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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15-10-20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引言


1. 研究背景
重整制度在英国源起经美国发扬,在英、美、法、日、德等许多国家都有半个世纪乃至百年以上的历史。2008 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后,许多大型公司破产,导致一国甚至世界经济的紧张与衰退,如何挽救这些陷入困境的公司成为各国普遍关注的热点,重整制度也重新走入各国商法界的视眼。我国于 2007 年颁布施行的新破产法引入了重整制度,重整是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也是我国新破产法中的一项重要创新制度。上市公司作为现代社会企业的重要组织形式,其重整是否成功不仅关系到公司自身的存亡,有些甚至将影响到社会生活的稳定。上市公司重整实践发展至今,历时时间短,一切都在摸着石头过河,当中仍然有诸多问题存在,其中最严重的是新破产法与公司法、证券法的协调问题,该问题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行政权与司法权难以衔接。本文通过分析有关上市公司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立法规定及实践表现,并结合英美两国有关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试图为解决上市公司重整中出现的行政权与司法权衔接问题提供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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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研究综述
破产重整制度为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提供了复苏的机会,国内外不少学者积极探索完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办法,提出了很多负有研究价值和借鉴意义的观点,其中针对处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最具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种:一是由破产法庭决定上市公司是重整还是清算时应充分尊重市场(Schwartz,2005);二是取消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行政审批,实行司法权统一裁判原则(王欣新,2011 年);三是上市公司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两步走”的根源在于并购重组市场的“审批制”,应当改为“备案制”(涂晟,2011 年);四是我国应组建一个独立的司法体系,设立破产管理局推动破产事业的发展(李曙光,2012 年)。目前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事业刚刚起步,法律制度还不完善,虽然有些针对上市公司重整的理论研究,但并不全面,对上市公司重整实践有重大影响的协调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理论就很少,即使有也大都是一些零星的观点,并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这样很难对上市公司重整实践起到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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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研究方法
(1)比较研究方法:通过比较国外上市公司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行使的规则,获得正确处理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出现难以衔接问题的方法。
(2)案例分析方法:选取“浙江海纳”、“夏新电子”和“咸阳偏转”重整案来分析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衔接情况。
 (3)历史分析方法:分析美国历史上不同阶段法院与证监会在上市公司重整中地位的变化,为处理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提供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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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衔接的立法安排


(一) 上市公司重整中法院司法权的行使
上市公司是一类特殊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行的股票经相关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上市公司因具有公司规模大,股东分布广泛等特点,对该类公司进行破产重整注定是一个复杂而充满矛盾的过程,上市公司重整成功与否不仅关系到公司本身的存亡,还将影响一个地方经济的稳定。基于上市公司自身的特点,上市公司重整程序牵涉众多利益主体,而按照经济学理性自利的假设,“自利”是指个人基于有利自己的动机,会自然地追求自己的最大效用;“理性”是指行为人在作选择行为时,会尽力使其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即在理性自利的假设下,人是寻求自我满足极大化的追求者。因此,由于各利益主体在上市公司重整中自发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利益冲突在整个重整程序中将不可避免。不仅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在所难免,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首要目标是拯救和再建企业,以公司的社会价值为考量出发点,公司重整可以说是以牺牲多数人的利益来获得公司存活的机会,社会利益与社会个体之间的冲突也避免不了。针对上市公司重整中各利益主体之间冲突不断的现实,如何平衡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成为上市公司能否重整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就本质而言,司法权不是管理性的物质力量,而是判断性的精神力量,是一种道义力量。司法活动提供的产品是“道义力量”—也就是被我们熟知的“公平”或“正义”。人民法院通过恢复正义、伸张正义、给社会公众提供道义上的精神支持,给社会创造道义上的精神环境。5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力量,其不参与各方利益之争,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决定其能担任上市公司重整中各方利益的平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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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上市公司重整中证监会行政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现行证券法第 10 条的规定,可确定我国证券发行实行的是核准制。相对于证券发行注册制中发行证券除了完成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后只需向证券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的程序不同,核准制带有更强烈的行政管制色彩。我国目前实行的虽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是因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加之对普通投资者的保护,对证券发行仍然实行严格的核准制,证监会对发行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实质审查,核准通过后方可发行证券。正是由于我国证券发行与上市实行核准制,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才有了发挥作用的余地,以下将对证监会在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具体职权作适当阐述。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不仅涉及法院司法权的行使,根据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证监会在公司重整中也起到重要作用。对于证监会在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的具体职权,新破产法没有对此作具体规定,而是依赖于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证监会在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行使管辖权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上市公司采用资产重组方式进行重整时;二是上市公司重整过程中通过发行股票、债券进行融资时。当公司重整程序中涉及资产重组等内容时,《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等都作了具体规定,特别是对重组方及其注入的资产提出了严格要求。首先,对重组方的要求包括:重组方不能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证监会认定的不能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重组方应具备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和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其次,对重组方拟注入的资产的要求包括:其资产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反垄断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拟注入的资产应权属清晰,资产过户或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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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衔接........12
(一)解析美国以法院为主导的重整模式 .....12
(二)解析英国以管理人为中心的重整模式 ..........14
(三)国外上市公司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衔接的经验总结 ..........16
四、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衔接的完善路径 ........16
(一)行政权与司法权衔接问题处理的总原则 ........16
(二)上市公司重整中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17
(三)上市公司重整计划必备内容的确定 .....19
(四)上市公司重整中并购重组备案制的构建 ........20
(五)专业破产法庭的设立 ..........21


四、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衔接的完善路径


(一) 行政权与司法权衔接问题处理的总原则
根据上文对国外上市公司重整模式的经验总结,在重整实践中有且只能有一种起主导作用的权力主体才能保证整个重整程序有序进行,而在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务中,法院有权批准作为上市公司重整中最重要的指导性法律文件的重整计划,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能否重整成功起关键作用的资产重组方案进行审核。可见,我国上市公司的重整程序是由行政权与司法权共同操作完成,其中,两类权力中心都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引发权力冲突。在重整程序中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形成并非随意且可以任意变更的,与各国历来的重整实践、法制传统及其配套措施息息相关。根据我国的重整实践,并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笔者认为将司法权作为主导力量管辖整个上市公司重整程序是科学合理的,而行政权退居次要地位,辅助司法权对上市公司进行重整。具体而言,这种处理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办法可归纳为“三原则”:其一,司法权和行政权无冲突原则;其二,司法权监督审查暨司法最终裁判原则;其三,司法权一定程度上尊重行政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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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上市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上市公司重整制度以拯救陷入困境的公司为首要目标,在新《破产法》颁布施行的这几年,上市公司重整取得了巨大成功,大部分的上市公司都成功完成破产重整,慢慢走上复苏之路。然而,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事务毕竟还处于起步阶段,重整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仍比比皆是,如何处理好上市公司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衔接便是其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本文以协调好行政权与司法权在上市公司重整的关系为目标,研究立法对上市公司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并详细分析这些问题在  “浙江海纳”、“夏新电子”等典型案例中的表现。本文借鉴美国和英国这两个重整制度发展较完善又各有特色的国家,并结合我国上市公司的重整实践,提出以下法律建议:一是必须将完整的资产重组方案写入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经营方案中作为必备条款。二是必须完善管理人制度,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三是实行对上市公司重整的并购重组备案制。四是设立破产法庭,提高破产法官的专业水平。只有从源头解决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衔接问题,才能真正促进上市公司成功实现破产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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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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