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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法律保障研究

时间:2015-11-04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引言


我国农村土地权利制度历经多次变迁,最终形成了现行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制度。当下,因集体所有权概念本身的模糊性,从而导致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不明确、农民权利虚化。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物权法》试图通过引入成员权概念来明确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该法第59条规定的“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则显现了此种权利的雏形。而其中第63条第2款中“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表述以及其他条文中对各种集体成员权益的肯认也昭示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正在以积极的姿态进入到我国民事法领域。一方面,成员权的引入将会使得产权主体进一步明确,通过落实成员权使权利义务更为清晰,构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物权制度,以在更大限度内实现对农村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最终实现更加完善的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目的。另一方面,“成员集体所有”将集体的财产在法律上确认为成员集体所有,密切了集体成员和财产之间的关系。益处之一是使得成员权利转化为实权,更好地完成从应然到实然的过渡;益处之二在于,密切农民和集体土地之间的利益关系、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当集体成员将权利紧紧攥在手里之后,会更加关注集体本身及集体的财产状况等,因为这与其自身利益息息相关,这样一来可以有力的监督集体组织负责人的行为,防止集体组织的负责人滥用集体的名义侵吞集体财产或者损害集体成员的利益。总而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确立将会开辟薪新的权利局面,带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大变革。
然而,成员权主体未定、成员资格的分配标准不明确、权利内容残缺等使得成员权这驾马车残破不堪,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动力和效率。而在这其中,最为紧迫的便是成员资格确认的相关标准问题。因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造成不同地区所采纳的标准大相径庭,无形之中就对成员的权利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压缩。换言之,立法的缺失本身就是对权利的践踏。虽最高人民法院曾有意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配的标准,然而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重大,关乎农民生存的基本权利,理应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然而截至目前,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也并未对此问题作出相关的法律解释。基于上述现状,从改善农民的生存和权利状况,乃至于实现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平衡的角度考虑,就必须从成员权本身出发,在立法上建立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以实现有法可依;在实践中创新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将立法和实践更加妥贴的结合,以解决和减少不同当事方的利益摩擦,实现后续完善的救济。本文所探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不同于成员基于成员权而取得的具体权利,如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分配宅基地的权利等。成员权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具体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享有了成员权,才有可能取得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分配宅基地的权利等。因此,成员权自身所缺乏的基本要素和存在的问题一般均会反映到具体权利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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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一) 共同体与成员权的关系
现代社会中,“共同体”理论被广泛地应用于多种领域,经由与不同场域的契合、舍弃与保留,最终生成各自所需的自成一体的“新理论”,如科学共同体、学习共同体、职业共同体等。然而,时至今日,认同和归属感作为共同体的原始和核心理念从未被丢弃,反而成为共同体理论得以延续和新生的源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共同体的形态之一,渗透着共同体的核心理念,也因集体所权的存在而远不同于滕尼斯笔下的共同体,具有其复杂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个共同体有着不可割裂的关系。一方面,成员因其身在其中而享有权利;另一方面,成员权利的有效实现将推动共同体内部的良性规制,从而不断地完善和发展,反过来这又将使得成员权利得以不断的丰富和扩张,两者之间相得益彰,互相辅助。但这同时也表明,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一直停留在阙如或是无法有效实现的状态之下,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必将成为“一潭死水”,无法实现其自身的有机运转,更无法补给其成员,整个共同体将陷入发戾可危的境地。因此,在当下,应当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完善和救济为重点,寻求解决当前困境的有效机制,以期对成员权利的实现和共同体的发展有所裨益。共同体,是指具备同质性意志或利益交合点的人们集合而成的较为稳定的集体或团体。共同体是团体性组织,由具有共同利益追求的人们所组成。社会学中,共同体概念最早由德国古典社会学家滕尼斯在其著作《共同体与社会》中引入。滕尼斯将“由自然意志占支配地位的联合体称为共同体”,而将“通过选择意志而形成并根本上被其决定的联合体称为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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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内容
从权利形态上观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具体内容可以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共益权,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了自身利益的同吋也兼顾集体组织的利益而参与集体管理性事务的权利。共益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监督管理权和诉权两方面,前者具体包含监督权、集体事务的决定权以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后者指成员有权提起代位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组织内部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及其成员处理的事务和组织的财产状况有监督的权利。《土地管理法》第49条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监督权,包括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并接受监督等内容。知情权是监督权的重要权利内容。《物权法》第62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另外,为了行使监督权,集体成员还应当享有其他权利,如查阅账簿、咨询等权利。《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集体成员对集体的若干重大事项应当享有决定权。对重大事项作出了决议或其他法律行为而没有经过集体成员的决定,则应认定此种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例如,没有召开集体成员会议或者虽召开会议但未达法定人数。《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了集体事务的决定权,对于一些重大事项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③这些条款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事务的决定权限以及表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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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现实困境.............14
(一)成员集体所有的性质模糊..........15
(二)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不统一..........17
(三)权利的内容与行使不完善..........19
(四)司法救济不充分..........22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保障的完善措施..........24
(一)明确成员权的主体以及成员资格的得失标准..........24
(二)细化成员权的内容与行使..........28
(三)健全成员权的司法救济机制..........30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保障的完善措施


(一) 明确成员权的主体以及成员资格的得失标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适格主体应是自然人。以土地的承包权为例,《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载明,以家庭的形式来承包土地的,该承包一方应当是本集体内部的农户来担当。在这种情况下,确有解释法律,明确成员权主体的必要。本文认为,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主要是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随着学者对妇女、继续接受高等教育的成员子女以及因劳动教养等特殊成员土地承包权益的关注,使得土地权益与单个家庭成员之间的关联越发不容忽视。这在某种程度上凸显了成员权利意识的提升,同时也表明成员追求个体权利的需求逐渐冲破被“农户”抑或“家庭”所隐没和忽视的权利盲区,以一种积极的态势来完整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这也是不可逆的追求个人解放的社会潮流,充分体现了社会对个人的尊重,对权利的尊重。因此,自然人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主体,应是对这种社会大潮的现实回应。另一方面,传统民法理论中,“户”本身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也并不属于民事主体的类型。除此之外,不论是在法律规定上,还是在实践操作中,所谓的“立户”和“分户”难以规范。而且以“户”的形式进行表决和以成员个人的形式进行表决,权重问题如何比较和确定的确难以做较为妥当合理的量化。相较之下,建立以自然人为单位的成员主体更为合理。②首先,自然人作为明确的民法上的适格主体,其身份易于判断和确定,实践中易于操作;其次,倘若将成员权赋予自然人个体,自然人作为共同体最小的组成单元,将会最大限度地保障每个个体的权益,充分实现集体公平和个体公平的平衡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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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土地具有有限性、不可替代性、不可移动性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一旦确定了某种土地利用方式往往难以回复或改作他用,且不同利用方式下的土地利益千差万别、此消彼长。土地利用存在鲜明的互竞性和“排挤效应”,需要国家进行一定程度的统筹干预。土地资源具有价值的整体性和社会性。土地问题直接决定了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和社会秩序的安排,直接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有序性和和谐度。这种社会性决定了必须要站在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将土地的剩余价值控制权信托给政府,来代表人民统筹解决土地利用中的效率与公平价值矛盾问题。土地的利益凝聚着前人年复一年的辛劳和汗水,承载着强烈的土地文化和伦理。土地的这种历史传承价值在历史长河中不断流滴,暗示着不能在代内人间进行纯粹的私权分割。土地也是一种财产。土地利用蕴含了巨大的利益。不同的利益阶层对土地的利用方式不尽相同,同时攫取利益的能力也各不相同。土地利用所蕴含的巨大利益,促使不同利益方作不同形式的拉扯。也由此,在土地上产生了严重的利益分化。对距离土地最近的村民而言,土地以最原始的“生产”利用方式来回馈,己不能填补他们对土地的经济需求。如果村民们依然选择留在原地守望,而又不满足于现状,则必定要开拓土地上新的利用方式。而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现实状况表明,留给村民们可利用可获益的空间有限,仿若“社会保障”这个标签足以交待土地对农民的全部感情。反观另一方,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转变为国有土地之后再开发利用,带动了经济热潮,也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整个利益链条上的当事方,不管是相关政府及其部门还是房地产开发商,都巧妙地避开了土地集体所有制度中的限定性规定,也忘了土地集体所有制度到底应该服务于谁,造福于谁。两种不同的利用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利益剪刀差,这也使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坚定了要从土地上获取更多收益的利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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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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