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检查人选任商法制度研究
时间:2018-09-01 来源:51mbalunwen.com
本文是一篇商法论文,商法是一门古老的学科。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和海上贸易。11世纪左右,随着商品交易的逐步繁荣,调整商业活动的成文法和习惯法在欧洲相继出现。。(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商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绪论
一、研究目的及意义
我国知情权体系与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检查人选任制度的缺位一直是学术界讨论的热点,在探讨知情权完善的文章中均提到现行立法应借鉴外国立法经验构建检查人选任制度,值 2016 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颁布之际,呼吁建立该制度的有识之士终于看到了希望,但随着 2017 年司法解释(四)正式颁布,它在征求稿的基础上缩小了检查人的适用范围,希望便又渺茫了。在检查人选任制度中,一方面,股东可以借助检查人特有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弥补自身不足,可以更清楚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产状况,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检查人一般具备相关职业资格,受行业协会职业道德规范的约束,有较高的职业操守,正好可以解决股东行使知情权可能会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诟病,对立法者来说不用专门花费过多精力予以规范。我国现行专门研究检查人选任制度的相关文献并不多,在此背景下,笔者重新整理国内现有文献内容,查阅国外最新立法的相关规定,厘清该制度的来龙去脉,各部分内容之间的逻辑结构和衔接,通过对该制度的系统梳理,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呼吁我国立法机关尽快出台完善该制度的法律规定,期望立法建立均衡、全面的知情权体系,从而为我国公司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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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献综述
对检查人选任制度(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探讨,我国国内相关研究文献并不多,大陆地区现在暂时没有相关专著,对该问题的研究以硕士学位论文居多,其中专门以检查人选任制度为主题的硕士论文较少,以华东政法大学吴大成于 2007 年发表的论文为代表,其在《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一文中,通过介绍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历史发展、国外立法,阐述制度内容,提出立法建议,对检查人选任制度的探讨最为充分、全面;其他硕士论文多以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为主题,将检查人选任制度作为股东知情权下的一个子类,与查阅权、质询权、信息接收权一并阐述,对检查人选任制度的不足、国外立法、完善建议也有所涉及,但基于论文主题是其上级命题,是在一个更大范围内的宏观考量,所以对检查人选任制度相关内容的探讨就显得较为简略,这些论文主要有中政法邵亚香于 2009 年发表的《股东知情权制度比较研究》、对外经贸郦燕冰于 2012 年发表的《论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社科院杜艳芳于 2013 年发表的《论股东知情权制度的完善》。国内对该课题研究比较深入的是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的李建伟副教授,他自 2009 年以来,发表多篇文章,如《论英国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文章主要以英国信息披露制度和公司调查制度为研究对象,对英国公司法上的公司调查制度的阐述较为深入,并对调查制度背后的立法价值和理念作了评述,调查制度不管是从公开是公司重要责任的角度,还是从经济的社会成本来考量,都有充分的存在理由,本文加深了笔者对英国调查制度的理解;在①《制度建构》一文中详细介绍了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功能、两大法系中的典型国家和地区的主要规定,并对我国如何构建该制度提出很多看法,文章架构完整,是一篇难得以检查人选任制度为研究对象的专题研究文章;在《股东知情权层级结构展开-以八个国家、地区的立法比较研究为背景》一文中,他以国际视角纵观全局,以详实的资料为基础,对检查人选任制度与股东知情权之间的关系有较深入的研究,有利于理解检查人选任制度与其上级命题的纵深交错关系。李教授以上有独特见解的文献资料对写作本文有极大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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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检查人选任制度概述
第一节 检查人选任制度与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制度中,检查人选任制度是以股东知情权和监督权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随着部分股东不再直接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他们迫切需要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予以监督,为平衡权利关系,法律允许这部分股东聘请专门财务专家对企业经营状况进行检查,不仅满足股东知情的需求,也可以起到监督作用,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发展与股东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发展紧密相连。所以探究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作为上位概念的股东知情权与检查人选任制度总是形影不离。纵观各国立法例,在各国立法中并没有“股东知情权”这个专有名词概念,它其实是对一组权利集合抽象后的理论概念,由多项权利构成,这在我国公司法学者之间已达成共识,但对于知情权包含哪些权利,仍然有较大的争议。美国率先在其制定的《标准公司法》中规定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是首个将股东知情权确立为法定权利的国家,此时知情权的内容主要为查阅权和质询权,此后各国纷纷通过法律赋予股东知情权。为了更好地满足股东行使权利的需要,各国也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尝试设立独立机关来代替股东行使监督权利,即我们熟知的董事会、监事会等,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被称为“单层制”和“双层制”,前者主要是指公司治理机构中直接由董事会身兼二职,既负责公司的经营,也担负监督职责,这在英美法中比较普遍;后者指专门增设监事会,由其行使监督职能,董事会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监事会是董事会的上一级机关,常见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但不管是双层制还是单层制在实践发展中逐渐都产生很多问题,影响了监督效果,从而导致独立的检查人选任制度呼之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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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内容
在阐述该制度的内容前,首先需要理解其法律属性,关于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法律属性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着公司法学者,国外立法对其性质仅有模糊规定,国内相关研究亦不甚完善,故在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下面笔者将会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属性具体阐述:首先,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固有权。股东权利依据不同的重要程度被划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前者指当且仅当股东愿意放弃该权利,否则不得擅自以任何方式予以剥夺或限制;作为一对相对权利,后者对应地被称为非法定股东权,指只要章程有规定,股东大会多数决通过,即可以剥夺或限制股东的该项权利。就国内立法情况来说,在最新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中,法律明确规定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即便公司以章程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查阅权和复制权,并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复制公司相关资料,人民法院对公司拒绝的理由也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该条解释从司法实践层面明确了股东的查阅权、复制权是固有权,而上文已经提过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均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我国立法引入检查人选任请求权,那么应当可以参照该规定执行;而就国外立法来说,相关国家和地区多通过公司法直接赋予股东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股东所享有的非常重要的权利,不能予以剥夺或限制。综上,通过对国内国外相关立法的考察,其应属于固有权。其次,检查人选任请求权是少数股东权。依是否由股东单独行使为标准可划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前者指不管持股数额,只要有股东身份即可行使的权利;后者对股东持有份额有法定要求,股东只有达到要求才能行使该权利,权利行使主体包括持股合计达到法定比例的数个股东和持股达到法定比例的单个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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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关于我国引入公司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23
第一节 我国现行知情权体系分析....23
第二节 我国引入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必要性......25
一、“监督之网”不能发挥实效............25
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花瓶化”........27
三、引入检查人选任制度的意义.......28
第三节 我国引入检查人选任制度的可行性......30
一、司法介入在股东知情权行使中有其合理性..........30
二、股东知情权与非诉程序的契合............31
本章小结..........32
第四章 我国检查人选任制度的构建........33
第一节 选任情形.....34
一、司法选任模式之法院选任...........34
二、私法选任模式之股东会选任.......36
第二节 检查人相关问题...........37
一、检查人资格........37
二、检查人的权限和责任..........38
三、检查人的解任和报酬..........39
第三节 检查报告、结论及相应结果.........40
一、检查人可以股东名义提起派生诉讼....40
二、股东可向法院递交公司解散的申请....40
三、股东可申请解任相关董事和监事........40
本章小结..........41
第四章 我国检查人选任制度的构建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其实已经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即股东可以聘请其他专业人员与自己一起查阅公司材料,只要征得公司同意即可,如果公司予以拒绝,股东还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指定双方同意的专业人员查询,其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与检查人选任制度非常相似,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同的是,它并不限于股东查阅权受阻,这一立法可视为我国引入检查人选任请求权的重大立法进展,但遗憾的是,在后来正式颁布的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并没有完整地采纳这一条,且作了较多限制,规定股东只有提起知情权胜诉后,等到法院发布判决,并在其依照判决要求查阅文件,且本人在场的情况下才可以由专业中介机构辅助(简称查阅辅助人)进行,可看出立法者对此制度持谨慎态度,明显缩小了其适用范围;但值得欣慰的是,它在规定股东泄露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后紧接着规定了中介机构作为辅助查阅人泄露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将辅助查阅人放在与股东放在一起考虑,应是间接承认查阅辅助人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另一种方式,这是之前征求意见稿中并未提及的。因此,本文主要内容将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予以探讨。如果我国公司法引入检查人选任制度,在该制度的立法模式上:首先由于我国法律有参照大陆法系中德国、日本的传统,应当继续延续这一风格;其次,英国公司法设立了国务大臣专门任命检查人,这种制度适合英国的具体环境以及体制的发展,但我国由于已经存在诸如工商、税务等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监管机关,再另行设置外部检查人是多此一举。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在构建检查人选任制度时应当选择私法选任与司法选任并举的模式。对于具体制度的构建,如选任情形、检查人职权等具体内容将在下节具体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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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如果说股东权利是公司法学者研究的重点,那么股东知情权可被认为是研究股东权利的重中之重,因为股东其他权利的行使均离不开股东知情权,股东欲行使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重要的权利的前提均是需要了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其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翻看学者文献,自 2005 年公司法修订以来,对股东知情权的探讨从未停止过,随着每一次法律修订,股东知情权的文章也如雨后春笋般大量出现,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理论层面的立法不完善,公司法寥寥几句便将查阅权、质询权匆匆带过,检查人选任制度的缺失也经常被诟病,信息接收权又主要规定在我国证券法,层级、逻辑的不清晰给各相关方带来诸多疑惑,以上上层建筑方面的混乱导致在法律实践中知情权诉讼层出不穷。面对这种混状,已经有非常多相关文献对知情权中其他权利进行探讨,相对来说,对检查人选任制度的研究尚不够深入,本文特以检查人选任制度为切入点,希望能为我国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添一块砖。检查人选任制度,简单来说,就是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董事、监事等存在重大不当行为,或股东行使查阅权等权利被拒绝时,可以请求公司权力机关即股东大会、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从外部选任检查人对公司相关业务执行及财产状况事宜进行调查的权利。检查人选任制度相比查阅权和质询权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它使股东借助较透明的选任程序、具备专门知识的检查人可以更深入、直接、有针对性地了解公司相关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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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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