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法欺诈行为中的实质信息
时间:2018-07-01 来源:51mbalunwen.com
本文是一篇商法论文,商法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代的商事规约,但近代意义上的商事立法肇始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人法,正式确立于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发展到今日为大陆法系国家广泛继承。中国古代“重农抑商”,商法极不发达,20世纪初以来的百年商事立法,主要是引进借鉴西方商法,主要是大陆法系的商法,但改革开放后也借鉴了不少英美法系的商事立法。(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商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引言
2015 年被称为“全国最大金额汽车维权赔偿案”的温州路虎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两审结果赔偿金额的巨大差异更是引来了极大争议。2015 年 3 月,黄岳堂(以下简称黄某)与温州新力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虎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黄某向新力虎公司购买产地为英国的路虎揽胜运动版越野汽车一辆,车价为 1048000 元。同时在该合同的使用说明一栏特别注明,该合同所称汽车是指由汽车销售企业出售的新车。自黄某提车后至 2015 年 5 月期间,在驾驶过程中,涉案车辆发生多次故障。因新力虎公司在温州而黄某在丽水,故只能咨询丽水当地路虎 4S 店,但一直无法查明原因。2015 年 6 月,在首次对涉案车辆做保养时,黄某在查找与保养相关资料的过程中发现《领料单》、《施工单》等材料显示该车在交付前更换过变速箱模块、排挡杆以及排挡杆周边线束,而 4S 店并没有在涉案车辆销售前告知黄某。黄某与新力虎公司协商未果后,将新力虎公司告上法庭并提出按《新消法》的规定退还 1048000 元购车款和三倍购车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黄某与新力虎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黄某将其所购的路虎揽胜运动版越野车及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随车物件、单证退还给新力虎公司。三、新力虎公司将扣除车辆折旧费之后的购车款退还给黄某。四、新力虎公司赔偿黄某购车款利息损失并赔偿黄某 3144000 元。二审法院作出改判:新力虎公司赔偿黄某 350000 元。该事件自进入大众视线后一直备受关注,对于两审法院的判决也引起了法学界关于欺诈的热议:如何认定欺诈?如何认定实质信息和实质信息告知义务?本文将以上述问题作为切入点对欺诈问题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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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欺诈的涵义
1.1 欺诈源流
欺诈制度发展源远流长,早在罗马时期罗马合同法中就有关于欺诈的规定,罗马法上的欺诈是指“一切蒙蔽、欺骗、欺诈他人而采用的计谋、骗局和手段”。2欺诈行为作为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被认定为不当行为。在当时法律对因欺诈而为之的法律行为并未规定救济措施,对蒙蔽、欺骗、欺诈的内容,法律更是未提及。公元前 66 年罗马法官阿奎利乌斯针对欺诈行为创造了“诈欺”一词并设立了诈欺诉制度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此种救济手段在救济受欺诈人利益的同时也会使欺诈行为人被判处不名誉罪。《法学阶梯》中规定:“因被欺诈、胁迫或由于错误”而成立的权益虽然有债的效力,但可基于抗辩使之无效。3这通常被认为是罗马法确立欺诈制度的标志。此后欺诈制度发展迅速,12 世纪罗马寺院法明确规定适法行为与实施欺诈行为的后果。文艺复兴时期,法国率先在商事教会法中规定了欺诈,法国 1673 年的商事教会法是第一部规定欺诈内容的单行法。随后英国在 1677 年制定了《防止诈欺与防止伪证法》,此举使英国成为世界上最早制定欺诈单行法的国家,该部法律对此后英美法系国家的欺诈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794 年普鲁士国王威廉二世组织制定了《普鲁士邦法》,在该部法典中对欺诈行为的构成及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随着 19 世纪 60 年代工业革命的完成,生产力的发展也促使各国完善法律中有关欺诈的规定。《法国民法典》中确立了当事人有自由确定契约内容的权利,即使在该契约中存在不对等的条件,只要当事人自愿接受,法律对此有容忍义务;但如果当事人因受蒙骗非自愿地接受契约,即使是公平的契约,法律对此也有权干涉并最终判断该契约的效力。此项规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德国民法典》首先通过意思表示理论研究欺诈问题,此举推动了欺诈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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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欺诈的概念
英美法系国家将欺诈称为“错误陈述(或者不正确陈述)”5,这通常是指行为人为诱使对方作出某项意思表示而故意做出与事实不符陈述的情形。在英国根据错误陈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将其分为欺诈性错误陈述、过失性错误陈述和无辜的错误陈述6。其中,欺诈性错误陈述是行为人对其所作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确定或行为人本身就是故意作出错误陈述的情形。与英国法将欺诈作为错误陈述一种情形的做法不同,在美国法中欺诈和错误陈述是被区分开来的。在美国法律体系中欺诈被认为是为了取得相对方的信任而有意歪曲有关内容的实质信息使相对方产生错误从而放弃自身权益的行为。7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关于欺诈的含义基本上与罗马法欺诈制度相一致。如在德国和瑞士故意欺诈是指有意或故意引起某种错误,行为旨在促使被欺诈人发出意思表示(但不需要行为人具有损害的故意),而且被欺诈人因欺诈而决定发出意思表示,即存在因果关系,包括故意的虚假陈述,或存在说明义务时维持某种业已存在的错误,或将尚不确定的事说成确定而引起错误的8;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欺诈是指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而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9;澳门民法典中的规定与此相类似10。《民通意见》第 68 条通过对欺诈手段的规定将欺诈行为分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和虚假告知真实情况两种情形,但对“虚假情况”和“真实情况”的具体内容,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界定。我们通常根据欺诈行为方式的不同将欺诈分为积极欺诈和消极欺诈。积极欺诈,即通过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欺诈行为构成的欺诈,是指欺诈者积极提供虚假情况从而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之中。如明明是低品质的商品谎称是高品质的商品。此种情况也可称为“作为的欺诈”。消极欺诈是指,根据法律、交易习惯或者诚实信用原则,某些信息属于实质信息,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故意不告知或有意隐瞒,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之中。如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故意隐瞒房屋漏水的情况。此种情况又可称为不作为的欺诈。但需要注意的是虚假告知相关真实情况肯定是通过作为方式实施的,而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则不必然是通过不作为方式实施的,也可能是通过作为的方式实施的。因为掩盖事实真相的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保持沉默行为,在沉默行为构成欺诈的情况下,必须要求欺诈方通过沉默隐瞒的事实真相属于有关合同订立的重要信息且沉默人存在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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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欺诈行为中的实质信息 .......21
3.1 实践做法及存在的问题.... 21
3.2 对实质信息的认定........ 24
3.3 实质信息的告知方式和告知标准..... 29
4 实质信息告知义务 ...........36
4.1 实质信息告知义务的涵义........... 36
4.2 实质信息告知义务的确定........... 38
4.3 违反实质信息告知义务后的法律责任.......... 42
4 实质信息告知义务
4.1 实质信息告知义务的涵义
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我国合同法仅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43学界通常根据合同订立履行的不同阶段将告知义务划分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告知义务,即缔约告知义务,告知对方当事人有关缔约的事项;合同本身所要求的告知义务,如有关合同标的物的信息、合同标的物价款的信息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告知义务,如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当行为人违反缔约告知义务时,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当行为人违反了合同本身所要求的告知义务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告知义务时,会产生违约责任。若立法者在合同法分则条款中同时规定了缔约中的告知义务,那么就会出现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并存的情况。实质信息在上文中已具体论述过,是指在合同中能够影响一方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以及是否会以合同中约定的条件订立合同的信息。由此可以看出在一些简单的合同中,告知义务的内容会与实质信息的内容重合;在一些复杂的合同中,两者会是以交叉的关系存在。如有关合同标的物保管的注意事项,属于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行为人负有告知义务,但该注意事项通常而言不会影响一方当事人是否订立合同以及是否会以合同中约定的条件订立合同,即不会影响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目的预期的正常判断,所以不属于实质信息的范畴。又如通常情况下,缔结合同的动机不属于告知义务的内容,但在某些特殊的场合下,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知道行为人的订约动机后便不会与对方订立合同,此时订约动机就属于该项合同的实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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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经济制度转型、产业结构调整的深水区,各项法律制度尚在建立和完善之中,加之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使得欺诈行为层出不穷。对欺诈行为进行准确地认定是对其进行有效规制的重要前提,也是当前工作的的重中之重。本文以实质信息为角度,在原有的欺诈构成要件理论的基础上,对各个构成要件在实践中如何认定进行具体的分析和细化。针对当前欺诈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并详细分析了其背后的原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同时提出实质信息与实质信息告知义务理论,在概括当前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基础上,分析实质信息的认定标准、实质信息的涵义及内容、实质信息的告知方式和告知标准,此外还探讨了实质信息告知义务的涵义、其与实质信息、告知义务的区别、实质信息告知义务的确立机构、确立依据及确立程序。希望通过对实质信息的研究打开解决欺诈认定问题的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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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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