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商法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18-03-01 来源:51mbalunwen.com
本文是商法论文,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与民法并列并互为补充的部门法。商法具有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又具有商主体严格法定等原则。主要包括公司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海商法、破产法、票据法等。(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商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1 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主体形式选择
家庭承包经营权制度作为我国农村土地的基本利用制度,构建了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回溯其发展历史,从早期的“包产到户”到 1978 年改革开放时期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农民从单纯的劳动者到土地权益的享有者,已有近40 年的历史。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是农民以家庭承包经营权为资本,投入到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股东,以获取长期股权收益的行为。目前我国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主体形式主要有入股土地股份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本文首先从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主体形式展开讨论。
1.1 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不同主体形式
以广东“南海模式”为起点,我国的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逐渐发展到珠江三角洲地区。江苏省因其地处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在重视发展新型农民合作组织方面遥遥领先。在 2009 年通过的《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中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地位。①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即以农民的土地入股为基本内容,将农民从集体承包经营的土地,结合相关生产要素(如劳动力/技术等)构建的农民合作组织,旨在方便农地的集中和统一经营。这种模式的合作社,其优点在于能够提高农民寻求合作或交易对象方面的效率,降低交易费用,提升农户交易谈判能力,避免交易中可能发生的道德和市场风险,将农民个人的弱势转变为集体的优势,增加土地经营收入,改善农民生活状况。江苏省的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在经营模式上主要分为三种。一是租赁经营模式。在该模式中,农民不直接与承租方接触,而是由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负责农地流转的工作,农户只需将土地入股,由合作社集中土地并与承租方沟通,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由当地的农业龙头企业或者农业种植大户等农业经营主体来实现农地的规模经营。二是自主经营模式。该模式土地不发生流转,而是采取自己生产,合作社服务的经营方式,生产经营活动农户在家就可以完成,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工作旨在便利农户,为其提供需要的生产服务,利用地域优势,发挥产业创新,集农产品和农业服务于一体,从而实现农业的规模化生产。三是自主经营和租赁经营相结合模式。在这种模式中,遵循市场公开规范原则,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统一组织入股土地的公开招标活动,由农业种植大户或农业龙头企业经营大部分承包地,剩余的小部分承包地由农民自主经营,这是一种介于前述两种模式中的过度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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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主体形式的比较
通过上述模式介绍分析可知,入股有限责任公司与入股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都是将农民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转变为股权,以便集中管理土地,推动农业规模经营。比较而言,入股有限责任公司优于股份合作社之处在于:迄今为止,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股份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而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的法人。股份合作社的立法缺失,使其设立和运行缺乏规范的法律依据,市场地位不明,难以在各地区大规模推进。虽然针对这一难题,《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创造性地赋予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地位,①但是,从专业合作社与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性质分析,两者虽有共同之处,也存在较大的不同。相反,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 50 个以下的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公司法》第 3 条第 2 款及第 24 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组成股份合作社的主体,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局限于本集体内部,对外具有开放性。企业的发展除了承包地等固定资产,还需要外部的资金投入和先进的技术支持,股份合作社模式限制了股东的类型,不利于生产规模的扩大。与之相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范围具有开放性,允许多种出资方式,有利于引进外部资金投资和高新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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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前置性制度
2.1 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客体
2.1.1“三权分置”政策对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影响
为了解决由于限制农地流转所引发的各类问题,“三权分置”的概念应运而生了。“三权分置”除了获得经济学界的解释,还在当前我国的政策性文件中得到了支持。在 2014 年出台的“一号文件”,2015 年出台的“中央一号文件”和 2016 年出台的“中央一号文件”中,中央始终坚持“坚持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放活土地经营权、明晰三权分置的解决办法”的改革理念。因而,在当前,农地三权分置改革从政策上升为法律规范,获得法律规范表达,这是实现农地改革法治化的关键。源于经济学界的“三权分置”是指农地的权利结构应分解为三种权利,即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①那么,根据“三权分置”的理论,农地权利入股的实质是农户在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时仅流转其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权仍由农户享有,家庭承包经营权实现权能分离。“三权分置”之土地承包权独立该种观点认为“三权分置”改革其实质是土地承包权的独立,承包权是从家庭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其根本在土地承包权之上,正是两者的包含关系导致家庭承包经营权难以自由流转,从而影响家庭承包经营权人权能的行使,两者应当分离。②即家庭承包经营权应分离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农户同时拥有这两个权利,社会保障功能由土地承包权承载,而分离后的土地经营权作为纯粹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权利人意思自治流转,以实现土地的经营价值。此外,以这种形式分离之后,原有的家庭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经营权的代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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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家庭承包经营权股权价值的确定
2.2.1 现行股权评估制度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土地经营权作为新型的用益物权,《公司法》、《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没有规定股权的评估制度。农民以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时,对其土地经营权的评估作价不仅关系到农民可能取得的股权份额,还会影响到未来农民可能取得的财产利益。在实践中,由于农业经营的长期性与专业性,一般的评估机构与企业股东很难对其价值做出准确估量;而如果由村集体或县级政府进行评估,又将面临政府管控过严、评估权力滥用的行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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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专门性制度......23
3.1 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与现行公司法的冲突与协调.......23
3.1.1 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与现行公司法的冲突.........23
3.1.2 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与现行公司法冲突的协调...........24
3.2 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后的公司治理.......27
3.2.1 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后的治理方案评析.....27
3.2.2 农民股东与非农民股东利益的协调...........27
3.2.3 优先股制度的构建.........28
3 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专门性制度
3.1 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与现行公司法的冲突与协调
《公司法》第 24 条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①是出于保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目的,因为过多的股东难以维持紧密的关系。而如果允许农户以其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结合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大部分的村庄人口都在 50 人以上,则入股后股东的人数显然要突破公司法的规定。因此,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不适应农民股东的特点,缺乏针对农民大量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情形的具体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权是有期限的。根据《承包法》第 29 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权保持 30 年不变。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以后,是否会续签,会根据该村的实际情况,存在不确定性。农户以其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的经营期限会受到承包地期限的限制。②我国立法是支持公司长久存续的,除非发生了法定的解散情形或者公司因为经营不善而宣告破产,否则,公司将永远存在。因而,家庭承包经营权到期之后,其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如何继续经营将成为难题。承包地不同,入股的农民股东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限也有长有短,没有一致性,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以其中剩余期限最短的为标准,则会陷入尴尬的境地:其一,公司的其他股东都希望公司稳定长久发展,因而他们会更倾向于和承包地剩余期较长的农户合作,这对于承包地剩余期较短又希望参与入股公司的农户不公平;其二,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农业产品的不同,对土地的需求时间也不同,但是大部分的农作物生产周期都很长,如果在农作物的生长周期内承包地到期需要发生变动,从而影响公司的经营和收益,那将同时损害入股农户与公司的双方利益,这违背了农民入股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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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束 语
家庭承包经营权制度作为我国的农地利用制度,在农地经营和流转中占据基础性的地位。然而,自该制度确立以来,如何协调土地的保障功能与经济功能一直是学理上热议的问题。土地作为农民的生存之本,在国家社会保障体系仍然不够完善的今天,保障价值一直高于经济价值。经济学界的提出的“三权分置”设想为农地入股提供了新的视角,当“三权分置”从政策转变为法律之后,土地经营权将作为次级用益物权,实现土地的自由流转。在未来,农户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将成为土地流转和现代化农业的主要表现形式。本文通过农地入股的实证分析,结合相关法学理论,指出现阶段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事实障碍和法律冲突,通过分析我国的社会环境、农业发展前景,提出了家庭承包经营权入股的一般性制度构建和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专门性制度构建。发掘土地的经济价值,给土地“减负”。一方面要立足于我国国情,另一方面要通过实践经验的积累带动法律制度的完善。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完善农地权利体系的道路上,我们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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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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