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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商法制度研究

时间:2018-04-16 来源:51mbalunwen.com作者:lgg
本文是一篇商法论文,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与民法并列并互为补充的部门法。商法具有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又具有商主体严格法定等原则。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等。(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商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引 言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1886 年,德国人卡尔·本茨发明了世界上第一辆汽车,人类社会开始进入机动车①时代。随着机动车工业的规模化发展和机动车的逐渐普及,人们享受着机动车带来的高速便捷的生活。我国是一个机动车大国,拥有众多机动车,全国机动车保有量逐年的大幅增加,机动车保有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也越来越多。②在人们享受着现代汽车工业文明带来的便利的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也越来越频繁,行人和非机动车使用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相应地也大概率增加。据统计,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的人数以及直接财产损失一直居高不下。③人们因自己的伤残或其亲人的死亡而失去赖以生存的经济支柱,饱受着生活的折磨和精神痛苦。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业也已成为今天国家最大的问题之一。④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很多国家都在加强机动车使用立法,如英国《1934 年道路交通法》规定,汽车时速每小时不超30 英里;驾驶员最小年龄 17 岁。美国和日本则加强了对酒后驾车的惩处等。同时,各国也在完善机动车相关方面的侵权责任立法,大部分的国家或地区其归责原则已从过错责任原则转变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纵然还有一些国家地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其判断过错责任的标准也越来越严格,以至于与严格责任等同。⑤无可否认,侵权责任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但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并不能从根本上降低事故的发生率,也不足以充分保障受害人利益。由此,为了更好的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实施机动车责任保险尤其是强制责任保险无疑是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如加拿大的萨斯喀彻温省在 1946 年制定了《机动车事故保险法》,美国截止至 1998 年只有少数几个州未实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虽然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实行历程饱受争议,但通过其实施确实最大化地保障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交强险在我国发展较晚,2003 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7 条首次明确规定我国施行交强险,同时第 76 条对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及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作出了规定,并在 2008 年对该条款进行了修订。随后 2006 年实施了《交强险条例》,贯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宗旨,并于 2012 年被修订。迄今为止,《交强险条例》已经实施了 10 年。从效果上看,交强险在及时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以及填补损失,缓和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在实践中暴露出诸多问题,如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保险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受害人范围该如何确定等问题,尤其在交强险立法是否规定了交强险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以下简称“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这一问题上学术界和实务界并未形成统一认识,致使法官难以裁判,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差异性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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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综述
就本文收集的资料来看,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研究成果的分布层次分明,主要以硕士、博士论文的形式展现,其中以硕士论文居多,以其直接为题的博士论文很少,专门以其为题的专著则更少。这些研究成果从不同的方面对交强险直接请求权问题进行分析论述。以专著而言,主要有李青武所著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研究》。作者在本书中全面论述了交强险制度,侧重于交强险制度的构建和完善,直接涉及到交强险请求权的内容并不多,主要为其基本理论与行使以及我国关于该直接请求权的规定。在受害人的问题上,主要分析受害人的范围和法律地位,同时通过域外法与我国交强险立法的比较研究主张应适当扩张受害人范围;①在刘锐、李祝用、曹顺明合著的《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研究》一书中,通过对交强险的缔约制度、赔偿制度等内容从侧面反映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以博士论文而言,余文海的《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法律问题研究》,是目前为止直接以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为题的博士论文。文章主要沿着“权利价值—权利性质—权利主体—权利行使—权利救济”的逻辑思路展开,认为现代的责任保险是以受害第三人利益为中心,直接请求权是实现受害第三人利益最直接、有效的手段,交强险立法应规定该直接请求权。在受害人范围问题上,也认为应加以适当扩张;①此外,解可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通过运用法学分析方法,阐述交强险法律制度的理论构造,剖析域外立法例关于交强险的立法模式和主要内容,分析了我国交强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对于如何及时、有效的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提出了完善意见;②马楠的《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研究》对相关直接请求权性质学说进行了梳理并评述,其重点在于阐述直接请求权中的对抗制度,如何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③以硕士论文而言,其研究成果较多,主要有刘月竹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制度研究》,④郭彩汾的《论我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⑤张遥的《论机动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给付机制—以受害人保险给付请求权为中心》。⑥这三篇论文都对交强险基本的概念和理论进行了探讨。刘月竹的论文侧重于如何完善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制度,包括受害人范围的扩张、直接请求权内容的完善以及配套制度的完善;郭彩芬的论文主要是对我国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立法分析;张遥的论文主要是从给付责任的角度阐述,包括保险给付的限额项目和保险给付的限制等方面。此外,喻啸的《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之直接请求权》⑦对于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性质作了长篇论述,其观点较为新颖,论述思路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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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确立的理论基础
 
随着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人们不断的寻求救受害人权益救济的方法,其中最直接、最有效的保障受害人利益的方法当为确立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制度。每一项法律制度的创设都是为了解决实务中的法律问题,但在此之前,立法者或法学家应为其探寻充分的理论基础或支撑,阐明这项制度存在的合理性,是否有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以及如何与其他法律制度融合等问题。因此,本章着重论述确立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理论基石,以期为该制度在我国的制定实行打下坚实基础。
 
1.1 侵权责任法相关理论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指的是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权利救济法在整个社会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全部侵权责任法规范存在的目的,①是立法、司法中始终贯彻的指导原则。虽然对于侵权行为法的功能认识存在一元论、二元论和多元论,“但其之间存在的‘公因式’为填补损害,并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存在。②同时也意味着是对侵权人的惩罚与教育,是分担损失平衡社会利益的表现。③那么,纵观我国《侵权责任法》,其基本内容是以保护被侵权人(受害人)利益为中心,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在责任形式上,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的是多种责任形式,强调对受害人全面救济的理念。这样既可实现侵权责任法保障被侵权人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等目的,也可使受害人根据自身需要,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可以说,侵权责任法已成为公民维权的武器“百宝囊”。④随着侵权法的发展,侵权责任法立法功能更加强调对受害人的保障,重在维护受害人利益,而不再是明确责任和惩罚侵权人。因此现代侵权责任法最首要或最基本的功能是填补受害人损害。⑤尤其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领域,侵权行为法救济功能更加凸显。实际上在侵权责任法诞生之初,更多的是强调其惩罚教育功能,提醒人们应谨慎而行,目的在于阻止类似侵权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的稳定。然随着保护私权主义盛行,扩大对民事主体权益救济情形之下,侵权责任法功能才转向受害人,1985 年法国《关于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处境和加速补偿程序的法律》(简称 Badinter 法)的通过就是这一明证。①在国外,也有学者提出,尽管侵权责任法的目的具有多样性,但是“损害赔偿”才是侵权责任所要实现的主要目的。②侵权责任法填补被侵权人(受害人)损害功能,与机动车侵权领域实行的交强险在保护受害人方面是共通的。为了强化该功能,机动车侵权责任法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尤其在归责原则体系上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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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责任保险的相关理论
我国《保险法》第 65 条第 2 款对于责任保险作出了界定,③主要是指该保险的标的不同于其他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当负担的赔偿责任。①实际上,该保险合同主要目的在于填补第三人的损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要求履行保险责任,所以又被称之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之相对的是第一人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自己可能受到的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两方面的损害,其目的是利用该保险填补自身因危险的发生造成经济上的不利后果。②两者对比而言,责任保险重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第一人保险重在保障被保险人自身的利益。按照投保人投保的自由度,又可将责任保险分为任意性责任保险和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则为最突出的一种强制责任保险。我国《交强险条例》第 3 条③就此作了规定,通过立法强制的形式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由此可知,责任保险的主要作用就是把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转给保险人,以此达到保障受害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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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法律关系主体...........33
3.1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中的受害人......... 33
3.2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中的保险人......... 41
3.2.1 关于保险人诉讼地位的以往做法........ 41
3.2.2 《解释》的不足与解决之法...... 42
第 4 章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行使.............45
4.1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行使的内容......... 45
4.2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行使的条件......... 45
4.3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行使的限制 ........ 47
第 5 章 我国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完善.......50
5.1 交强险制度价值理念的秉持............. 50
5.2 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具体制度完善..... 51
 
第 5 章 我国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通过前文的论述可知,我国并未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立法对与其相关的内容规定的也并不完善,由此在司法实务中引发了一系列争议,导致诸多的矛盾裁判,以致难以公正有效的实现受害人利益,偏离了交强险立法目的的轨道。所以,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交强险制度。本章将着重从我国交强险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与具体制度的构建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5.1 交强险制度价值理念的秉持
回顾侵权责任法的发展历程,最初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功能并非在于如何为受害人提供保障,而是强调惩罚、教育功能,甚至出现了“以牙还牙,以暴制暴”的非人道主义的刑罚制度,以此警示人们注意自己的行为,防止类似侵权行为发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随着私权自由主义的盛行以及人权观念的加强,这才重视对个人权利自由的保护。为此,侵权责任法逐渐将如何保障权利受损者(被侵权人或受害人)的利益作为首要功能。为实现这一功能,侵权责任法对归责原则进行一系列改革,从过错责任至过错推定责任,最后发展出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再来回顾责任保险的历史进程,在发展初期强调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为中心的价值理念,拟通过加强侵权人的赔偿能力间接达到填补被侵权人利益的目的,但因受害人利益依附于被保险人,受其多重限制,难以达到目的。于是,逐渐转变了价值理念,发展出以保障受害人利益为中心的价值理念,并将这一理念贯穿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等多个领域。从上文论述可知,现今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责任保险都全面贯彻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理念。在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 1 条开宗明义表明立法目的就是设定直接请求权迅速的让受害人得到赔偿,众多域外立法也大多如此。反观我国交强险制度,虽然也在《交强险条例》第 1 条表明其立法目的,但从具体内容如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的缺失就足以证明并未做到全面贯彻该价值理念,而是偏离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轨道。于交强险立法而言,其立法目的难以充分实现,破坏了交强险制度的完整性、体系性;于受害人而言,难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加索赔成本;于司法实务而言,法官无裁判的法律依据,易形成违法、矛盾判决。所以,我国交强险相关立法应当全面贯彻保护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价值理念,与交强险立法目的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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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机动车为人类智慧之结晶,为人们的出行带来诸多便利。然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之频发,造成损害之巨大,已然成为社会公害。为预防、缓解乃至消灭这一社会公害,保障广大民众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及时救治事故受害人之权益,促进道路交通事业稳定发展,人们不断寻求救济之道,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可谓为最佳之法。其中,尤以交强险直接请求权为其最核心、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也最能体现该制度立法目的之所在。域外众多国家和地区均颁布施行,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之保障起到重大作用。我国也不例外,实施了交强险,然详加分析可知,我国未规定交强险最核心的内容即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实为一大立法遗憾,对于保障事故受害人之利益产生诸多不利。故本文以此为题,深度剖析该权利,阐明规定该直接请求权之重要意义。文章在分析我国相关交强险立法的基础上,通过大量的现实案例,得出我国缺失该直接请求权制度的结论,并以此为中心,结合理论与实践,着重论述了交强险直接请求权确立的现实必要性与可行性,夯实该权利的理论基础,为直接请求权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同时,对作为直接请求权的权利人即受害人,并非任何受害人都能请求保险人赔偿,于是对受害人之范围进行了探讨,作为直接请求权的义务人即保险人,在诉讼中应如何列明其诉讼地位也进行了论述。此外,对直接请求权如何行使问题,比如行使条件、内容、限制等方面也加以论述。在此全面阐述之下,就如何完善我国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制度提出了些许建议。希望这篇论文的撰写能对完善我国交强险直接请求权制度尽一份绵薄之力。因本人学识有限,文中不免有诸多内容论述粗浅,问题把握并非准确,请各位专家学者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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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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