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中归入权制度研究
一、绪论
(一) 研究背景及意义
公司归入权最先产生于美国,又被称为公司介入权,美国在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中规定公司可以在发生短线交易时行使归入权。后来这一制度被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借鉴,我国最终将这个制度引入,反映在1993年的《公司法》和1999年《证券法》中,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和《信托法》第二十六条都有对归入权制度的规定。我们一般认为公司的归入权是指公司对失信公司高管取得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公司归入权制度作为维护公司权益的一个重要手段,经过数次法律修改,现在已经逐渐的完善,形成了一整套理论,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但是,由于现有相关法律规定还存在一些模糊之处,致使公司归入权制度在实践中的使用频率并不高,其并没有起到确切指引司法实践的作用。同时由于一些法律细节上的问题, 公司即便运用归入权起诉,胜诉率也并没有达到预想中的高度。现在我们经常在实践中适用的公司归入权主要是指《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公司可以对董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时所得的收入享有权益,还有《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上市公司可以对董事、监事、高管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因短线交易所得收入享有权益。自公司归入权诞生以来,很多学者都对其进行过相关研究,也有一些硕士论文对其进行过探讨,但这些人的研究大部分还只是停留在理论层面,很少有人留意到可以通过分析总结归入权在司法审判中的案例,分析它在现实中的适用情况。本文通过搜集、分析、总结司法案例,提出了公司归入权的适用困境,并试图找出解除方式,希望可以对司法实践有所启发,这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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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现状
自公司归入权制度被我国引用后,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到目前,很多学者对其都有讨论。较早的研究有雷兴虎在1998年的《法学研究》上发表的“论公司的介入权”、孙建江于2002年的《宁波大学学报》上发表的“归入权问题研究”和董方军于2002年在《当代法学》上发表的“论归入权的性质”等。后来也有很多相关的学位论文,如吉林大学田野的硕士学位论文《公司归入权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谭贵华的硕士学位论文《公司法视野下的归入权制度研究》和湖南师范大学谭小莉的硕士学位论文《公司归入权问题研究》等。但是这些研究大部分是从理论层面对我国公司归入权及其问题进行阐述,除了吉林大学杨冬雪的硕士论文《我国公司归入权制度的完善—一归入权的司法实证分析为背景》,很少有人留意根据公司归入权在司法审判中出现的困境进行论述,但杨冬雪的论文也仅仅停留在公司归入权本身,并没有通过把公司归入权制度与其他的法律制度相比较的方式来解决归入权在我国司法审判中经常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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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归入权适用困境及审判案例分析
(一) 拟提出公司归入权适用困境
我国公司归入权制度主要集中表现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证券法》第四十七条。鉴于《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归入权的行使主体是上市公司,而且由于上市公司具有影响范围广、重要性强、公司的公开性和股东的大众化等因素,它自然就引起了很多学者的重视。因此很多人都对《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进行过重点讨论,而对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却很少有人对其进行过单独论述。为了充分阐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本文把重点放在了《公司法》上,筛选出了适合《公司法》中公司归入权适用条件的案例,通过总结分析,找出公司归入权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提出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是审判过程中由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产生的举证困难造成了大量当事人放弃行使公司归入权,或即便行使归入权也会有大量案件败诉的问题;其次是适用对象的不合理认定造成了大量当事人没有机会选择用公司归入权制度来维护合法权益的问题;再次是相关第三人的收益无法适用公司归入权的问题;最后是同类业务的不合理认定造成了大量案件败诉的问题。下面本文就通过对案例的搜集、分析和总结对以上问题的提出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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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适用归入权案例的调查方式和分析结论
为了能够尽量多的找出司法实践中适合公司归入权适用条件和法院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审理的案例,本文利用了词条检索的方式,在北大法意网的案例数据库群中进行检索,通过输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这一词条,并对所有搜集的案件进行梳理,得到了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例共420件,检索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从总体上看,笔者通过对检索到的420件案例进行筛选分析,共有75件案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公司归入权的适用条件,约占总体案例的17.9%(如图1-1所示)。本文以这75件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又得出当事人在起诉书中提到行使公司归入权的案例有26件,约占符合公司归入权行使条件案件总体的34.7%,约占“损害公司利益”案例总体的6.2%。(如图1-2所示)。在当事人提出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行使公司归入权的26件案例中,共有12件得到法院的支持,约占总体的46.2%,占符合公司归入权行使条件案例的16.0%。(如图1-3所示)由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虽然一些案件符合当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公司归入权的适用条件,但是在现实中仅有约三分之一的当事人愿意用公司归入权制度来解决纠纷,而且即便当事人行使了公司归入权,其中也只有不到一半的案件取得胜诉,即胜诉率不到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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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审判中公司归入权适用困境分析 .... 15
(一)归入权行使过程中的举证难问题 ...........15
(二)归入权适用对象的认定问题 .......16
(三)相关第三人收益无法适用归入权问题 .......18
(四)归入权适用中同类业务的认定问题 .........19
四、解除公司归入权适用困境的建议 ........ 20
(一)制度对比下归入权适用困境的解除建议 .....21
(二)完善现有公司归入权制度之建议 ...........28
四、解除公司归入权适用困境的建议
司法实践中,公司归入权在适用时之所以会出现诸多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相关法律出现了漏洞。法律漏洞是指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其基本特征在于违反计划。法律漏洞共有两种表现,不仅包含了法律应规定而未规定的情况,还包括法律虽有规定,但法律条文较为模糊,在实际运用中具有争议的情况。法律之所以具有漏洞,有为立法之际疏于规定,是为自始漏洞;有为后来因为社会经济变迁而产生了新的问题,立法之际未及预见而未设规定,为嗣后漏洞。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既有自始漏洞也有嗣后漏洞,如在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上出现的问题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出现的问题就属于自始漏洞,而归入权适用范围狭窄则属于嗣后漏洞。无论是对于自始漏洞还是嗣后漏洞,我们都可有很多种解决方式。本文试图主要利用类推适用和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解决公司归入权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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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相互分离的模式不仅极大的促进了公司的发展,同时也给股东带来了巨大的收益。但是,由于这种管理模式必然会导致公司的管理权和财产使用权被公司的董事和高管掌握,而公司的董事和高管由于很容易受到经济利益的驱使,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在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同时给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从而致使股东的利益受损,因此公司归入权制度在维护公司利益上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为了研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归入权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结合近年来司法审判中的案例,通过实证分析,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公司归入权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困境。这些主要包括归入权适用对象范围狭窄的问题、归入权行使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均的问题、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内的相关第三人的收益无法适用公司归入权的问题以及在归入权适用时对同类业务的认定不合理的问题。为了解除困境,本文在第三部分对归入权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出现的困境进行了分析,找问题出现的原因,然后在第四部分通过制度对比的方式,把归入权制度与不当得利制度、无因管理制度、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以及利润剥夺请求权制度进行比较。结果发现,在一些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相关制度解决归入权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但是无论采取何种制度,它在解除归入权的适用困境时都有自己的缺陷,都无法完全替代归入权。若想要完全解决公司归入权制度的适用问题,使它满足现实需求,还必须借助法律解释和法律修改的方式对公司归入权进行完善。本文建议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扩张解释或利用司法解释完善相关条文。首先应该扩大归入权适用对象的范围,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扩张解释,把那些对公司有着重要影响的,实际履行高管职责却不在现有法律规定的高管人员范围内的职员包涵在内,再通过司法解释或法条的修改把公司监事和相关第三人包涵在内。其次通过司法解释对同类业务的认定分成四种情况灵活处理。借用类似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平衡双方当事人在归入权适用时的举证责任。以此达到完善归入权制度,充分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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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