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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研究

时间:2018-01-13 来源:51mbalunwen.com作者:lgg
引 言
 
一、研究背景
票据作为贸易实践的产物,其产生和使用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的经济生活。票据在被创设出来之后,在实践过程中逐渐具有文义性、无因性等基本属性,经过票据实践的发展,又被先后赋予汇兑功能、流通功能及支付功能。其中,票据的流通功能,抑或称之为票据的流通性,无疑是票据最基础、最核心的功能。票据的流通性,集中体现于票据权利的转让,依传统票据法理论,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分为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其中,单纯交付转让只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依空白背书方式转让的票据,并且已经得到各国票据立法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于 1995 年颁布、1996 年开始施行,并于 2004 年经过一次修改,但此次修改只是将原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删除,②其余部分并未改动。在我国《票据法》中,针对票据权利的转让只规定了背书转让这一种方式,并未对单纯交付转让进行规定。③不仅如此,对于单纯交付转让的适用前提——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无记名本票,只承认无记名支票;同时第三十条“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规定,又明确排除了空白背书的适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同年 11 月 21 日起施行,下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做出了“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 但笔者认为并不能以此得出我国票据法已经承认空白背书的论断。第一,严格来讲,该条司法解释与我国《票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相矛盾,这一条司法解释的效力本身就存在争议;第二,如果说该条司法解释是我国票据法承认空白背书的“先头兵”,为票据法的修法工作提供准备,但在之后的 2004 年修法中并未有所体现,所以并不能说我国票据法已经承认了空白背书。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票据法》中并没有单纯交付转让的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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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献综述
《票据法》自颁布施行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相关著作及学术文章可谓汗牛充栋,但或许因为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承认单纯交付这一转让方式,故不仅没有专门论述该问题的著作,甚至有的著作对单纯交付转让这一问题更是只字未提;即便是研究此问题的学术文章也是屈指可数。在国内大部分票据法著作中,只是简单提及传统票据法理论中票据转让包括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两种形式,或者简单介绍单纯交付转让的特点及适用范围,②但并没有详细介绍单纯交付这一转让方式的存在理由以及我国为何没有予以承认。③即便是在承认单纯交付转让国家(地区)的著作中,在票据权利转让这一问题上,也都只详细论述背书转让,对单纯交付转让仍鲜有提及。④对单纯交付转让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学术论文中,但也只是局限于“我国现行票据法是否承认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这一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基于对法律的严格解释,在我国《票据法》框架下,通过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并不享有票据权利;⑤还有学者认为,对于单纯交付转让,我国法律虽未明确承认,但也无法得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结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单纯交付的诸多优势,呼吁应当完善立法。①笔者认为,现有研究多未能跳出现行法条文解释的范畴,没有从理论分析的维度对单纯交付这一转让方式的产生原因和实践发展进行研究,也没有对单纯交付的应有效力加以探讨,因而不能从现实需求的角度提出制度改进的建议。因此,对于单纯交付转让的研究,仍有较大的学术探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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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单纯交付转让的理论基础
 
关于“票据”的概念,各国(地区)因立法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其一,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如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其二,只包括汇票和本票,不包括支票,如德国、日本和瑞士;其三,没有“票据”这样一个总的概念,如英国 1982 年公布、现仍有效的《汇票法》(Bill of Exchange Act)中除规定汇票外,还规定本票和支票——其后在 1957 年公布《支票法》(Cheques Act),对支票做一些补充规定;其四,日内瓦统一法也没有“票据”这个概念,而分别制定《统一汇票本票法》和《统一支票法》;其五,美国原来把汇票、本票和支票合称为“流通证券”(规定在《统一流通证券法》中),以后在这三种证券外加上存款单(certificate of deposit),合称为“商业证券”。①本文中的“票据”一词,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一节 单纯交付转让概述
依据传统票据法理论,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包括两种:一为背书转让,二为单纯交付(或直接交付)转让。②单纯交付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③在这种转让方式下,持票人只需将持有的票据直接交付他人即可,票据占有的移转也就是票据权利的移转,出让的意思通过交付行为而表现于外,受让人占有票据就取得票据权利。在票据发展初期,票据皆为记名票据,即票据上明确记载收款人之姓名,无记名票据当属例外。在兑换商票据时期,①票据关系较为简单,只有商品购买者(即票据使用人)与兑换商及其分店或代理店(既是出票人又是付款人)。兑换商于主要证书外,复附以一种付款委托之证书,此项证明,乃指示付款之函件,亦为其支店或代理店据为付款之凭证。②既为指示付款,记载票据提示人之姓名则为当然。在票据具有支付功能③之后,无记名票据才得以适用。在票据使用人从兑换商或银行处取得票据之时,交易相对方还未能确定,故票据上收款人一栏为空白,持有票据者则被当然视为票据上的收款人。当出票人签发一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空白票据时,持票人可仅以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④但此种做法存在一定风险,特别是在票据具有流通功能之后,票据可能遗失或被盗窃,进而被其他人冒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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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单纯交付转让学理分析
作为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无论是在被票据实践所创设的时间上,还是在票据实践中的使用频率和适用范围上,抑或是在票据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重视程度上,相比于单纯交付转让,背书转让都处于更优越的位置。单纯交付转让似乎并未得到足够重视,甚至对其的学理分析也鲜有提及。票据因其所具有的独特功能,在商事活动中扮演着特殊角色,以至于以其为基础形成的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可以说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有着自己的言语体系和运行逻辑。在现有对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研究中,很少有学者对单纯交付与票据行为的关系进行探讨,特别是在我国法律未明确承认单纯交付这一转让方式的情形下,更需要明确单纯交付在票据法中的法律地位,因为这直接关系到依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能否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如果在对这一问题的论证尚未详实的情况下就开始探讨我国法律是否及应否承认单纯交付转让,显然缺少理论支撑。因为票据关系、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三者关系紧密,并且又与非票据关系、非票据行为、普通民法上的权利严格区分。所以笔者在本节中对这些概念进行梳理,厘清票据法中的法律关系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对单纯交付与票据行为的关系进行分析,从而明确单纯交付转让票据到底具有怎样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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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单纯交付转让的制度构建.......51
第一节 完善空白背书制度.........51
一、禁止空白背书缺乏合理依据........... 51
二、空白背书与单纯交付紧密相连....... 52
三、从立法上确立空白背书的效力....... 53
第二节 承认无记名票据的效力........53
一、真正意义上的无记名票据........ 54
二、无记名票据与空白票据..... 54
三、我国承认无记名票据的做法........... 56
第三节 完善公示催告程序.........57
一、对单纯交付转让中失票人的救济.......... 57
二、有效遏制恶意申请人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58
三、对公示催告期间单纯交付转让效力之保护........ 59
 
第三章 单纯交付转让的制度构建
 
前两章主要介绍了单纯交付转让的基本原理,论证了我国《票据法》并不承认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也介绍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相互矛盾的做法,阐述了我国应当承认单纯交付转让的必要性,下文将主要探讨承认单纯交付转让后应当注意或者将会遇到哪些问题,应当怎样与其他票据制度进行衔接,以及对现行票据法应作出何种调整。承认单纯交付转让,需具备单纯交付的适用前提,即空白背书与无记名票据。但我国现行《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只承认无记名支票不承认无记名汇票、本票,所以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立法中对上述前提予以承认。
 
第一节 完善空白背书制度
空白背书制度是建立票据单纯交付转让制度的先决条件,因而要规范票据单纯交付转让,必须先从规范空白背书制度开始。①我国传统票据法律出于保障票据运行安全的需要,对空白背书采取了禁止的态度。②但是我国的票据实践早已突破了立法的规定,空白背书在票据实践中频频出现。在国际上,无论是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承认空白背书具有正式背书的效力,并确认了空白背书权利转移、权利证明和权利担保的效力。③虽然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已经为空白背书打开了突破口,但能否因此就得出我国已经承认空白背书的结论仍需谨慎,即便司法实践中都一致认为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承认了空白背书的效力,但毕竟其与《票据法》第三十条“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之规定相冲突,正所谓“司法解释只能解释法律而不能创设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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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近年来,随着银行转账及电子支付手段的普及,票据的使用在世界范围内都有所减少,特别是现代票据在我国的出现时间较晚,我国没有形成像西方国家那样全民使用票据的社会氛围。但是我国的票据使用总量依旧很大,并且票据凭借其所特有的信用功能、融资功能,仍将长时间活跃于经济市场,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说,“真正的信用货币不是以货币流通为基础,而是以汇票流通为基础。”我国《票据法》颁布之初,受当时特定社会、经济背景制约,舍弃无因性原理,将保障安全性放在首位,过度限制票据的本质属性,很多票据被简单认定为无效,不承认空白背书与单纯交付,与国际票据规则严重脱节。不仅造成国内司法实践标准不一,更不利于“一带一路”伟大战略中与国外企业的合作,所以承认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实乃意义重大、刻不容缓。本文虽以我国票据法中的单纯交付转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但由于票据具有国际流通的本质属性,各国票据理论实际上是统一的。又因我国不承认单纯交付,国内学者对之研究甚少,所以笔者先是研究国外立法中关于单纯交付的规定,明确其适用前提以及具体流通方式,进而与我国现有理论和法律规定进行比较,从对比中找到解决途径。票据法作为商事特别法,拥有独特的法律术语和运行机制,本文在前人对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关系研究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梳理,并尝试建立一个严密的票据法体系。即只有票据行为才能引发票据关系的产生、变动,且票据权利一般只能通过实施票据行为获得,在对单纯交付与票据行为的关系进行分析之后,本文认为应当将单纯交付划入广义的票据行为的范畴。票据依单纯交付转让与依背书转让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持票人权利不受任何影响,在取得票据后既可依背书或单纯交付继续转让,也可以直接请求付款。在全面掌握了票据单纯交付的性质和特点之后,再回到我国现行法框架中,经分析后发现我国票据法只明确承认背书转让一种方式,基于商事交易模式确定性、票据权利法定性等考虑,并且对于单纯交付的适用前提——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我国都未完全承认,所以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单纯交付存在的土壤,由此得出我国不承认单纯交付转让的结论。但司法审判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没有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承认了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所以无论是为了保障现行法律规定、理论界观点与司法实践相一致,还是为了去除特定历史原因留给票据的枷锁、还原其本来的面目,抑或是为了使与国外的票据往来更加顺畅,我国承认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必要性都不言自明。基于对票据理论的研究和对票据实践的观察,特别是对国外立法例的学习和分析,本文一方面认为承认单纯交付转让须以承认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为前提,并提出了具体的立法建议;另一方面,进一步分析了在我国现有票据理论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承认单纯交付后可能面临的问题,主要是公示催告中单纯交付转让行为的效力无法得到保障,对此建议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票据善意取得制度仍然适用。笔者在学习和研究国外票据理论时,难免受国内规则“先入为主”的影响,对于单纯交付这一行为性质的分析可能仍没有达到论证充分的程度。我国《票据法》的修订虽意义重大、势在必行,但也需要多方主体的共同推动,谨愿本文的研究能够将单纯交付带入更多人的视野,充分认识其便捷性和高效性,从而使票据这一“商业交易血管中流动的血液”能够更好地为市场经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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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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