间的限制?对于该等问题,在以后修改保险法或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时都应当予考虑。有明确的法律效果是任何权利行使的必要条件,否则权利要么形同虚设,要么只会带来混乱。而对于解除权这样会造成法律关系终结的具体权利,对于其法律效果更应该清楚明了。投保人法定解除权虽然规定于我国《保险法》中,但由于《保险法》对投保人行使解除保险合同权利并未加以解除原因的限制,因此不同类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基于各种原因主张合同解除权。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本质属性不同,这两类保险合同在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亦各具有特殊性,而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此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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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我国保险业近年来发展迅速,保险市场不断扩大,但由于起步相对较晩,保险立法并不完善,加之保险行业人才业务素质不高,随之而来的保险纠纷不断增多。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因此仅依靠《保险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难以有效地处理纠纷,进一步完善相关的保险法律体系格外重要。在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研究时,于关注投保人一方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同时,亦应当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给予足够的重视。出于最大诚信原则和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有必要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框架内明确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体系。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在本质上应为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投保人行使该类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时,如何在实现投保人法定解除权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取得平衡,是在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研究中不能忽视的问题。赋予被保险人知情权,使被保险人及时知晓保险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便重新安排自己的保险计划,避免出现风险敞口。赋予被保险人维持权可让合同各方出现共赢的局面:对于投保人而言,免除了继续缴纳保险费的负担,并且可以获得解约金或取回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被保险人而言,继续获得合同的保障,其给予投保人的资金,将因其获得投保人的地位而获得补偿;对于保险人而言,保险合同正常履行,并未承担额外风险。赋予被保险人解除请求权,可让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的信任基础丧失时及时请求解除保险合同,避免深处危险的境地却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由于笔者能力有限,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难以进行细致深入的研究,谨此抛砖引玉,期望同道者能对该问题给予更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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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