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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时间:2018-01-09 来源:www.51lunwenwang.com作者:lgg
第 1 章 绪 论
 
1.1 选题背景、研究目的及意义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从国家推行的一系列政策上我们不难看出,国家十分注重专利的生产制造以及鼓励创新,打造创新中国的决心。但与此同时,一些关于我国专利侵权的数据却又显得格外醒目。一组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工作统计数据显示,2015 年浙江省和广东省专利侵权纠纷办案总量超过了 1000 件。就全国而言,2015 年全年专利侵权纠纷办案量同比增长超过 100%的就有 6 个省,并且各省(区、市)局直接办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8744 件,同比增长 88.3%,占全部侵权纠纷案件的 61.6%。2016 年全年专利纠纷办案 20859 件(包括专利侵权纠纷办案 20,351 件),同比增长 42.8%;查处假冒专利案件 28057 件,同比增长 32.1%。以上数据说明,在我国专利申请量大幅增长位居世界第一的可喜成绩下,专利侵权案件数量也随着专利申请的数量而急剧增加,通过比例已明显看出,专利侵权案件的数量已占到全部侵权纠纷案件的一半以上,对我国决心提高专利质量,真正解决好专利维权面临的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等问题的解决带来了不小的冲击。为能寻求到有力的法律依据,更好的解决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提高专利权人维权的积极性,遏制我国专利侵权的频繁发生,在我国民事领域的专利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然相当必要。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法院根据专利侵权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确定补偿性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增加专利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以对该故意侵权人进行惩罚,进而达到对故意侵犯专利的行为起到威慑和遏制的作用,预防专利侵权案件的再次发生。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按照大陆法系国家传统,我国在确定专利侵权案件的赔偿金上通常遵循补偿性原则,即以补足权利人损失为目的,以权利人实际经济损失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和标准。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按照补偿性原则很难真正对专利权人的损失进行弥补。比如根据法律规定研发专利的经费是不计算在专利的实际经济损失中的,按照实际经济损失来计算,专利权人是不能通过补偿性赔偿来弥补此部分损失的。若通过专利侵权人所获利润计算赔偿额又不能完全赔偿该部分损失。若以专利许可使用费倍数进行赔偿,可能又会超出专利侵权人的获益,过重增加专利侵权人的负担,同样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这就造成了专利侵权人在补偿性原则制度下确定的赔偿金额难以补足专利权主体真正损失的情况出现。对侵权人来说,在可通过专利侵权行为即可获得远高于赔偿数额的利润的利益驱使下,专利侵权人自然置法律于不顾,妄为的恣意侵犯正当专利权。在此,补偿性赔偿制度难以对专利权进行保护以及不足以抑制潜在专利侵权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缺陷得以充分体现。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弥补了专利侵权补偿性赔偿制度这一缺陷。该制度在补偿性赔偿金基础上设置的倍数赔偿更是加大了对专利侵权人的惩罚力度,能够对专利侵权人起到警示、威慑和遏制的重要作用,体现出立法者对专利权的“强保护主义”,进而引导市场主体在采用他人专利技术时更倾向于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获取,最终实现减少、预防或避免专利侵权行为发生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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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研究方法及重点与难点
首先,为能够深入介绍研究对象,本文将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历史进行了简要说明,将普遍承认且发展成熟的英美法系国家与秉承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对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进行比较研究;为能够加强理论支撑,本文引入并介绍了多专家学者对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各个问题的观点。此外,为加强本文的说服力,笔者还搜集了大量关于专利侵权的数据,力求证明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客观现实合理性。具体本文主要运用了下列 4 种研究方法:(1)比较研究法。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进行比较、研究和分析,得出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和发展的特点及规律,同时为论证我国具有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提供有力论据,为我国构建该制度提供参考依据。(2)文献分析法。通过搜集有关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文、各国或各地区相关的各类研究等相关资料进行梳理与分析以及加强本文的理论支撑。(3)历史研究法。主要对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在民事领域的起源、发展与完善以及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历史进程进行系统的归纳总结,找出其发展规律,为研究我国对该制度的构建奠定基础。(4)数据统计法。通过收集各种有关我国专利的数据如全年专利申请量、专利侵权案件数量、专利侵权案件赔偿金数额等数据来论证引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其次,在我国专利法最新提交的送审稿中第 68 条新增了对专利侵权人可以判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的规定,对于这部分内容,有学者认为我国已在专利法中引入了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也有学者认为,这只是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雏形,并不能说明我国专利法真正的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笔者认为此新增加的内容无论是正式的引入了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是仅为含有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意味的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上都应当正式明确引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本文中关于我国引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本文的重点。同时,为能进一步完善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本文第五章关于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也将是文章的论述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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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2.1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概念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示范性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起源于英美法系,是一种适用于民事领域的损坏赔偿,与大陆法系民事领域的补偿性赔偿相对应。具体含义是指,在民事领域中法院判处故意侵权人承担的超过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一种损害赔偿。其高于补偿性赔偿的处罚判决能够有效对侵权人进行惩罚,以起到遏制、预防侵权再次发生的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范体系和行动准则。具体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包含以下五点内容:第一,该制度具有适用的前提条件。民事主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首先要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第二,判决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在专利侵权损害发生后,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只能由法院根据专利侵权事实和证据等方面裁定,并以书面的判决形式做出。不能由管理专利的行政机关做出或者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约定。第三,赔偿金涉及的主体只能是专利侵权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金,用以修复专利未遭受侵犯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即惩罚性赔偿金只能由一方民事主体向另一方民事主体进行赔偿,而不是上缴国家。第四,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适用于民事领域的制度,因此,只能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适用而不是依刑法、行政法等领域的法律规定。第五,具有自己独特的功能。惩罚性赔偿是由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两部分组成。因此,补偿性赔偿所具有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同样拥有。除此之外,惩罚性赔偿还具有超损失赔偿性、惩罚性、威慑性、遏制性、预防性等功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起源问题,通说认为,现代惩罚性赔偿最早起源于英国。1763年英国法官卡姆登勋爵(Lord Camden)在 Huckle V. money 一案①的判决中首次提出了被告应支付比原告实际损害更高的赔偿金额,这既是对不法行为的惩罚,也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同类行为的威慑。但这一制度的最早确认则是在美国 1784 年的 Genay V.Norris 一案中。①该案件开启了美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先河。另外,在美国 1851 年的Day 诉 WoodWorth 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一百多年的司法实践而被确立。”②自此该制度在美国生根、发芽壮大,以至今时今日在全球范围内成为该制度发展最为成熟的国家。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反,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关注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同时还关注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换言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更注重对侵权人进行惩罚、对同样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进行遏制和预防。因此,侵权人行为的性质、恶劣程度、主观心理状态、过错程度等都是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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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性质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何种性质是这一制度存在、适用和发展的根本所在。首先,对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在国际上基本已无争议。我国也承认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其次,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权利形态,也具有私权的属性。综上两点,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当具有私权的性质看似合理有据,但自从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植入专利法中,适用于民事领域后关于该制度属于什么性质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而确定该制度性质的意义在于当该制度在无法有效解决司法实践案件时可以通过寻求其上位法的有关原则、适用范围等规定以帮助法官进行案件审理做出合法合理的司法判决。纵观学界争论,对于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通常有公法属性说、私法属性说、兼具私法与公法属性之说、经济法责任说、民事责任说、行事责任说、行政法说等观点,下面笔者将介绍几种主要的观点。持公法属性观点的学者认为,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质在于“惩罚性”,以惩罚、遏制、威慑不法行为为根本目的,主要发挥的是该制度的惩罚功能。换言之,其“惩罚性”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惩罚、罚金类同,具有公法属性。将含有公法性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用于调整民事领域的专利侵权行为,即用含有公法属性的制度去调整民事领域具有私权性质的行为。显然在同一个行为上同时运用具有公私法属性制度的矛盾做法,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和理念上的冲突,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①这既不符合公法的原则理念,又背离了传统民事私权领域的原则理念和传统。因此在私法领域不能承认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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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国内外理论与实践........11
3.1 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论与实践 ....11
3.2 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理论与实践 ....19
3.2.1 德国、法国....19
3.2.2 日本、韩国....20
3.3 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与实践 .........21
3.4 各国(地区)理论和实践对我国的启示......23
第 4 章 我国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25
4.1 我国植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25
4.2 我国引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28
4.2.1 引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支撑.......28
4.2.2 学界的逐步承认........30
4.2.3 我国部分立法已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30
第 5 章 我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33
5.1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33
5.2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基数的确定............39
5.3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相关问题的协调.........43
 
第 5 章 我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5.1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专利权是民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因而受民法调整。因此,专利侵权同其他民事侵权行为一样由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构成,其中主观过错是决定在专利侵权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决定性因素,因果关系则需举证证明。此外,本文还会对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程序要件做相关说明。民事侵权行为上的主观要件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但笔者认为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却只有“故意”没有“过失”。因为“故意”的主观恶性程度较“过失”而言更为严重。惩罚性赔偿制度属于法律的一部分,同法律的最终目的和作用一样是维护良好的秩序,保护权利,纠正错误而不是惩罚。因而,对于非主观有意为之的“过失”而言适用一般的损坏赔偿即可,不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纵观各国,对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故意”都有较为明确的界定,其中作为专利制度最为成熟的美国将是我们借鉴的主要国家。在美国的专利侵权司法实践中,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观上的“故意”被认为是一个程度概念,而对这一程度概念的确定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发展变化。一是 1983年 Underwater Devices 的“合理注意义务”。①二是 2007 年 Seagate 案中“客观轻率行为”标准。②三是 2016 年 6 月更改的以“主观恶劣”为认定的标准,即明知侵权却积极实施该行为的追求,或者是明知侵权却仍然放任该行为实施的意图的可视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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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通过最新《专利法》(送审稿)可看出,在我国专利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已是势在必行,这与我国当下的经济国情相适应。同时因为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法》已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此次《专利法》修改后若最终将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下来,则有利于实现我国知识产权法在规则和体系上的统一。但我国《专利法》引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后能否使该制度有效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关键还在于该制度立法的科学性、构建的合理性以及有力的落实性。在适用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必须审慎适用其自身自由裁量权防止专利权人获益过高或造成滥诉。在确定赔偿金数额时法官也要结合案件合理考量,防止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失衡,给专利侵权人造成生活困境,导致不公平现象。最后,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应时刻与我国国情、经济社会发展、其他法律制度协调发展,才会永葆生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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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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