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僵局下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引 言
(一) 问题的提出和研究价值
公司作为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产物之一,无论是对于国家经济的繁荣还是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司的良性发展不仅仅会关系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股东合法权益的实现更关系到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然而,公司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公司僵局即其成立和发展过程中遇到的一大障碍和顽疾。针对于公司僵局及僵局状态下中小股东合法权益问题的阐述,本篇论文首先从两个典型的公司僵局案例引入。案例一:1995 年,康力有限公司与富锋有限公司两公司商议共同出资组建富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成立最初,两公司即在共同商议的基础上参与制定富康汽车有限销售公司《公司章程》,章程明确规定富康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成员共同参与组成,商议、执行公司的主要事务,其中富锋公司推荐三名董事,康力公司委派两名,双方共同组成富康有限公司董事会,而富康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等相关职务均由董事会在共同商议和选举的情况下产生或者直接聘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人员。富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后,两公司之间一直矛盾重重,双方对于富康公司基本经营方针的制定和决策实施以及将来公司利润分配方面始终不能达成一致。2005 年 7 月,富康公司原董事长(兼任总经理)任期期满,而富锋公司和康力公司双方就选举新一任董事长及总经理等人员意见不能统一,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产生纠纷。康力公司派驻富康公司的两名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商议解决,但因双方之间前期已存在诸多利益纠纷,因而富锋公司委派的三名董事拒绝参加董事会议,从而致使富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会处于搁置状态,公司长期处于无法定代表人、无总经理的尴尬境地,公司无法正常运转,公司及公司股东利益蒙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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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当前国内外的研究现状
公司僵局的相关理论最早是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有关于公司僵局的概念和定义最早则见诸于《布莱克法律词典》的相关规定,其将公司僵局定义为“在封闭性持股有限责任公司中出现的,由于公司的组织控制结构允许一个或者是多个不同意公司某些方面政策的股东派别阻止公司的正常运作,从而导致公司出现的一种僵持、停滞的状态。”[2]相比较而言,英美法系等的国家对于公司僵局相关法律概念的研究开始相对较早,而我国法学界对于公司僵局这一理论的起步则相对较晚。当前我国法学界对于公司僵局及其状态下应如何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鲜有专门的著作予以论述,其中最早的见诸于赵旭东教授所发表的《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一书,赵旭东教授在书中详细地阐述了公司僵局的概念、分类以及公司僵局发生的成因和对公司发展、股东权益产生的一系列的负面影响。赵教授在著作中指出当公司发生僵局且这种僵持状态已通过其他法律的或者是合意的方式已不能够解决时,则法律应当赋予公司股东享有向法院提出或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并认为解散公司、公司法人资格归于消灭是破解公司僵局的最佳也是最终途径,从而在根本上为公司解除危机。本书中着重讲述和论证公司僵局问题,对于僵局状态下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维护并未涉及,除赵旭东教授等人少许的著作之外,我国更多的学者多是以论文的形式来阐述发表自己的观点。其中梁上上教授发表的《公司僵局案的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以新旧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规定为中心展开》一文中,文章首先是从有关于公司僵局的一则典型案例入手来探寻解决此类纠纷的途径,作者先从公司僵局案所面临的法律困境进行解剖,而后则是对案件的实质合理性进行分析并且对公司法第 190 条做排除反对解释,最后文章的落脚点则是基于这种利益衡量的分析,总结出破解公司僵局的最合适途径即为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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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僵局下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一般理论
(一) 公司僵局之一般理论
公司僵局的理论最早是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和研究,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对于公司僵局尚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或者说是界定。有关于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的介绍,最早见诸于《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规定,其将公司僵局定义为“公司的某些经营或者是组织活动被一个或者是多个股东或者董事的派系所干预,从而导致公司运营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决策的某个重大方面或者是对公司经营持不同意见”[2];而在《麦尔廉---韦伯斯特法律辞典》中则将公司僵局界定于“公司僵局是在股东投票过程中,拥有同等权利的一些股东、董事之间或者说是股东派别之间因意见相左且双方毫不妥协,从而导致的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职能的一种状态”[3];曾东红、宋佑光则在《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一文中,将公司僵局定义为“由于公司机关的内部发生对抗或者矛盾,进而导致股东会决策或者说是决策的有效执行机制出现断层,进而造成的公司不能正常转运的一种状态,而公司机关内部的这种对抗则通常是发生在对公司事务决策具有重大影响力的股东、董事之间或者是股东与董事之间”[4];李泫永、官欣荣在其《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一文中将公司僵局归结为由于公司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存在利益性的冲突或者矛盾和纠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使公司有效运行机制失灵的一种消极的状态。而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也正因为彼此之间存在冲突和纠纷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或者其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够接受和支持对方的提案,甚至于即便是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能够正常举行也无法通过任何公司议案,而使公司的一切事务瘫痪[5]。通过列举法学辞典和各法学专著,我们可以总结出公司僵局的内涵,公司僵局即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的业务和经营活动被一个或者是多个股东或者董事的派系抗衡、排斥,并且对公司决议持反对态度,从而使公司因决策的停滞及其管理的瘫痪和混乱而致使公司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一种运行机制失灵的状态,其本质在于公司内部各势力的对峙以致业务活动发生混乱和瘫痪,公司业务活动不能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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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司僵局下中小股东之法律界定
在英美国家公司法中根据股东对公司所拥有的出资额或所持有的股份的多寡,通常情况下将公司的股东分为 Majority shareholders 和 Minorityshareholders,前者通常被译为大股东或者是多数股东,而后者则通常被译为小股东或是少数股东,但是前者又因为其对公司出资额或者对公司实际占有较大的控制权,而被称之为控股股东。理论上我们判定公司中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区别也一般是按照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多少为标准,中小股东即指的是那些在公司中出资总额所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重较小,持股较少从而无法掌控公司的业务活动和参与董事会的组成,无法或者是较少的参与并影响公司事务的决策并对公司享有较少或者是基本没有控制力的股东[8]。通常情况下,中小股东对公司事项、基本业务活动以及经营方针、策略等享有较少甚至于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这也就造成了公司中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极易被大股东所左右,其权益很难得到保证。一般意义上的中小股东所具有的特点可以概括为:(1)所拥有的公司股份数额较少,从数量上而言明显少于大股东。(2)分布范围较广,人数众多。(3)对于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无法形成影响,中小股东命运通常会受到公司控股股东的支配和控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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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僵局状态下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比较法分析.......19
(一) 英美法系中公司僵局下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19
1. 美国公司法上对于公司僵局及其此状态下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19
2. 英国公司法上对于公司僵局及此状态下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21
(二) 大陆法系中公司僵局下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22
(三) 启示....23
四、破解公司僵局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25
(一) 公司僵局的事前预防机制.......25
1. 完善公司章程,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25
2. 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平衡股东权益......28
(二) 公司僵局的事后应急机制.......30
四、 破解公司僵局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一) 公司僵局的事前预防机制
公司僵局的形成,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本身难辞其咎。公司僵局的出现从其表面原因来看主要是由于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的意见分歧和对立而形成的,但是究其深层次的原因,公司僵局则是由公司制度安排不合理所导致[26]。而要想从根本上找出破解公司僵局的有效途径,我们就需要从完善公司章程和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方面来入手,从而建立公司僵局的防范和自我救济之路,进而形成公司僵局之事前预防机制。而所谓公司僵局的事前预防机制即指的是在公司设立之前或设立之初,我们即建立有关于公司股权结构的优化设计机制,其意义就在于加强公司的治理,进而达到防范公司僵局发生的目的。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基本条件和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 11 条之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可见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完善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意义重大。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之间达成的一致的协议,其作为公司运行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主要是记载有关于公司内部组织和公司业务活动运行的基本规则,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公司章程的制定既能够充分体现股东之间如何治理公司的意愿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因而有人将公司章程称之为“解决公司内部争端的宪法”,用以体现公司章程的重要地位。我国新《公司法》的第三十五条、四十三条及第七十二条的相关法条都赋予了公司股东较大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如我国《公司法》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实际公司管理中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等,股东们甚至可以对于公司股权的转让方法也可以作出约定,因此基于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重要地位以及股东们的意思自治性,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公司章程中有关于公司僵局的规定,来建立公司僵局的事前预防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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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在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公司作为最为重要的企业组织形态在经济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当前阶段,公司也已经成长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基本组织形式,无论是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还是对于社会的稳定都发挥的重要作用。而公司僵局却是封闭性有限公司不得不面临和摆脱不开的困境,公司僵局的发生,使得公司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因公司中各股东之间因双方或者是多方意见的不和而发生对峙、瘫痪的状态,不仅会损害公司的整体利益也会对公司股东的个人利益带来威胁,尤其是在公司经营中处于弱势地位和掌握着少数公司运营权和话语权的中小股东,更是会成为这场利益争夺战的最大受害者,为了能够保证公司的健康发展,避免公司僵局的发生,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我们有必要做好事前预防机制和事后的应急机制,力争将公司僵局的危害降到最低。本篇论文主要是从四个方面入手,在分析公司僵局成因和借鉴国外公司法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将本篇论文的重点放在破解公司僵局的事前预防和事后应急机制之上,力争寻找出一种最对合理的方案。破解公司僵局之方案除本文列举论证的方案之外,近来有些学者更是提出了强制公司分立的方案,强制公司分立从本质上而言也是法院司法权介入公司,破解公司僵局,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另一种表现方式。在本篇论文写作的过程中,笔者参考了众多的书籍和论文著作,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尤其在对于如何破解公司僵局、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方面还存在着论证不够充分等情况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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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