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研究
时间:2017-07-12 来源:www.inibin.com
第一章 告知义务的概论
第一节 告知义务的概念
告知义务最早起源于 1766 年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对于卡特诉鲍曼案中的判决,判决中法官就提出了告知义务。随后法国将该判决中关于告知义务的内容制定为成文法,1808年法国的《商法典》中第 348 条规定:“要保人陈述的重要事实存在隐瞒或者不实告知情况,导致保险契约与载货证券存在不同,而妨碍保险人判断危险大小和选择险种,则保险契约无效1。”随后英国也 1906 年在《海上保险法》第 18 条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和保险人订立合同之前,必须向保险人告知一切重要的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告知所有的重要情况,那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同无效。” 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成为了各国告知义务制度的范本,该法规定了告知义务的主体、内容和履行期限还有法律后果等问题,具有深远的影响。 告知义务是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问题有做出真实、客观陈述的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对保险人权益的保障,要求告知义务人告知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状况的重要事实,根据这些重要事实评估危险程度和决定是否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有益于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以及危险程度做出合理的判断。如果投保人做出了不实或者虚假的陈述,存在故意隐瞒或者过失导致的未告知重要情况,保险人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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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
保险合同的订立时,投保人有向被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实的法定义务4。 告知义务应是一种法定性义务、先合同义务,不真正义务。对告知义务性质的分析讨论,有利于加深理解告知义务,同时更重要的是可以更好对告知义务进行法律规范。我国在《保险法》和《海商法》中均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做了相关的规定,分别在保险法的第 16 条和海商法的第 222 条。这项义务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是基于双方的自由意志约定,可以约定任意排除,也不能根据双方的约定排除保险责任。所以告知义务是我国保险法上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 立法者为了保护交易公平,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规定除了合同规定规定的义务外的一些规范。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有立法明确规定的义务,不是合同双方约定而产生的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属于附随义务,是为了保证合同能够签订而产生的义务,是辅助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的主体是特定的,并且当合同成立生效后,先合同义务随之终止;先合同义务履行的时间是在在合同成立之前。 由此上述对先合同义务性质的分析的可以看出,告知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有的学者也认为,告知义务人应该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就应该履行告知义务。告知义务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之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接洽的时候,为了能够保障合同顺利的订立和履行而产生的义务。投保人应该如实的告知保险人相关重要事实,让保险人了解更多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判断危险程度的真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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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告知义务理论基础
第一节 告知义务理论学说
在保险合同中,重要事实对保险人承保和确定保费具有重大的影响,如果投保人是已知或者应知的,更加要求投保人保持诚信恪守信用如实告知。曼斯菲尔德在卡特诉鲍曼案中表明:“在保险里一般只有被保险人知道的一些无法通过计算得出的特殊事实;保险人相信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相信被保险人不存在隐瞒、误导保险人或者不如实告知的情况,在这种风险不存在的基础上,保险人基于这种信任和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7。” 作为诚信原则衍生而来的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的原则,合同双方应该遵守诚实信用,以善意的的方式行使权力,恪守合同义务。后来英国在海上保险制度中引用诚实信用原则,发展为最大诚信原则。《海上保险法》中第 17 条规定了:“海上保险是最大诚信的合同,如果一方违背了最大诚信的原则,保险人可以基于此和被保险人解除合同,保险合同归于无效。”随后的 18 条就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也是英美法系的通说。 然而也有学者认为最大诚信说对投保人的要求太高,也就是需要把一切情况都告知保险人,这样要求未免过于严格。保险关系应该被认为是一种诚信关系,而不应该认为是一种最大诚信的契约。如果将最大诚信说作为立法的根据,那么无论投保人是够被询问,都得主动的向保险人告知所有的有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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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笔者观点
虽然随着技术发展,保险人有多种渠道去了解保险标的状况,但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如实的告知是最简单和节约成本的一种获取信息的方式。因为保险业务具有特殊性,保险公司需要收取一定的保险费,用以支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的费用才能保证保险公司能够顺利开展保险业务。保险公司根据数据处理和科学计算会得出一个概率,这个概率就是保险公司制定保险费率的基础。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进行评估,给出合理的保险费率,这需要保险人对风险有一个准确的判断。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及有益于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所以笔者认为危险估计说作为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比较合理,危险估计说符合保险合同在实际运营中的对价平衡原则,技术上的科学性和严谨性。 而最大诚信原则作为告知义务的理论基础对投保人来说要求过于苛刻,在实际操作中显得有些不合时宜。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英国 1906 年的《海上保险法》,当时科学技术条件有限,保险行业发展不成熟,保险人对风险的判断大部分依赖投保人如实告知。也正是因为受各种条件的制约,要求投保人告知所有已知的事实,采取的是无限告知模式。然后随着时代的变迁、科技的发展,保险人有更多的途径了解风险状况,不局限于投保人的告知内容。此时,仍然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告知全部所知的事实未免过于严格。 因此笔者认为,告知义务的理论根据应该是危险估计说,也就是对价平衡原则,这样在保险实际的操作中更加的科学和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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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告知义务的构成要素 ....... 8
第一节 告知义务的主体 .......... 8
第二节 告知义务的范围 ......... 10
一、告知内容是投保人已知或应知的事实 ............. 10
二、告知的内容是重要事实 .... 10
第三节 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 ..... 12
一、保险法相关规定 .......... 12
二、保险合同复效后的告知义务 .......... 12
三、保险合同变更后的告知义务 .......... 13
第四节 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 14
第五节 告知义务的免除 ......... 14
第四章 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 ............. 16
第一节 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 16
一、主观要件 ...... 16
二、客观要件 ...... 17
第二节 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 18
第五章 完善告知义务制度的建议 ............ 25
一、扩大告知义务的主体 ...... 25
二、如实告知义务履行的时间 ............ 25
三、如实告知义务履行的方式 ............ 26
四、恶意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26
第五章 完善告知义务制度的建议
2009 年《保险法》第 16 条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这是我国保险法进步和完善的表现。但是《保险法》第 16 条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专门规定中,过于笼统,细节规定不够明确,在保险实务中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容易引发法律纠纷。虽然修订后的保险法仍然存在一些粗糙的规定,但是有其合理性的部分。总体来说保险法作为法律不宜规定过于详细,《保险法》在立法上是科学合理,只是一些细节上的弥补漏洞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对于《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规定的立法建议,不仅仅要关注理论逻辑的完善,还应该辩证的看待其他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不能完全照搬照抄他人的制度做法,要立足我国保险业的现实情况。我国保险行业还不成熟,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所以在制度的设计中应该具有实际适用性和前瞻性。
一、扩大告知义务的主体
虽然对于被保险人是否有告知的义务学界存在的争论,但是大部分学者认为被保人应该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自己的健康状态了解更加的全面,要求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关于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有利于保险人更准确的评估危险程度,做出是否承保和选择保险费率的判断。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被保险人利用第三人来逃避义务,降低保险人的风险压力。如此,笔者建议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 我国保险法同时也应该明确规定告知的对象,如实告知义务的对象不仅有保险人还应该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视为保险人已经承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仅可以向保险人履行告知的义务,也可以向保险的代理人履行。如果已经向保险代理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就没有义务要求投保人还要向保险人重新履行。保险代理如果因为自身的原因没有传达到位,也不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完成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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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我国修订的《保险法》对告知义务进行了补充完善,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注意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标志着我国保险法不断的完善和进步。告知义务是我国保险法上非常重要的内容,对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有重要的影响,也对司法实践中保险业务纠纷的解决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在保险操作具体的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告知义务中许多问题还存在争议,而保险法并没有对告知义务更新规定。法律存在滞后性,而法律研究需要不断的完善和发展法律制度。保险法在不断的保险实践中也存在规定不明和滞后的情况,本文希望能够通过对告知义务制度的理论研究,结合具体保险实务,借鉴国外关于告知义务先进的理论和经验,提出完善意见,保障保险事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笔者阐述告知义务的定义、性质和理论基础,同时讨论了告知义务的构成要素,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提出完善我国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建议。保险法要规定告知义务的主体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明确告知义务的对象包括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保险合同订立时,应该理解为时间段而不是时间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应采取书面或同步视频等多样化形式,不能采取兜底条款进行询问;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恶意欺诈的情形下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保险人可以在知道欺诈事实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经过对告知义务理论的梳理,告知义务是我国保险法上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理应不断完善告知义务,促进行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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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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