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中股东债权受偿比较研究
引 言
一、 选题背景及意义
股东提供借款给所出资的公司是公司最有效率的一种融资方式,股东也有提供借款给公司的动力——为了公司的顺利运营从而维护其在公司股份上的利益。同时,随着关联公司的大量出现,母子公司以及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具有关联关系的姊妹公司之间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也会出现大量的关联交易从而在相互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就会形成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在上述情况下,股东(包括个人股东、公司股东)就同时具有了两种身份——公司的股东身份及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与公司在公开市场上产生交易关系及进行贷款的对象(即仅具有一种身份——公司的债权人身份)相比,股东对公司有更多的知情权和控制权,故可以将对所出资公司享有债权的股东称为公司的内部债权人,而将其他普通债权人称为外部债权人。在公司破产分配中,股东的这部分债权本应与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具有相同地位,因为股东有选择向公司提供借款从而收取利息的权利,该项权利应当受到平等对待。但由于股东对公司状况更加了解,甚至有时股东对公司存在不当控制,从而使某些股东债权存在不正当情形。①若对这些行为不加以考虑,给予这些股东债权与外部债权人的债权同等的对待,则有损其他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就出现过类似的案例,如惠阳南环实业公司破产案、上海新沪钢铁有限公司破产案,以及广东中谷糖业破产重整等关联公司破产案件中,股东对所出资的公司都存在过度控制行为,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在公司破产中如何对待股东债权引起了其他债权人的广泛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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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现状
关于破产中股东债权受偿制度的外国研究现状,主要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这两个国家的法律及司法判例中形成了对股东债权受偿的特殊制度,并被其他国家所借鉴和吸收。具体而言,美国法上规定了两项针对股东债权的原则:衡平居次原则和债权重新定性原则。衡平居次原则的研究已经比较成熟,破产法典也对其予以了认可。债权重新定性原则在美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①由于美国破产法注重对债务人的拯救,尽管现在关于债权重新定性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的标准,学者们号召考虑到公司融资的需要,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的处境而非机械地适用那些标准。2008 年金融危机使学者对该原则的适用更加关注。②德国关于股东债权的制度之前是规定于公司法中的,即自有资本替代原则,将股东在危机时刻提供给公司的贷款视为是股东的出资,在破产时居次受偿,并规定了小股东和为拯救公司而获得股东地位的债权人的例外。但如何认定该原则适用的条件之一“公司危机”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这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为了统一该原则的适用,2008 年德国公司法改革在公司法中取消了这项规定,改之在支付不能法中进行规定,并取消了“公司危机”这一条件,股东贷款一律居次受偿。虽然这项改革减少了之前法律适用的混乱,但如此不加区分将股东贷款一律在破产中居次受偿,也引起了不少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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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司破产中股东债权受偿特殊性分析
一、公司破产中股东债权的界定和分类
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可基于以下四种情况产生:第一,股东参与公司管理,担任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而产生的薪酬、补偿、奖励等请求权;第二,基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而享有的股息分配、分红请求权,以及在破产时发生的剩余资产请求权;第三,基于股东对公司的借贷行为等产生的合同债权请求权;①第四,股东因公司侵权、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行为而产生的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以上四种债权分别是基于劳动债权、股权、合同债权、其他债权而产生的。上述股东债权可统称为广义的股东债权。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时候,关于股东的劳动债权、股权的清偿一般无异议,法律都已经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的规定可知,股东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将按照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与职工工资一同在破产清偿顺序中优先清偿;股东基于其他如侵权等产生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进行分配;股东基于股权产生的权利将在债权清偿之后进行清偿,一般情况下,企业因资不抵债即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债权而步入破产境地,故基于股权产生的权利几乎是得不到清偿的。这三类权利由于在实践和理论中争议较少,因此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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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破产中股东债权特殊受偿的价值
公司破产时股东债权可分为真实善意的股东债权、存在不公平因素的股东债权以及虚伪的股东债权,对于真实善意的股东债权,应当按照对待外部债权人的债权一样在破产中作为普通债权(若该股东债权上设定担保,则作为优先债权)按比例清偿。但对于后两种——存在不公平因素的股东债权和虚伪的股东债权,则有必要进行区别对待,这既是公平的要求,也是公司法上股东义务的要求,更是破产法公平清偿目标的要求。对存在不公平因素的股东债权和虚伪的股东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特殊对待是公平原则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要求。这部分债权均存在不正当、不合适的行为,如前者体现为对公司不正当控制、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违规担保等,后者则体现为股东降低对公司的出资,若对这部分债权不加以识别,则会导致股东采取不正当行为使自己获得利益而致使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受损的结果。对这部分股东债权进行特殊受偿,有利于为公司的普通债权人营造公平的环境,防止股东向公司的普通债权人转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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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司破产中股东债权受偿制度之德国立法.......23
一、德国制度之一——自有资本替代原则 ......... 23
二、德国制度之二——股东贷款自动居次原则 ....... 26
三、本章小结 ......... 27
第四章 公司破产中股东债权受偿制度之比较分析.......28
一、公司破产中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之比较 ....... 28
二、公司破产中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之分类 ....... 30
三、其他国家对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的选择和引入 ....... 32
四、启示 ..... 34
五、本章小结 ......... 34
第五章 我国公司破产中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之引进.....36
一、引进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36
二、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引入模式的选择 ..... 40
三、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具体建构 ....... 42
四、本章小结 ......... 44
第五章 我国公司破产中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之引进
一、引进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实践中,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公平的损害的现象屡见不鲜,惠阳南环实业公司破产案、上海新沪港铁有限公司破产案,以及广东中谷糖业破产重整等关联公司破产等案件只是一个缩影。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的存在,更加剧了股东从事不当行为侵害公司、侵害债权人的可能性。根据调查显示,我国公司中“一股独大”的现象很普遍,在上市公司中更是如此。据统计,在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50%以上的有近百分之八十。这就为大股东侵吞公司资产、损害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此外,那些虽然不具有大股东身份,但是却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进行控制的股东,即控制股东由于其控制权的存在,也可能从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大股东或控制股东主要通过关联交易、欺诈行为、控制公司侵占或挪用从属公司财产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在关联企业中,这种侵害表现的更为明显。尽管关联企业的存在对于降低成本、整合资源等有极大的优势,但其成员间存在着控制关系与重大影响关系,从而为相关主体利用此种关系进行不公正交易提供了机会。在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中,母公司利用自己的控制权或其他姊妹公司利用其亲密关系,相互之间进行不正当的利益输送行为,违规提供担保,当从属公司或姊妹公司面临破产时,其利用各种途径使自己的债权获得足额担保或足额清偿,从而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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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出于公司融资的需求,以及关联公司之间大量关联交易的存在,会产生大量股东对所出资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这些债权的存在有其必要性。然而由于股东身份的存在,其相对于公司的普通债权人而言有更多优势,其可能利用其地位获得不正当利益、逃避出资责任等。根据这些股东债权的不同情况,可将股东对所出资公司享有的债权分为三类:真实善意的股东债权、存在不公平因素的股东债权、虚伪的股东债权。在公司破产分配中,若不对上述债权做出区分而统一与普通债权同等对待,则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目标。同时,其他规避手段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破产欺诈制度在调整股东债权方面存在不足。为了实现破产分配的实质公正的结果,防止股东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有必要采取新的规制手段——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通过对美国法和德国法上的各项制度进行对比分析,可知股东债权自动居次制度不考虑股东贷款的具体情形,而将所有的股东债权一律居次受偿,会造成新的不公平,也会抑制股东对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资金的投入,从而不可取。股东债权公平居次,则具体考察股东及股东债权的情形,在不调整股东债权的顺位有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时才将某些股东债权在破产分配中的顺位进行调整,能够对股东的某些不正当的行为或不公正的后果进行规制,也鼓励了股东对公司的正常融资行为,实现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因此,应当采取股东债权公平居次制度。股东债权公平居次制度有包含两种:不公平股东债权居次、虚伪的股东债权居次,两者制度针对的情形不同,因此是可以并存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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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