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型寿险中投保人的知情权
引言
(一)由一则案例引出的思考
2008 年,原告赵某在某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时,经该银行推荐,购买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原告赵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以趸交方式购买国寿鸿丰两全保全(分红型),国寿鸿丰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载明了给付保险金及红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趸交保险费 20 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2013 年 3 月,合同履行期届满。同年 5 月 6 日,原告赵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给付合同约定的期满保险金、红利和利息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 212200 元、红利 12573.33 元,共计应给付原告总金额为 224953.33 元,并称不应给付利息。原告赵某认为自己身体非常健康,每年都在定期体检,购买该分红险的目的主要是出于对保险公司的专业投资水平的信赖,让其代为自己投资。原告赵某还认为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倘若他将这 20 万元以定期五年方式存入银行,利息少则可获得 4 万多元,多则可以获得 5 万多元,而现在保险公司分给自己的红利仅有 1.2 万多元,不仅远远低于代理商在自己购买时所宣传的利润,还低于同期银行存款所获得的利益,并且保险公司拒绝公开 1.2 万元红利的计算方式,态度蛮横且霸道。因此,原告赵某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年度红利分配方案,但被告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原告赵某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即趸交了 20 万元保险费,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没能告知自己保险公司对自己的红利分配的计算方式,存在明显的不平等现象和违约行为,故原告赵某要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向原告给付满期保险金 212200 元及利息;2.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自己估算的红利 100000 元、复利 22102 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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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文目的与思路
从实务界看,多数法院认为处理这类案件显得很棘手,即使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保险公司在分红方案和信息披露上存在不公开、不透明和不公平等情形,但法院对此类问题大多也很无奈,只要投保人没有以此为诉讼请求,法院对该类问题均避而不谈。从学界看,也缺乏从法学的角度来对投资型寿险中投保人知情权的问题进行专项深入研究。在阅读不少文献后发现,学界对投资型寿险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保险学和经济学领域,内容大多是和保险有关的精算、SWOT 分析等。从法学角度来分析投资型寿险的论述很少,仅有少数关于寿险产品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上的论述,这些论述主要表现在投资型寿险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和投保人知情权内容上。关于投资型寿险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康意、王国军(2009)在《美国寿险产品信息披露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一文中认为相对于传统寿险产品,新型产品设计更为复杂,为有效降低保险交易过程中信息获取不对称性和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应加紧完善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制度。方华(2004)在《对我国投资连结保险的几点思考》一文中认为,我国投资连结保险中存在投资主体地位不明确、信息披露不透明等问题,应建立透明、公开的信息披露制度。关于知情权的内容。方华在上文中认为,在投资连结险产品销售后,保险公司应定期、如实地披露产品的经营状况,如投资方式、方向、投资人资料、收益和费用分摊等,并且信息的披露应该按照严格的程序和方式,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评估。黄赛玉(2006)在《美国投资型寿险信息披露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一文中认为,应当建立事前、事后信息披露和披露时效、程序的规范,应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处罚原则,完善自愿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机制。康意、王国军(2009)在《美国寿险产品信息披露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一文中认为对新型寿险进行信息披露时,应该遵循客观性、充分性、及时性原则和提高信息披露效率等。现在学界对新型寿险产品信息披露的研究均仅限于提出一些政策性的建议,而新型寿险产品的信息披露并不能与投资型寿险中投保人的知情权划等号。此外,虽然学界对证券投资基金和金融消费者的论述较多,但专门从证券投资基金和金融消费者角度来分析投保人特殊知情权的论述暂时还没有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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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法院论证思维评析
(一) 法院论证思维单线特性
带着对引言案件中问题的思考,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此类案件,还检索出其他类似的案件,如(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 578 号、(2014)龙民二初字第 837 号1案件,对法院在这三个案件中的推论模式分析如下:因引言部分已经阐述了案情,故在该部分不再赘述。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虽然投保人赵某仅是在庭审过程中提到保险公司的红利分配有问题,但并没有将自己的知情权作为诉讼请求,故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书中对投保人是否享有特殊知情权进行评判。不过,审理本案的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红利计算标准支付红利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第一,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其附件,可以认定对于红利分配方案,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及红利通知书中进行了解释说明。第二,保险公司分红险产品的销售经过了保监委会的批准,保险公司每年向该保监会报送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及红利分配方案,由保监会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可以说明保险公司的红利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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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院单线推论思维的根源
法院之所以都认为保险公司分红政策等材料只要向保监会提交并经其审核后,除须告知红利分配金额外,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便已完成。尤其是在投保人在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等材料亲笔签名后,法院更会认为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已完成。法院产生这种逻辑推论思维的根本原因是: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产生这样的推论模式完全是囿于合同和法条中的字面意思。因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保险合同”,所以法院认为理所应当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并且,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成文法是我国法律适用的主要依据,法官必须严格按照法条规定处理案件,不能随意对法律进行变通,虽然从学理上虽然可以以扩张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弥补法条规定的不足,但在实务中,即使文义解释往往很难确定法律条文的真实含义,并且文义解释容易受限于法律所用的文字,导致误解或曲解法律本意,但由于在这些解释方法中缺少适用顺序的排位和度的衡量标准,导致法院也常常从文义解释去理解分析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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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保人应获悉的具体知情权内容 ........ 12
(一)投保人知情权的范围 ......... 12
(二)投保人获悉知情权的方式 ........... 15
(三)违反投保人获悉知情权的法律后果 .......... 17
四、完善投资型寿险中投保人知情权保护的建议......... 20
(一)关于制度的构成 ............ 20
(二)制度设计路径 ........... 21
四、完善投资型寿险中投保人知情权保护的建议
(一) 关于制度的构成
从上面的分析看,在投资型寿险中,关于投保人知情权范围的立法状况主要面临以下困境:
第一,尽管笔者扩张解释将投资型寿险认定为证券投资基金,但笔者的推论在司法中并未得到认可。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证券在立法上的定义非常狭窄,只有《证券法》规定的如股票、债券之类的几种表现形式。由于证券是证券投资基金的上位概念,所以在证券范围过于狭窄后,实务中不会将投资型寿险认为是证券,进而也更不会将投资型寿险认定为基金。
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尽管规定了消费者的概念和性质,但是由于对生活需要等概念的理解不同,导致实务中将金融消费者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认为普通个人的投资行为不属于生活需要范畴。
第三,《保险法》中保险公司的应履行的披露义务太少,且披露形式单一,大多还以纸质媒介为主要披露形式,导致投保人的知情权受到太大的局限。
第四,《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红利通知书内容太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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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国家不断减少市场经济中的各项审批程序,将权利和自由赋予给市场主体自己选择,可以预测市场交易中的形式和内容会更加多样化和丰富,如同本文中投资型寿险一样,也是在经济的发展中演变而来。当然,这也犹如一把双刃剑,也会带来诸多纠纷和争议。在处理这些新型问题时,不应将思维固化,而应从多角度、多层次的进行分析,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原则下,平衡各方的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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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