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实施对《海商法》中留置权制度的作用
时间:2015-01-25 来源:www.inibin.com
第一章 留置权概述
第一节 留置权概念
留置权,是当债务人在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在仍不能满足债务清偿的情况下将动产以拍卖或变卖的方式折价,以该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在民法上为一种债的担保,“当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时,若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拒绝债务人返还物之占有的请求,并继续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称之为留置。”1笔者认为,留置本身可理解为一种占有他人之物的行为,但留置权则是法律赋予留置人的某种权利,此种权利不仅允许留置人留置物品,同时赋予留置权人从该留置物中得以优先受偿。
关于对留置权的理解,原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将留置权限于合同关系,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这与一些法律学者关于留置的定义有差异。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留置权谓占有他人之动产者,有关其动产所生之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得留置其动产,作为担保之法定担保物权。”2谢在全教授认为:“留置权者,谓债权人占有其债务人之动产,而具有法定之要件者,于未受清偿前,得留置其动产之法定担保物权”。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留置作为一种债的担保方法,在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维护市场交易公平开展、顺利进行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显然,原有的留置权适用范围过于狭小。《物权法》出台后,我国关于留置权制度的适用在范围上作了相关调整,留置权并不限于合同之债,还包括其它法定之债。现依我国《物权法》第 238 条规定,留置权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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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留置权的起源、发展
留置权制度发端于罗马法上恶意抗辩权、欺诈抗辩中的拒绝给付权。4在罗马法上,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时,债权人有未偿付之债务,则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此制度的设置与现代立法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非常相似,属于一种对人的抗辩,系一种债权。虽此抗辩权仅作为债权性权利无物权效力,但事实上可形成对占有物返还的阻却,对后世物权性留置权制度的设立有相当的影响。英美法上的留置权及大陆法上的留置权均来源于此。大陆法上的留置权制度则同时受到中世纪商法特别留置权的影响形成了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两种不同的留置权制度。前者指德国、法国、意大利民法上的留置权,后者则有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而我国亦是后者物权性留置权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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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海商法》中留置权内容的介绍
第一节 船舶留置权
一、船舶留置权的概念
关于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曾有不同的说法。在《海商法》实施之前,有规定认为船舶留置权即是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是以船舶为标的,为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通过司法程序扣留以致出卖船舶,使债权人得以就船舶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定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在《海商法》实施之后,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得到了统一的认识。《海商法》第 25 条第 2 款规定:“前款所称的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possessory lien on vessel),也称“船舶占有留置权”,是法律赋予造船或修船人在船舶所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因此,从目前《海商法》的规定及理论界的普遍认识来看,所谓“船舶留置权”仅以修船人和造船人为权利主体,并不包括其它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然而,由于其它纠纷如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引起的纠纷等亦有可能产生以船舶为标的物的留置,因此理论界把修船合同、造船合同纠纷以外所发生的以船舶为标的物的留置权称为“其它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也就是说,所谓“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是相对狭小的,它仅指造船人和修船人的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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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海运货物留置权
一、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概念
货物留置权(Lien on Cargo)是当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和其它应付的费用时,承运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处于其合法占有之下的货物,在合理限度内进行留置,以担保其运费或者其它应得费用的请求权的实现。《海商法》第 87 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它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另外,由于航次租船合同一般适用上述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在提单并入航次租船合同条款时,承运人对承租人之外的提单持有人行使的货物留置权也可理解为海运货物留置权。
二、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分析
关于货物留置权的性质,有各种不同的说法,有观点认为,我国的海运留置权规定属于商事留置权的范畴。由于海运实务中大量运用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提单作为运输单据,国际贸易中转卖现象比比皆是,承运人根本不知晓最后的收货人是谁,因此此时的留置权是建立在商业信用的基础上的。此种说法从海上运输的特性出发进行阐释。而基于多数从事海上运输的托运人或承运人为商事主体的原因,该种定性亦有一定的合理性。总之,海运货物留置权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留置权的概念,《海商法》中关于货物留置权的规定亦不同于《物权法》等一般法规定的留置权,属于特别法规定的特别留置权。“是一种特别留置权,是民事制度在海商法上的特殊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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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物权法》实施后对《海商法》中留置权制度的影响..........13
第一节《物权法》实施后留置权制度的变化..............13
一、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13
二、债务人的动产已不限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13
第四章 司法实践中法律问题的探讨 .........................20
第一节 船舶留置权的受偿序位探讨.............................20
第二节 关于未付清的超期使用费能否进行留置..................21
第五章 对《海商法》中留置权制度修改的完善....................26
第一节 在船舶留置权之外,设立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的概念.................26
第二节 确立船舶留置权、其它以船舶为客体留置权制度中的商事留置权...........26
第五章 对《海商法》中留置权制度修改的完善
第一节 在船舶留置权之外,设立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的概念
如前所述,船舶留置权仅指修船人与造船人享有的留置权,由于《海商法》立法系借鉴了国际条约,笔者认为鉴于航运实践的通常作法,完全可以保留《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定义及受偿顺位的规定。但应当增加其它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的立法条文,厘清船舶留置权与其它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的区别。《物权法》实施后,对船舶进行留置已不限于合同的范畴,因救助、打捞、拖航等行为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也可对船舶进行留置权,应当确立此种留置权人留置船舶的权利。即,除修船人、造船人之外,海事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占有对方船舶,在对方未按约定或法定给付相应款项之时,得留置该船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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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留置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担保制度,但在实务中运用并不多,并未充分发挥其作用。而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法官、律师在许多问题的理解上都存在较大分歧。加之我国海商法在留置权的相关规定上适当引入了英美法的理论,使得留置权制度在海事海商法律关系中的适用更显困惑,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较难统一。本文结合《物权法》实施,对留置权制度的变化作了相应的分析,对可能给《海商法》中该制度带来的影响作了相应的梳理,并在某些问题上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在写作过程中,翻阅了大量的理论书籍及论文资料,对该制度有了相应的了解,但仍感觉只是其中冰山一角,还需今后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结合实际司法经验,进行深层次的思考与研究。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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