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的竞争政策
时间:2014-12-07 来源:www.inibin.com
一、区域贸易安排竞争政策概述
(一)竞争政策概述
1.竞争政策的定义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和灵魂,竞争政策就是通过对竞争者行为和市场结构施加一系列的措施,预防和阻止对竞争产生影响的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从而达到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实现消费者福利最大化。在广义来看,国家内凡是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或者能够影响该国国内或其他国家间的竞争条件的所有政策都可以归纳为竞争政策,包括贸易政策、宏观调控政策、环保政策以及一切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政策措施,可以综合体现为竞争政策、含有竞争规则的部门法规或者其他由政府采取的强化市场竞争的政策措施。但是一般看来,竞争政策应该是促进、鼓励竞争而不是限制竞争的,因此竞争政策应指国家为了维持公平、公正、有效的竞争为目的而实施的基本经济政策,是旨在通过约束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建立开放的市场,培育良好的竞争环境,确保资源配置的流畅和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
关于竞争政策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WTO 贸易与竞争工作组的观点是竞争政策的概念包括竞争法,也包括促进国内经济竞争的其他各项措施,如私有化政策和部门规章7,这个观点是从广义上理解竞争政策的。如从广义和抽象意义来理解竞争政策,法律手段是竞争政策的手段之一,竞争政策高于竞争法,它又是体现于竞争法之中一种理念或者精神,是竞争法的灵魂和核心,竞争法是以竞争政策为指导,是竞争政策的具体实现形式。如从狭义和具体意义来理解竞争政策,竞争政策就等同于竞争法,两者实质上是一回事8。更进一步说狭义的竞争政策是以竞争法为核心的,是通过法律来实施的经济政策,从狭义的范畴来看竞争政策是等于竞争法的。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与其他的经济政策相比较,竞争政策有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是以具体的法律为基础的,或者说这些法律本身就是竞争政策的内容”;澳大利亚阿联·费尔斯教授也指出,“竞争政策有时被等同于一个国家传统的反托拉斯、竞争或贸易行为法”。本文也是在狭义的范畴界定竞争政策,即竞争政策等同于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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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竞争政策的国际合作
随着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的程度不断加深,各国市场的国际化程度也日益提高,国际市场及全球竞争格局逐渐成形。与此格局相适应,如何加强各国竞争政策之间的国际合作,维护国际市场上的有效竞争,规制国际市场上存在的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已成为国际社会近年来关注的一个主要问题。
1.竞争政策国际合作的基本途径
竞争政策国际合作的基本途径,根据合作的范围和领域主要可以分为双边合作、区域合作和多边合作。
(1)竞争政策双边合作
竞争政策双边合作是指两个国家之间通过订立双边协定或条约的形式,相互为对方实施竞争政策提供合作。竞争政策的双边合作,有些是包含在双边经济技术合作协定、法律互助条约中,但是最主要的还是制定专门竞争政策双边合作的协定或条约。如 1998年欧盟和美国签订的《关于在双方实施竞争中适用积极礼让原则的协定》、1999 年欧盟和加拿大签订的《关于适用竞争政策的协定》、1999 年日本和美国签订的《关于在反竞争活动问题上合作的协定》。这些双边合作的协定或条约主要是侧重于避免两国在执法程序中产生的冲突和针对限制竞争行为采取国际合作行动。
(2)竞争政策区域合作
竞争政策区域合作不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合作,还可以包括区域内成员国国内竞争规则的协调。区域合作的范围和程度主要是取决于成员国就区域经济一体化程度和所设机构的超国家性质的范围而做出的具体安排,竞争政策区域合作只是这种总体安排中的一种具体体现。现有的竞争政策区域合作主要有:欧盟竞争政策、《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安第斯分区域一体化协定》、《建立东部和南部非洲共同市场条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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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区域贸易安排竞争政策的主体
(一)北美自由贸易区竞争政策的主体
北美自由贸易区竞争政策主要是尊重各成员国的国内竞争政策,重点是对各成员国的竞争政策进行协调,并不是要建立区域内统一的竞争政策。因此竞争政策中并没有对主体概念进行统一界定,只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 15 章第 1505 条界定有关概念时提及垄断企业和国有企业。
1.垄断企业的界定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垄断企业是指一个实体(an entity),“这一实体是在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市场上被授予作为唯一的货物和服务的提供者或者购买者;但是不包括被授予排他性的知识产权的实体,即使这种授予利益与上述的利益相类似”。该条同时也对政府垄断进行了界定,政府垄断的范围应该包括成员国联邦政府拥有的全部垄断企业;成员国联邦政府利用所有权取得控制的垄断企业;以及由成员国联邦政府拥有的或者控制的垄断企业所控制的垄断企业。从这一规定来看政府垄断的范围是相当广的,既包括政府直接控制的企业,也包括政府间接控制的企业。但是这一条款并没有对“控制”这一概念指明具体的判断标准,例如政府拥有多少股权才算是对该企业进行了控制,或者政府应在企业中拥有怎样的权利才能确定是对企业进行了控制。
2.国有企业的界定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国有企业的范围应该包括一般意义上的国有企业和国别意义上的国有企业:一般意义上的国有企业,就是指成员国联邦政府利用其所有权取得控制的企业;国别意义上的国有企业,这一意义上的企业主要是针对墨西哥和加拿大两个成员国的:对于加拿大来说,国别意义上的国有企业是指金融管理法令上的王室公司,或者地方性的类似法律意义上的王室公司,或根据其他可适用地方性法律而成立的同等意义上的实体企业;对于墨西哥来说,国别意义上的国有企业是指通过所有权取得控制的企业,但是不包括经营日用品的国有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销售豆类、玉米和奶粉的所有国有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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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欧盟竞争政策的主体
《欧共体条约》第 81 条规定:“所有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以限制、阻碍或扭曲共同市场内的竞争为目的的或者有此效果的企业间的所有协议、企业协会的所有协议以及一致行动,都是被禁止的”。该条规定使用“企业”(undertaking)这一术语,并且这一术语在第 82、86、87 条中多次被提及,以此看来欧盟竞争政策适用的主体是“企业”。
1.“企业”的定义
《欧共体条约》中并没有对企业进行明确的定义。欧盟委员会在 Polypropylene 案33中认为,企业不只局限于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实体,还应包括参与商业活动的一切实体,如股份公司、个人、企业协会、国有公司、合伙等,但国有公司行使公权力时除外;欧洲法院在 Mannesman v. High Authority 案中认为企业是由人、有形要素、无形要素组成的一个独立自主的法律实体,并追求既定的长远经济目标。在分析欧盟司法实践的过程中,笔者较为赞同这样一个企业的定义,“企业是指是从事商业活动、拥有独立法律人格、独立资金运转方式,并且其商业活动是持续地向所涉市场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实体”。虽然在欧盟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关于企业的定义,但是进行分析后可以发现这些定义都蕴含着两个基本的标准,就是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从事商业活动时独立自主的。欧盟委员会在判断企业是否是独立自主时,要判断它是否能够独立进行决策以及能够根据自身的经济利益自主决定自己的经济行为,一旦它有权自主决定自身在市场中的行为时,就可以判断它是一个企业。
欧盟的主体范围除了企业之外,还应包括企业协会,将企业协会纳入主体范围是具有其自身特殊性的:企业协会不同于上述企业的概念,协会本身是不从事经济活动的,但是由于协会的协议可能会对协会内部成员之间的竞争,甚至对成员与非成员之间的竞争产生影响,因此才将企业协会纳入到主体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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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区域贸易安排竞争政策中的限制竞争行为...................19
(一)北美自由贸易区竞争政策中的限制竞争行为 .................19
(二)欧盟竞争政策中的限制竞争行为 ..............20
四、区域贸易安排竞争政策的实施机制.............................30
(一)北美自由贸易区竞争政策的实施机制 ............................30
(二)欧盟竞争政策的实施机制 ..............................31
五、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竞争政策的构建..........................40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竞争政策的现状.................40
(二)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竞争政策构建的必要性..................42
四、区域贸易安排竞争政策的实施机制
(一)北美自由贸易区竞争政策的实施机制
1.成员国之间的双边合作
北美自由贸易区的贸易和竞争工作组的主要职能是研究区域内贸易和竞争政策的关系以及研究各成员国竞争政策的异同,贸易和竞争工作组并不是区域内有关竞争政策的解决机构,也没有任何裁决权。在通常的实践中,区域内有关竞争的案件是通过各成员国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区竞争政策以及成员国之间的双边合作协定来解决的,因此区域内竞争问题的法律救济途径就是成员国之间的双边合作。在加拿大钢管公司和美国钢管公司合并案中,最后得到圆满解决就是得益于加拿大竞争局和美国司法部的反托拉斯局的合作调查,该项合作也显示了加拿大和美国按照双方签订的竞争政策合作协议进行合作付出的努力的重大成效。在 1995 年 Union Pacific 和 Southern Pacific 两大公司合并一案中,由于这两家公司合并之后将占有墨西哥境内以及墨西哥和美国之间铁路商业运输市场 80%以上的份额,合并后将占有明显的市场支配地位,并且可能会影响墨西哥与美国之间的双边贸易。1995 年 12 月两家公司将合并意向通知墨西哥商业委员会,该委员会向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说明了自己关于该项合并的态度,并且愿意根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 15 章的规定与美国合作调查这项合并可能造成的限制竞争效果。该项合并案是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竞争政策首次被成员国用来处理限制竞争案件。上述两项案件都表明北美自由贸易区竞争政策不是通过区域内的某个机构来实施的,而是主要通过成员国之间的双边合作来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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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竞争政策的构建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竞争政策的现状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内并没有系统的体系的竞争政策,只是在五个协议的条款中散落着一些竞争规则,只是这些条款并不像北美自由贸易区和欧盟竞争政策中的竞争条款来得直白和鲜明,更谈不上结构上的完整和分类上的细致。因为“这种协调的范围和程度,要取决于各成员方就区域经济一体化程度和所设机构的超国家权力范围而作的基本安排,也就是说竞争政策的协调只是这种总体安排的一种具体体现中”,笔者对五个协议进行了分析,从中归纳出的竞争规则主要有:
1.《全面框架协议》的相关规定
《全面框架协议》序言第7款提到“这需要着重通过加强其国内能力、效率和竞争来得以实现”;第2条中规定“旨在建立开放和竞争的投资机制,促进和便利区域内的投资”;第4条规定“增进各缔约方在服务领域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等;
2.《服务贸易协议》的相关规定
《服务贸易协议》序言中指出“本协议致力于加强各缔约方之间的服务合作,以提高效率和竞争力”;在第7条关于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中提到“如果一缔约方的垄断提供者直接或者通过其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之外并且受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缔约方必须保证该垄断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承诺不相一致的方式行事”,并且如果一缔约方“实质性地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那么本条的规定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在第8条关于商业惯例中提到“各缔约方都认识到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在第16条关于合作中提到“各缔约应讨论拟开展合作的部门并相互同意以及制定这些部门的合作计划,以促进他们竞争力、能力和效率”;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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