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成员权商法制度研究
时间:2018-05-18 来源:51mbalunwen.com
本文是一篇商法论文,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事关系。(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商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绪 论
农民集体成员权是集体成员在其所在集体组织中享有权利的基础,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各项成员权的派生权的取得,均需依靠成员权的存在为前提。所以,确认农民集体成员权关乎大多数中国人民的切身利益,与他们的生存和发展息息相关,它是我国农民所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因此,只有将该问题解决好,才能减轻我国农民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矛盾。在实践中,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成员权益等方面的纠纷大量存在,案件的焦点集中在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和司法是否应干预村民自治等问题上,只有通过对集体成员权及相关问题的认真研究,不断完善相关的立法,才能真正解决此类问题,最后才能做到依据法律进行裁判。实践中,日趋增多的争议表明,有关农民集体成员权问题的争议不再仅仅集中于如何确定农民集体成员资格标准的问题上,关于成员权的取得与丧失、实现、权利内容、限制、救济等问题也日渐增多,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对于这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不同的法院选择了相异的处理方式,虽避免了法院有案不判的现象,但却也造成了司法途径上的不畅,阻碍对成员权利的行使进行充分的保护。由于我国集体成员权制度的发展历程较为复杂,所以我国集体成员权有属于其自身的独特属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脱离了成员权的一般属性,我国农民集体成员权仍具备成员权的一般特征与权利内容,因此,本文在探讨成员权的一般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对实践中集体成员权侵权行为、成员资格确认及成员权立法保护等问题的探寻,得出怎样对农民集体成员权进行救济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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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农民集体成员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1.1 成员权的一般原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成员权也叫社员权,具体来说是指农民集体成员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经济活动、享有经济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民事主体资格。①我国学者对成员权的定义各有不同。王利明认为:“成员权是农民集体成员依据我国法律、章程与民俗习惯行使农民集体的财产权和处理其他的重大事务时享有的管理权及收益分配权等权利。”②童列春认为:“中国农民成员权是指由中国法律制度所确认的,有农民身份者在村社集体关系中享有主体地位和利益份额的法律资格③。李永军认为:“社员权是指社团中的成员依据其在社团中的地位而对该社团产生的权利。”④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基本性质是私权,这是构成农民集体成员权各项权能的基础。但是,我国农民不仅存在于集体组织之中,亦是存在于大的社会环境之下,生存于国家之中,与城市市民身份相对比而突出了其村民身份。中国农民成员权的现实制度环境并非仅仅局限在民法上,亦是与我国的行政法、宪法相呼应。我国行政法所规定的相关制度,例如财税、环保等社会管理制度,宪法中所确认的“公民主权”、“公有制经济”、“私权利保护”等相关制度,也体现了成员权制度的现实意义。因此,我国农民集体成员权还同时与行政法、宪法的制度规则和价值原则相呼应,所以集体成员权的制度功能不仅局限在民事法律制度范围内,其已然超出了民事权利范畴,它与集体自治权等公权利和社会权相衔接,这些公权和社会权以私权性质的成员权为基础,⑤在集体成员权保持其身份权属性的基础上,也为集体成员权的权能融进了不同于单纯身份权的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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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法律特征
一是成员权以成员资格的发生为基础。农民只有拥有了这种资格才属于该组织的成员,才享有作为成员所享有的权利。成员权并不仅仅是人身权,其只是与成员资格有关系而已。农民以出生或者后期加入等方式进入到集体组织中来,成为该集体组织中的一员,而当农民死亡或者退出集体经济组织时,农民即失去成员资格,随之享有的成员权也跟着灭失。二是成员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成员权是集经济性质的土地收益分配权与非经济性质的表决权、知情权等于一身的综合性权利。三是成员权的取得并不都意味着成员权的实现。村民在取得成员资格的同时则获得成员权的全部权利,但是却可基于某种特定原因而不能立即享受到这些权利。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在取得成员资格以后,发包方发包土地以前,是无法现实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只能将其作为一种期待权来看待。所以,成员权并非既得权,而是一种期待权,仅在所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成员权才能得以实现。四是成员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成员资格的取得以原始取得方式为主,即成员权是一种天然的、原始的权利。一般情形下,成员权生于取得、止于丧失。在继受取得的情形下,外部人员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与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商并通过征得集体组织成员会议同意的方式获得成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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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农民集体成员权保护的必要性
2.1 侵犯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侵权行为多发
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农村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不仅是使农村社会经济稳步发展与城乡建设的基础,亦是集体成员之间基于共同劳作、共同生产而形成的生产资料公有制的一个生产的组织。村民享有集体组织收益分配的基础是其具备该组织的成员资格,该成员资格的具备与否关乎村民的生产生活等基本保障。然而在城乡建设进程中,随着我国城乡二元制改革进程的不断加速,侵害农民集体成员权的情况愈加频繁。在我国,土地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一项最根本、最重要的财产,鉴于我国农地面积少、农民数量多的国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土地补偿费由集体所有,即土地补偿费的权利主体是集体组织,再由集体组织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向其组织内部成员分配。目前,我国对征收农村土地分配的补偿款并非直接分发给单一农户,而是以集体经济组织为补偿对象,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代表取得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而属于集体所有的那部分补偿款,则应作为集体财产向集体组织成员进行分发。因此,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具备与否成为判断是否应取得征地补偿款的重要判断标准。目前最佳的判断标准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并且本人也在该集体组织内进行生产、生活,但实践中,在成员资格确认纠纷中,多数情况下往往是由于仅具备以上一项标准或两项均不具备而引起,即户籍和实际生活状况相脱离时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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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统一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15
3.1 成员资格的学术争论...........15
3.2 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选择依据....16
4 明确成员权资格限制制度.....18
4.1 对成员权限制的正当性基础........18
4.2 成员权权利行使的实体限制........19
4.3 成员权权利行使的程序限制........19
5 农民集体成员权救济的司法程序...........21
5.1 救济程序的选择..........21
5.1.1 适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不同观点........21
5.1.2 适用民事救济程序的依据..........22
5.2 构建村民决议撤销之诉制度........23
5.2.1 撤销之诉的立法基础.........23
5.2.2 明确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24
5.2.3 构建自治决议的司法审查规则...........24
5 农民集体成员权救济的司法程序
5.1 救济程序的选择
5.1.1 适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不同观点
关于成员权纠纷的行政救济,我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基层政府及县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对村集体相关决议进行指导或者纠正,实践中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行政机关在集体经济组织召开决议之时,就积极参与协助指导决议程序,监督投票,宣讲政策,这类情况下,效果还是很好的,较少出现侵犯部分成员权益的情况,在这种监督下,因为决议程序较完备,不仅令多数村民信服,而且一旦发生诉讼纠纷,村委会也能够提供较完整的证据材料,有利于纠纷的判定;另一种类型是行政机关事后介入,即部分集体成员发现权益被侵害后,以信访等方式向行政机关反映,要求予以救济,但在实践中此种事后救济手段效果并不理想,一是启动行政救济时,集体决议已经开始执行,有些时候征地补偿款甚至已经按照错误决议发放完毕,即使政府认为决议错误,事后予以纠正的难度也很大,二是法律法规明确赋予了政府机关就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发包方面的纠正权,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缺乏相关法律支持,因此有些案件中,虽然政府也出具了指导意见,但是村集体没有执行,最后集体成员还是求助于诉讼途径,三是行政机关的信访处理意见不具有终局性,某案件中,因为集体成员多次上访,行政机关出具多份处理意见,由于时间跨度较长,信访负责人员变动较大,导致各处理意见之间还相互矛盾,严重降低了行政救济手段的救济效果。总体上,行政机关提前介入的效果要好于事后介入,但实际案例中,提前介入的案例还是很少的,造成多数情况下,成员权益受侵害时,往往难以通过行政救济手段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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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束 语
土地作为一种有限的、不可替代、更不能移动的自然资源,决定了其利用方式一旦确定即不可更改或回复,且不同利用方式下的土地利益也大不相同。正因土地利用方式的确定便不可调整,遂须国家进行统筹。土地资源的社会性特征要求土地的利用要以整体社会利益的实现为根本目标,由政府代表人民统筹土地资源、解决土地利用中公平与效率的冲突问题。在土地利用方式方面的选择,不同的阶级对土地利用方式的需求不同,通过土地获取利益的能力也不同,相关利益方冲突不断,导致了土地上权益的剧烈分化。对于以土地为保障的村民来说,迫切需要对土地更多的利用方式进行开拓,来满足如此巨大的土地财产中可以获取巨大的利益。在实践中,土地的利用方式之所以不同有相当多数在于不同阶层的利益主体对于土地利用方式的需求不同,不同的利益主体在获取土地能力方面也是有所区别的。土地自身所能给农民带来的巨大利益诱惑使得不同的主体之间互相牵制,从而导致严重的利益争端。对于离土地越近的村民来说,土地以其最原始的“生产”对其进行利益回报,但是在现在高速发展的时代此利益已经不能满足他们对土地的经济需求,这势必会导致村民采取开拓土地的方法来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然而,现行的法规法规以及现实状况表明,村民对土地的再利用空间比较有限。从另一方面来说,将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征收等方式转变为国有土地之后,再对其进行开发利用,实际上转变为国有土地后会就此带来相当巨大的经济利益,从而带来新的经济热潮。就攫取土地相关利益的主体来说,其并没有遵从土地所有权制度中的限定性,甚至并未在意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最终服务主体的相关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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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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