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壳公司合并破产清算问题研究

时间:2015-10-13 来源:www.inibin.com作者:lgg

引言


壳公司并非正式的法律术语,学理上对壳公司的界定也尚未统一。在证券市场上,壳公司一般是指上市资格,即股价绝对值较低、业务规模小、处于亏损状态或盈利很小,但却拥有上市资格的一类公司。在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实务中,“壳公司”一词也被广泛使用,虽然这里的“壳”,同样有“空壳”、“外形”、“仅有坚固的外形而没有实质内容之意,”但落脚点不在上市资格而是公司的法人人格。本文所指的“壳公司”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实务中所指的“壳公司”意义类似,即法律形式上具有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但是在经营上受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密控制与支配,并在资产、法人人格等方面与控制公司严重混同的“伪公司”。一般来说壳公司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壳公司股东仅为名义股东,事实上由控制公司出资实际出资,并实际控制;第二,公司治理结构虚设,没有独立运作的经营实体,公司的法人人格依附于控制公司;第三,公司的绝大部分资产为股权,在资产、负债等方面上与控制公司严重混同,实际上成为控制公司的操作平台与工具。关联公司是指为了达到特定的经济目的,通过资金、经营、人事、合同等方式在内的某种纽带连结而组成的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兄弟公司之间的联合体。从壳公司与关联公司的关系来看,壳公司是关联公司的一种类型,是受控制公司过度控制与绝对支配的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包含壳公司,能适用于关联公司的法律规制同样也能适用于壳公司。
“合并破产清算”又称“实体合并”,是指具有过度控制与人格混同等特殊关联关系的关联公司破产时,将关联公司成员之间的财产合并为一个破产财团,涤除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按债权类型共同分配破产财团的破产清算方式。合并破产清算原则是美国破产法院依据衡平原则,在判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解决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的特殊制度。在关联企业同时或者相继破产的情况下,适用传统破产法原则难以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美国法院在一系列判例发展中最终确定了合并破产清算原则,并使之成为继揭开公司面纱、衡平居次原则、破产撤销权和破产无效制度之后又一个规制不正当关联关系的重要原则。虽然我国立法上未明确规定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清算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有许多案件采用合并破产清算方式。本文着重在分析案例以及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合并破产清算原则在实务中的适用进行探讨;分析合并破产清算原则在解决不断增多、日益复杂的壳公司破产问题的实际意义与价值;并试图为合并破产清算原则的本土化以及在实务中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更合理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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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和争议焦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7 年 12 月 26 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汉唐证券破产清算。深圳中院查明,汉唐证券在其经营过程中,共设立了广州宝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 46 家壳公司。该 46家壳公司分布在深圳、上海、广州、海口、北京、贵阳等全国各地。该 46 家壳公司虽然经过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名义上独立的公司法人,实际上却是汉唐证券违规开展委托理财业务和自营业务的操作平台,是汉唐证券主导设立并绝对支配的空壳公司。这些壳公司组织机构虚设,没有独立运作的经营实体。46 家壳公司的管理人员皆由汉唐证券公司高管兼任,办公场所也与汉唐证券的营业机构混同。壳公司的印章、银行账户、证照、股东账户和资金账户等重要凭证与账户,皆由汉唐证券相关部门控制和使用。汉唐证券在会计核算上对 46 家壳公司仅只编制了一套账来整体反映壳公司的财务情况。46 家壳公司并没有编制独立完善的会计核算体系,无法具体体现各家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此外,中国证监会在对汉唐证券进行行政清理时,一并接管并对 46 家壳公司进行了清理。汉唐证券和 46 家壳公司自营和理财账户上的证券类被集体转托管至 10个以汉唐证券壳公司名义开立的指定集中账户上,这些证券类资产已难以区分权属。深圳中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经审计,46 家壳公司资产总额为 2294987118.15 元,负债总额为 2871279391.81 元,净资产为-576292273.66 元。46 家壳公司的整体资产状况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清算的法定条件。依据以上查明事实,为了公平保护汉唐证券及 46 家壳公司的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提高清算效率,深圳中院于 2009年 7 月 21 日,裁定受理重庆市隆安公司的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并于 2009 年 11 月 11 日,裁定宣告广州宝丰公司等 46 家壳公司破产清算,并将 46 家壳公司整体纳入汉唐证券破产清算案,合并破产清算。2008 年 10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二他字第 40 号批复,原则同意深圳中院关于 46 家壳公司与汉唐证券合并破产清算的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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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争议焦点.
汉唐证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设立或实际控制多家具有特殊关联关系的壳公司。这些壳公司在法律形式上都是依据我国公司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公司法人。但在经营过程中,汉唐证券实际上将 46 家壳公司作为违规开展自营业务和委托理财业务的操作平台,不仅过度控制与支配 46 家壳公司,在财产、工作人员等方面上也与 46 家壳公司严重混同。汉唐证券公司破产后,根据《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 25 条2规定,经证监会批准后,46 家壳公司也应被纳入汉唐证券公司的行政清理范围。然而,该法却没有对经行政清理后,壳公司该如何处置的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壳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法人人格,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当独立破产清算、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否认壳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将壳公司并入证券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合并破产清算。此外,实务与理论界在适用实体合并制度的实体条件、程序要件、以及法律效力上也莫衷一是。
………..


三、壳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的适用要件分析....12
(一)汉唐证券与壳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的实体要件....12
(二)汉唐证券与壳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的程序要件....17
(三)汉唐证券与壳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的效力要件....18
四、本案的研究启示....20
(一)完善合并破产清算原则的预防性制度....20
(二)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2
(三)引入从属求偿原则......24
(四)确立合并破产清算原则....25


四、本案的研究启示


(一) 完善合并破产清算原则的预防性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关联公司现象难以避免。关联公司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为公司的规模化发展、节约交易成本提供了途径。但是关联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也为关联公司之间不当的关联交易、资产转移、资金调度提供了隐蔽的空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关联公司及时准确的披露“关联”信息,关联公司债权人才能及时了解关联公司内部情况,谨慎的与之交易;关联公司自身也才能在相关利益主体的监督下规范经营。然而,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对信息披露的规定还很不完善,仅《公司法》、《证券法》等少数法规针对上市公司与股份公司提出了信息披露要求,并没有对关联公司的信息披露作出专门规定。这相当于为关联公司进行破产逃债、破产欺诈与不当的利益输送行为提供隐匿空间。公司债权人仅凭关联公司法律形式上的主体地位与之交易,在关联公司复杂的控制关系中,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债权人权益极易受到损害。因此,必须预设关联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并在公司法中出专门规定。笔者认为,关联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情况。控制公司与成员公司都是信息披露主体,都应承担关联关系的信息披露义务。当关联公司之间通过资本、契约、人事等联系纽带联结成关联关系时,控制公司与成员公司都应该及时作出公告,披露联结方式与联结程度等信息。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 293 条就规定,当各公司之间具有控制或重大影响能力的关联关系时,各关联公司就负有通知、公告、登记的义务。同时该条还对报告主体、报告的形式与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二,关联交易信息。关联交易是关联公司之间互相交往的主要形式,关联公司之间的相互交易,能够有效的避免繁琐的支付与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关联公司的经济效益。但是,这种关联交易的实质,是在关联公司外在市场主体地位掩盖下,受控制公司控制的内部交易。若缺少适当的监督,关联交易容易成为控制公司违规经营、逃避税收、损害他人利益的工具。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对关联交易行为适当规制。笔者认为,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信息必须通过公司会计账户详细记录,并通过财务会计报表等适当形式予以公布。负有公布关联交易信息的义务主体还应该对债权人造成重大影响关联交易信息合理解释。
…………


结论


在我国破产司法实践中,早就存在“打捆破产”的破产清算方式。所谓的“打捆破产”是实务中“合并破产清算”的一种通俗称谓。但在实践操作中,法官对“打捆破产”清算方式,总是存在疑惑。一方面,合并破产清算能有效矫正母子公司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提高破产效率与清偿率;另一方面,由于找不到现行法律规定,法官在合并破产清算时总是如履薄冰,不断的审视合并破产清算的正确性,并且竭力从目前零散的法律规定中收集合法根据。从上文的分析中,我们知道实体合并原则有着深厚的法哲学基础与民法学理论基础。在能够确认控制公司对关联公司确实存在过度控制与人格混同的情况下,适用实体合并原则完全正确。现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关联公司破产疑难问题,产生这些难题的主要原因是,实践中有适用合并破产清算的迫切需要,而立法又尚未跟进的原因造成。因此,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并且适时将之上升为立法规定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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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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