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扣制度之研究
时间:2017-07-28 来源:www.inibin.com
引言
人死而生继承之事,不论古今东西皆相同。我国传统之观念,为维系家庭之延续及保存祖产之完整,向来忌讳分割遗产。而现今社会中家族意识下降,个人权利意识日渐高涨,因此继承人继承维持遗产共有关系之意愿大为降低。再者,我国经济发展之迅速,人口密集,寸土寸金,被继承人所留之房地如长期维持共有关系则有碍经济流通,妨碍交易安全。因此遗产分割事件势必增加,所产生只分配问题亦不容小觑。 分割遗产首重共同继承人间之公平,而民法为谋求遗产分割时共同继承人之间实质公平,于此,我国台湾民法典一一七三条就设有归扣生前特种赠与制度,对个别被继承人之财产因生前赠与获利过多,而进行归入扣除,以求彻底实现共同继承人之间实质公平。 我国《继承法》自 1985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以来,迄今三十年,期间社会结构、经济环境、人民生活习惯以及社会意识多有重大改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颁布继承法司法解释,但关于归扣制度相关法律规定,仍未填补其空白之处。因此,如何透过解释或修正方法使归扣制度与新兴国民意识相衔接,发挥其真正效用,且如何架构归扣制度立法精神,阐释其适用条件及相关问题,乃是本文研究目的之一。 法律为现实社会生活之产物,任何法律制度若与社会现状脱节,即失去其存在价值,同样地,若任由社会上不公平现象继续存在而未能及时增订适当之法律制度予以修正规范,亦有失法律存在之目的。
既然归扣制度既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仍适用之规定,本文则首先自应介绍台湾民法中特别受益扣除制度立法理由及过程;然后探讨该制度之要件,诸如:扣除之主体、归扣之范围及免除、归扣之效力等等;尔后便应探讨在台湾民法学说、实务对此制度所衍生出之争议问题的看法。其次,基于法社会学加以洞悉,观察社会现状之问题与需要,进而寻求根本之道对问题加以解决之,并依法理、社会所需及实务见解与国外立法例之可资借镜者,探讨本制度之合理性,提出个人对于归扣制度增订之浅见,以期我国《继承法》能达到更趋完备之地步。最后则参酌法理、社会现实需要以及我国台湾民法见解之可借鉴之处,提出个人对立法增修之浅见。亦即,本论文之研究范围,系以归扣制度为核心,先由历史论之方式来探究本制度,再由解释论及归纳考察之方法,辅以我国台湾地区为视角介绍有关此一制度之相关规定及学者、实务对于本制度争议之见解,来凸显归扣制度系以实现共同继承人之间实质公平的目的,最后以立法建议做结论,期能透过此一方式使本论文达到预期之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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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归扣制度之起源及外国立法例
(一)归扣制度之起源
古罗马时代的家族,系由强大家长权所支配,以宗族关系为基础,所有亲子、婚姻等身份法上各种原则完全被家的原理吸收。只有家长有完全的能力,所以只有家长才能取得财产所有权,家子没有任何所有物,也不能取得物,因此家子取得财产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家长,亦即家子只是家长取得财产的工具而已。1再者,家长不可能分与财产予服从其权利之家子,盖就取得财产行为而言,家子与家长视为同一人,分与财产予家子,即等同于分与自己。因此尚无继承人归扣自己财产之情形存在。 如前所述,归扣制度于罗马法初期并不存在,其被导入,系于公元前半世纪左右,即罗马法务官允许免除家父权之子继承父和母时。罗马法上承认继承人间的扣除乃源自于法务官法。法务官创立的财产合算系对法律公平理念进行追求之结果,旨在于达到未受到父权免除之人与受到父权免除之人之间的平等,该平等是一种法律地位,而非行为。在之前的罗马市民法上,家内继承人(服从被继承人家长权之家子)并不具备有自有财产之能力,故其取得之物品全部归属于家长所有,因此并无继承人于遗产分割时把自己财产拿回来扣除之问题。此外,家子受到父权免除,而成为独立之自主权人后,已不能参加家长(被继承人)之继承,故亦不产生扣除之问题。2 可是,根据其后法务官法时代的继承体系中之“血亲的遗产占有”(bonorum possessio)制度,承认已接受父权免除之人,因其具有血亲之关系,便能和其他未收到父权免除之兄弟姐妹共同参加继承。3而如此一来,如允许该人和其他继承人占有相等之遗产,则将招致对其他未收到父权免除之子不公平的现象,盖未受到父权免除之人所取得之一切财产,归属于被继承人(即家长)所有,而纳入遗产之中。4反之,接受父权免除之人,对免除父权所取得之财产,具有排他的所有权。因此法务官从公平之观念,于接受了父权免除之人与未接受父权免除之其他家内继承人,共同为遗产占有之申请时,该父权免除之人,把特定数额财产提供出来,纳入遗产内之义务,即为“财产合算”(collatio bonorum)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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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归扣之立法主义
有关归扣的立法不外乎有两种:第一种为“非归扣主义”,此种立法例认为,在被继承人生前,继承人纵使于被继承人处受有特种赠与,亦不因此等特别受益而须补偿其他共同继承人。盖被继承人在不违反特留份规定之范围内,原得自由处分自身财产,此乃尊重所有权绝对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主原则之故,此理论并非无据,并为丹麦、挪威、墨西哥等国所采用。12 第二种为“归扣主义”,又称补偿主义,自罗马法以来即有此制度,颇合于公平原则,亦为多数国家所采取,例如意大利、德国、法国、日本、瑞士等。此主义认为,被继承人于生前赠与继承人之财产,于遗产分割时,应将所受赠与算入应继财产,再由共同继承人按应继份取得财产,始不与法定应继份本旨相悖。在应行归扣之赠与类型上,有限于特种赠与者,又有扩及遗赠者,台湾民法第一一七三条虽采归扣主义,惟仅限于特种赠与始可归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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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我国引入归扣制度的相关争议问题...... 28
(一)肯定说 .... 28
(二)反对说 .... 28
1.归扣制度理论自身冲突............ 29
2.遗产范围的非正当扩展............ 29
3.违背意思自治原则.......... 29
4.对赠与行为的否定(与所有权理论的冲突)...... 29
(三)折中说 .... 30
四、台湾民法一一七三条归扣制度于我国本土化之探索(代结论)...... 31
三、关于我国大陆引入归扣制度的相关争议问题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归扣打破了遗产必须是死者身后财产的限制,扩张了实质意义上遗产的范围,对维持共同继承人间的公平,具有重要的意义。108 房绍坤教授认为,现行归扣制度虽然在我国继承法中仍处于空白状态,但在广大的农村存在着大量的生前特种赠与的做法,而且在现实继承过程中亦有归扣之习惯,因此从维护继承人之间的公平角度出发,应当确立归扣制度。109梁慧星教授更是主张,若被继承人生前无相反的意思表示,则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营业、超过通常标准的教育、职业培训以及其他事由而从被继承人处受有赠与的,都应当列为遗产,在遗产分割时,继承人已接受的赠与数额均从其应继承份中扣除。110王利明教授认为,现代法上的归扣制度是法律制度对公平以及对死者意愿尊重相结合的产物,也充分体现了继承事物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111李洪祥教授也认为,该制度合理地解决了遗产分割中影响家庭伦理和睦的因素,使得以家庭伦理为基础的遗产分割正义得以实现;同时,遗产分割制度理论中所采取的法律拟制方法是默示推定的方法,这种处理方法本身就预留了对个人自由保障的法律途径,法律必须尊重其意愿。即如果尊亲属生前为照顾某卑亲属而赠与其财产且明确反对其去世后遗产归扣制度的运用。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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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共同继承人间实质平等,为遗产分割时重要指导原则之一,为此,台湾民法第一一七三条乃设归扣制度,使继承开始前已从被继承人处受有特种赠与的继承人,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中作为应继份财产,并于遗产分割时,由该继承人的应继份中扣除该赠与价额。119因该赠与财产本属于遗产范畴,而被继承人对于继承人因结婚、分居、营业等原因而赠与,这通常是作为被继承人继承财产的应继份前付。因此,若将赠与财产除外,由受赠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财产按法定应继份平均继承,则会对未受生前特别赠与的继承人不利,有违共同继承人间实质公平原则,并且亦与被继承人生前意思不符,故规定受赠继承人应将受赠价额归入继承开始时之被继承人所有财产中,并从其应继份扣除。 由此可知,台湾民法第一一七三条之目的有二,即“欲维持共同继承人间之实质公平”与“尊重被继承人之本意”。只有当被继承人意思与维持共同继承人间之公平目的有所冲突时,则本着所有权人自由处分财产之原则,应以被继承人意思为主(台湾民法第一一七三条但书),亦即共同继承人间之公平因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而未能实现。据此,笔者认为台湾民法第一一七三条主要目的在于实现被继承人意思,而共同继承人间之公平仅在不违背被继承人意思之限度内达成。当被继承人为生前特种赠与无明示意思表示时,被继承人本意究竟是该赠与作为应继份之前付,抑或无须归扣的普通赠与?于此,台湾通说均认为,被继承人乃是以之作为应继份之前付,而从台湾民法第一一七三条之立法意旨上来看,亦采此种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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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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