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中的商法法律风险防范研究
时间:2017-09-01 来源:www.inibin.com
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众筹是由众包概念引申而来,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进行融资活动,其具有多样性、低门槛的特征。股权众筹是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过程中最具潜力的融资方式之一,其产生即引起世界范围内包括经济学家、法学家、实务者的不断讨论。股权众筹将传统的线下融资方式,转变为以互联网为依托的线上融资,并且该种融资方式主要适用于中小微及初创企业。股权众筹为企业开创了新的融资渠道,以众筹平台为中介对融资者和投资者的需求进行有效匹配,缩短了项目的融资时间,减少融资成本,解决了中小微企业在初创时期对资金的需求。但股权众筹毕竟是开创性的融资方式,在股权众筹过程中产生的风险无法在法律上得到保障,只能依靠行业规则和基本原则进行调控。而行业规则和基本原则调控威慑力有限,当违法成本小于风险利益时就会产生行业混乱甚至滋生非法行为。 对股权众筹法律风险防范的制度仍在探索之中,而股权众筹如雨后春笋一般发展,因此迫切需要在充分分析法律风险的基础上探究制定相关法律对股权众筹加以规制,将股权众筹中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避免股权众筹成为昙花一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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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选题背景及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迅速发展,经济的发展带动科技进步,进而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经济与科技相互渗透、相互结合后产生的能量波使金融市场发生巨大变革,当经济遇上互联网,一个引领时代的概念进入人们的视野,这就是互联网金融的诞生。互联网金融依托于网络平台实现资金快速融通,为创新金融模式提供了优良的发展机遇。当前互联网主要存在以阿里金融为代表的金融运作平台、以众筹为代表的股权众筹投资平台、以 P2P 为代表的借贷平台这三种模式。①在未来发展中股权众筹投资模式最令人期待,也是本文主要探讨的方向。 中国首例股权众筹融资项目于 2013 年出现,②拉开了股权众筹进入我国资本市场的序幕。2014 年 11 月 20 日,李克强总理在“互联网大会”上提及众筹,对众筹在互联网时代成为初创企业新的融资方式给予肯定。证监会联合证券业协会于 2014 年 11 月 26日召开关于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座谈会,会上对股权众筹的法律监管进行讨论,这表明我国在政策上对股权众筹是保持开放的态度。到了 2015 年股权众筹呈井喷式发展,众筹平台数量急剧增加、科技媒体、电商巨头以及传统金融机构均涉足股权众筹行业。2015 年股权众筹年度规模约在 50-55 亿之间,为上一年的 4-5 倍,一些新成立的众筹平台强势入围,其他各类金融机构紧锣密鼓加紧布局,据相关部门统计,截止到 2015 年12 月我国金融市场上运营的股权众筹平台数量已经达到 125 家,均处于正常运营中。① 股权众筹是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以互联网为媒介进行融资活动,为融资者开辟新的融资渠道,改变了企业对发行证券及银行贷款等传统融资方式的依赖,使中小微企业在发展中看到了曙光。股权众筹使得普通大众也可以参与到金融投资活动中,当投资者满足一定要求时即可进行线上投资。以此,将社会闲置资金有效的融通到金融市场,为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生机与活力。但我们要清醒的认识到,现阶段股权众筹的发展面临诸多法律风险与问题。由于股权众筹具有开创性划时代意义,其发展必然受到现有法律制度的阻碍,尤其是缺少配套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监管。法律是维护国家稳定、各项事业蓬勃发展的最有利武器,是由国家制定通过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对社会成员普遍约束的社会规范。在性质上属于上层建筑,其产生和发展要以社会经济为基础,并受经济发展水平制约,因此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新的金融时代背景下,法律本应对股权众筹的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但制度的欠缺导致股权众筹的发展存在许多现实阻碍。因缺少完善的法律制度,使对股权众筹的监管不到位、股权众筹的法律地位不明晰、融资者涉嫌触及法律“红线”、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清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以及社会征信体制的缺失等一系列问题。实践中,实务操作者在进行股权众筹活动时如履薄冰,行走在违法犯罪边缘。虽然股权众筹在我国发展较为迅速,监管者并没有完全否定其合法地位,但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承认其合法地位,如果对相关法条进行一定的解释,股权众筹融资可能被认定为非法活动。股权众筹的法律性质仍属于灰色地带。在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迫切需要股权众筹发挥其作用但立法缺失的背景下,探讨股权众筹法律风险防范显得格外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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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股权众筹概述
1.1 股权众筹的概念与特征
股权众筹是指项目融资者以互联网平台作媒介为初创期的企业或者尚未创办处于概念中的企业向金融消费者(这里指投资者)融资的活动,投资者获得相应的股权作为将来的回报。主要包括三方主体,即项目融资者、投资者和众筹平台。作为新型的融资模式,股权众筹最早出现在美国。2010 年世界上第一个股权众筹平台 Angellist 在美国硅谷诞生,这一融资模式得到认可并迅速的传入欧洲、亚洲等世界各地。①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内,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是一般主体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典型合法方式,除此以外其他形式向公众募集资金都被认为是非法行为,因此股权众筹在中国发展与传统的融资方式有着不同的概念。也导致目前股权众筹缺少必要生根发芽的法律土壤,在发展过程中受到种种限制风险并行而生。目前国内的几家众筹平台通过限制投资者的资格、人数或投资金额等方式避免触碰法律红线,其性质实质上是一种私募或者说半公开的融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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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股权众筹的模式
平台式股权众筹是指项目发起人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发布项目信息,通过该平台审核认证的投资者,经过众筹平台对投融资双方匹配促使双方完成交易。此种股权众筹模式中第三方平台是基于互联网而成立,因此称为平台式股权众筹模式。运用互联网的连接与聚合打破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该模式又称为线上股权众筹模式或在线股权众筹模式。该种模式下存在三方关系人,即投资者、众筹平台和融资者。投资者首先要在众筹平台上进行注册,通过资格审核后方可进行投资活动,没有通过审核认证的投资者无法在该平台上从事股权众筹交易。股权众筹平台具有独立性,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居间服务,在交易中时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的机构,为融资者和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以便促成股权众筹活动。该种模式下,又分为两种类型: 有限合伙型。股权众筹的投资者人数的多少取决于投资者对项目的认可度,如果投资者认为众筹项目不具有投资前景,可能该项目的投资者会寥寥无几,相反就会有众多投资者。我国《公司法》限制公司和企业的股东人数,当项目的投资者超过法定数额时,融资者与投资者达成合意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方式避免触及法律规定。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投资,实际投资者间接持有项目股权。有限合伙企业中融资者担任普通合伙人,投资者担任有限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领取报酬。在有限合伙型中,将融资者与投资者的利益捆绑在一起,既可以激励融资者尽心尽力的经营企业,又可以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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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股权众筹中法律风险的类型及成因 ........ 15
3.1 股权众筹中项目融资者的风险 ............ 15
3.1.1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风险 ..... 15
3.1.2 涉嫌非法发行证券的风险 ......... 16
3.2 股权众筹中投资者的风险 ....... 17
3.3 股权众筹平台的风险 ........... 19
3.3.1 权利义务模糊带来的风险 ......... 19
3.3.2 审查不严带来的风险 .... 19
3.3.3 众筹平台法律地位不明带来的风险 .......... 20
第 4 章 英美国家股权众筹法律风险防范研究 ...... 21
4.1 英国对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规制 .......... 21
4.1.1 对投资者的限制 .......... 21
4.1.2 对众筹平台的限制 ........ 21
4.2 美国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规制 ............ 22
4.3 英美国家股权众筹法律规制的启示 ........ 23
第 5 章 我国股权众筹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 25
5.1 立法层面的防范建议 ........... 25
5.2 具体制度完善的建议 ........... 26
第 5 章 我国股权众筹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5.1 立法层面的防范建议
我国现行《证券法》对证券发行作了规范且对交易行为具有控制性能。其作用不仅仅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在于促进资本有效循环,增加市场经济活力。股权众筹在美国生根发芽并迅速发展壮大,面对资本市场的新生物,美国政府通过制定《JOBS 法案》对股权众筹进行调整。《JOBS 法案》的制定使股权众筹在法律框架内健康发展,对融资者、投资者及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规定,为其发展带来了新的生机,使股权众筹得到了更广的发展空间。在经济变革的浪潮中,用好法律这个治国理政的重器,确保经济的发展井然有序。我国股权众筹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目前正处于蓬勃发展期。正因为我国当前的创业环境恶劣、投融需求比例失调,为股权众筹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外部条件。股权众筹作为低门槛的新型融资方式,不仅使社会资金得到有效利用,而且将融资者与投资者进行优化匹配,有利于完善资本市场环境,提升企业活力。互联网金融已成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新潮流,金融创新的时代亟需稳定的经济环境,在此背景下《证券法》应做出适当修改才能为金融创新保驾护航。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股权众筹面临触及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风险,虽然尚未踏入禁区,但却一直行走在“红线”边缘。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股权众筹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即使花费成本也可能随时被认定为非法行为,这已成为股权众筹发展的负担。法律是发展经济之利剑,既能促进经济发展,也能成为经济发展的阻碍。为了《证券法》能在股权众筹的发展中起到积极作用,应对涉及证券公开发行的条款进行适当性修改。使股权众筹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同时明确股权众筹中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规范其在股权众筹中的行为。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基础,最后使金融市场秩序得以稳定。对于准入门槛也应该采用较为宽松的条件,当投融资双方得到准入资格后要进行严格管理。推进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由分类监管向行为监管与行政监管相结合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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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引领股权众筹在我国资本市场生根发芽,并成为中小微初创企业融资的一条新道路,为中小微企业带来希望的同时也增加了整个金融市场的活力。股权众筹改变了人们的投资观念和投资方式,真正实现了大众投资、万众投资。然而股权众筹在我国发展初期受到外部环境的限制,其有效性能大打折扣。现行法律法规无法有效控制股权众筹融资带来的法律风险,对股权众筹的规制还不完善,并没有完全发挥股权众筹在互联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进程,立足社会经济实践,国家有关部门应借鉴西方国家发展股权众筹的经验,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完善和制定相关制度,以保障股权众筹健康发展。在互联网金融时代下股权众筹成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模式,在其发展中必然要注重对投资者的保护。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后,可以平衡金融创新与金融稳定关系,使金融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在构建以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为中心的法律制度时,注重行业协会自律发展。突破创新、冲破藩篱,股权众筹制度才能日益完善,进而拓宽中小微初创企业的融资渠道,提高资本市场的活力。唯有如此,股权众筹在互联网金融中的创新价值才得以体现,且作为资本市场一股清流才能蓬勃发展。 股权众筹属于起步阶段,国内对其研究仍在探索时期,笔者参考众家之言,立足于已有学识之上撰写此文。由于笔者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所限,文章所论观点定然存在疏漏之处,但仍希望以本文之论述对今后构建股权众筹制度以及对法律风险防范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为我国股权众筹长远发展尽一份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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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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