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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宣言信托制度及其本土化建构

时间:2015-11-21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引 言


所谓宣言信托(Self-declaration of trust①),是指委托人以单方行为宣告自己作为受托人持有自己所有的财产②的信托类型。一般认为,现代信托发端于中世纪英国的用益制度③,用益的原文为 Use,词源为拉丁文 ad opus,意为“为某人的利益”,其本质特征表现为名义所有权(nominal ownership)与受益利益(beneficiary interest)的分离。用益设计被广泛采用的目的,主要在于规避封建王朝在财产(以土地为主)转让方面所施加的种种限制,因而由用益制度所派生的信托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被视为财产转让工具。19 世纪以来,投资信托的兴起与蓬勃发展使得实现财产的自由转移不再是信托的唯一目的,人们对信托的认识得以重新聚焦于名义所有权与受益利益的分离,也即信托的所谓“双重所有权”现象,信托与财产转移之间的联系开始被突破,宣言信托与委托人、受托人非属同一人的信托(以下称为“一般信托”)均存在“双重所有权”现象,故而英美法系认可了宣言信托的效力。在引入英美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中,信托多是作为财产管理工具以繁荣本国(地区)之经济,而宣言信托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为同一人,委托人之外的其他人并无管理财产的可能性,此与财产管理专业化的现代目标不相契合,更重要的是,大陆法系在引入信托之时,通常坚持受托人单一所有权的立场,但又以立法形式直接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信托本质的认识模糊使得信托的此种核心特征始终无法得到清晰阐释,从而使得宣言信托的价值被低估而危害却被放大,并导致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一度对宣言信托持排斥态度。
截至目前为止,大陆法系的英国苏格兰地区、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等国家(地区)先后引入了宣言信托制度,而我国《信托法》将信托建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托之上,至今没有给宣言信托以一席之地。与此种立法态势相应,宣言信托在我国学界仅仅被浮光掠影地提及,研究关注度明显不足,我国关于宣言信托的理论研究亟待深入和拓展。既有的已发表文献为国内宣言信托研究开启了一                                                             扇窗,其进步值得肯定,但其缺憾也至为明显,其或者缺乏对宣言信托制度的全景式关照,或者在论证诸多关键问题时失之过简,甚至完全未予以讨论。本文试图在前人的基础上弥补既有研究的缺憾,并对如下问题予以重点关注:首先,英美法系将“双重所有权”作为信托的本质特征并以此为宣言信托的效力根源是否具有妥适性;其次,在没有衡平法的大陆法系,信托的本质究竟为何,大陆法系引入宣言信托可否建立在新的理论基础之上;最后,我国引入宣言信托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如果可行且必要,则应如何进行制度建构,以使宣言信托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的同时,减小其本身固有的制度弊害。为此,本文首先对宣言信托在英国的历史起源进行了考察,并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了英美法系其他国家(以美国为例)对宣言信托的继受以及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以苏格兰、日本、台湾地区为例)对宣言信托的移植情况,继而以信托财产独立性为切入点,详细论证了失去衡平法的大陆法系信托制度的本质(实际上也是英美法信托的本质),并以此取代“双重所有权”作为宣言信托的法理基础,最后对我国引入宣言信托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在借鉴日本 2006 年《信托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大陆未来信托立法中宣言信托制度的构建路径。当然,鉴于本文篇幅所限,加之笔者对该问题的思考仍存在不成熟之处,其中疏漏望能就教于方家,并希望后来的研究者能就此问题做出更深入的研究。
…………


第一章 宣言信托制度概览:历史溯源与比较法考察


一、 历史溯源
英美信托法学界通常认为,宣言信托的确立最早可追溯到 1811 年由英国大法官埃尔登(Eldon)审理的派伊(Pye)案。在该案中,一个名叫派伊的男子希望能在经济上帮助他的亲生女儿,于是他请求自己的一个朋友为女儿的利益购买了一份年金,但由于其女儿在法国已经结婚,因此购买年金时用的是派伊自己的名义。不久之后,派伊先生授权给这位朋友,让其将所购买的年金转交给女儿,朋友执行了该项授权,但在此之前派伊先生已经死亡。根据作为本案准据法的法国法,被代理人死亡的,代理人的代理权立即终止,本案中,代理人虽然执行了派伊的授权,但由于在这之前派伊先生已经死亡,因此代理人无权执行该项授权,赠与财产并未交付给派伊先生的女儿,因此应当在派伊先生死亡后列入派伊先生的遗产。但审理此案的埃尔登勋爵则认为,本案重要的并不是根据法国法代理人有无权力执行派伊先生的授权,问题的关键点在于,派伊先生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宣告自己为受托人并为自己女人的利益持有该份年金,因此派伊先生死后,该份年金作为信托财产应当归作为信托受益人的派伊先生的女儿所有。①本案首次确认了无偿宣言信托的有效性,在信托制度发达史上具有重大意义,但作为主审法官,埃尔登勋爵本人可能并没有意识到其如此裁决的心意,其真正的意图不过在于赋予赠与财产未转移占有的赠予允诺以强制执行力,从而对受赠人的利益予以救济。根据遵循先例原则,大法官法院在对之后若干案件做出裁决时,如果在一项赠予允诺因赠与财产尚未交付而丧失其在普通法上的执行力,那么都将其视为宣言信托予以执行。
…………


二、 比较法考察
“美国法律的根基,就像美国的语言源于英国一样”。①经由独立战争而在英国殖民地之上建立起来的美国同样继受了英国的信托制度,并承认委托人可以信托宣言方式自行担任受托人。1957 年出版的《美国信托法重述》(第 2 版)②即指出,“当财产的所有权人以信托宣言的方式宣称他作为受托人并为他人的利益而持有该财产时,信托也可以设立”③,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起草并于 2001 年经由美国国会通过的《美国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则更是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委托人可以自己特定财产为信托财产宣称自己为受托人设立信托”。美国信托法虽是自英国继受而来,但在具体制度设计方面与英国信托法有所差异。例如,就宣言信托的具体制度构成而言,与英国信托法仅仅将宣言信托视为生前信托的一种类型而未强调宣言信托的特殊性的做法不同,美国信托法在进行规则设计时对一般的生前信托与委托人自任受托人的宣言信托进行了区别对待,这种区别对待集中体现在宣言信托的设立形式上。
………


第二章 宣言信托的法理基础:以信托财产独立性为切入点........ 15
一、信托财产独立性:一个尚待解释的问题......... 15
二、作为财团的信托:一种新的解释路径....... 20
三、本章小结....... 27
第三章 我国引入宣言信托的制度建构........ 29
一、我国引入宣言信托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29
(一)可行性分析....... 29
(二)必要性分析....... 32
二、具体制度的建构....... 37
(一)宣言信托基本规范之构建....... 37
(二)相关保护性规则之设置..... 44


第三章 我国引入宣言信托的制度建构


一、我国引入宣言信托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分析
我国《信托法》第 2 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从本条可以明显看出,我国《信托法》中的受托人只能是委托人之外的人。同法第 8 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即便将本条中的“其他书面文件”解释为包括信托宣言在内,但由于迄今为止,我国并无任何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承认了以信托宣言设立信托的效力,因而难以从解释论的角度得出我国《信托法》承认宣言信托之效力的结论。一般认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之所以长期在立法上对宣言信托持排斥态度,乃是基于如下四项理由:首先,认为生前信托(inter vivo trust)只能通过合同设立。信托的设立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就信托的设立达成合意,而在宣言信托场合,委托人同时是受托人,不存在委托人向受托人做出意思表示的可能性。其次,宣言信托场合信托财产独立性无法得到保障。宣言信托不须向委托人之外的受托人移转财产权,将会造成公示上的不便,例如,委托人以宣言信托的方式将自己的不动产设立信托,按照现行的不动产登记规则,财产是需要做出名义上的变更的,但因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同为一人,故无法实现此种财产权名义的变更,从而无法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


结 论


委托人以单方宣言方式宣布自己为受托人是宣言信托较之一般信托的最大特色,如果说信托制度是英国普通法王冠上的宝石,那么宣言信托无疑是其中最闪亮的那一颗。对宣言信托的历史考察表明,宣言信托之所以并未在信托制度产生之初就随之产生,是因为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人们采用作为信托前身的用益设计的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实现财产的自由移转,信托与财产转移由此形成了密不可分的联系,此种联系本身具有历史性,因为“用益”的原始含义仅为“为他人的利益持有”,信托的本质特征在英美法系普遍被认为是名义所有权与受益利益的二元分离,这也正是英美法系承认宣言信托的法理基础。宣言信托作为一种特殊的信托类型,其存在必然有助于揭示信托的本质,故对宣言信托有效性的逻辑证成须以信托的核心特征——信托财产独立性为论证中心。财产转移于信托的构成而言固然并非必须,但以名义所有权与受益人所有权的分离(也即所谓“双重所有权”)作为宣言信托的法理基础仍然欠缺阐释力,因为并非所有的信托类型均存在所谓“双重所有权”,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却是所有信托类型的共同特征,故信托的本质特征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而非“双重所有权”,“双重所有权”无法解释公益信托等不存在受益人或“受益人所有权”的信托类型中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实现机制,因而无法成为宣言信托的法理基础。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在引入宣言信托之时,通常坚持受托人单一所有权的立场,同时以立法形式对信托财产独立性进行强行拟制。为揭示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实现机制,大陆法系学者先后提出目的财团理论和双财团理论,考虑到受托人单一所有权已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引入信托制度时的主流选择,故立基于受托人单一所有权的双财团理论更适合作为大陆法系宣言信托制度的法理基础,也即由于信托财产独立性是通过同一所有权下一般财团和特别财团的相互隔离来实现的,委托人和受托人是否为同一人并不影响这一机制的实现,因而宣言信托自可认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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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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